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徐茂哲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複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喬政翔律師被上訴人 周宏凱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魏新輝、葉萬華等4人合作投資經營設在大陸地區之昆山徠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徠捷公司),4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簽署昆山徠捷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與魏新輝各投資人民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與葉萬華各投資10萬元,伊已於同年4月間將40萬元股金匯入昆山徠捷公司帳戶,該公司由上訴人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經營業務。詎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伊及魏新輝、葉萬華坦承其盜用公款,宣布要清算公司,並承諾其個人會退還股金給全部股東(下稱系爭承諾),伊與魏新輝出資相同各返還股金39萬5,73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魏新輝及葉萬華已取回股金,但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僅於103年9月2日簽署借條(下稱系爭借條)予伊,而迄未返還系爭款項。伊於103年11月17日親筆書寫退股聲明書(下稱系爭退股聲明書),要求上訴人退還伊投資昆山徠捷公司之股金,並同時聲明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另昆山徠捷公司清算以後,兩造並未簽署新投資協議書,系爭借條及系爭退股聲明書可證明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伊股金;昆山徠捷公司為自然人獨資,縱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也應返還系爭款項給伊。爰依系爭借條之約定及系爭退股聲明書(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系爭承諾及系爭借條之約定為請求,嗣在第二審變更如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昆山徠捷公司因生意不佳,股東討論決定結束營業及退還股金,伊並無盜用公款情事,嗣伊已付訖股金予魏新輝、葉萬華,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與伊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故兩造再共同經營一段期間,惟生意仍無起色,甚至造成損失,乃未再繼續經營,亦未談及拿回股金一事。被上訴人應向昆山徠捷公司請求返還股金而非向伊個人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對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已作為兩造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之股金,伊無承擔昆山徠捷公司應退還股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魏新輝、葉萬華於100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成立昆山徠捷公司,被上訴人與魏新輝各出資40萬元,上訴人與葉萬華各出資10萬元。昆山徠捷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
(二)兩造與魏新輝、葉萬華決定結束昆山徠捷公司之營業及退還股金,被上訴人與魏新輝出資相同,2人各可取回39萬5,730元,魏新輝及葉萬華已取回股金,被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款項。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簽署系爭借條及按指印,記載:「借款人徐茂哲先生向周宏凱先生商借公司資金395,730元整,而借款人徐茂哲先生同意於2014年12月31日前償還。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徐茂哲。西元2014年9月2日」等語予被上訴人收執。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借條、昆山徠捷公司營業執照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56、80、84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股金39萬5,73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魏新輝、葉萬華於100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4人共同出資設立昆山徠捷公司,伊與魏新輝各出資40萬元,上訴人與葉萬華各出資10萬元,昆山徠捷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嗣兩造與魏新輝、葉萬華決定結束昆山徠捷公司營業及退還股金,伊與魏新輝出資相同,各可取回39萬5,730元,魏新輝及葉萬華已取回股金,伊則尚未取回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簽署系爭借條及按指印,記載:「借款人徐茂哲先生向周宏凱先生商借公司資金395,730元整,而借款人徐茂哲先生同意於2014年12月31日前償還。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徐茂哲。西元2014年9月2日」等語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昆山徠捷公司營業執照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56、80、8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9-70、105-109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17日親筆書寫系爭退股聲明書,要求上訴人退還伊股金,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條之約定及系爭退股聲明書,給付系爭款項予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詳如下述。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借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書寫系爭退股聲明書,請求上訴人退還股金,並非對昆山徠捷公司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取。又兩造均係臺灣地區人士,雖本件涉訟之昆山徠捷公司係大陸地區之公司,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股金,並非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三)次查兩造前與魏新輝、葉萬華(均係臺灣地區人士)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昆山徠捷公司,嗣4人決定結束昆山徠捷公司之營業及退還股金,被上訴人與魏新輝出資相同,各可取回39萬5,730元,魏新輝及葉萬華已取回股金,被上訴人則尚未取回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三、(一)(二));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想與伊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所以沒有退還股金;因被上訴人說他要回臺灣,請伊簽署系爭借條讓他帶回去給他老婆交代,伊才簽署系爭借條給被上訴人,伊簽完後跟被上訴人單獨經營昆山徠捷公司云云(見原審卷107-108頁);惟兩造並未簽立新合作投資協議書,難認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共同繼續經營昆山徠捷公司一節屬實;且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條為其所簽署,觀諸系爭借條上載明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償還向被上訴人所商借公司資金39萬5,730元(見原審卷15頁),足見縱兩造間非屬借款關係,惟原合作投資昆山徠捷公司之魏新輝、葉萬華均已取回股金,而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借條載明其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39萬5,730元,即堪認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辯稱昆山徠捷公司尚未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應向昆山徠捷公司請求云云,為不足取。另查昆山徠捷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按大陸地區公司法第59條規定:一人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見本院卷177頁),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有昆山徠捷公司營業執照可稽(見原審卷80頁),而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借條予被上訴人,載明其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償還商借之公司資金39萬5,73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條之約定及系爭退股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條之約定及系爭退股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