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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何佳慧被 上訴人 余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樓大門上方之監視器壹支拆除。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裝設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0號頂樓平台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51、123、139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嗣後又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為由,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監視器拆除,並增列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所衍生之爭執,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未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0號(下稱00號、00號)0至0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共用之0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各裝設2支監視器,藉此監視、窺探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及隱私,並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第三人李俊明,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嗣後雖已將上開監視器拆除,然復於109年11月25日在系爭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繼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已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裝設於系爭樓梯間位於系爭大門上方之1支監視器拆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之共用樓梯間並未於0樓裝設大門,除住戶外非特定人士亦可自由進出至各樓層樓梯間及頂樓平台,因該公寓0樓住戶曾遭小偷,被上訴人自家放置於頂樓之盆栽亦曾遭竊,為保護居住在屋內家人之居家安全,故於得到00號0、0樓住戶口頭同意後,於108年3月間在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遂將前述監視器全數拆除,惟基於保護家人安全及防盜之考量,仍於系爭大門上方角落處裝設1支監視器,因該監視器係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門,且鏡頭朝下方,並未拍攝上訴人住家大門,應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拆除上開監視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門上方之監視器1支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

間,於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各裝設2支監視器,嗣被上訴人雖已將上開監視器拆除,然復於109年11月25日在系爭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31-33、131-133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公寓並無設置管理人員,且共用樓梯間未於0樓設置大門,故縱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可能進入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則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既屬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出入前往之場所,而與一般私人空間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認在該處之行動舉止及進出狀況,有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且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設置於系爭樓梯間之2支監視器,分別位於00號、00號中間牆壁上方,及0樓通往頂樓之牆壁上,拍攝範圍為00號、00號間之樓梯平台、上下方樓梯,及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另設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之2支監視器,最初係位於00號、00號共用水塔上方鐵皮屋頂之邊緣及支架上,後因屋頂平台遭拆除而移至00號、00號共用之隔牆上,拍攝範圍均包括00號、00號共用之屋頂平台;又上開監視器均拆除後,被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25日在系爭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拍攝範圍為被上訴人住家門口等情,均有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31-33、131-133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上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均僅包含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等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區域,尚不及於上訴人住家之內部空間,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對於上訴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已造成不當之侵害;至上訴人於前述非私人空間之行動舉止,既欠缺得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則其於該等處所活動之影像縱有遭被上訴人所設監視器攝錄之情形,亦難認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

3.況查,被上訴人係因家中住有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姊姊,而系爭公寓之樓梯間並無設置大門,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復得知系爭公寓0樓住戶曾經遭竊,其放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之盆栽亦曾失竊,且有發生頂樓地面防水層遭破壞、排水管遭堵塞等情事,故基於防盜及確保居家安全之考量,而設置上開監視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刑事判決、照片等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5-79、85頁),是經考量系爭公寓之安全設施確有不足,而在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雖使經過往來者之影像有遭攝錄之疑慮,然確不失為遏阻不法行為以保障居住安全之可行措施,且該等監視器拍攝之範圍、角度,並未涉及個人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裝設前開監視器之行為,業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尚非可取。

4.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擅將上開監視器畫面提供予李俊明,作為李俊明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及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之證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9-27頁),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李俊明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不當使用監視錄影內容,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尚非有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准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大門上方裝設監視器1支,乃屬妨

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

2.經查,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樓梯間內位於系爭大門上方之位置,裝設前開監視器,此有該監視器之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公寓共用之系爭樓梯間,裝設上開監視器,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監視器係設置於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大門上,並未使用系爭樓梯間之牆壁云云,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前述監視器固係連接於系爭大門上方之支架上,然其所在位置,仍在系爭樓梯間之空間範圍內,拍攝區域亦為系爭樓梯間靠近系爭大門之位置,自仍屬設置於共用樓梯間之管理設施,而與單純置於私人專用部分之監視設備有別。是被上訴人既係在共用之系爭樓梯間裝設監視器,性質上即屬對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行為,而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自承就此並未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其自行在系爭樓梯間位於系爭大門上方之位置裝設監視器1支,自難認合法妥適,且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圓滿行使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監視器拆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裝設於系爭樓梯間位於系爭大門上方之監視器1支拆除,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