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林榮華被上訴人 林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稱編號1、2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因保單價值之變動查核結果數次為變更、減縮及追加聲明,最後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000元。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單價值差額55萬5,137元。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4,405元。(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之變更、減縮及追加請求仍基於兩造間爭執保險單、生活費、學雜費用等支出應由何人負擔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因伊配偶即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身故,當時被上訴人未成年,而變更要保人為伊;另於100年12月10日由伊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伊為要保人投保編號2保單,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1日成年,伊乃於108年3月、9月間,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伊變更為被上訴人,就此變更要保人所生之保單價值移轉,兩造應成立贈與契約,另被上訴人成年後,伊無扶養義務,伊因此提供被上訴人成年之生活費、學費及住宿費共504,000元亦屬贈與,然嗣伊數次遭被上訴人家暴成傷,乃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准許在案,伊自得撤銷贈與,爰先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返還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名義為伊及伊為被上訴人成年後支出之生活費、住宿及學雜費等費用504,000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給付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所生之保單價值減少之差額損失555,137元之請求;倘認本件非屬贈與,則於本院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46萬4,405元(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之保險費用405,268元+保單價值差額555,137元+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住宿費、學雜費合計504,000元=1,464,405)等情。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000元。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單價值差額55萬5,137元。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4,405元。(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關於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捨棄,見本院卷第71頁,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協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伊繳納,故將要保人變更為伊,且上訴人用以繳納之保險費來源均係以伊過年收取之紅包,本為伊特有財產故將要保人變更為伊實屬正當,上訴人將要保人變更為伊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兩造間並無任何贈與合意,此外,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成年後大學期間生活費、住宿費、學雜費之支出,惟其計算內容皆無證據可佐證,因此不可採信,況上訴人於伊成年後之就讀大學期間縱有給付伊生活費、住宿費、學雜費乃係基於親子間扶養之意思所為之給付,兩造間就此亦無贈與合意,伊於有謀生能力後並未再靠上訴人扶養;又依證人林松德之證述,已足證明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妨害自由、家暴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編號1保單為上訴人之配偶林黃惠貞於95年2月22日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後因林黃惠貞身故而於100年12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並繳納保險費,另自107年7月起則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後於108年3月14日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編號2保單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並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107年12月起由被上訴人繳納保費,嗣於108年9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編號1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於108年3月25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71,145元,108年8月25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5,585元,後經被上訴人終止處分編號1保單投資標的,至110年8月17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16,008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09年6月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669號函暨所檢附之保戶資料、要保書、保險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資料(見原審卷第156至218頁)、富邦人壽111年1月25日回函暨所檢附之保戶相關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變更要保人名義;及伊為被上訴人成年後支出之生活費、住宿及學雜費等費用,並請求返還該等費用,並追加請求保單價值差額損害;倘認要保人之變更非屬贈與,則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46萬4,40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是否屬贈與行為,而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支出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504,000元、為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405,26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損害555,137元,合計1,464,405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
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均非屬贈與,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變更要保人名義及追加請求保單價值差額損害,即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部分成立贈
與契約等語,並提出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首頁為憑(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5至1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當初協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伊繳納,上訴人則將要保人變更為伊,且上訴人用以繳納之保險費來源均係以伊過年收取之紅包,故上訴人將要保人變更為伊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等語,查上訴人就以紅包繳納保險費乙事,已自陳:「所謂過年紅包都是我包給被上訴人以及包給其他親友的小孩,其他親友再回包給被上訴人,我再從被上訴人那裡收回,再拿去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442頁),可知上訴人用以繳納之保險費來源確實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其親友收取之紅包,而非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錢為繳納,按諸經驗法則,父母常有以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為該子女投保或其它投資之情事,而因屬未成年,故大都以父母為要保人或投資名義人,亦符常情,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用以繳納之保險費來源均係以伊過年收取之紅包,僅因伊年幼無法成為要保人,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要保人(見本院卷第283頁)等情,應符經驗法則而為可採,另觀諸富邦銀行所函覆之保單資料(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17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自107年7月起(繳費日:107年8月6日)即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自107年12月起(繳費日:107年12月17日)起即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益見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成年並大學畢業(107年6月)後主動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隨後於108年間則將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所達成合意顯非贈與,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變更要保人之前,即自前開期日起改為自行繳納保險費迄今,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所主張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所稱贈與契約自難謂已成立,被上訴人處分自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本屬有權處分,自不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餘地,則其猶主張兩造成立贈與契約,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變更要保人名義及追加請求保單價值差額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
費、住宿費及學雜費部分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非贈與,乃屬扶養義務範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為贈與,然兩造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互負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雖已成年而有工作能力,然彼時其仍就讀私立東南科技大學(見本院卷第17、179至189頁),以大學專業學科之繁重,衡情實難期待其工作,即非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等,並非贈與,而屬扶養義務範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部分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
被上訴人支出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為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合計1,464,405元,均屬無據:
⒈承前述,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
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均非屬贈與,上訴人雖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46萬4,405元(即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之保險費用405,268元+保單價值差額555,137元+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住宿費、學雜費合計504,000元=1,464,405),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編號1保單自107年7月起已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後於10
8年3月14日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編號2保單自107年12月起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嗣於108年9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6頁),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以支付保險費,已如前述,其因此代為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對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分別於108年3月14日、同年9月19日變更為編號1、2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是保單價值縱有因處分投資標的而有減損,亦與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均係基於扶養義務所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依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以其名義所繳納之保險費及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對被上訴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支出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住宿費及學雜費504,000元、為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405,26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555,137元,合計1,464,405元,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則其先位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更改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0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5,137元,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4,405元,均為無理由。就上開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加追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家暴上訴人成傷及妨害自由之爭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證人林松德之證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1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2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 備註 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日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