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何喜美(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李明陽(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淑萍(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坪霙(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秀瓊(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遠(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上 訴 人 李正義
李朱梅嬌(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文福(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麗卿(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麗員(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清江(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清海(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碧雲(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碧霞(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康李數玉(即李欽富之繼承人)黃李阿謹(即李欽富之繼承人)張李碧枝(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江李燕(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雪玉(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雲女(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雪霞(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世益(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張素貞(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坦學(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欣蓓(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世帽(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靜瑜(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龍洲(即李民雄之繼承人)李龍松(即李民雄之繼承人)兼 上24 人訴訟代理人 李元興(即李達德之繼承人)上 訴 人 李明宗(即李達德之繼承人)
李財福(即李達德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楊阿渠
楊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回溯起訴前五年返還金額」欄及「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共同被告李民雄(即訴外人李陞桂之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李龍洲、李龍松(下稱李龍洲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9頁),經被上訴人楊阿渠、楊振芳(下各稱其名,合稱楊阿渠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李龍洲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楊阿渠等2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明遠(下稱其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除上訴人李明遠、何喜美、李明陽、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合稱李明遠等6人)外,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楊阿渠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楊阿渠等2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000等地號土地)為楊阿渠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楊振芳所有。訴外人李惷英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居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4、D1~D3、E1~E3、F、G、H、I、J、K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李惷英於21年11月2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楊阿渠新臺幣(下同)308萬0,885元、給付楊振芳67萬5,415元,及均自109年3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阿渠5萬1,348元、給付楊振芳1萬1,25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方面:
㈠、李明遠等6人則以:李惷英之配偶李張氏豆於35年間原以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李欽富、李登科、李陞桂、李達德(下稱李欽富等4人)共同取得,李欽富等4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建物為持分各4分之1之房屋稅籍登記,然李陞桂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達德及李登科,已非該建物共有人,且李欽富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以口頭約定應由李秋吉(其繼承人為李明遠等6人)單獨繼承,故附表編號7~16(均非李秋吉之繼承人)、23~30所示之繼承人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李惷英早於日治時期即已租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且設籍居住持續至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自日治時起至訴外人林子畏於91年間昏迷時止,均為林子畏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公同共有名義。林子畏於光復後持續向上訴人家族收取租金,並於74年8月2日與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下稱李正義等3人)簽定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並經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約,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林子畏事後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阿渠,但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得對抗楊阿渠。本件租約發生於民法修正前,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楊阿渠惡意受領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亦應受系爭租約效力所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明陽另抗辯:楊阿渠等2人於過戶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時,伊等均不知情,都沒有接獲通知等語。
㈢、李元興、李財福、李明宗(即附表編號31~33所示李達德之繼承人)、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即附表編號17~22所示李登科之繼承人6人)、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即附表編號7~16所示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及李世益、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李龍洲等2人(即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李陞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或到庭陳述略以:伊等均同意楊阿渠等2人就本案之全部請求,就本件並無再為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
、原審為楊阿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楊阿渠等2人;上訴人應給付楊阿渠308萬0,885元、給付楊振芳67萬5,415元,及均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阿渠5萬1,348元、給付楊振芳1萬1,257元,並駁回楊阿渠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明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阿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阿渠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楊阿渠等2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000等地號土地為楊阿渠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楊振芳所有;楊阿渠係於64年2月10日、同年4月25日以總價350萬元向其前手林子畏等22人買受包含系爭000等地號在內共計19筆土地(下稱19筆土地),經楊阿渠起訴請求林子畏等22人移轉登記上開19筆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下稱北院68年判決)林子畏等人應將19筆土地土地交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楊振芳則係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人買受000-0地號土地;李惷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05.66㎡)、B(面積28.66㎡)、C1(面積117.07㎡)、D1(面積30.42㎡)、E1(面積115.38㎡)、F(面積40.58㎡)、G(面積19.64㎡)、H(面積0.79㎡)、I(面積7.44㎡)、J(面積4.03㎡)、K(面積180.42㎡),000-9地號土地編號C2(面積11.06㎡)、D2(面積14.28㎡)、E2(面積2.91㎡),000-1地號土地編號C3(面積5㎡)、000-6地號土地編號C4(面積0.39㎡)、D3(面積78.96㎡)、E3(面積1.2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原為0000鄰0000號、再為0000鄰00路0段000巷0號);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基地標示為「00000地號」,惟實際坐落在「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並有北院68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欽富等4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附表編號1~16、附表編號17~22、附表編號23~30、附表編號31~33所示繼承人,各自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分之1:
㈠、稽諸卷附107年10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下稱系爭稅籍登記表),系爭建物共有人登載為李登科、李欽富、“李隆柱”(持分各4分之1),並於刪除李達德(持分4分之1)後,再加列共有人為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持分各12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0月2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73823657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卷第271至275頁)。參以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不否認系爭建物起初係由訴外人李惷英所原始出資建築(見原審調卷第287至289頁、本院卷㈡第288頁),李惷英生前育有五子,並以分家書為長男孫李達德、次房子李榮華、三房子李欽富、四房子“李陞桂”及五房子李登科為家產分配,有分家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可見系爭稅籍登記表上關於“李隆柱”之記載,顯與李惷英所生之子“李陞桂”姓名不符,而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李隆柱”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已據該處函覆說明查無該人之相關資料,有該處107年11月8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73825974號函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81頁),佐以“李隆柱”該人與李惷英所生其餘三子李登科、李欽富、李達德對系爭建物均共有相同比例4分之1之持份【至李榮華部分依系爭分家書記載,業已於26年間經分清楚而不再受分配,見原審卷㈠第327頁】,堪認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手寫之“李隆柱”應係“李陞桂”之誤寫,兩造並對此復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從而,系爭建物係李惷英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欽富等4人則於李惷英死亡後,以系爭分家書分割李惷英之遺產,並各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因無法為所有權繼承登記,而以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持分」稅籍登記之方式,表明各房之應有部分(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㈡、系爭建物於李欽富等4人死亡後之繼承情形:⒈李登科係於75年1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附表編號17至22所
示之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等共同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233至249頁)。
⒉李欽富係於65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李秋吉、李
雨水、徐李寶玉,及附表編號15~16之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嗣李秋吉、李雨水及徐李寶玉死亡,其中關於:①李秋吉部分,由附表編號1~6所示之配偶何喜美及子女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共同繼承;②李雨水部分,由附表編號7~10所示配偶李朱梅嬌、子女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共同繼承;③徐李寶玉部分,由附表編號11~14之子女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共同繼承,有李欽富之繼承系統表記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67至231頁)。
⒊李陞桂係於67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張阿妹、子
女李世益、李民雄、李順和、李世帽、李靜瑜,嗣李張阿妹、李民雄、李順和死亡,故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為:①李世益、②李民雄之繼承人李龍洲等2人、③李順和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④李世帽、⑤李靜瑜(以上件附表編號23~30),有李陞桂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299至327頁、本院卷㈠第283至289頁)。
⒋李達德係於96年1月17日死亡時,其有子女李明宗、李元興、
李財福、李麗卿、及蔡李麗娥等人,有李達德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03至121頁),惟李麗卿、蔡李麗娥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完成報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6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影卷外放)。是李達德之繼承人為李明宗、李元興及李財福等3人(如附表編號31~33所示)。
㈢、李明遠雖抗辯:伊聽家中長輩講過,說李陞桂已將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轉讓與李登科及李達德,故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惟其既已自承無法舉證以實(見同上頁),所辯復與系爭稅籍登記表上載明李登科、李欽富、李達德各係取得4分之1,而非3分之1,且李達德嗣後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1~33所示繼承人亦仍均僅記載取得各12分之1等持分比例等節不合,李明遠就此所辯,即無可信。李明遠又辯稱:李欽富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已口頭約定應由伊父李秋吉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云云,惟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除李秋吉外之其餘李欽富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又李欽富其餘繼承人即附表編號7~16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拆屋還地,對原審判決無意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堪認附表編號7~16所示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亦認其等對於系爭建物確有處分權,則李明遠空言主張除李秋吉以外之李欽富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仍無足信。
㈣、從而,有關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自應為:⑴就李登科對系爭建物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係由附表編號17~22所示之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等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⑵就李欽富對系爭建物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則係由附表編號1~6所示李秋吉之繼承人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及附表編號7~10所示李雨水之繼承人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及附表編號11~14所示李寶玉之繼承人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及附表編號15~16之康李數玉、黃李阿謹等1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⑶就李陞桂對系爭建物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係由附表編號23~30所示之李世益、李民雄之繼承人李龍洲等2人、李順和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及李世帽與李靜瑜等8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⑷就李達德對系爭建物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則係由附表編號31~33李明宗、李元興及李財福等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楊阿渠主張:附表編號1~33所示之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等語,即屬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楊阿渠等2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 map地圖、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1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3頁、第87至327頁、第357至37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第389至394頁、原審卷㈡第435頁)。茲因兩造均不爭執楊阿渠等2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共有之系爭建物興建在系爭占用土地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惷英對系爭占用土地有租賃權,亦無法證明李欽富等4人或李正義等3人於臺灣光復後即已對林子畏就系爭占用土地取得租賃權並持續至今: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惷英自日治時期即承租系爭占用土地建屋而有占有權源:
上訴人抗辯:李惷英早自日治時期起,即向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或林本源興殖建業株式會社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以設籍居住至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9頁),並提出分家書、戶籍謄本、系爭建物門牌變動歷史、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港仔嘴福德宮網誌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李明遠之曾祖母李張氏豆(李惷英配偶)於35年間所立
系爭分家書,其上屢見:「……又拈得向林本源𧴤出000000番建物敷地內自己建築家屋壱棟祉在……」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楊阿渠等2人雖質疑:系爭土地位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地號土地無關,自無從以該分家書認定本件有何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上開分家書既已揭明「000000番建物敷地」而非「000000番敷地」,參以李惷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現住所地為:「臺北州00郡00000000000番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嗣李惷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1月25日死亡,由長孫李達德續為戶主時現住所欄,仍載:「臺北州00郡00街0000000番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23頁),足見系爭分家書中所稱之「番」實係建物本身而與其所在基地無關。楊阿渠等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可採。惟依系爭分家書所示,固堪認李欽富等4人係透過拈鬮而決定各自在「番建物」之基地上所居住家屋之具體位置(嗣並向稅捐機關陳報4名兒子持分各4分之1),惟此終屬於李欽富等4人對於如何利用「000000番建物」所在基地之內部約定,至李惷英當初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向林本源𧴤得(即取得之意,見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99頁)「000000番建物」之所在基地之外部關係,單憑系爭分家書之記載,尚無從確認。自難僅依上開分家書之記載,遽認李惷英當然有與林本源就「000000番建物」之所在基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李惷英早已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云云,核無可信。
⒉其次,觀諸李惷英次子李榮華於38年5月間所出具房屋所有權
賣渡證,其上雖見李榮華將「000番地所在土角瓦厝住家1棟內自東算起第三間」,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欽富,惟亦僅載「……該款項經已照數收訖,隨將該房屋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收租納課,此乃二比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將房屋所有權賣渡證乙份付執為據存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惟此至多足認李榮華係將其個人所原出租房屋出售予李欽富,並同意由李欽富自行前往收取房屋租金,均與房屋所在之基地無涉,仍不足以推認李惷英是否有就系爭土地取得承租權。上訴人以此為證,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李惷英當初於日治時期所興建建物門牌
,與光復後之門牌,已無資料可供比對,且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考,而有因證據遙遠以致舉證困難之處,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逕認李惷英早於日治時期即已租地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1頁)。惟查: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又縱當事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⑵本件有關李惷英是否係自日治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
用一節,因現存書證資料有限,堪認該事實之真實性確實不易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處。然因取證不易之原因同存於兩造,甚且楊阿渠等2人根本無從知悉或接觸有關李惷英當初究係如何租地建物之相關事實,自無轉換舉證責任之餘地,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以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家書、戶籍謄本、系爭建物門牌變動歷史、Google地圖及街景圖、000福德宮網誌,至多僅足見上訴人歷來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惟上訴人(或其前手)起初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建屋居住,則均無從獲得證明,不論是否調整減輕證明度,本院均難以在毫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逕認上訴人所主張李惷英自日治時起即有租地建物之事實為真。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取。
㈡、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因兩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約:
⒈稽諸林子畏與李正義等3人於74年8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其上載明:「座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壹仟零肆拾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正,右開土地業主林子畏(以下簡稱甲方)與租用人(姓名空白)(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條件如左:……」、「第一條:租金每年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于每半年付壹次即民國柒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及民國柒拾肆年拾貳月貳拾伍日以前到甲方辦事處繳納。」、「第二條:租用期間自民國柒拾肆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柒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計壹個年為限。」,契約「業主」欄記載為林子畏(簽章)、「租用人」欄記載為李正義等3人(簽名、印章或捺手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9頁)。參以系爭租約左上角,經林子畏於訂約時以藍色墨水手寫附註同意折減「64年至73年間之租金」等語,另以黑色墨水緊接上開藍色墨水部分,手寫附註如林子畏收回土地建築即應補償3分之1予承租人。固非不得認林子畏至少自64年間(但具體月份無法特定是否發生在同年4月25日以前)起,曾以出租人身分,將系爭占用土地出租予李正義等3人使用,並以事後於74年8月2日補簽書面之方法,協調折減租金,並由林子畏與李正義等3人共同簽訂定為期1年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且以系爭租約另行書面約定林子畏如收回土地時究應如何對李正義等3人為補償之具體方案。
⒉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觀
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自應解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又該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查:
⑴楊阿渠等2人主張:林子畏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曾寄發存證信
函向李正義等3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即無從發生不定期繼續租約效果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十支郵局75年1月27日第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77年10月14日第53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5至651頁,下各稱62號、538號存證信函),且除上訴人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等6人(即李欽富之子李秋吉繼承人)之本件其餘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楊阿渠等2人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上訴人雖抗辯:林子畏以62號存證信函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向共同承租人全體為之,自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觀諸62號存證信函,非但已完整臚列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李正義等3人為收件人(見原審卷㈠第645頁),內容且已敘明:「……000地號內之土地租約期限于民國74年12月31日屆滿,上開年度租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正,迄未蒙給付(前已函請繳付)請于本年(按:75年)2月7日備齊,俾便前往收取續訂租約,逾期視為台端無意續租希查照為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45頁)。足見林子畏於7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於75年1月27日寄發62號存證信函為通知,前後相距未及1個月,相較於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係以半年一繳之履行期限而言,林子畏顯未拖延,又因62號存證信函業已向共同承租人全體表示,林子畏要先收取前一年度所積欠租金,之後才會與李正義等3人續訂租約之條件,能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又抗辯:李正義等3人未實際居住在當時門牌板橋市○○
路○段000巷0號之系爭建物內,楊阿渠等2人又不能證明業已合法送達李正義等3人,62號存證信函自不發生阻止默示更新之效力云云。惟李正義等3人當初簽訂租約時,係以共有之系爭建物當時門牌號碼作為其等聯絡地址(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6頁),復未能舉證曾向出租人變更聯絡地址,且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本案系爭占用土地即李正義等3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系爭建物早已依分家書而分配與李惷英各房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21頁、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足見李正義等3人在系爭租約上所指定之自己地址,確為李正義等3人可得支配之範圍,是62號存證信函向該地址寄達時,自可使李正義等3人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論李正義等3人是否取得該存證信函之占有,甚至是否開啟閱讀,自均無礙於該62號存證信函業已向李正義等3人為合法送達之認定。況本件除李明遠等6人外,附表編號7至33所示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一致陳明同意楊阿渠等2人之全部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第571頁),參以本件林子畏寄發存證信函當時之年代距今將逾40年,人事已非,復已超出相關郵政文件保存年限,足見楊阿渠等2人就此部分之舉證確有難度,亦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調整證明度之必要,因本件除楊阿渠等2人外,又有附表編號7至33所示繼承人均為與楊阿渠等2人為相同意見之陳述,益徵楊阿渠等2人主張非無可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62號存證信函究係如何未經李正義等3人收受送達,則其空言抗辯62號存證信函未曾寄達承租人云云,即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因林子畏寄達62號存證信函
而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發生默示更新以致成為不定期租約。
、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㈠、關於楊阿渠部分: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該條之適用,以租賃關係確實存在為前提,如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該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系爭租約既因林子畏寄送62號存證信函為反對之表示而阻止發生更新續約之效力,有如前述,則系爭租約自應於租期屆滿時之74年12月31日消滅。從而,楊阿渠事後於83年間,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自林子畏等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早已無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復未曾舉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何另與林子畏等人成立新租約而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自難認系爭租約對楊阿渠繼續存在。
㈡、關於楊振芳部分:查楊振芳係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人買受000-6地號土地,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上訴人迄未能主張、舉證證明自己與楊振芳之前手林俊言等22人間究係如何成立租地建物契約關係,則其空言抗辯本件對楊振芳亦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自非有據。
、上訴人對楊阿渠等2人並無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
㈠、查,楊阿渠與林子畏等公同共有人係先後於64年2月10日、同年4月25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9筆土地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楊阿渠以350萬元之價金向林子畏買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19筆土地,楊阿渠則於訂約時先行給付100萬元,之後再分別於64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5月10日陸續支付價金200萬元、10萬元、40萬元予林子畏而付清價金等情,此為台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書認定無誤(見見原審卷㈡第51至65頁),足見於林子畏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係在64年4月25日以前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楊阿渠。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子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阿渠時,未通知李正義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等自得依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對抗楊阿渠云云。惟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條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權,於接到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故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能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亦即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於64年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前,僅有債權之效力,而本件楊阿渠與林子畏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9筆買賣契約,既在土地法64年7月24日修訂以前即已簽訂,則李正義等3人縱對林子畏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優先承買權,該優先承買權至多亦僅具有債權之性質,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對抗業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之楊阿渠。又上訴人從未主張或舉證其等就000-0地號土地與原所有人林俊言等2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楊振芳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人買受000-0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尤無從對之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上訴人雖抗辯:楊阿渠明知林子畏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家族,竟仍詐欺取得北院68年判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買受出租中之土地,並非法所不許(民法第425條規定參照),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而楊阿渠既係經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自有處分權人之公同共有人處,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乃在排除不法侵害,使自己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為正當權利合法行使,難認楊阿渠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權利行使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楊阿渠訴請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取。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楊阿渠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則楊阿渠等2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楊阿渠等2人,自非無據。
、關於楊阿渠等2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阿渠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1~C4、D1~D3、E1~E3、F、G、H、I、J、K所示之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楊阿渠等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楊阿渠等2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
㈡、其次,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計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學計算式及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34、第185、571頁),是關於楊阿渠等2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應為:楊阿渠每年可得請求61萬6,177元(即每月5萬1,348元)、楊振芳每年則可得請求13萬5,083元(即每月1萬1,257元),且楊阿渠、楊振芳自起訴前回溯五年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則各為308萬0,885元、67萬5,415元。
㈢、惟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共同返還或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16、17~22、23~30、31~33所示之繼承人,各係以因繼承李欽富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持分4分之1之比例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其等間因使用收益楊阿渠等2人之系爭土地而獲之利得,即應各以4分之1加以計算。從而,楊阿渠等2人主張上訴人各應共同給付楊阿渠、楊振芳如附表「回溯起訴前五年返還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均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107、133、139頁),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阿渠等2人各如附表「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楊阿渠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楊阿渠等2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回溯起訴前五年返還金額」欄,及均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逾如附表「回溯起訴前五年返還金額」欄及「按月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