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謝翠蓮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明(即陳秀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參 加 人 莊聖榆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原審原告陳秀梅(下稱陳秀梅,於起訴後死亡,已由其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逾994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所載其中500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廢棄(見本院卷第254頁),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秀梅生前欲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秀梅於107年10月間透過松德當鋪負責人沈家偉(下稱沈家偉)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已委由沈家偉將該借款匯予陳秀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簽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將借款金額改為1500萬元,系爭本票所載其中994萬元本息部分確屬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255頁),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可佐(見司票卷第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人若欲主張受任人之行為,對其發生效力,需以受任人本於其所授與之代理權,且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為要件。
㈡上訴人固稱伊以預扣利息12萬5000元,再委由沈家偉於107年
11月12日匯款487萬5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陳秀梅台北富邦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伊與陳秀梅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查,陳秀梅之債權人即郭詠綺於原審證述:伊曾於107年11月5日匯款予沈家偉,嗣為釐清系爭匯款究竟由何人出資,遂於同年12月5日在潘秀美代書事務所開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沈家偉當場表明系爭匯款係由伊出資,當日在場者除沈家偉外,尚有伊及兩造、陳秀梅、潘秀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另代書潘秀美亦證稱:沈家偉於系爭協調會時,當場對兩造及郭詠綺等人表明系爭匯款是郭詠綺出資,伊當時沉默、沒有反駁,因沈家偉於開會前告知伊,開會時會說系爭匯款是郭詠綺出資,並在107年12月30日前將匯款返還郭詠綺等詞(見原審卷第207頁),核與107年12月12日由沈家偉署名之字據(下稱107年12月12日字據),內載:「……郭詠綺確於11月5日將款項485萬匯給本人沈家偉,委託本人將上開款項匯給債務人陳秀梅,本人沈家偉於107年11月12日將該筆款項(因本人沈家偉與陳秀梅另有費用需結算,故本人匯款金額為487萬5000元)匯入陳秀梅指定之帳戶,陳秀梅亦收訖無誤…」等字義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參互以觀,可知沈家偉就此發生之爭議,係對上訴人及陳秀梅、郭詠綺終局表明,上訴人及郭詠綺各自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業已混同,伊匯出之系爭匯款之出資人為郭詠綺,並非上訴人,亦即沈家偉已向陳秀梅表明,其本於郭詠綺授與之代理權,而以郭詠綺代理人名義與陳秀梅成立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此匯出系爭匯款,堪認沈家偉係以代理郭詠綺之意思將系爭匯款交予陳秀梅,並非以上訴人名義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秀梅,甚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伊以委由沈家偉將系爭匯款匯入陳秀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伊與陳秀梅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並非事實,要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舉代書助理翁芷鈺證詞為據,主張沈家偉係代伊將
系爭借款匯予陳秀梅云云。然觀之翁芷鈺於本院證述:沈家偉於系爭協調會開會前,提早半小時到代書事務所與潘秀美私下洽談,表示其帳目清楚,稍後將主導協調會內容,請潘秀美毋庸擔心,潘秀美曾代上訴人墊付予陳秀梅之500萬元借款,歸屬於上訴人借予陳秀梅之款項,至郭詠綺出資款項與陳秀梅取得之借款無關。協調會開始後,在場者有沈家偉、郭詠綺及兩造、潘秀美等人,當事人間出現爭執及吵架,伊當時在忙,沒有聽到沈家偉表示系爭匯款究竟係郭詠綺或上訴人出資,最後大家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充其量僅能說明沈家偉曾於系爭協調會前,私下告知潘秀美其代上訴人墊付予陳秀梅之500萬元,歸屬於上訴人借予陳秀梅之款項云云,但不能證明沈家偉有對陳秀梅表明,其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借款交予陳秀梅之事實存在。審酌沈家偉嗣後於系爭協調會上,已明確向上訴人及陳秀梅、郭詠綺等人表示,系爭匯款乃由郭詠綺出資,並簽署107年12月12日字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沈家偉確實業已終局向陳秀梅及在場之上訴人表明,其係以郭詠綺代理人之身分,將郭詠綺之出資即系爭匯款交予陳秀梅,但從未告知陳秀梅其有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沈家偉事後縱有反於與上訴人及潘秀美約定,而為上開表示,亦屬上訴人得否向沈家偉請求賠償之問題,自不發生沈家偉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秀梅之效力。況陳秀梅已清償其對郭詠綺之借款,並經郭詠綺塗銷供擔保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有卷附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益徵沈家偉確實係告知陳秀梅,其乃以郭詠綺代理人之身分,將郭詠綺之出資以系爭匯款方式交予陳秀梅,但從未告知陳秀梅其有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情事,否則陳秀梅豈有可能逕向郭詠綺清償借款債務,而全然不顧上訴人所稱已委託沈家偉交付之系爭借款。職是,上訴人主張沈家偉係受伊委託,將系爭匯款匯入陳秀梅指定之帳戶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提出經沈家偉署名之匯款證明書,主張系爭匯款乃
伊委託沈家偉交付陳秀梅之借款云云。但細繹該匯款證明書內容,記載:「債務人陳秀梅以台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107年大安字號地21560號設定,向謝翠蓮借款2000萬元整(以匯款紀錄為準)並開出本票2000萬元本票。本人於今日交出107年11月12日匯款單據正本供謝翠蓮法院裁定。此筆資金係由郭文仁先生出資(潘秀美代書代理)處理,107年11月2日經由謝翠蓮同意潘秀美代書代為保管抵押他項權利書,待資金到位再返還該筆他項證明書,郭文仁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匯入本人帳戶,本人於107年11月12日匯入陳秀梅帳戶,以上均屬實。立書人:沈家偉108.3.21」等詞(見原審卷第99頁),所表彰之意思,乃上訴人借予陳秀梅之金額為2000萬元,且該資金係由訴外人郭文仁出資等情,此與上訴人自陳其先後貸予陳秀梅之數額合計1500萬元,伊自行匯款965萬6000元,另委託郭文仁墊付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顯有出入,則該匯款證明書內容是否為真,非無可疑。遑論該匯款證明書內容與沈家偉之前於系爭協調會中向陳秀梅及上訴人表明系爭匯款乃郭詠綺出資之意思全然不符,且與107年12月12日字據內容相違背,上訴人猶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沈家偉有提示該匯款證明書予陳秀梅,或曾告知陳秀梅其有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情事存在,自不能憑該匯款證明書之內容,即遽信系爭匯款乃上訴人委託沈家偉交付陳秀梅之借款。
㈤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陳秀梅、陳秀梅與潘秀美間之LINE對話
內容及同意書,主張陳秀梅同意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出資云云。惟參之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謝翠蓮傳送訊息通知陳秀梅稱「陳小姐!你還必須先付利息到我的帳戶!(1500萬的利息)否則我明天先送本票裁定!」,陳秀梅回覆「請你確認明確告知,你請求給付利息款是1000萬部份,還是加總潘代書部份500萬,合計為1500萬。那煩請你告知潘代書,她那部份加總全歸屬予你,並書面告知本人。另你要的利息,金額為何,也請你書面告知。」。陳秀梅於107年12月11日以LINE傳送上開與謝翠蓮對話紀錄予潘秀美,潘秀美則回覆:「可以,麻煩您(陳秀梅)都先算給她(謝翠蓮)。」、「全部1500萬,謝謝您。」,陳秀梅對潘秀美表示「那煩請妳給我一個書面文件,確認妳那500萬元部份全歸之她處理。謝謝!」,潘秀美回稱:「好的,因為我本來就只是純粹幫她代墊款項而已。」(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僅能知悉陳秀梅曾將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之訊息轉傳給潘秀美,且因不明債權債務究如何歸屬,故要求潘秀美以書面方式確認債權債務內容,但核無陳秀梅表達同意或承認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出資之意思表示。另同意書雖記載:「有關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債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舖負責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但其立書人係郭文仁之代理人潘秀美,陳秀梅則在其上記載:「本人收到潘秀美小姐此份申明書」等字義(見原審卷第241頁),至多僅能說明陳秀梅已收訖該潘秀美書立之同意書,但不能證明陳秀梅有同意該申明書內容之意思表示,難認陳秀梅已同意該申明書內容。基此,上訴人執上開證據,主張陳秀梅已同意系爭匯款係由上訴人出資云云,仍非可採。
㈥基上,系爭匯款之出資人為郭詠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秀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