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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淑靜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律師被 上訴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216條(見原審卷第67頁),業已撤回公司法第216條(見本院卷第60、162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託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豪建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之股權代表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當選為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伊已於108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及其餘董監事辭任上訴人之董事一職,並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消滅。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擔任豪建公司指派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為豪建公司,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隨即辭任董事,顯有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且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㈠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7年2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

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董事為訴外人鄭淳文、鄒明原,監察人為彭淑靜。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40、

2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訴外人鄭淳文、鄒明原、彭淑靜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上訴人、鄭淳文、鄒明原、彭淑靜分於108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1月15日、108年12月30日收受(原審卷第23-29、105-112頁)。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二項)」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⒈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見原審卷第79頁),

豪建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指派蘇俊龍、鄭淳文、鄒明原為其在上訴人公司股權代表人。

⒉董事願認同意書上記載「本人蘇俊龍同意擔任富翔開發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獨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任期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止,計三年。」,其上由蘇俊龍簽名(見公司登記卷)。

⒊上訴人105年11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單記載為豪建公

司法派董事蘇俊龍、法派董事鄭淳文、法派董事鄒明原;107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出席者記載為蘇俊龍、鄒明原(見原審卷第81頁)。

⒋上訴人105年12月1日、107年2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記載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董事為鄭淳文及鄒明原(見原審卷第155-158、163-166頁、不爭執事項㈠)。⒌承上可知,蘇俊龍、鄭淳文、鄒明原均為豪建公司指派為公

司股權之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身分當選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5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止),此核與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第17點後段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等資料,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法人名稱(見原審卷第119頁)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豪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董事長,而與上訴人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無誤;另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雖至108年11月17日止,惟未及改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有該公司登記卷(二)可按,是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任期依法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

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豪建公司指

定之代表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並提出上證1董事願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為佐。然查,該董事願任同意書為101年5月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且由上述之上訴人公司105年11月18日之變更登記可知,該次董事任期僅至105年11月17日,與本屆之董事任期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以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監察人彭淑靜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上訴人、彭淑靜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該日起即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土地提供擔保其私人債務,且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已有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縱使於1

08年6月13日設定擔保債務人為兩造、債權額新臺幣9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3-87頁),然該抵押權業已塗銷,且該筆土地已於108年11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之情;況,如有不利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亦僅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生影響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本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且所述之抵押權設定亦已塗銷,縱有如上訴人所辯稱未依民法之規定而為委任事務之報告,亦僅係是否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有未依約行使之情事,是上訴人既行使其適法終止契約權利,自無因行使該權利,即可謂有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