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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馬海琴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孫依琳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21頁)。嗣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95頁),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次女,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間協議,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含車位,下稱○○○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孝親費,即每月給付伊1萬5,000元,以20年為期限,每年年終再以其公教獎金收入補足平均應付之55萬元,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8年4月26日將部分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上開孝親費負擔之公證手續,自108年2月起迄今僅按月給付1萬5,000元,並未每年支付共55萬元予伊,顯未履行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實係以價金1,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僅係因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分年分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僅約定每月給付1萬5,000元、20年內付清之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並未約定每年需給付共55萬元之孝親費,而伊迄今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故無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或贈與,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55頁):㈠兩造為母女血親關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同年3月29

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壢登字第789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有該所函送之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34號卷第47至92頁)。㈡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除中

間因裝潢房屋需要用錢而未付108年3、4、5月金額外,自108年6月起迄今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依民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且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55萬元負擔

之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以同年3月29日贈與為原因,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將○○○街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上限為1,100萬元之孝親費,以每月給付1萬5,000元,以20年為期限,每年年終以公教獎金收入補足平均應付之55萬元,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每月僅付1萬5,000元,並未依約履行每年給付55萬元之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係約定其以總價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街房地,按月給付15,000元價金,20年內付清價款,並無約定每年至少應付55萬元等語。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迄今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每年應付55萬元之贈與負擔(本院卷第156頁),自應先就系爭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稱於108年7、8月間有就孝親費要公證達到一定的共識云云,並引證人即上訴人大女婿郭紀翔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不同意公證內容等語,故兩造實際上並未完成所謂孝親費之公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配偶施啟翔間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均為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6日移轉登記「後」之對話,且無記載約定之實質內容為何,僅有上訴人要求「付條件贈與孝親費要先去公證」等詞,並無施啟翔之回應文字,難認已有贈與附孝親費為負擔之協議;另提出寄給大女婿郭紀翔之電子郵件內之文件節本雖有寫「贈與有負擔」等字(原審卷第133頁),然此非兩造間之契約,並不適用於兩造,且證人郭紀翔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在代書那邊是辦贈與,實際上兩造是買賣,伊太太孫凱琳也有一間房子(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也是同樣情況,不曉得法律上贈與與買賣有什麼差異,但從頭到尾都有談到房子的價錢。108年8月上訴人有要求要去辦公證,當天伊、被上訴人、妹婿施啟翔都有去現場,後來沒有辦成,上訴人希望修改成平均給付買賣的價金,但是改成用孝親費的方式給付,因為伊太太不在場,無法辦理,在伊離開前,伊所知被上訴人對於公證書之內容是不同意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故上訴人稱兩造間就孝親費之公證內容已有共識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施啟翔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在討論○○○

街房地之過戶,都是上訴人跟伊討論,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購買這個房子。一開始也沒有打算要買這間房子,伊和被上訴人原本住○地○○○○○街00巷0弄0號即上訴人現在居住的地方,伊和被上訴人投入了很多錢去整修、裝潢,原本沒有意思要離開。上訴人跑到○○街找被上訴人吵架說要把房子要回去,因為伊和被上訴人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後來知道姐姐孫依琳那邊向上訴人買房子的購買方式,是每月付1萬5,000元,這個方式是伊和被上訴人可以負擔的,就答應買下上訴人名下的○○○街房地含車位,一開始沒有明確講價金,但知道上訴人大概要1,000多萬元,想要一個明確的期限,最後是講1,100萬元,跟被上訴人講說30年內還清,也沒有說每年要還多少,每個月1萬5,000元,有多的話再給,因為她的付款方式算是比銀行購買房子較有彈性,伊和被上訴人就接受,後來上訴人覺得她60歲了,怕30年還款期限會等不到,伊就跟上訴人談說改成20年還清,一樣沒有說每年要還多少,一樣每月1萬5,000元,有多的再還,沒有提到孝親費的事情。是在過戶之後才要求要公證的,因為上訴人又增加很多還款條件,說每年要固定還多少錢,附加規定姐姐孫凱琳每星期一、三、五要陪上訴人吃飯,二、四、六被上訴人要陪上訴人吃飯,還有要交房子的鑰匙,伊覺得不合理,所以才沒有辦公證。伊認為當時取得房子的原因關係是買賣、不是贈與,用贈與的登記原因過戶,是上訴人說的可以省稅,加上都是親人,所以就沒有在意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代書說:第一年過戶一部份,第二年過戶剩餘的,分二年過戶完畢,每年會有固定的免稅額,這樣過戶的話就可以不用繳贈與稅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0至75頁)。可知,上訴人係與施啟翔洽談○○○街房地過戶之事,約定付款總金額1,10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5,000元分30年清償,之後改為20年付清,並未約定每年應至少給付55萬元。並對照證人郭紀翔上開證述情節,足證,上訴人是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108年8月間,始欲增加每年應給付55萬元孝親費等之負擔,並要求辦理孝親費之公證,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而未完成公證手續,故兩造充其量僅就按月支付1萬5,000元,20年期限內支付1,100萬元予上訴人達成合意,尚難認嗣後改變為每年至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亦達成合意。而證人即代書黃秀娟於原審亦證稱:伊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在過戶前兩造如何討論伊沒有參與。有向施啟翔講過辦理贈與或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差別就是付款方式,因為買賣要付款、贈與不需要付款,經過他們討論,上訴人告訴伊說要以贈與方式移轉,實際交易情形,上訴人都沒有講等語(原審卷第86至89頁),可知,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代書黃秀娟亦無聽聞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時兩造間有何附有每年至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

⒊上訴人雖稱因贈與被上訴人○○○街房地,與其贈與大女兒孫凱

琳○○路房地(約定給付上限570萬元)之市價有相當大的落差,故要求女兒要給付負擔,避免產生嫌隙、心結。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按月給付1萬5,000元,計算至110年9月30日僅支付29個月,尚未達1,100萬元上限之4%,若兩造為買賣契約,不可能將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入住,故兩造間並無存在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而買賣價款給付長達20年,亦無設定抵押權,且土地增值稅所載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對照代書黃秀娟所述,應係由施啟翔所繳納,顯見兩造間並非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為母女關係,各是基於何種情誼、動機、稅賦或經濟考量,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按月無擔保分期支付款項,尚難以一般社會交易狀況相比擬,且上訴人前開所述,僅係針對兩造間並非成立對價之雙務契約關係,不能據此反推贈與系爭房地之約款有包含每年至少應給付55萬元之負擔。而本件無論是贈與或買賣為原因過戶,均需繳納相同稅率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證人黃秀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7、89頁),參照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地過戶應納稅額為10萬8,283元(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34號卷第69頁),上訴人雖主張土地增值稅為施啟翔所繳納,業經證人施啟翔於原審否認,並證稱:不知道土地增值稅是多少錢,上訴人說她有付10多萬的錢,因為當初剛裝潢完○○○街房屋,沒有錢,所以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第90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上是由施啟翔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開所述,實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稱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贈與系爭房地之負擔係指被

上訴人每年應付雙方所議定之55萬元之孝親費用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關係,縱然兩造有約定給付總金額為1,100萬元,分20年期限支付之方式,亦不當然推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平均每年應付55萬元,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可採。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至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民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准許?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移轉系爭房地附有被上訴人每年應至少給付55萬元孝親費之負擔,則縱然被上訴人僅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上訴人,而未達每年支付55萬元,亦難認有何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而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既未撤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附表土地: 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6,78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7/100000 建物: 桃園市○○區○○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345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總面積97.87(含陽台16.65、雨遮0.65) 572/1000 2714 共有部分 1,661.65 26/10000 2716 共有部分 565.32 110/10000 2721 共有部分 718.52 286/10000 2727 共有部分 11,667.26 64/10000(含停車位編號A34,權利範圍32/10000;停車位編號A51,權利範圍32/1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