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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陳世宗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世宗變更起訴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 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甲 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但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乙○○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甲 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而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乙○○(下稱姓名)於原審以上訴人甲 (下稱甲

)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甲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㈡甲 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㈢甲 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網址「http://t

w.nextmgz.com/realtimenews/news/306110」)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nexttw/videos/000000000000000000000/UzpfSTEwMDAwMDAwMDEzNz0zMT0zMTk2MjoxNzIxNz14MzzgOMTE3MTc2MTUzMTUz/?q=%E5%A3%B9%E9%%E9%%E9%80%B1%E5%88%8A%E6%B5%B7%E5%A4%A7%E6%80%A7%E5%B9%B3%E6%9C%83&epa=SEARCHBOX」)之不實報導(即系爭報導,詳後述)删除。原審判命甲 應給付乙○○20萬元本息,並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之判決,且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蘋果日報已停刊紙本版報紙,變更該部分刊登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就同一紛爭事實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4款規定,應予准許。而乙○○該部分新訴既准變更,則其於變更前關於將附表二道歉啟事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部分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需就甲 該部分上訴為裁判。嗣乙○○並減縮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甲 應再給付乙○○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⑵甲 應依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⑶甲 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㈢甲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伊為某大學(下稱B大學,真實校名詳卷)助理教授,甲 因就讀該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而與伊認識。伊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區住處聊天,於翌日凌晨6時許離開,期間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猥褻或妨害其行動自由等行為,事後甲 竟於105年6月1日向檢察機關誣指伊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妨害自由,嗣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29號(下稱第552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61號(下稱第7961號)駁回甲 之再議確定,詎甲 於第5529號案件偵查期間之106年5月間,以化名「巧巧」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對採訪記者指稱伊發出邀約簡訊:「心裏悶得慌,願意陪我喝一杯嗎?」邀約甲 見面,並捏造虛構事實訛稱:「老師他要把舌頭放進我的嘴唇裡面,我不願意,結果我還可以感覺到老師他的下體已經勃起了」、「老師就整個人撲過來,又親又摟的又捏,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管我怎麼求老師,老師就是不願意放過他的手,結果老師就把我的上衣掀開,一直在我的胸部亂親」、「你裡面穿的是什麼鬼啊,為什麼那麼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我就跟老師講說:老師我求求你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我只不過是你的學生而已,我根本就不知道你今天是要來幹什麼的,結果老師他就一直抓著我的褲子不放,到最後我就喊了一句話,老師他才把手放下來,因為我對老師喊著說:我又不愛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壹週刊於106年6月6日將上開不實內容,作成標題為「教授猥褻女學生」、「B大性平會離譜判決惹議」等內容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將系爭報導及甲 接受採訪之錄影內容傳送刊登在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頁面,利用網路平台廣為散布,其他媒體隨之報導,伊因此遭受各界批評致社會評價遭嚴重貶損,伊名譽權遭不法侵害甚鉅,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甲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及應刪除已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網站之系爭報導。

二、甲 則以:伊係遭乙○○違反伊意願觸摸胸部及私處,縱無性器官結合,乙○○行為已屬性侵害或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B大學性平會亦認定乙○○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伊向壹週刊記者所陳述內容為伊親身經歷,與乙○○於B大學性平會調查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實,乙○○所提現場錄音檔案係經變造之證物,無從證明乙○○未對伊為不當行為,伊縱使事後無法證明乙○○有性侵害、性騷擾、強制猥褻犯行,此為事後法律評價問題,不能以此認定伊係出於毀謗惡意向壹週刊記者為系爭言論。又伊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並非公開對話或公開播放,屬私人聯繫而未公諸於眾,至於事後公開報導內容為壹週刊自行決定事項,就記者所採訪內容如何報導、報導內容是否公開乙○○姓名非伊所能置喙,且報導所引用伊陳述內容,伊均以「老師」代替乙○○姓名,縱使壹週刊一字不漏報導伊陳述內容,當不足使一般人得以特定伊所指摘者為乙○○,縱使乙○○名譽權因系爭報導而遭受侵害,該侵害結果係因壹週刊報導行為,與伊向壹週刊記者陳述事實無因果關係。另縱認伊向壹週刊記者陳述事實導致乙○○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乙○○本於大學老師身分,對伊為碰觸胸部及私處行為,已涉及違反大學教師專業倫理,非僅為個人私德層面問題,乃有關國家社會公眾利益議題而屬可受公評及檢驗事項,伊向壹週刊記者陳述言論,即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屬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而無不法性。另外,乙○○未受B大學為停職、降職、調離現職、記過、停課或減薪之處分,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乙○○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乙○○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又乙○○請求伊應於相關媒體刊載澄清啟事,將使爭議再生波瀾,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壹週刊所刊登系爭報導內容,既非伊所為且與事實不無符合,乙○○無從請求伊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甲 應給付乙○○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㈢甲 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網站之系爭報導删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 應給付乙○○20萬元本息並得假執行,及將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及變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甲 應再給付乙○○30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甲 應依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澄清啟事。⑶甲 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網頁及壹週刊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删除。㈢甲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甲 對於乙○○之上訴及變更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乙○○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甲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答辯聲明:甲 之上訴駁回。(乙○○於原審請求甲 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刊登於蘋果日報1日,及乙○○逾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均已經乙○○為聲明之變更及上訴聲明之減縮,變更前原請求及減縮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㈠乙○○任教於B大學,甲 曾為上訴人於B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指導之研究生。

㈡甲 以乙○○於104年4月25日晚間未經其同意對其為親吻、撫摸

等行為,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為由,於105年6月1日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妨害自由等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第5529號案件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以第7961號案件駁回甲 之再議確定。

㈢甲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化名「巧巧」與壹週刊聯絡,

經壹週刊記者洪玲玲採訪報導,壹週刊於106年6月6日將標題為「教授猥褻女學生」、「B大性平會離譜判決惹議」之報導及甲 接受採訪之錄影內容,刊登於壹週刊紙本雜誌、網站及臉書頁面。

㈣乙○○對甲 提出誣告、偽證及加重誹謗之告訴,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86號(下稱第43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5號(下稱第655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下稱第1943號)刑事判決甲 犯誣告及加重毀謗罪,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駁回甲 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乙○○主張甲 所為系爭言論,經壹週刊為系爭報導及其他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後,嚴重貶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甲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及刪除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等情,為甲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甲 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㈡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甲 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及將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有無理由?㈠甲 有無侵害乙○○之名譽權?⑴乙○○主張其曾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前往甲 位於基隆市○○

區之甲 住處聊天至翌日凌晨6時離開,甲 於105年6月1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第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以第7961號駁回甲 之再議而確定,於第5529號案件偵查期間,甲 與壹週刊聯絡而於106年5月間以化名「巧巧」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對採訪記者指稱其對甲 發出邀約簡訊:「心裏悶得慌,願意陪我喝一杯嗎?」邀約見面,並告知記者系爭言論,壹週刊於106年6月6日將上開內容,作成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及甲 接受採訪之錄影內容均刊登在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網站之情,有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961號處分書、壹週刊報導在卷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49頁),甲 亦承認曾告知壹週刊記者系爭言論及拍攝影片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核與壹週刊記者洪玲玲於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24號(下稱第1624號)偵查案件證述:甲 向壹週刊投訴,伊被分配去採訪甲 ,伊於採訪到一半時告知要錄影,甲 同意,甲 說被乙○○追求、性騷擾是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對B大學性平會報告不滿的地方,採訪後文字報導是放在壹週刊紙本,拍攝內容則放在官網等語(見第1624號卷第176至182頁)相符,乙○○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故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⑶甲 對壹週刊記者所為系爭言論,係藉此向不特定人傳述關於104年4月2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甲 住處,乙○○對其為:

「老師他要把舌頭放進我的嘴唇裡面,我不願意,結果我還可以感覺到老師他的下體已經勃起了」、「老師就整個人撲過來,又親又摟的又捏,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管我怎麼求老師,老師就是不願意放過他的手,結果老師就把我的上衣掀開,一直在我的胸部亂親」、「你裡面穿的是什麼鬼啊,為什麼那麼緊,怎麼脫都脫不下來,我就跟老師講說:老師我求求你好不好,你不要這樣子,我真的很害怕,我只不過是你的學生而已,我根本就不知道你今天是要來幹什麼的,結果老師他就一直抓著我的褲子不放,到最後我就喊了一句話,老師他才把手放下來,因為我對老師喊著說:我又不愛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等行為之事實陳述,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具有可證明性,且其陳述內容,牽涉乙○○擔任大學教師之道德行為操守,經壹週刊報導,衡情已足使一般閱覽之人對乙○○身為大學教師之道德、品行為如此不堪之負面認知,乙○○之社會評價將受到貶損,自屬侵害乙○○名譽權,此由乙○○所提網友因見上開報導而於網路上留言:「垃圾也可以為人師表」、「這是狼師最好的溫床,這種學校太可怕了」、「畜生,殺了你替天行道而已!該抓去斃了」、「真他媽的王八蛋」、「真他媽的,叫獸(會叫的野獸)」、「怎麼現在流行狼師唉可憐」、「告死他,狼師畜牲」、「揪出來~~這個鼠屎敗類!!!!」、「狼師教授=會叫的野獸」、「為什麼不好好做人,要做人渣,畜生」、「垃圾教授」等語,有壹週刊臉書留言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1至58頁)。又甲 係主動向壹週刊投訴,除接受記者採訪為系爭言論並同意拍攝訪談紀錄,且甲 於接受採訪時未談及可報導、不可報導部分,業據證人洪玲玲於第1624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第1624號卷第176至182頁),衡情甲 係欲透過壹週刊將系爭言論製成新聞,在壹週刊雜誌及網路上對公眾發布,嗣壹週刊將採訪內容,以文字刊登於105年6月6日之壹週刊紙本雜誌及將處理後之甲 錄影電子影像傳送至網站上發布,且壹週刊報導記載乙○○姓名之情,均屬甲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具備故意,是乙○○主張甲 藉由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而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甲 抗辯其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非公開對話或公開播放,事後公開報導內容為壹週刊自行決定事項,非其所能置喙,乙○○名譽權遭侵害結果係因壹週刊報導行為,與其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無因果關係云云,自未可採。

⑷壹週刊報導內容既係本於甲 所為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

為甲 親身經歷,性質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則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乙○○名譽權,應以系爭言論是否甲 能證明其為真實以為論斷。而甲 主張系爭言論真實,固以乙○○於B大學性侵害或性騷擾申請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第1624號卷第94至146頁)承認有觸摸其胸部與私處,且乙○○所錄製現場錄音有乙○○陳述「把身上衣服翻開」,其陳述「不要、不要,我不能,我真的不能」內容為據。然不僅乙○○已否認有系爭言論內容之行為,且乙○○所提現場錄音,於第6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勘驗(見第655號卷二第251至261頁、卷三第5至268頁),乙○○陳述「把身上衣服翻開」及甲

陳述「不要、不要,我不能,我真的不能」,按前後對話內容及聲量不清情狀,當時情境為何並不清楚,且據上開錄音勘驗內容所示,兩造於當日晚間至少共處6小時,共處期間均在聊天、喝酒、聽音樂,並談及離婚、小孩等生活瑣事,甲 亦主動提及當初訴外人葉老師介紹其認識乙○○是否係因乙○○單身,而其已離婚,在乙○○說已與女友分手,現在單身時,甲 表示快樂,之後尚詢問乙○○有無想過跟研究生談戀愛,乙○○亦詢問甲 找男友之條件,在乙○○提及學校就師生戀很嚴謹,會因此沒工作,所以希望甲 趕快畢業,遲早紙包不住火,要不然不能同進同出等情,甲 則表示其沒辦法很快完成碩士論文,擔憂寫不出來無法畢業,要乙○○提供幫助,兩造尚談及3人行,1星期可發生幾次性關係,3人如何分配次數,另乙○○對甲 為按摩時,甲 未表示反對,且稱其「超愛按摩」等情,且甲 固曾於上開錄音紀錄時間4時44分27秒至50秒處向乙○○告稱「不要、不要,我不能」等語,然其隨即稱「你注意聽這個歌詞」,且於其後1小時餘與乙○○共處時間內,尚且與乙○○討論男女感情觀、性愛、歌曲等內容,可見甲 於上開錄音內容所稱「不要、不要,我不能」,應非受乙○○侵犯而抗拒時所為表示,況且,甲 於乙○○在104年4月26日上午離去其住處後,立即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主動致電乙○○,其後並表示感謝乙○○給其陪乙○○的機會,感謝乙○○的愛心按摩,訝異會被乙○○追求,跟乙○○相識,是很多女人的夢想,乙○○很勇敢,追逐愛情,懷疑是否在夢中等語,有兩造於10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見第1624號卷第41至50頁、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兩人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6時許,相處融洽、對話親暱,期間及事後均無異狀,倘若甲 果真遭乙○○為系爭言論內容指述之行為,要無可能於乙○○離去當天及翌日,仍使用SKYP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對話表達感謝、關懷之情,之後仍以SKYP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且迄至105年6月1日方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妨害自由等告訴,益徵系爭言論內容並非事實。至於甲 雖抗辯乙○○所提現場錄音紀錄係遭變造云云,並提出瓦器聲紋鑑識試驗室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為據。然乙○○本無舉證證明甲 所為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義務,且第1624號案件偵查期間,檢察官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錄音檔案是否具連續性,有無中斷或剪接、變造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經檢視來函待鑑定物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證物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等語(見第1624號卷第225頁),可見該錄音是否經變造之鑑定實有困難,況且甲 所提「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總結係:「此送鑑定聲音紀錄已經遭受外力污染,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僅係認為現場錄音紀錄不得做為證物使用,而現場錄音紀錄內容縱遭剪輯,甲 仍應舉證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然甲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甲 向壹週刊記者陳述系爭言論,利用壹周刊在雜誌及網站中刊登系爭言論而散布於眾之行為,業經第655號、第1943號判決甲 犯加重毀謗罪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堪認甲 上開行為,確已侵害乙○○之名譽權。

⑸從而,甲 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陳述系爭言論,壹週刊將之

登載於壹週刊雜誌及製成電子影像傳送至網站上,致不特定之大眾得以見聞,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甲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是乙○○主張甲 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甲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甲 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⑵查甲 所為系爭言論,核屬侵害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業如

前述,不僅系爭言論經壹週刊作成系爭報導而登載在其網站及臉書,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布,其他新聞媒體亦有相關報導,有中國時報、聯合報報導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乙○○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乙○○為博士學歷,擔任B大學助理教授,平均月薪約13萬8,000元,106年間有所得收入8筆,給付總額共239萬6,568元,名下財產資料8筆,財產總額共88萬9,020元;甲 為碩士學歷,曾任職郵局已離職,於106年有所得收入10筆,給付總額共53萬3,068元,名下財產資料3筆,財產總額共1萬7,1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6、590頁),並有兩造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系爭報導對乙○○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乙○○得請求甲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甲 應以

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及將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有無理由?⑴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請求行為人回復名譽,自以適當合理為必要。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在案,其判決理由意旨略為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至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併此指明。綜上,系爭規定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亦應予以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⑵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甲 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

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云云。雖乙○○所謂之澄清啓事與道歉聲明之用字有所不同,然以判決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媒體)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澄清啓事,仍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仍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況且壹週刊所為系爭報導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今已6年而達相當時日,原先曾閱讀該報導之人對於內容亦有逐漸淡忘可能,澄清啟事如經登載於報紙,僅再生漣漪,無益於乙○○名譽之回復,故乙○○請求甲 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亦非屬適當及必要,不應准許。

⑶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乙○○主張系爭報導迄今仍刊登在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臉書(Facebook)粉絲專業網站,據此請求甲 應刪除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云云。然查,不僅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均非甲 所架設或管理,就壹週刊之上開網站無管理文章刊登、刪除之權限,且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管理者即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已函覆本院:「如被報導者欲要求本公司移除報導,可敘明訴求及正當理由,以電郵方式寄至本公司,本公司會依照申請人之申請理由及客觀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其過程無須任何費用」、「本公司對於新聞報導之移除或調整標準如下:⑴依照報導公益性、當事人身分及報導時效性為基礎判斷。⑵報導內容是否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該新聞事件嗣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後續經司法調查後,其報導事件與調查結果有悖。⑶報導揭露被報導者身分資訊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情形者(如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兒少事件或家暴事件之被害人等)」,有壹傳媒公司111年2月10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乙○○非不得循壹傳媒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向壹傳媒公司為移除報導或調整內容。準此,乙○○請求甲 刪除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1頁)起,其中20萬元自109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甲 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6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及將刊登、張貼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在乙○○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就上開乙○○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甲 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甲 之上訴應予駁回。其餘乙○○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甲 應再給付乙○○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乙○○敗訴,於法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

甲 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甲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乙○○請求甲 再給付20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乙○○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減縮後請求甲 應以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及甲 應將置於壹週刊網站及壹週刊之臉書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部分),原審判決乙○○敗訴,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乙○○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再乙○○於本院變更後之新訴,即請求甲 應以附表三所示所示方式,刊登附表四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109年5月22日,與原判決理由所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不符,應係誤載,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109年5月22日」更正為「108年5月22日」,以符實際,在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 不得上訴。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編號 報別 版別 (網址) 版位 刊登時間 刊登規格 (長×寬,公分) 字體大小 1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日 15×5 22級3號字 2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1日 11.4×4.4 22級3號字 3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日 4.5×9.2 19級4號字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壹週刊網站 http://www.nextmag.com.tw/ 首頁 3月 15×5 22級3號字 5 壹週刊臉書網站 壹週刊臉書網站 首頁 3月 15×5 22級3號字 6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1日 15×5 22級3號字附表二:

道歉聲明 道歉人甲 (報導中化名巧巧)前捏造杜撰不實之內容,向壹週刊媒體爆料,導致壹週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刊登「狼師」等不實內容,造成國立B大學乙○○教授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乙○○教授鄭重道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甲附表三:

編號 報別 版別 (網址) 刊登時間 版位 刊登規格 (長×寬,公分) 字體大小 蘋果新聞網 http://tw.appledaily.com/home/ 1日 頭版 11.4×4.4 22級3號字附表四:

澄清啟事 刊登人甲 (報導中化名巧巧)前捏造杜撰不實之內容,向壹週刊媒體爆料,致遭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以加重誹謗罪定讞,判決主文「甲 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特以此聲明向社會大眾澄清壹週刊報導有誤。 刊登人: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