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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鍾易成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王雅芳律師翁偉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神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神旺公司)之股東,雙方因經營理念歧異,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全部持份予上訴人,並採分期付款(共18期),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寬限期5日,如遇例假、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給付伊價金25萬元,伊於收受該期款翌日起3日內應寄發股份移轉同意書予上訴人(第1至17期各約定移轉股數3萬3,333股,第18期移轉股數3萬5,953股)。惟上訴人僅依約支付至同年8月份(第6期)為止,餘款30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並就其中175萬元、125萬元部分,依序加計自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神旺公司營運不佳,欲退股取回其

投資款,因此一再對外散布不利於神旺公司及伊之消息,伊為維持神旺公司與診所順利營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買回其持有之神旺公司股份,因伊財力有限,恐無法全數買回,故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另約定若伊無法按時付款時,上訴人僅得選擇繼續行使股權(即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就該部分股份與伊解約(即被上訴人單方一部解約),是伊於108年9月間未再付款時系爭協議書已合意終止或由被上訴人一部解約。縱認系爭協議書於伊停止付款時,尚不發生前述效力,惟被上訴人未於108年8月29日接獲同年9月9日神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前3日寄發委託書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亦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均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均為神旺公司股東,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上訴人以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持有之神旺公司全部股份60萬2,614股(以104年6月14日股東名冊為準,事後上訴人如更新被上訴人持股正確數量,得雙方協商調整之),並約定分18期支付價金及移轉交易股數(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上訴人於每月10日應給付價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有寬限期5日〉,被上訴人則應於收到每期價金之翌日起3日內寄發該期約定移轉股數之股份移轉同意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僅分期付款至同年8月(第6期)止,即未再繼續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第1至6期股份移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50頁)。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餘款,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因神旺公司營運不佳,欲退股取回其投資款,伊為維持神旺公司與診所順利營運,因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向被上訴人買回其持有之神旺公司股份,因伊財力有限,恐無法全數買回,故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伊無法按時付款時,就剩餘未完成交易之股份,被上訴人僅得選擇繼續行使股權(即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就該部分股份與伊解約(即被上訴人單方一部解約),是伊於108年9月間未再付款時,系爭協議書已生合意終止或一部解約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給付剩餘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75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今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以最大誠意,願以原價買回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手中的股份,希望好聚好散,停止互相攻擊。茲雙方簽訂本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以資共同信守」,並於第1條、第2條第1、4、6項依序記載:「甲方願以450萬元,承購乙方於簽約時所持有神旺公司之全部股份…,甲方應依照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價金450萬元:分18期…,每月10日支付25萬元……。乙方同意如甲方按照本協議每月完成付款,則乙方不得行使股東權益,並依照第2條第4項規定寄發委託書,不再過問公司的事。若甲方無正當理由無法按時付款,則乙方可以選擇行使剩餘股份的權利或選擇就剩餘股份部分解除本協議。(下略)」、「乙方應於收到每期款項之翌日起3日內…寄發股份移轉同意書給甲方…,第1期至(第)17期,每期移轉股份數為33,333股;第18期,移轉股份數為35,953股。

…股份全數移轉完畢前,乙方應於收到神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翌日起3日內…寄發委託書給甲方…委託甲方行使剩餘股份表決權。如甲方有逾期支付價金之情形,乙方得拒絕寄發委託書給甲方。…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所持有神旺公司股份之危險由甲方負擔。如神旺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後,有解散、清算、合併等情形發生者,甲方仍應依照前條給付價金予乙方(下略)」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已揭明上訴人同意以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簽約時被上訴人全部持有之神旺公司股份,並約定採分期付款及按期移轉對應股數方式履約,於兩造簽約後,縱被上訴人尚未將前述交易股份全數過戶予上訴人,即發生神旺公司解散或清算等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上訴人仍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若其無正當理由未按時付款,被上訴人就尚未完成過戶之股份得選擇一部解約,或繼續履約(但於上訴人完成付款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得自行行使股權,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行使股份表決權)等意旨,顯非上訴人所稱於伊未再付款時即生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被上訴人就未完成交易之股份已單方解約之效力。佐參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詹漢山(即簽約前受上訴人委託參與兩造協商之律師;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亦證稱:伊因兩造股權事宜曾去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進行協商至少2次,後來簽約時伊未在場,但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內容於伊參與協商過程中已提出,前段內容係指上訴人要用4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股份,但其希望簽約後被上訴人不要再行使股權、出席股東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原要求付清價金後才要將股份1次全部過戶,但上訴人無法1次付清要分18期付款,故約定被上訴人按期依價金比例移轉對應股份予上訴人,由於分期過程中怕神旺公司召開股東會,可能會產生變數,所以雙方沒有約定若上訴人1次未付全部價金視為到期,但有約定若神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被上訴人就簽約後尚未移轉之股份,須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另同條項後段約定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可自行行使股東權,或就此部分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並有兩造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商議系爭協議書內容所寄電郵及協議書草稿、108年1月11日證人詹漢山與被上訴人或其所委李明勳律師協商股權買賣事宜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示:詹漢山於對話中表示若上訴人沒有按時付款,對方有權解約,李明勳旋表示無庸解約,請求上訴人繼續履約即可,詹漢山亦表示可以,此在賦予被上訴人有選擇之彈性;其後李明勳復表示恐上訴人未付款,仍要求被上訴人委託其行使表決權,所以要求例外約明上訴人未付款時被上訴人得就尚未移轉部分行使權利,並說明如上訴人事後付清,仍會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至194頁及後附證物袋),益徵上訴人前揭抗辯情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Vicky於台灣神旺股東LINE群組寄發之神

旺公司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抗辯:被上訴人未於108年8月29日接獲同年9月9日神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前3日寄發委託書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兩造間契約亦已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餘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5項固記載:「股份全數移轉完畢前,乙方應於收到神旺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翌日起3日內(如遇例假、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寄發委託書給甲方…委託甲方行使剩餘股份表決權(下略)。如乙方逾期寄發本條第1項股份移轉同意書或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繕)委託書給甲方者,甲方得逕自解除本協議書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7頁),然所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2、4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之程序(即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依序於20日前、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其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且須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理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神旺公司對其寄發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且觀諸前揭LINE群組所載通知內容,僅表明神旺公司欲於108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開會」,報告與新加坡總公司目前情況、診所目前及未來做法及由財務部做財務報告等事項,並未記載該次會議係何人所召集,及其會議之性質,自難逕認此項通知合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稱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群組通知發出後,未於該次會議開會前3日寄發委託書予伊而違約為由,辯稱系爭協議書於被上訴人逾期寄發委託書時已發生解約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10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LINE通訊紀錄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因被上訴人逾期寄發委託書而解約(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然承前所述,既不甚延滯訴訟,可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上訴人未再依約付款後,既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就兩造間尚未完成過戶之交易股份行使解除權,則其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餘款,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中約明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5萬元,另有寬限期5日(如遇例假、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1工作日),則上訴人逾前述寬限期日仍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餘款中之175萬元(第7至13期款)、125萬元(第14至18期款)另依序加計自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未依約付款後未通知其就剩餘股份係選擇自行行使股東權或就該部分解約,伊於受前述通知前,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其中175萬元、125萬元部分,依序自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分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莊力綺以證明雙方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係因被上訴人曾至診所喧鬧而不堪其擾部分,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