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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被 上訴人 陳彩玉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初主動以手機連絡被上訴人,稱其於「台灣人仁」公司工作,可以協助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其於95年8月16日購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甕位(下稱系爭骨甕位)10座,被上訴人因而聽信上訴人所言,而與其簽訂買賣委託書,惟該買賣委託書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骨甕位可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高價出售,但骨甕位會遭政府高額課稅,如被上訴人先拿出180萬元辦理節稅,即不會遭課予高額稅捐,且系爭骨甕位很快就能出售,出售後該180萬元亦會馬上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訴外人郭正鴻辦理貸款180萬元,並於107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郭正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郭正鴻則於107年1月15日將1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即將該款項領出而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心生疑慮,多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欲取回180萬元,上訴人稱180萬元已交予政府無法取回,又於107年1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骨灰罐提貨單13紙,稱此為辦理節稅之證明,試圖將詐欺包裝為單純之交易行為等,而以各種理由搪塞不予交還,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宣稱可代為出售系爭骨甕位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骨灰罐13個,而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銀行提領180萬元,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有提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0紙、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手機門號於106年12月至107年4月間受話紀錄明細、107年4月30日兩造間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7年5月3日被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間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影本、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106年11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通話帳單影本、被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107年1月6日至1月15日之通話紀錄影本、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他字第3492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檢第3492號偵查卷)、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08年度偵字第5831號(下稱基檢第5831號案件)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7頁、第293至301頁、第335至346頁、第567至859頁),而本院亦有調取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之電子卷證【含基檢第5831號偵查卷、108年度他字第753號偵查卷、新北檢第3492號偵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卷等】。經查:

1、參以前開被上訴人之通話紀錄影本(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35至345頁),兩造間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4月底確有諸多對話紀錄,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107年1月1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正鴻,而郭正鴻則於同年月15日匯款18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旋即提領而出等情,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第59頁),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匯款、提款期間,上訴人亦分別有於同年月9日撥打4通、10日撥打2通、15日撥打4通電話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基檢第5831號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其有載被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亦有請我載她去銀行等語(見基檢第5831號案件第122頁反面),則衡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郭正鴻借款及提領前開匯入款項等情應有參與,否則其毋庸為前開行為之理。又參諸兩造間之通話譯文:「被上訴人:問題你沒有幫我處理的話,那我節稅的金額是不是可以退給我?上訴人:什麼節稅。你先跟我講你那房子現在要怎麼處理?我比較擔心這個。」、「被上訴人:問題你又沒辦法幫忙我,我的東西你不幫我賣,是不是180那條你就給退給我?」、「被上訴人:問題銀行貸款,他說要先還掉郭先生(即郭正鴻)那180,不然他也不讓我貸,他說有第二胎就不能這樣子借,要先還第二胎他才能借我,這個我該怎麼辦?上訴人:先想辦法把房子這個解決掉。...你現在是要我幫你處理還是怎樣?妳兒子說不要跟我聯絡,我到底該怎麼做?妳兒子叫我不要打給妳,妳兒子當保人就有辦法解決啦!」、「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說擔保人是要先還掉郭先生這180。」、「被上訴人:不然你幫我還180萬。上訴人:我哪有180萬啦。」、「被上訴人:當初你拍胸脯說有你我就安心,現在咧?上訴人:我想一下。被上訴人:對不對,你當初辦的時候都說有你在我放心。上訴人:不是嘛,妳現在是怎樣,妳要我幫妳,...」、「上訴人:你先聽我講,妳現在打給妳兒子,問他那個房子現在要怎麼處理,這個月利息他要怎麼處理?妳先問,問完打給我,妳不要跟他說我有跟妳聯絡。」、「上訴人:我跟妳講,妳現在就是打給他問他,妳就照我說的去做,然後跟我講,我這樣比較好幫妳評估怎麼做比較好。」、「被上訴人:問題是你東西賣不出去。」、「被上訴人:不然我的180萬跑哪去了?你說審核...。上訴人:我現在不想跟妳爭論這個,妳看妳先,要嘛妳就照我說的,妳去問看看,妳懂我意思嗎?被上訴人:問誰?上訴人:問妳兒子,問他現在房子打算怎麼處理,郭先生那邊打算怎麼還,如果他是說先湊180給郭先生,那妳問他一下現在湊多少了,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如果是要貸款,妳問他到底辦得怎麼樣,而且我記得妳跟我說的,那個利息也要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可見對話中被上訴人已多次提及為節稅所交付予上訴人之180萬元,上訴人應予歸還,而上訴人除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180萬元,更要求被上訴人要遵其所指導方式,向被上訴人兒子尋求再行處理房屋以取得資金,作為解決該180萬元缺口之途徑。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之其於基檢第5831號案件遭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67頁),其內除有被上訴人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照片,亦有被上訴人擔任塔位出售人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可佐,則若非上訴人有代為處理系爭骨甕位,其何須儲存上開資料,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骨甕位上訴人得代為高價出售,但會遭政府高額課稅,需先拿出180萬元辦理節稅,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向郭正鴻貸款180萬元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郭正鴻則於107年1月15日將18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應屬實在。

2、承上,被上訴人就其貸得之180萬元,是否均已交付上訴人一節。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有收受65萬元,且該6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骨灰罈所支付之價金云云;惟查,由上訴人前開遭查扣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均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要出售系爭骨甕位,並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要購買骨灰罈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身已有系爭骨甕位正愁無法出售,數量更達10座之多,自無再向上訴人購入骨灰罈之必要,又由兩造間前開通話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均係要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180萬元,從未提及上訴人所稱65萬元之內容。況且被上訴人倘僅有65萬元之需,其自無甘願支付高額利息(每月利息2%或2.5%,並先預收3個月利息,見基檢第5831號卷第121頁)而無端向郭正鴻借款180萬元之必要。再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前開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均有參與,而郭正鴻匯入180萬元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全數提領而出,當時駕載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者更係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提領前開款項後,即於車上全數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亦符合常情。則上訴人既已收取該180萬元,卻未如其所述待節稅程序辦理完成後即予歸還,故其嗣後於107年1月2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單(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應係為供搪塞被上訴人之用,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3、再者,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所涉犯行,業經基檢偵查起訴,並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因該案共涉10個詐欺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經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4頁)。益證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佯稱系爭骨甕位可以高價出售,但骨甕位會遭政府高額課稅,需先拿出180萬元辦理節稅,且出售後該180萬元亦會歸還,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郭正鴻貸款取得180萬元後,即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之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並無所謂節稅情事,竟以此訛詐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8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