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李維旭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魏芳瑜律師吳宜璇律師蘇怡文律師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李惠珍所有,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41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屋所有人,開設室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李惠珍配偶乙○○與上訴人訂定停車位租賃契約,停放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6個月租金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小客車因之受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修復費用218萬0,242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認定為全損,於107年9月10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報廢與牌照繳銷,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扣除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李惠珍190萬3,900元保險金。系爭停車場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5、19條等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亦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上訴人均未設置;縱上訴人有擺放滅火器,然其未依規定進行消防安檢設備檢修申報,滅火器數量是否足夠及功能是否正常,均有可疑,況系爭停車場之監視設備損壞迄未修繕,益徵上訴人未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有疏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為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故伊得代位李惠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所有人,系爭停車場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3,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4,817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惠珍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李惠珍對伊無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權利;若認乙○○與李惠珍共同承租停車位,其2人均須受系爭租約第5條免責條款之拘束,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系爭小客車乃乙○○與李惠珍共有,屬乙○○所有部分,其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倘系爭小客車為李惠珍單獨所有,停車位係乙○○承租,李惠珍非承租人,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李惠珍應受系爭租約第5條免責條款之拘束,不得向伊求償;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法理,李惠珍向伊求償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火災鑑定報告,系爭火災因第三人在系爭停車場内遺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火勢所致,該火種(煙蒂)非建築物之成分,而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等消防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安全設備,或設置不完善,或未勸止他人堆放蠟燭等事項,均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體或成分之缺失,不構成系爭停車場於設置之初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縱系爭停車場未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設置不完善,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直接關係。又依實務見解,停車位出租人並無保管車輛義務,承租人不得依契約或侵權行為向出租人求償車輛損害。另原審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價值之鑑定費用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非由伊負擔84%,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129萬6,292元,並應扣除系爭小客車報廢時之回收費用等,原審判命賠付逾此金額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承保系爭小客車,保單號碼0000000G00861號,保險金額為241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止。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所有人及經營人,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李惠珍之夫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租用A區停車位,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6個月租金2萬元。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小客車因之受損,於107年9月10日辦理報廢與牌照繳銷,系爭小客車損壞屬保險事故,被上訴人理賠被保險人李惠珍190萬3,900元保險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25日做成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檔案編號H18I03H1號,下稱火災鑑定書)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租約、火災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火災鑑定書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7、21、47、49、169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因上訴人之疏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惠珍190萬3,9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原因,火災鑑定書認:「…本案起火處
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所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停車場負責人甲○○之姪子劉競鄆談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足見系爭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所有人及經營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負有設置、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之安全義務,以防範、排除危險之發生。上訴人自承並未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也沒有經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農業局等單位審查系爭停車場可否合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系爭停車場既非經合法申請、審查、核可而設立,其設置已有缺失。又系爭停車場為鐵皮搭蓋之地上1層建物,其內劃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而自小客車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來源,易於因火源引燃致車輛毀損,故應妥善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注意有無火源、禁止堆置可燃物品,以避免發生火災之危險,系爭停車場若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安全管理、維護有欠缺。系爭停車場配有大門遙控器始得進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姪子劉競鄆(亦為停車場管理人之一)於新北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時稱:「…停車場裡面就我辦公室東側跟南側有擺放蠟燭(高度大概3-4箱高)…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上訴人於火災原因調查時亦稱「…我辦公室東、南兩側有堆放鳳梨蠟燭貨品,是跟我承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的物品…另外辦公室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4箱相疊高度的蠟燭,他車子南側靠牆處也有疊大概2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百晟鋁窗牆面也有堆放蠟燭貨品…」(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215頁火災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可知車位承租人有在系爭停車場內堆放可燃物品,並有抽菸遺留菸蒂火種之情形,而僅有管理人之上訴人等及車位承租人持有大門遙控器可得進出系爭停車場,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並無困難,且易於避免他人堆放可燃物及遺留菸蒂,又菸蒂屬微小火源,於具有可燃物之環境中,於蓄積熱源後易於引燃可燃物致引發大火,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上情,系爭火災起火處既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他人遺留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之可能,則本件可能因現場遺留菸蒂等火源,於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燃系爭停車場東內堆放之大量蠟燭致迅速擴大燃燒,復因系爭停車場未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未能及時滅火,造成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小客車遭受火燒毀損,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保管維護,亦有缺失甚明。
⑶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常情,未防止停車場租用人遺留如菸蒂等物微小火種,又容任使用者堆放大量蠟燭或紙箱等易燃物品,所有人及管理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復未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此等未善盡管理、維護停車場安全之注意義務,自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且通常有發生停車場停放車輛受損之可能,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維護,未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依上說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李惠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據。㈡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不包括未設置滅火器、
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保全監視器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及堆置蠟燭等之瑕疵,伊以配發遙控器方式控制停車場之出入,第三人無法輕易進入,停車場大門及圍牆亦無缺陷,伊在停車場設置5支滅火器、2條加壓水管等消防設備,每日均至停車場清掃、巡視3至4次,伊之配偶亦至停車場巡視,另上班時間外,尚委由伊之姪子劉競鄆巡視停車場,每日至少巡視2次,而場內蠟燭非伊堆放,火種亦非伊遺留,被上訴人應向遺留火種或堆放蠟燭者求償,且蠟燭是以玻璃瓶妥善包裝,與起火點有一段距離,蠟燭堆放與車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租約約定伊不負保管責任,不得將停車位轉租或借用第三者,李惠珍非承租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如乙○○將系爭租約債權讓與李惠珍或成立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或類推民法第299條、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李惠珍向伊求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上訴人應舉證其對於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損害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⑵上訴人自承未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場,也未經過審
查系爭停車場可否合法使用,系爭停車場既非合法設立,其設置已有欠缺,又依消防局109年4月1日新北消預字第1090568048號函、109年6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091035268號函,於106年至107年間,系爭停車場經消防局多次排定查察勤務,負責人皆不在現場且大門深鎖,經撥打聯絡電話無人接聽,故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場所並無消防檢查紀錄或檢修申報資料,系爭火災現場已嚴重燒毀,經搶救等必要行為,現場跡證與調查所拍攝照片,已無法判別有無消防設備(見原審卷第二第99至100、173至174頁),於107年9月4日檢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滅火器、泡沫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設備,參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裝設滅火器5具、加壓水管2條之消防設備(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且以系爭停車場面積約500平方公尺,提供數十輛汽車停放使用,而汽車本身即有起燃之可能性,僅有滅火器5具及加壓水管2條,亦難謂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可認其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或保管,確有疏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亦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欠缺。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及家人有每日定時巡視系爭停車場,以避免遭人遺留如菸蒂之微小火種、維護消防安全之事,故上訴人就此所辯,顯不可採。
⑶依火災鑑定書所示,系爭火災自停車場辦公室西側外部附近
處起燃,起火處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所存在有可燃物之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見原審卷一第171至361頁),系爭停車場既有遺留微小火種如菸蒂及堆放大量蠟燭之易燃物品,足見上訴人並未妥善管理系爭停車場。且依火災調查時拍攝之相關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上方照片、第333頁上方照片、第334至336頁照片、第301頁),系爭小客車與系爭停車場辦公室僅間隔3部汽車,火災現場所堆置蠟燭數量不少,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附近有多處堆置蠟燭(縱蠟燭經過包裝仍屬可燃物,遇有火源易於迅速擴大燃燒),是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對系爭停車場之設置、保管缺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
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另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場供他人承租停放車輛,而車輛係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有起燃可能性,上訴人經營系爭停車場多年,應知停車場須具備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避免殘留火源、堆放可燃物品等事項,系爭停車場內之蠟燭及火種,縱非上訴人堆放或遺留,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則其就停放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⑸系爭租約第5條「本停車場只出租車位,甲方(即上訴人)不
負保管責任,車子由乙方(即乙○○)自行上鎖,車子及車上一切東西如失竊或損壞,甲方概不負責。」;第9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不得將承租之車位轉租或借用給第三者,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開免責事由係指車輛之保管責任,而轉租、借他人使用,則屬違約責任,並非就停車場之設置、保管欠缺或未善盡應盡安全注意義務之免責約定。況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係與乙○○簽訂系爭租約,乙○○固應受系爭租約條款之拘束,然上訴人顯無從以此對抗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李惠珍,李惠珍行使賠償請求權,自不受上訴人與乙○○間之系爭租約拘束。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乙○○已將系爭租約債權讓與李惠珍,或係隱名代理李惠珍簽訂系爭租約,難認有何債權讓與或隱名代理之情形,是上訴人稱本件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299條、第217條第3項、第224條等規定,伊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李惠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屬有據,惟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高達218萬0,242元,已高於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分之3以上,認定為全損,經李惠珍報廢繳回牌照,有國都汽車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47頁),是系爭小客車因系爭火災受損後未維修即認定全損報廢,而系爭小客車屬動產,應予折舊,系爭小客車係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國都汽車公司函覆本院新車購買價共211萬元,有系爭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都汽車公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531至533頁),107年9月3日發生系爭火災時,系爭小客車係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折舊為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小客車以折舊年數11個月,折舊金額為71萬3,708元〔2,110,000元×0.369×(11/12)=71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折舊金額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價值為1,396,292元(2,110,000元-713,708元=1,396,292元),故被上訴人得代位李惠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139萬6,2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伊無償提供停車
位予乙○○使用30個月之價值10萬元及系爭小客車報廢之殘值云云。然上訴人所稱無償提供停車位予乙○○使用30個月,縱認為真,係其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無從以其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對李惠珍主張,另上訴人未舉系爭小客車報廢之殘值費用為何,難認所辯應扣除回收報廢殘值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
李惠珍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係屬選擇合併,因依前者其訴之目的已達,故無庸再予審究後者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惠珍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6,2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