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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李玉媚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於FACEBOOK網站上(網址:https://www.face book.com)。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與其前夫交往,竟於民國108年6月2日21時6分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網站)〉以帳號「WANG MEI HUI」公開發佈伊與其前夫之合照,並撰寫內容為:「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下稱系爭第一篇貼文),又於同日晚間接續在其女於臉書網站所發表指責伊為其父母婚姻之第三者之貼文下留言回應「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語(下稱系爭第二篇貼文),貶損伊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在伊友人林韻芳所使用之「沈清」臉書網站留言發佈「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下稱系爭第三篇貼文)等恐嚇言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上訴人上開三篇貼文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8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5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侮辱伊之行為,侵害伊名譽,而被上訴人恐嚇行為,使伊健康及自由遭侵害,身心畏懼,爰就被上訴人前述侮辱及恐嚇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侮辱及恐嚇部分各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兩造之個人網頁以附件方式刊登道歉啟示共31日。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本息,另命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方式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示1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於臉書網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個人網頁以公開發佈方式再刊登30日。㈣就第二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4,000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示1日部分及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經上訴人撤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7、141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多年彼此熟悉,在上訴人人生最低潮時伊更曾幫助、陪伴上訴人及其子,然上訴人卻與伊前夫過從甚密,訴外人即伊女高薏宣曾親眼目睹上訴人與伊前夫騎乘機車一同出現在旅館前,當時伊均未採取任何報復措施,更不可能蓄意恐嚇上訴人,伊因長期壓抑導致無法正常入睡,需仰賴精神科之安眠藥與鎮定劑,最後仍決定與伊前夫離婚,然伊友人在路上看到上訴人與伊前夫在一起,詢問伊發生何事,致伊崩潰,案發當時伊有憂鬱症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翌日經家人朋友詢問才將網路上不當發文刪除,且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公然侮辱部分雖有罪確定,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無罪確定,而伊現須扶養兩名子女,前夫也不願意給付贍養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佈系爭三篇貼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38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就系爭第一篇及第二篇貼文部分,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系爭第三篇貼文部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50日,後系爭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篇及第二篇貼文所成立之公然侮辱罪上訴,另廢棄原審刑事判決就系爭第三篇貼文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臉書網站系爭三篇貼文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第79至81頁)、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佈系爭第一、二篇貼文所為公然侮辱行為,侵害伊名譽,而被上訴人系爭第三篇貼文所為恐嚇行為,使伊身心畏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以附件方式道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發佈系爭三篇貼文當時,尚無因憂鬱症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臉書網站上發佈「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言詞,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發佈系爭三篇貼文內容截圖為憑,被上訴人既辯稱發佈貼文當時因服藥意識不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發佈系爭三篇貼文當時,係因憂鬱

症及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云云,然其所辯,顯與其在原審所稱:「是因為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前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更讓被上訴人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故與上訴人約定要他跟其前夫不要再見面,但上訴人違反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一時憤怒,才發了這些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及在本院所稱:「(審判長問:既然已經跟妳先生離婚,你的前夫在離婚後跟上訴人縱有交往,為何要在臉書上發表這些文章?)因為我跟上訴人是很好的閨密朋友,所以才會心情低落,才會發表這些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上訴人係因氣憤、心情低落始於臉書網站發文,與被上訴人辯稱發文時意識不清,已有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已難遽採。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女即證人高薏宣,欲證明案發當日其意識不清等情,然據證人高薏宣證稱:「(問:是否了解依照醫囑被上訴人應如何服藥?)不了解。」、「(問:當天你有跟被上訴人在一起嗎?人在何處?)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在家。我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吃藥,但我不知道他吃幾顆藥,平常也不知道他吃幾顆藥,我覺得大概吃兩三顆,吃藥時間大概晚上六、七點。」、「(問:當天發文過程為何?)我有看到被上訴人發文,當天晚上五、六點時被上訴人很生氣很難過,一直哭,問我要怎麼辦,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第一次發生…發文當下我也在被上訴人身旁,印象中被上訴人七點左右發文,情緒很不穩定,一直說想要自殺,文是他發的我也沒看到,後來又吃安眠藥,我不知道他吃了幾顆。我不知道他是先發文,還是先再吃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則依證人高薏宣所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服藥狀況不了解,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案發當日服藥狀況,自難證明被上訴人當日果有服藥過量情事,而證人另證稱被上訴人發文時情緒不穩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發佈上述言論時已有意識不清或類似夢遊之情事,是縱然證人高薏宣證述屬實,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被上訴人長期就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詢問以被上訴人服用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意識不清,經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於本診所就診時所開立藥物主要治療為穩定情緒及入睡困難等症狀,若依照醫囑正常服藥物,個案當時並未反應有記憶片段或過度昏沉等症狀。但相關藥物,如未依醫囑或使用過量,可能出現倦怠、頭暈、無力感及記憶片斷等情況」等語,有悠活精神科診所109年11月5日悠字第109110502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就此函覆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依前開函覆意旨,系爭藥物於正常服用時,並未反應有記憶片段或過度昏沉等症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服用過量藥物,自無可能有發文時意識不清之情事,況縱然被上訴人過量服用藥物,亦僅會產生倦怠、頭暈等不適症狀,不致產生被上訴人所辯稱「類似夢遊」等意識不清狀況,故被上訴人所辯,顯難憑採。

⒊另就被上訴人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被上訴人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情形,經系爭刑事案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上訴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存在明顯情緒困擾,低動機、無望感,自責且伴隨自殺意念。被上訴人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區別不當及違法行為,由被上訴人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滿情緒,在網路上以帳號發文為被上訴人抒發情緒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憂鬱症疾病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被上訴人就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專科醫師參酌被上訴人病歷及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情緒受有困擾,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案發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有任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以附件方式道歉,應屬有據。

⒈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發佈系爭第一、二篇貼文留言「你

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語詞,係指「無恥」、「臭婊子」等內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均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是被上訴人以上揭文字刊登在社交軟體上對上訴人加以謾罵,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屬故意之侵權行為。次查被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發佈系爭第三篇貼文部分,雖經本院以109年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乙罪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其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恐嚇罪之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留言之臉書帳號「沈清」係上訴人之友人林韻芳所使用,上訴人係經由林韻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留言截圖後,始知上情,此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刑案他字卷第3頁、第25頁),並有上訴人與林韻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他字卷第31頁),而林韻芳雖為上訴人之友人,惟無證據認其涉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夫間之紛爭,或與上訴人具有利害一體之緊密關係,而有轉達該等訊息之必然性,自難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將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知之方式亦屬之,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害他人自由行為要件並非相同,所謂侵害他人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留言之臉書帳號「沈清」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係其友人林韻芳所使用,上訴人係經由友人林韻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留言截圖後,始知上情,為上訴人於該刑案中所自承,被上訴人就其留言之臉書帳號「沈清」實係上訴人友人林韻芳所使用乙節,亦當知之甚詳,審諸臉書網站系爭第三篇貼文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及上訴人並指明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友人林韻芳發布與上訴人出遊之合照並標籤上訴人後(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友人臉書帳號逕發佈「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依其用詞顯係直接具體針對以上訴人為發佈對象,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意將恐嚇之不法惡害間接請他人傳話轉知之意思,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而觀諸被上訴人上開發佈內容,其內容含有威脅上訴人身心,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言詞,對其已生不法侵害其自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臉書網站發佈「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及「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言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等情,而本件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職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月薪約26000元,已婚,共有三名子女,長子已成年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扶養,名下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中國人壽業務,月薪約25000元,已離婚,單獨扶養兩個未成年孩子,名下已經沒有不動產,有一台車子,均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原審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分見原審限閱卷第7至16頁),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衝突過程、被上訴人發文動機,留言文章期間久暫、暨本件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侵害上訴人名譽(即系爭第一、二篇貼文)部分慰撫金為20,000元(其中8,000元業經判決確定),侵害上訴人自由部分,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其中6,000元業經判決確定)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另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

人雖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發佈言論,相較於口耳相傳,傳播擴及速度對象顯然較快並廣泛,另參酌發表上述言論集中於同一日,非持續性傳播相關訊息,但訊息存續時間自108年6月2日起迄至109年12月底,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6、198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臉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共31日,以回復其名譽,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並未至上訴人之臉書為不當留言,上訴人請求亦須在上訴人自己臉書為刊登道歉啟事,即非必要,不能准許,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其中14,000元業經判決確定)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以及除已判決確定之刊登1日外,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

媒體 位置及方式 期間 臉書網站 被上訴人個人頁面,公開發佈 再30日附件:

道 歉 啟 事 本人甲○○於民國108年6月2日在FACEBOOK網站張貼之文章, 已造成乙○○小姐之損害,特此致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