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林清正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上訴人 蘇兆宏
陳亮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蘇兆宏、陳亮樺(下合稱蘇兆宏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因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至5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等保護違反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蘇兆宏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㈠蘇兆宏等2人、星展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萬7920.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人陳明蘇兆宏等2人違反之法律尚包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52頁、卷二第9頁、第212頁、215頁)。核其係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係就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108年8月24日起算(本院卷二第7頁、第22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星展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亮溪,嗣於本院變更為伍維洪,業據其於本院提出星展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蘇兆宏、陳亮樺分別擔任星展銀行理財客戶經理、敦北分行協理,均受任為伊之理財專員,渠等2人明知伊甫於105年7月4日至星展銀行填寫評估表(下稱105年7月4日評估表),經評估屬「C3穩健型」等級,但未成為專業投資人,且歷來僅就「一年期以內有固定獲利」之保守金融商品進行投資,竟於105年8月10日利用伊年逾70歲,並罹患眼疾已達中度視障程度、認知能力有限,未有家人陪同情形下,違反附表所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未向伊揭露投資風險,未有合理佐證可信伊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具風險承擔之投資能力,亦未完整說明「7個月期美元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保證機構)」(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且未給伊3日或7日以上之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即使伊不當簽署「財務需求分析表」(下稱105年8月10日分析表),由原本「C3穩健型」提高為「C5積極型」專業投資人,並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表(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申購表)簽名購買系爭金融商品60萬1000元。嗣系爭金融商品於106年3月22日投資到期,以現金結算60萬1000元匯入伊設於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蘇兆宏等2人復未經伊同意及指示,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6年3月22日透過電腦操作將上開60萬1000元轉匯投資高風險連動債衍生性金融商品「3年期股權連結參與債券DSN1452」(下稱系爭參與債券)。
嗣蘇兆宏離職,經新任理財專員林孟儒於106年12月18日與伊聯繫,伊乃於同年月25日前往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上開60萬1000元遭蘇兆宏等2人挪用購買系爭參與債券情事,伊為減少損失而陸續提前贖回系爭參與債券,全部贖回本金54萬3079.6元,而受有5萬7920.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蘇兆宏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星展銀行為蘇兆宏等2人之僱用人,未盡其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蘇兆宏等2人、星展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7920.4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經其配偶劉玉春陪同至星展銀行敦北分行辦理理財事宜,蘇兆宏固為其理財專員,然陳亮樺為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經理,嗣敦北分行於105年9月3日裁撤,敦北分行併入南京東路分行,方由陳亮樺擔任分行經理,故其並未辦理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填載105年7月4日評估表,經該行評估投資屬性為C3穩健型等級,其並檢附股票交易經驗明細表,填寫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且依其於星展銀行之財力證明,已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及「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而成為專業投資人。另上訴人固於105年8月10日單獨至星展銀行填寫105年8月10日分析表,經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林孟儒為上訴人作風險評估,將其風險等級由C3提高為C5,然其於105年7月4日已經評估為專業投資人,該日所作分析表自不需家人陪同,且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又上訴人於當日自行填寫系爭申購表,尚得觀看平版電腦上所載文件及拿筆書寫等動作,並未因罹患眼疾而致無法閱讀或理解所購買之系爭金融商品,再系爭申購表已載明系爭金融商品之名稱、內容、產品條件、各項風險與注意事項,並經蘇兆宏給與上訴人審閱期間及揭露投資風險,上訴人既已在上開文件簽名表示已經閱覽,明白所投資之投資標的及風險,並參諸上訴人自承有專科/大學以上學歷,又為風水大師,而依其所填載成為專業投資人之投資屬性,有合理佐證可信伊就系爭金融商品具風險承擔之投資能力,故系爭金融商品銷售過程並無違法。另上訴人因自行決定提前贖回系爭參與債券,且由其決定贖回之時間及價格,縱其受有損害金5萬7920.4元,亦係其提前贖回行為所致,與蘇兆宏等2人行為無涉,渠等2人既無侵權行為,星展銀行亦毋庸負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若伊等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尚自系爭帳戶內匯款、提領澳幣現金轉為定存,自知悉60萬1000元經轉為購買系爭參與債券,則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2年時效,於108年4月19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星展銀行滿70歲以上年長客戶,並於105年7月4日經配偶劉玉春陪同至星展銀行敦北分行辦理投資屬性評估,經填載105年7月4日評估表後評估為C3穩健型等級;另伊又於同年8月10日單獨至星展銀行敦北分行簽署105年8月10日分析表經評估風險等級為C5,並簽署系爭申購表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於同年月15日經星展銀行自伊之系爭帳戶扣款60萬1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且有105年7月4日評估表、105年8月10日分析表、系爭申購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32頁),信屬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非專業投資人,惟蘇兆宏等2人於105年8月10日違反附表所示各項規定,使伊不當填載105年8月10日分析表,及簽署系爭申購表購買系爭金融商品60萬1000元,及未經伊同意及指示,於106年3月22日將已到期之系爭金融商品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1000元購買系爭參與債券,致伊為減少損失陸續提前贖回,而受有5萬7920.4元之損害等情,蘇兆宏等2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星展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表所示規定,使伊不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茲查:
1、上訴人主張蘇兆宏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客戶經理,為伊之理財專員一節,固為兩造所不否認,然陳亮樺於105年8月10日上訴人填寫105年8月10日分析表、系爭申購表時,非星展銀行敦北分行之經理,而係南京東路分行之經理;嗣星展銀行敦北分行於105年9月3日裁撤,敦北分行併入南京東路分行,仍由陳亮樺擔任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分行經理,有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變更登記表、敦北分行裁撤停止營業申請函、南京東路分行遷址至敦北銀行現址申請函、經濟部核准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1至198頁),足認陳亮樺辯稱未參與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等語,堪予認定。
2、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填寫105年7月4日評估表,經評估屬「C3穩健型」等級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亦填寫系爭申請書,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且因其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及「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要件,並經星展銀行審核通過,而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資格等語,已提出105年7月4日評估表、「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系爭申請書、陽信證券總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之財力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159頁、第333至335頁)。且查:
⑴、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
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又依「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接受申請之『專業投資人』,係指中華民國境內自然人或境外法人,並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境內投資人同時符合以下四項條件,並以書面向本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投資商品(註)單筆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且於本行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産(往來總資產認定如附錄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産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如為外幣,則使用申請日當日之牌告匯率計算。2、投資人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始得認定具備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相當交易經驗:(1)檢具下列專業金融證照之一(信託、理財規劃、投信投顧、期貨、高業、證券分析師、CFA(美國財務分析師)、CFP(理財規劃顧問)、風險管理師(FRM)。(2)投資人須符合過去二年內(不含申請日),相關申購/轉換交易經驗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惟5筆交易經驗中至少1筆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本行認定產品風險達P4或P5之投資商品,且定期定額之基金僅認列第一筆。3、投資人充分了解本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或與事業投資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4、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客户在本行之投資風險承受度應為C3(含)及以上。」(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⑵、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所填寫之系爭申請書,其上記載:「
本人為向貴行申請或續期成為專業投資人,兹確認本人已依「檢附/審查條件」之要求提供合法真實之相關證明暨聲明供貴行審查,且本人了解及同意下列事項:1.專業投資人得投資之商品範圍較廣或較複雜,需承擔較高之風險。2.以專業投資人身分向貴行申購各項金融商品,貴行得依法免除相關責任(含但不限於就金融商品之核淮及審查程序、銷售條件、推介、適合度、行銷過程控制、商品文件內容、文件審閱期等事項採取與非專業投資人不同之控制與管理。)又對於專業投資人所適用之法令及權益保障,本人應尋求獨立之法律或其他專業顧問意見,不得僅依賴貴行之說明而為判斷。如本人獲審核通過成為專業投資人,嗣後不得就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或貴行依法得免除之責任認知不足而要求貴行負責。」等語;另於其中檢附/審查條件欄記載:「一、財力證明: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二、交易經驗:提供最近二年內(不含申請日),貴行認可之5筆以上(含)之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含申購/轉換)之對帳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且其中需有1筆以上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貴行認定產品風險達P4或P5之投資商品;三、申請人於星展銀行之投資風險承受度為C3(含)以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並交付陽信證券總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其於105年7月4日於星展銀行之總資產為新臺幣3163萬5254.6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第12頁),且有陽信證券總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於星展銀行之財力查詢資料、105年7月4日評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第333、第335頁)。嗣星展銀行審核通過該申請,亦有系爭申請書上記載:「審核結果:符合專業投資人之條件」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159頁)。承此可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確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且其資格已符合上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及「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2、投資人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始得認定具備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相當交易經驗:...(2)投資人須符合過去二年內(不含申請日),相關申購/轉換交易經驗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惟5筆交易經驗中至少1筆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本行認定產品風險達P4或P5之投資商品」、「3、投資人充分了解本行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或與事業投資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4、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客户在本行之投資風險承受度應為C3(含)及以上。」等要件。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並符合上開資格,而經星展銀行審核通過成為專業投資人,並得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一節,堪足為採。
⑶、上訴人雖爭執伊於105年7月4日於星展銀行總資產新臺幣3163
萬5254.63元尚含保險,不足以證明伊資產已達新臺幣3000萬元,且伊提出之陽信證券總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均為國內具有良好治理之公司股票,與高風險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同,不足證明其有足夠成為專業投資人之交易經驗云云(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然查,依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及「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成為專業投資人需具備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自不僅限於存款,解釋上具財產價值之保險亦應屬之,故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於星展銀行財力查詢資料確已符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無訛。另上訴人提出之陽信證券總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之股票買賣12筆(原審卷一第333頁),符合「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
「(2)投資人須符合過去二年內(不含申請日),相關申購/轉換交易經驗交易筆數需達5筆以上(含),惟5筆交易經驗中至少1筆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本行認定產品風險達P4或P5之投資商品」,為該行所認可之產品風險等級P5之金融商品一情,有星展銀行於107年9月12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之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且經金管會銀行局查核亦未認上訴人前開交易之股票不符合星展銀行認定產品風險達P5之投資商品,亦有金管會111年1月12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酌以上訴人就上開交易之股票為星展銀行所認定達P5產品風險之投資商品一情,亦從未否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申請成為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經審核通過,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資格等語,洵足為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蘇兆宏等2人未充分瞭解伊之投資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等消費者相關資料,及評估伊投資能力(包含風險承受度),即使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附表所示「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申請成為星展銀行專業投資人,具有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財力,且有投資P5產品風險之多筆股票交易經驗,並經審核通過而成為具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資格之專業投資人一節,已於前述。且其先後於105年7月4日、8月10日填寫105年7月4日評估表、105年8月10日分析表,先後經評估投資風險等級為C3(穩健型)、C5(積極型),有105年7月4日評估表、105年8月10日分析表可參(原審卷第21至26頁),可認蘇兆宏已充分瞭解其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並依其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而給予合適之投資建議。至上訴人雖稱伊於105年8月10日填寫105年8月10日分析表及系爭申購表應有家人陪同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於105年7月4日成為專業投資人,於105年8月10日乃以專業投資人身分再次接受財務需求分析,依105年8月10日分析表其上服務指南所載:「在某些情況下,如客戶年齡等於或大於70歲而申購較高風險之商品,則於填寫本財務需求分析或做投資/投保之指示時,應由一位家人、近親或朋友(需為年齡介於20至60歲之完全行為能力人)陪同方得進行」等語,於已屬專業投資人之上訴人自不適用之,故上訴人主張伊105年8月10日填寫105年8月10日分析表時,未有家人陪同,蘇兆宏等2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4、另上訴人主張蘇兆宏等2人未向伊揭露投資風險,未有合理佐證可信伊就系爭金融商品具風險承擔之投資能力,亦未完整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且未給伊契約合理審閱期間,違反附表所示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云云,並提出系爭申購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對蘇兆宏等2人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378號續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中,該署檢察事務官就被上訴人提出105年8月10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其結果為:「檔案時間長度42分11秒,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畫面連續。」、「告訴人(即上訴人)在訪談室內,被告蘇兆宏與林孟儒一起進入訪談,被告(即蘇兆宏)向告訴人介紹林孟儒後即先離開訪談室,由林孟儒操作平板及持書面資料告訴人說明,直至畫面時間11時15分49秒,告訴人在平板上寫字後交予林孟儒,嗣被告於畫面時間11時21分56秒起進入訪談室後,林孟儒離開,由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並送告訴人離開訪談室。」,並有錄影截圖畫面如下:「當日11時4分5秒,蘇兆宏向上訴人介紹林孟儒;11時4分14秒,林孟儒與上訴人交談;11時4分23秒,上訴人觀看林孟儒操作平版電腦;11時5分12秒,林孟儒持續向上訴人說明,並翻閱資料予上訴人閱覽至11時6分50秒;11時11分20秒,上訴人於林孟儒操作平版電腦時,在旁書寫文字;11時15分12秒,林孟儒請上訴人觀看平版電腦資料;11時15分16秒至49秒,上訴人在平版電腦上寫字完後交平版電腦予林孟儒,並持續與林孟儒交談;11時21分56秒,蘇兆宏進入訪談室;11時22分57秒,林孟儒離開訪談室;11時23分20秒至22分57秒期間,蘇兆宏持續與上訴人交談,並仔細研讀資料;上訴人持續與蘇兆宏交談至11時45分31秒蘇兆宏起身送上訴人離開訪談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卷第26至39頁)。
⑵、佐以系爭申購表第1頁已經記載產品名稱為:「7個月期美元
計價固定利率股權連結暨可轉換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申購表首頁之「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本商品年期7個月期係指到期時適用現金結算之情形,惟本商品到期時若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參與債券之年期為3年,則本商品年期加計參與債券之年期將總共為3年7個月…。」、第8點並載明:「…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為進行實物結算,受託人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申購本商品之商品面額總額存入委託人帳戶,並於同日扣取該金額且將實物結算所得之參與債券存入委託人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上述帳務作業僅為實物結算所需,非表示本商品到期適用現金結算,亦非表示委託人於到期日新申購參與債券。」(原審卷一第27頁)。系爭申購表第2頁之「客戶聲明」第1至第3點則分別載明:「本人已收到本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與中文投資人須知並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該等文件,且確認已透過產品說明書相關機構事業概況中所述網址取得發行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英文版及中譯本(上訴人並簽名)」、「銀行人員已向本人充分說明上述產品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任何不了解的問題,均經銀行人員對本人詳細解說且本人已清楚了解其意義及對本人之影響...」、「本人聲明及確認係於充分了解本商品產品說明書與投資人須知,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風險後始申購本產品,嗣後如有任何損失,委託人應自行承擔。」(原審卷一第28頁)。另選擇聲明書則載明:「...立書人聲明及確認投資本商品前相讀下列風險預告書,並經貴行專人解說後,對逐項風險說明進行勾選,對該風險預告書之內容已充分明瞭且了解投資本商品如連結下述ETF可能在極短時間內發生嚴重損失,茲承諾自行承擔風險後始進行本商品投資投資」、「投資人投資本項ETF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故於交易前應審慎考慮自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此種商品,並應了解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及下列事項後始進行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
⑶、由上可知蘇兆宏確有與上訴人開會、向其充分說明系爭金融
商品,及揭露風險,且上開文件內容就系爭金融商品之名稱、內容、產品條件、各項風險與注意事項均已明白揭示,上訴人並在上開文件簽名表示已經閱覽,並明白所投資之投資標的及風險;及參諸上訴人自承有專科/大學以上學歷,並為風水大師,且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夠型商品有交易經驗(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於105年7月4日已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如前所述,自得認上訴人係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且蘇兆宏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之過程亦經錄影留存,符合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及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故上訴人主張蘇兆宏等2人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時,未完整說明產品及揭露風險,亦無給予3日或7日之審閱期間,違反附表所示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⑷、又上訴人雖稱:其因中度視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視力及
認知能力均受影響,無法閱讀或理解系爭申購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日函覆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台北長庚醫院之病歷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91至209頁、卷附之上訴人病歷報告第27頁、33頁)。然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雖記載上訴人之「認知」項目困難程度百分位為60%,及患有「老人性黃班部症」、「視覺功能: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時,或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等語,並就其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領域認知中「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評估其困難程度均為重度等情(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00頁、第204頁)。惟其鑑定時間為101年11月23日,已難反應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之真實視力或認知情形。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11時4分許開始,尚得與林孟儒、蘇兆宏持續交談,並閱讀平版電腦上所載資料,迄至同日11時45分許結束等情,亦有錄影畫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如前所述,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主動並保持交談」、「專心做事10分鐘」項目,經評估其困難程度為重度一節有所扞格,故上開101年11月23日作成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尚難為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無法閱讀或理解系爭申購表之證明。至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21日雖至台北長庚醫院眼科就診,並作散瞳檢查雙眼,有病歷報告可參(見卷附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報告第27頁、第33頁),然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為雙眼之檢查,亦無法證明其於105年8月10日有不能閱讀系爭申購表情事。再佐以上訴人於刑事另案108年9月4日偵查中,亦自承「有(在IPAD上簽名)」、「看得到(上訴人自己所寫的字)」、「(境外結構性商品申購表、選擇聲明書上林清正3字)是我簽的」、「(當時)是(也看得到自己的簽名)」等語(同上偵續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就105年8月10日分析表及系爭申購表可以閱讀並了解系爭金融商品一情,洵為可採。
5、至上訴人主張蘇兆宏等2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附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蘇兆宏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上訴人,已充分向其說明商品內容,並揭露投資風險,復依上訴人之投資能力而為銷售,並未違反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等情,已於前述,則蘇兆宏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自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主張蘇兆宏等2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違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6、基上,上訴人主張蘇兆宏等2人使其不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違反附表所示「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云云,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蘇兆宏等2人復未經伊同意及指示,違反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6年3月22日將已到期之系爭金融商品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1000元購買系爭參與債券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經查:
1、系爭金融商品申購表首頁之「重要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本商品年期7個月期係指到期時適用現金結算之情形,惟本商品到期時若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參與債券之年期為3年,則本商品年期加計參與債券之年期將總共為3年7個月…。」、第8點記載:「…本商品到期時若適用實物結算而被轉換為參與債券時,為進行實物結算,受託人將會於本商品到期日將委託人申購本商品之商品面額總額存入委託人帳戶,並於同日扣取該金額且將實物結算所得之參與債券存入委託人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上述帳務作業僅為實物結算所需,非表示本商品到期適用現金結算,亦非表示委託人於到期日新申購參與債券。」,已明載系爭金融商品到期後會自動結算成股權連結參與債權標的,而申購表內容乃經上訴人詳閱後並簽名於其上,已如前述,上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4日簽署「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指定自動轉帳及扣繳結算帳戶授權書」,於D、申請人聲明欄第7條第1項記載:「授權貴行(即星展銀行)於各金融商品之申購日,將申請人(即上訴人)指定之投資金額(包括申購手續費及相關費用)逕自上訴人之結算帳戶扣除並轉入投資帳戶進行各項投資」等語,有上訴人簽署之「全方位投資理財帳戶」申請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故上訴人以其並無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為由,主張蘇兆宏等2人未經伊同意及指示,違反附表所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106年3月22日將已到期之系爭金融商品所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1000元購買系爭參與債券云云,難以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陳亮樺未曾參與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蘇兆宏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無違反法律規定,且渠等2人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60萬1000元購買系爭參與債券之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已於前述;核與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銷售過程向金管會陳情被上訴人有不當銷售情事,經該會銀行局4度至星展銀行進行查核,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不符合相關規範情形相符,業經金管會函覆明確(見該函文說明四),有該會111年1月12日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故上訴人主張渠等2人有違反如附表所示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5萬7920.4元損害云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蘇兆宏等2人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蘇兆宏等2人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僱主星展銀行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920.4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附表編號 法條 內容 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11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2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第4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3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3條第3項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第8條第1項 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或銷售機構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第15條第1項第3至5款 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未經投資人之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至3目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4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22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 (一)應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前項客戶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前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之情事。 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5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第5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第6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