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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①確認被上訴人陳宏旻就本院上開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系爭商品返還被上訴人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之訴請求①確認陳宏旻就系爭商品之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陳宏旻應將附表編號7、8、13、14、23、29、32、35、38、39、40、45所示12項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陳宏旻應給付豐聖公司新臺幣(下同)339萬0,67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先位之訴第①項部分,質權擔保之債權額為48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421至426頁),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商品之價額為358萬9,214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327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一第2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商品之價額358萬9,214元;第②項之價額,亦為系爭商品之價額358萬9,214元;且該2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核定為358萬9,214元。備位之訴第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之訴第①項同為系爭商品之價額358萬9,214元;第②、③項部分,合計亦為系爭商品之價額358萬9,214元;且該3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核定為358萬9,214元。另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9,2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81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