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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被 上訴 人 林玉堂

陳建宏(原名陳振壽)

徐長壽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徐長壽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違約金、利息;(二)被上訴人林玉堂、陳建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欄所示價金、違約金、利息;(三)上開(一)、(二)關於附表二②部分之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林玉堂、陳建宏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徐長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長壽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林玉堂、陳建宏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玉堂、陳建宏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玉堂、陳建宏(下稱林玉堂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勤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於民國89年9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引擎編號PF0-000000CC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勤讚公司〈即勤讚公司先向金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出售予伊,取得伊之資金使用,再分期付款向伊買回〉,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39萬4,000元,自89年10月7日起至91年8月22日止按月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違約金額每日3/10000計收違約金,被上訴人擔任勤讚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已於89年9月5日交付系爭車輛,詎勤讚公司自同年12月7日即未付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價金192萬8,182元(下稱系爭價金),並應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價金每日3/10000計收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林玉堂2人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徐長壽雖為時效抗辯,亦得請求按系爭價金每日3/10000計收15年之違約金共316萬7,038元(下稱系爭15年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徐長壽給付系爭15年違約金,並加計自109年7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林玉堂2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就系爭15年違約金部分與徐長壽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徐長壽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欄所示違約金、利息。(三)林玉堂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上訴人請求」欄所示價金、違約金、利息。(四)上開第(二)、(三)項請求關於系爭15年違約金本息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徐長壽以:系爭車輛尚未交付,應與系爭價金同時履行。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自違約時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伊僅應就分期付款履行期間89年10月7日至91年8月22日所生違約金債務負保證責任,不及於系爭15年違約金債務。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債權具利息性質,從屬於系爭價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同歸於消滅,且自違約時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並長久未行使而權利失效,不得再為請求。又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具利息性質而不得再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玉堂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與勤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系爭車輛,價金239萬4,000元,自89年10月7日起至91年8月22日止按月繳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違約金額每日3/10000計收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擔任勤讚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勤讚公司自89年12月7日即未付款,尚積欠系爭價金,為上訴人及徐長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88、89、183、506、559頁)。林玉堂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上開事項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勤讚公司積欠系爭價金、違約金,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林玉堂2人連帶給付,及請求徐長壽於系爭15年違約金範圍為給付,並與林玉堂2人就此範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徐長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對徐長壽請求部分:

1、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本件勤讚公司向金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有融資需求,乃出售予上訴人取得融資,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回系爭車輛,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依上說明,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已於89年9月18日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勤讚公司(見原審卷17頁之驗收證明書),而勤讚公司自89年12月7日違約未按期付款,積欠系爭價金,且依約應加計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本件關於系爭價金、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之糾紛,即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徐長壽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車輛尚未交付,應同時履行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買賣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如逾期未清償價金,應按日給付依價金一定比例計算之違約金者,此種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不履行債務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業已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不受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載明保證責任及於勤讚公司因買賣所生價金及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見本院卷309頁),則系爭契約簽訂後陸續發生之系爭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與系爭價金同為被上訴人保證範圍,不以分期付款期滿前所生違約金為限。又系爭契約雖兼具買賣及消費借貸性質,惟系爭違約金係因系爭價金遲延給付所生,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系爭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債權非從屬於系爭價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徐長壽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系爭價金請求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本件徐長壽於109年7月28日為時效抗辯,原法院於翌日收受而生抗辯之效力(見原審卷43頁之答辯狀),則上訴人主張:徐長壽為時效抗辯前一日回推15年期間(即94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上訴人誤算為94年7月28日至109年7月27日)之系爭15年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金額共計316萬7,038元(1,928,182×3/10000×365×15=3,167,038,上訴人願捨去小數點尾數),應屬可採。徐長壽抗辯:系爭15年違約金債權非發生於分期付款履行期間,非伊保證範圍;且具利息性質,從屬於系爭價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同歸於消滅,且自違約時起算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3、復按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為懲罰性質,為徐長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1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將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損害賠償併列為保證範圍(見本院卷309頁),足見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違約金確為懲罰性質無訛。茲審酌:勤讚公司倘能如期清償系爭價金,上訴人得將該款項另行運用(例如:存放金融機構、貸與他人收取利息、投資金融商品等),上訴人雖未提出其利用該等款項通常能獲得之收益比例或程度範圍(見本院卷611頁)之事證,惟參諸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0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上限為20%);自勤讚公司違約迄今之銀行存款利率;以及勤讚公司違約期間、現今社會經濟實況、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按系爭價金每日3/10000計收系爭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0.95%,尚屬過高,應減為按每日1.5/10000計收,較為妥適。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徐長壽給付之違約金為158萬3,519元(即上開系爭15年違約金數額之一半,3,167,038÷2=1,583,519)。

4、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90年間催告勤讚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時,雖未將違約金一併列入(見本院卷311至315頁之存證信函);且持其等於系爭契約一併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系爭價金同額之票款勝訴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見本院卷317至333頁之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409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643號債權憑證),間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惟此僅為上訴人暫不行使違約金債權,且查無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致勤讚公司、徐長壽產生正當信賴,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依權利失效理論對徐長壽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徐長壽抗辯:上訴人之系爭15年違約金債權已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云云,洵無可取。

5、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為懲罰性質,於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系爭違約金(含系爭15年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且非利息性質之從權利,已如前述,徐長壽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35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7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徐長壽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加計系爭15年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取。

6、承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長壽給付酌減後94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之15年違約金158萬3,519元,並加計自109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對林玉堂2人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742條規定甚明。勤讚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價金,且為保證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從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見本院卷387至389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上訴人亦自陳分期付款買賣為其主要業務之一(見本院卷415頁),且勤讚公司於89年間另依相同模式向上訴人購買其他車輛(見本院卷483至492頁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堪認上訴人係商人,因供給所營項目即出售系爭車輛而請求給付系爭價金,依上說明,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2年。而勤讚公司自89年12月7日即違約未付款,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價金;惟其於90年間發函催告勤讚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詳前述),而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其遲至10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9頁之收案章戳),則徐長壽抗辯系爭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2、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時效之進行及中斷,乃特定人間之事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效力不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勤讚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價金、違約金,均屬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共同保證既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即應就系爭價金、違約金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1/3)。

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違約金,嗣徐長壽為時效抗辯後,雖減縮為僅請求其給付系爭15年違約金,且與林玉堂2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審卷93、116頁),惟不影響徐長壽先前就系爭價金、違約金為時效抗辯之效力。

(2)就系爭價金部分,林玉堂2人雖未為時效抗辯,然因徐長壽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即應將其內部分擔之1/3債務額扣除,林玉堂2人僅須就系爭價金中之128萬5,455元連帶負責〈1,928,182×(1-1/3)=1,285,455元〉。

(3)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系爭違約金經酌減後係自89年12月7日起依系爭價金按日1.5/10000計收,徐長壽於109年7月29日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徐長壽自時效抗辯起不負遲延責任,均如前述。準此,①89年12月7日至94年7月28日期間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林玉堂2人雖未為時效抗辯,然因徐長壽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即應將其內部分擔之1/3債務額扣除,是林玉堂2人於此段期間僅須依系爭價金按日1/10000〈1.5/10000×(1-1/3)=1/1000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負責,金額總計32萬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94年7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期間依系爭價金按日1.5/10000計收之違約金共計158萬3,519元(詳前徐長壽部分),林玉堂2人依約應與徐長壽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其等給付,自非法所不許。③徐長壽自時效抗辯之109年7月29日起不負遲延責任,而林玉堂2人所負價金債務既已減為128萬5,455元,其等所負違約金債務自應以128萬5,455元為計算基礎,即應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28萬5,455元按日1.5/1000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負責。又林玉堂2人經催告既未給付到期之違約金,則其等對於未到期之各日違約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併為請求。

3、上訴人主張林玉堂2人就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陸續發生之系爭違約金債務,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云云。林玉堂2人分別於109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31、33頁),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前(含當日)所生違約金債務,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後,固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生違約金債務,林玉堂2人僅應於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4、承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玉堂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欄所示價金、違約金,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徐長壽、林玉堂2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價金、利息、違約金,且就給付158萬3,519元本息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表一:

被上訴人徐長壽給付部分(民國/新臺幣): 項目 上訴人請求 本院判決 違約金 316萬7,038元 158萬3,519元 利息 316萬7,038元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58萬3,519元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附表二:

被上訴人林玉堂、陳建宏連帶給付部分(民國/新臺幣): 項目 上訴人請求 本院判決 價金 192萬8,182元 128萬5,455元 違約金 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92萬8,182元按日3/10000計算。 ①192萬8,182元自89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28日按日1/10000計算,共32萬6,827元。 ②192萬8,182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按日1.5/10000計算,共158萬3,519元(同上開徐長壽部分)。 ③128萬5,455元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5/10000計算。 利息 上開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①林玉堂上開8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期間之違約金,自109年7月24日起;其餘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②陳建宏上開8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期間之違約金,自109年8月7日起;其餘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