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蕭耀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上 訴人 蔡國隆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如附表2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
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在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為期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除去及防止侵害名譽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所示臉書網頁刊載之貼文刪除,並不得再行刊載。嗣於上訴程序中,因前揭貼文有部分已刪除,乃於本院就刪除貼文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附件2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針對請求刊登啟事部分,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一第21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4.4公分×9.3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1日;並刊載於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所示臉書網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為免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在附件1所示的臉書網頁上刊登附件3及附件4之澄清聲明。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未記載啟事聲明並表示更正及撤回道歉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11、429頁),然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即補正該部分之澄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87、477頁),應認上訴人實質上無撤回此部分聲明之意思,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專任教授,並於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兼任車輛系主任,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内之專家學者。被上訴人為同校車輛系專任副教授,其以附表1所示之相關妨害名譽行為及時間,為附件4所示之不實內容之貼文(含貼圖),又未經查證,且未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及以不雅文詞,侵害伊之名譽權,簡要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及「送姚立德校長進入
教育部當部長臉書粉絲專頁」(嗣改名為「祝蔡英文連任中華民國總統臉書粉絲專頁」,下稱Α臉書專頁)貼文:「開學後北科大蕭耀榮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並於其個人臉書網頁附名稱:「NTUT1123─Google Drive」、Α臉書專頁附名稱為「https://drive.google.com/folderview…」之雲端硬碟連結,硬碟內聲音檔如附表1「106年9月2日」欄編號①、②所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上述貼文及雲端硬碟「https://drive.goo
gle.com/folderview…」連結張貼於下述22個臉書社團網頁:靠北北科、液氣壓混合車特論、民主教育聯盟、機械工具與售價、公民力量-要求政府和朝野黨團保障公民不服從和言論自由、靠北民進黨、教育電台聲動全世界、台灣公民爆料公社、2017罷免蔡英文聯盟、靠北北科、靠北電動車、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機電產業顧問團部落、車聯網物聯網互聯網、台中一中(43屆)、台灣資訊大未來、青壯中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個人帳戶促進會、智慧電動載具開源聯盟、SAEVForum、程式人雜誌-公益出版、FablabTaipei、車輛功能性安全ISO26262教學(下稱22個臉書網頁)。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誣指伊幫兒子蕭季威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取得升學保送、幫蕭季威科展抄襲清華大學葉哲良教授研究成果,及幫子女取得建中、北一女之入學保送資格、以及參與與無專業無關之公共工程審查、在北科大車輛工程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修理被上訴人及楊銘基云云。惟蕭季威係98年9月考入建國中學,並非保送進入,99月2月參加美國國際科展,並由教育部科學教育館聘請3位教授擔任輔導教授,其於99年間獲台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之「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作品所使用彈性薄膜技術,與葉哲良使用介電性技術不同,並無抄襲。且伊係於104年10月8日至11日為北科大至越南招生,而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於104年4月17日至19日已舉行。另伊所參與審查各公共工程案,均為與伊專業領域相關之計畫,亦未曾在教評會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及楊銘基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並以附表1「106年9月2日」欄編號②所示粗俗字眼公然侮辱伊。
㈡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3日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公布其向
教育部檢舉伊之信函,稱伊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兒子工作、保送建國中學、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使用;運用教育部技職再造計畫之助理,幫兒子整理比賽資料等語誹謗伊,再於106年9月3日將上述內容轉貼至下述3個臉書社團網頁:換讚互助團、臺灣公民爆料公社、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貼文:「
打擊貪腐遭反噬,只好今天在家準備證據與證詞…請願再提供車輛系前蕭姓系主任貪腐事宜證據者,私訊或電子郵件給我,謝謝您們」等語。
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言論均係不實,損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更正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附件1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被上訴人應刪除附件2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三)被上訴人應在附件1所示的臉書網頁及網路硬碟上刊登附件3及附件4之澄清聲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更正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附件1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被上訴人應刪除附件2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三)被上訴人應在附件1所示的臉書網頁及網路硬碟上刊登附件3及附件4之澄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每年輔導及服務成效評鑑中「接受公民營機構委辦之計畫、研討會、訓練班出版品或專利發明審查」項目之點數均高於其他教授,然其審查項目五花八門,與其專業領域不相關,以102學年度為例,其中包含台灣高鐵公司轉轍器專案研究、中興顧問公司低碳清運車輛專案研究、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高速公路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審查、臺北市自行車立體停車場可行性分析暨規劃審查、證券櫃台買賣中心達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櫃申請案上櫃審議會等,故伊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評論意見稱上訴人無公共工程專業知識,卻參與多個公共工程項目審查案等語,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可推定係出於善意屬合理之意見陳述,難認已造成上訴人客觀社會評價減損。又伊認為上訴人不應利用學校公費出國至越南招生之便,順便處理私人事務,均屬合理之評論。伊因掛名家族經營之貨運公司董事,遭學校教評會審查,聽聞訴外人即同事郭桂林副教授稱上訴人要求全體委員決議開除伊,足見伊之相關言語並非虛捏,無誹謗之意思。另伊稱上訴人搞楊銘基云云,係針對身為系所主管之上訴人,對其負責之系務及教授升等事宜,發表主觀上之意見。伊僅以隻言片語稱搞楊銘基,及利用學校越南招生目的在幫兒子等語,實難認會造成上訴人客觀上社會名譽評價之減損,應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關於伊稱上訴人子女全部都是保送,北一女全國科展第一名保送的,他兒子也是保送的等語,依社會通念觀之,皆為正面陳述,尚不足使人難堪,或寓有輕蔑、貶抑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關於國際科展找楊老師一事,僅係指楊鏡堂曾擔任教育部K12教育發展計畫中區負責人,並曾向伊說上訴人於其子國中時就升學一事拜訪過,然伊從未說上訴人幫其子找教授指導科展,藉以取得升學保送,亦從未稱上訴人幫蕭季威抄襲葉哲良之研究,伊係依據蕭季威國中時獲第49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第一名之「變大變小,一付搞定-可變倍率透鏡及其應用」作品,及99年台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之「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作品中部分資料及實驗設備,與葉哲良96、97年間所作變倍率液體透鏡之技術開發研究論文相同等證據資料,而認蕭季威有抄襲之嫌,於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且評論涉及公共利益及學術倫理,不問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均可推定伊係出於善意發表評論,況評論對象係蕭季威,而非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伊多次接到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研究生張濱茂指稱上訴人利用職權要求研究生協助其子女進行科展實驗,將子女共同掛名專利發明人及論文作者,蕭季威並掛名於中華顧問工程「電動車控制與偵測」計畫案,然未實際參與實驗,且上訴人更有使用公費購買電腦供家人使用情形,伊因此認上訴人有逾越學術倫理及學術造假情形,伊向教育部等單位提出檢舉,經北科大組成機電學院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審查小組審查決議亦認定其雖無違法,但難認妥適,足見伊檢舉内容非全然無據,則伊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涉及學術倫理、學校系務等公共利益事項提出意見評論,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縱言詞刻薄,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之客觀社會評價減損。由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前後文可知,伊所言「幹」、「很爛」等詞,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客觀上應認屬伊不滿上訴人之發洩情緒用語,主觀上並無否定上訴人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伊自105年10月起,多次接到訴外人即上訴人專案研究計畫約用專任助理陳姵萍指稱上訴人多次利用職權要求其翻譯與計畫案無關之論文,並提出渠等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而教育部係該專題研究計畫委託單位,相關人力運用屬公共資源分配,則被上訴人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評論上訴人涉及貪腐,縱用語尖酸刻薄,仍應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6、177、263、500頁,卷三第290頁)㈠上訴人係北科大專任教授,並於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間兼任車輛系主任,且為公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内之專家學者。
㈡被上訴人為北科大車輛系專任副教授。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日在其個人臉書及Α臉書專頁貼文:「
開學後北科大蕭耀榮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我打算寫陳情書給蔡英文總統了…」並於其個人臉書網頁附名稱:「NTUT1123─Google Drive」、A臉書專頁附名稱為「http
s://drive.google.com/folderview...」之雲端硬碟連結,硬碟內聲音檔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106年9月2日行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上述貼文及雲端硬碟「https://drive.google.com/folderview…」連結張貼於22個臉書網頁。
㈣被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3日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公布其向
教育部檢舉上訴人之信函,稱上訴人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其兒子工作…保送建國中學…;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使用;運用教育部技職再造計畫之助理…幫其兒子整理比賽資料等語,再於106年9月3日將上述內容轉貼至下述3個臉書社團網頁:換讚互助團、臺灣公民爆料公社、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下稱106年9月3日行為)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貼文:「
打擊貪腐遭反噬,只好今天在家準備證據與證詞…請願再提供車輛系前蕭姓系主任貪腐事宜證據者,私訊或電子郵件給我,謝謝您們」等語。(下稱108年1月17日)㈥上訴人育有一子一女(蕭季威、蕭季萱),2名子女均是經由
考試入高中就讀。蕭季威係是依據教育部國際科展競賽辦法保送進入大學就讀,蕭季萱是考試進入大學。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
事判決所載下列不爭執事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17頁、卷三第333至337頁,與上開六項重複部分,不贅列):
⒈證人張育彰為上訴人在100年至103年指導的碩士班研究生;
證人張濱茂為上訴人在101年至104年指導的碩士班研究生;陳姵萍於103年9月至104年12月擔任上訴人主持的技職教育再造技優計畫的專任助理。
⒉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申請北科大機電學院
研究特色計畫獲准,建置氣喘呼吸音的取樣及判斷設備,研究以呼吸音透過機電技術之頻率轉換,來找尋氣喘呼吸音的頻譜特徵。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8日至11日代表北科大至越南招生。
⒊上訴人之子蕭季威經教育部選拔,於99年6月參加美國第61屆
國際科技展覽會並獲獎,其作品經教育部國立科學教育館聘請3位大學教授輔導。又上訴人之子於就讀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系期間,曾在102年典範科大電動車計畫支領臨時人員工讀金8,450元,也有參與上訴人與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合作的「電動車控制與偵測」計畫。另上訴人之子曾參加於104年4月17日至19日舉行的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上訴人以北科大名義申請所擁有的專利中發明人為上訴人及其子女者共7件,其子女參加科展的作品與上述7件專利中有關聯者共3件;上訴人及其研究生發表的研討會論文之中,上訴人之子列為共同作者者共4篇。
⒋上訴人之子蕭季威於國中時,以「變大變小,一付搞定-可變
倍率透鏡及其應用」為題,獲得第49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第一名;於高中時,在99年以「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為題,獲得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99年的科展研究成果為「可調式兩段倍率聰明眼鏡」。而清大葉哲良教授於96、97年曾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補助,以「變倍率液體透鏡之技術開發」為題進行研究。又國立清華大學教授蕭德瑛曾進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於99年發表「可變焦距方向與大小之液體填充式透鏡分析、設計與製造」研究成果報告。另楊鏡堂曾擔任教育部K12教育發展計畫中區負責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106年9月2日行為及前述張貼22個臉書的行為,是否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22個臉書網頁貼文「開學後北科大蕭耀榮的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貪腐行為之內容,教育部
已多次回覆被上訴人,明確說明無被上訴人所檢舉之貪腐情事;學校亦已說明並無違法,亦無違反學術倫理。則被上訴人說貪腐就是指上訴人違法,公開散播不實之內容,非善意發表言論,而是刻意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等語。
⑵查證人陳姵萍於上訴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北科大擔任專業技職再造研究助理,一開始面試時,上訴人表示計畫是4年,但伊看合約才發現是2年,且上訴人私下跟伊簽約要伊完成合約裡面事項,但依勞基法規定,如果雇主有虛偽表示,此合約為無效,伊詢問上訴人,他說約滿後他會用其他計畫聘用伊,但伊明明就是教育部計畫助理,不是上訴人個人助理,上訴人要伊做些跟計畫無關的事情,例如翻譯論文,且都是在很短的時間,伊把被壓榨的事情反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找上北科大學務長,因上訴人濫用權限壓榨伊翻譯,所以伊才會向學務長提出控訴。伊有聽過張濱茂跟其他研究生轉述,上訴人利用學校資源幫忙自己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3、564頁),復有證人陳姵萍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姵萍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7、171、173、197至209、271至388頁,本院卷三第579頁)。又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濱茂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張濱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了他兒子的成績,實驗室的成員參加比賽,一定有他兒子」「實驗過程,幾乎不參與,上台報告或領獎,一定是蕭季威在逞威風」「…因為我幾乎沒有跟他兒子有合作什麼,就只有接過一個計畫,他兒子也在名單內,但什麼都沒做,也沒成果報告,但照樣領錢」「同實驗室的學弟之前說,蕭老師似乎用計畫的錢買筆電供他兒子用」等(見本院卷三第606、611頁,原審卷一第391頁),及證人張濱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與上訴人有一些溝通上的不愉快,所以才會跟被上訴人說那些話,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這還要實際上跟當事人查證才能夠確定,伊跟上訴人執行之計畫案,伊當時沒有看到蕭季威之部分,當時覺得沒有蕭季威的部分,是經過這件事情之後,伊才瞭解蕭季威在RFID方面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1、573頁)。
再者,上訴人之子蕭季威於就讀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系期間,曾在102年典範科大電動車計畫支領臨時人員工讀金8,450元,也有參與上訴人與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合作的「電動車控制與偵測」計畫,另上訴人以北科大名義申請所擁有的專利中發明人為上訴人及其子女者共7件,其子女參加科展的作品與上述7件專利中有關聯者共3件;上訴人及其研究生發表的研討會論文之中,上訴人之子列為共同作者者共4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之⒊),而北科大因此就上訴人遭檢舉違反學術倫理事件進行調查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雖無違法,但難認妥適等語,有北科大之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院教評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33頁)。⑶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經前述證人之陳述及自己查訪上
訴人之多位研究生後,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要求證人陳姵萍從事非工作範圍之翻譯工作,及在上訴人與其研究生發表的研討會論文之中,上訴人之子列為共同作者等情,應可採信。且因上訴人身為國立大學教授,有無濫用權限壓榨教育部計畫助理,及利用學校資源幫忙自己兒子在學術方面之成就,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上訴人縱使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評論,而稱上訴人貪腐與其子女教育學術造假,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22個臉書網頁貼文所附網路硬碟連結
之聲音檔內容:「(40:16)所以他根本就拜託這樣啊,然後楊老師(楊鏡堂)就有一個很大的團隊,然後就交給葉哲良(清華大學教授),所以就先copy(抄襲),全國第一名上了建中,然後後來參加美國比賽,…去拜託的對象就是楊老師。」、「(09:42)他兒子全國科展第一名,而且去Intel展覽,那個你知道他是抄誰的嗎?我不是一開始就寫的清大楊鏡堂老師也知道。」、「(49:20)以前他兒子國中升高中的造假什麼全國那個,是跟清華抄的,楊老師是介紹人。」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拜託過楊鏡堂,更未就其子科展之事拜
託過楊鏡堂,楊鏡堂乃為其子依科教館科展評審之建議指示,即依科教館「98年青少年科學人才培育計畫」進階組之辦法,執行前往臺灣大學洽詢楊鏡堂輔導其科展作品,以精進作品,被上訴人僅憑楊鏡堂告知其子有來洽詢過輔導,便穿鑿附會,加油添醋,捏造假訊息,渲染成其靠關係找楊鏡堂輔導其子。其與子根本不認識葉哲良,楊鏡堂更自承未有前述交給葉哲良之事,其子科展報告並未有抄襲情事,被上訴人所舉被抄襲之葉哲良報告或蕭德瑛報告,其發表日期均在上訴人之子科展報告發表日期之後,顯無如被上訴人所指之抄襲之可能等語。
⑵查證人楊鏡堂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7年8月起任職於國立臺
灣大學機械系教授,82年到97年7月在清華大學任教。上訴人之子由上訴人陪同約於96年拿一個特殊的眼鏡到清大動機系辦公室,請伊指導專題,伊問他為什麼沒有教育局的通知,因為伊以前指導的學生教育局都有先通知,討論完以後伊沒有接受,伊推薦他去找葉哲良教授,因為葉哲良教授有發表過相關的論文,那副眼鏡的內容與葉哲良教授的研究相近,上訴人之子就回去,再也沒有來找過伊。被上訴人在30年前是伊之指導學生,伊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講過上訴人之子「抄襲」2字,上證4是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復有證人楊鏡堂於110年11月間回覆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及其子曾拜訪證人楊鏡堂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因其子科展之事一同去找教授指導,並經證人楊鏡堂推薦而得悉相關領域之專家。又上訴人育有1子1女(蕭季威、蕭季萱),2名子女均是經由考試入高中就讀。蕭季威係是依據教育部國際科展競賽辦法保送進入大學就讀,蕭季萱是考試進入大學。且上訴人之子於國中時,以「變大變小,一付搞定-可變倍率透鏡及其應用」為題,獲得第49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國中組生活與應用科學科第一名;於高中時,在99年以「低像差可變倍率透鏡之設計分析與應用」為題,獲得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工程學科大會獎一等獎;99年的科展研究成果為「可調式兩段倍率聰明眼鏡」。而清大葉哲良教授於96、97年曾受國科會補助,以「變倍率液體透鏡之技術開發」為題進行研究。又國立清華大學教授蕭德瑛曾進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於99年發表「可變焦距方向與大小之液體填充式透鏡分析、設計與製造」研究成果報告。另楊鏡堂曾擔任教育部K12教育發展計畫中區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之⒋),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葉哲良教授於96、97年間發表「變倍率液體透鏡之技術開發」研究報告得於「政府資訊研究系統」進行全文下載之網頁截圖及該份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27頁,原審卷二第145至222頁)。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關於上訴人拜託楊鏡堂教授,然後就交給葉哲良教授,上訴人之子科展作品有抄襲等言論,固然不實,惟上訴人與其子確實當時有為科展之事而找證人楊鏡堂指導,證人楊鏡堂亦推薦葉哲良教授予上訴人之子,既然上訴人之子科展之題材,葉哲良教授也有相關之研究,況是否抄襲,屬於不確定概念之判斷,且大學教授是否以其專業或人脈,指導自己子女參加科展,藉以取得入學保送機會,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確信上述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提出主觀的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語,即非無據,是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⒊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22個臉書網頁貼文所附網路硬碟連結
之聲音檔內容:「(41:45) 他是利用學校去越南什麼招收博士班學生,其實他目的是要去幫他兒子弄國際科展。」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段言論不實。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上訴人不
應利用學校公費出國至越南招生之便,順便處理私人事務,屬合理之評論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所為該段較完整言論「…他說他在越南旅館睡不著
,都在幫他兒子弄科展的事,那科展這次好像在馬來西亞,所以他是利用學校去越南什麼招收博士班學生,其實他目的是要去幫他兒子弄國際科展。」等語,且上訴人之子曾參加於104年4月17日至19日舉行的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8日至11日代表北科大至越南招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㈦之⒉、⒊),則上訴人之子之科展於馬來西亞已舉辦完畢在前,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公出差至越南之目的是要去幫他兒子弄國際科展云云,顯然不實在。而前述臉書網頁提供前述錄音檔案連結,供不特定人點閱,及檔名為「與姚立德校長聊蕭耀榮案」(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自足以使人知悉錄音檔談論之對象為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主管即北科大校長陳述上訴人假公濟私,並置於網路上供人點閱,自非茶餘飯後閒聊可比擬。且以被上訴人為具博士學位、副教授之專業人士,當得透過網路等資訊查得104年馬來西亞國際發明展之舉辦時間。因此,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述言論,指摘上訴人假公濟私,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⒋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22個臉書網頁貼文所附網路硬碟連結
之「與姚立德校長聊蕭耀榮案」聲音檔內容:「(07:08) 他外頭很多審查,他都不知道還去審查,他都不知道還去審查,這跟當初那個什麼工程捷運A10幾案,很多公共工程也是這樣搞耶。」、「(42:45) 他連名詞是什麼都不知道還在審公共工程。」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專業領域在車輛、自動控制、機電整合、軌
道車輛,其所參與審查各案,均與其專業領域相關之計畫,且公程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亦可查詢到登錄在公程會專家學者資料庫中之上訴人學經歷。被上訴人身為資深大學教師,對各採購評選案之規定自是較一般人更為熟知,卻未經查證即誹謗其之專長與臺灣高鐵公司不符,或與上市上櫃案不符等,以遂行毀壞上訴人名譽之目的等語。
⑵查上訴人之專業領域為車輛控制、車輛測試、電動車輛、軌
道車輛、智慧型運輸、機電整合、自動控制、智慧型系統、感測性教學與研究計畫等,有政府電子採購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年度曾參與審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高速公路交通噪音改善計畫」、「臺北市自行車立體停車場可行性分析暨規劃審查」、「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達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申請案上櫃審議會」等與其專業領域似不相關之計畫,其因此質疑上訴人審核公共工程標案之能力,而為主觀之意見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不構成不法侵害等語,並提出102學年度北科大輔導及服務成效評鑑核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5頁),然臺灣高鐵公司轉轍器、低碳清運車輛、交通噪音包括車輛噪音、停車場之規劃,均與車輛有關,又達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車輛零組件,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公司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3頁),且公司營業項目可經由經濟部等公示系統查詢取得,而各項採購案參考各種相關領域專家之意見,實屬常見,此有上訴人經司法院秘書處通知出席升降辦公桌聯合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3頁),則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智識,當有能力查得前述公開資訊。且上訴人就所審查之公共工程是否完全無所知,係屬事實問題,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專業知識與其聲譽密切相關,被上訴人應為合理之查證,不應僅以推論方式即向校長發表言論,並置於臉書網頁連結供人點閱。從而,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述言論,指摘上訴人完全無相關專業知識仍應聘審查公共工程,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⒌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22個臉書網頁貼文所附網路硬碟連結
之聲音檔內容:「(08:46) 他說我像流氓,在教評會。」、「(12:04) 他就是要把我fire掉啊,他說請各位教評委把我fire掉。」、「(12:38) 他這樣搞啊,對啊,他請全部委員把我fire掉。」、「(13:00) 搞楊銘基、還搞我。」、「(0
5:22) 他在會議上面說,我像流氓一樣,我有譟鬱症,而且我以前有性騷擾,然後建議老師們把我fire掉。」、「(28:
37) 我都覺得,幹,媽的,你以前不是要修理我,怎麼突然對我這麼好,啊,很爛,媽的。」、「(29:04) 他的本性又流露出來,又是一副好像流氓一樣,幹。」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楊銘基之升等,其發表文章篇數過少,依北科
大機電學院之標準其升等點數不夠,無法通過院之升等,但在系的層級上面,是同意讓他升等的,其只是依北科大人事室104年5月13日通知,經教評會邀請說明相關細節。又其並無在北科大車輛系教評會議上說被上訴人像流氓一樣、有譟鬱症、以前有性騷擾、請全部委員解雇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卻惡意指摘傳述。另被上訴人所言粗俗字眼並非是在抱怨上訴人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明顯是在辱罵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⑵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81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據,其內記載:證人黃國修證稱:伊係北科大車輛工程系教授,一直都是系上教評會委員,學校都是三審,從系教評、院教評到校評,學校有規定幾年要升等,所以楊銘基有在系教評提出過升等的請求,因為系上教授比較少,所以系上教評委員都是比較站在鼓勵的立場,之後到院教評,伊沒有參與審查,伊聽到的是依院標準,楊銘基點數不夠,所以就被退件了,因為當時上訴人是系上主管,這件事傳很廣等語;又證人即北科大車輛工程系教授陳柏全亦證稱:楊銘基發表文章篇數過少,知道送出去應該不會過,但是基於同事情誼還是送出去,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針對楊銘基續聘之過程有採反對見解等語;另證人楊銘基則證稱:伊係被北科大單方面解聘,雖然被教育部退回,但學校沒有讓伊排課,當時有簽6年約,應該是到106年底,伊目前沒有提出行政救濟,當時系評會開會開到一半,伊有就升等內容作1個簡報,讓系評會知道狀況,當時是用技術升等方式,文章是做學術升等比較注重,兩個是不同管道,就伊所知系評會有通過,但是院內審就把伊擋下來,沒有送院外審,伊有傳臉書訊息向被上訴人提過上訴人有些行為不妥情形,伊得知升等部分系評有通過,但是系主任有跟院長報告,伊有1個細項點數是沒有通過的,是系裡面的老師跟伊說的,這件事讓伊有點不愉快,就伊來說系主任不一定要刻意點出來,因為也許院裡面不會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1頁),是證人楊銘基針對其升等在院評會未能通過,經系裡老師得知之消息係上訴人向院長報告楊銘基有1細項點數沒有通過之緣故,楊銘基有向被上訴人為相關反應,則被上訴人基於事件當事人楊銘基之訊息,稱上訴人「搞楊銘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因掛名家族經營之貨運公司董事,遭學
校教評會審查,聽聞訴外人即同事郭桂林副教授稱上訴人要求全體委員決議開除伊,足見伊之相關言語並非虛捏,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查流氓、躁鬱症、性騷擾等均是負面詞語,被上訴人在與人談話時,自述有前述負面詞句,應具可信性,而同系教授黃國修、陳柏全、楊銘基在系爭刑案就此部分均證稱不記得或沒印象等語(見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681號卷第43、44頁、第269頁反面、第270、287頁),且兩造素來不睦(見本院卷三第273、436頁),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同事之陳述為真實者,因而與副校長林啟瑞等人談話時抱怨上訴人為前揭言語,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⑷關於「幹,媽的」、「很爛」等部分:依該錄音檔檔案名稱
顯示,錄音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人閒聊時所側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觀其言論前後文句為「我都覺得,幹,媽的,你以前不是要修理我,怎麼突然對我這麼好,很爛,媽的」,足見該等粗俗字眼是被上訴人在與人對話提及上訴人時,心中不滿所為發洩情緒用語,難認係為侮辱上訴人之目的所為之言語。因此,此部分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語。
㈢被上訴人106年9月3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換讚互助團、臺灣公民
爆料公社、軍公教監督政府爆料中心等臉書網頁貼上包含下列文字之貼圖:「蕭主任,之前,常利用職務將公家資源與人脈轉為個人與家人使用,如以教學名義聲稱購買樂高電動積木組件為在職班學生下課帶回家實習,結果係帶回家給兒子女兒做科展」、「他兒子小時氣喘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之用」、「利用自己的研究生幫其兒子工作,大搞製作成果終於將其兒子以加分超過滿分,保送建國中學」、「連續泡製三年,並再度保送臺灣大學電機工程系」、「要其研究生幫兒子寫專利、論文、競賽與科展」、「當上主任後還運用教育部技職再造計畫之助理幫其兒子整理比賽資料與各種公開活動等資料」部分⒉查此部分貼文係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等單位提出檢舉,教育部
曾發函北科大,並由北科大組成機電學院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調查結果為上訴人之子曾在102年典範科大電動車計畫支領工讀金,上訴人以北科大名義申請所擁有的專利中發明人為上訴人及其子女者共7件,上訴人及其研究生發表的研討會論文之中,上訴人之子列為共同作者者共4篇等,並經審查小組決議認定「本檢舉案,經審查小組調查後,雖無違法,但難認妥適」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檢舉之内容,並非全然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將前述檢舉之内容及後續教育部之回函均公布於網路(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而教育部回函提及被上訴人所檢舉之事項尚無涉及貪瀆等,雖被上訴人亦有回覆教育部關於「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回函-申請檢舉之案件,官官相護,謊話連篇…」(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僅係被上訴人對教育部回函之評論,且有附上教育部回應被上訴人前述回覆之信件(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被上訴人將檢舉函及調查結果均貼在網站上,縱使教育部之信件需另點擊連結方得看到,亦是置於不特定人得閱覽之狀態,且所檢舉之事涉及上訴人有無假公濟私,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上訴人將檢舉函及調查結果均貼在網站上,供大眾評論,已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
⒊關於該貼文提及上訴人之子係保送建中部分,固然不實,惟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跟伊說他兒子的入學分數比滿分還高,依伊對於升學推甄的瞭解,這樣一定是保證錄取,相當於保送,而且在伊貼文前,報紙有刊登過國立科大教授幫自己女兒指導科展的報導,報紙沒有寫姓名,從報紙上刊登的包包照片,伊發現是上訴人的包包,而且伊貼文後,也有建中學生來跟伊講這件事情等情,並提出標題為「建中生目睹:學生科展教授爸教作假」的報紙及批踢踢實業坊討論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41至649頁),而該報導提及:「某科大教授爸爸幫女兒『惡補』如何口頭報告,『這裡要這樣講…評審才會確定是妳做的』;他拍下這幕,批評部分學生科展作假,為了升學不擇手段…」等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該部分指摘為真實,應可有據。
⒋關於上訴人利用其研究生幫其子女寫專利、論文、競賽與科
展部分,除前開北科大之調查報告外,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其中證人即北科大教授陳柏全於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在臉書貼文後,很多人在問伊等系裡發生什麼事,伊等就寫信給校長,校長因此成立一個調查委員會,伊是調查委員之一,學校是用學術倫理查這件事情,伊等發現上訴人有跟他的兒子在專利論文、競賽上一起掛名,論文部分共同掛名的都是上訴人指導的學生,伊等對於共同掛名的人有一一去問,有些人說忘記了或不願意回答,伊等認為教授應該以更高道德標準來要求,因此最後作成雖無不法但並非妥適的決定;伊等也有發現科展得名中都有上訴人之子、之女,但因為科展不是伊等主要調查範圍,所以只有列出來;另外,典範科大有一個計畫,經費是工讀金性質,大概幾千元,當時經費是由助理核銷,後來發現工時表與上訴人之子的課表相衝突等語(見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681號卷第270至271頁)。又北科大於107年4月24日發給被上訴人的函文(前述調偵卷第274頁)中,亦指稱:檢送院教評會議之決議供二位當事人參卓。本案決議為:「本檢舉案,經審查小組調查後,雖無違法,但難認妥適,故為維護教師倫理,樹立教師典範,建議當事人爾後參與研究計畫之教師無論是否為計畫主持人或單位主管,都應比照『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有關論文指導、研究、競賽、專利,亦應以更高標準嚴謹恪守學術倫理及利益衝突之規範」等內容。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認上訴人利用其研究生幫其子女寫專利、論文、競賽與科展,因此,被上訴人之該部分言論,縱屬不實,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⒌查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日至91年3月31日,申請北科大機電學
院研究特色計畫獲准,建置氣喘呼吸音的取樣及判斷設備,研究以呼吸音透過機電技術之頻率轉換,來找尋氣喘呼吸音的頻譜特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之⒉),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子曾有氣喘(見本院卷三第539頁),則被上訴人稱其認為氣喘與機電相差甚遠,上訴人「以他兒子小時氣喘申請機電學院之院研究專案,以公費行自己家人之用」,即非無據,用語雖較為尖酸刻薄,但有無公器私用,涉及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非屬實,但有將教育部回函併陳,亦難認此部分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教學名義購買樂高電腦可程式控制器,作
為日間部同學上課做專題使用,且樂高電腦可程式控制器在當時為各校學生製作科展作品時,普遍使用之實驗器材,其子之國高中之科展報告雖也使用樂高電腦可程式控制器為實驗器材,但其子所使用之樂高電腦可程式控制器係就讀學校所借用,非其以教學名義所購買之樂高電腦可程式控制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據此,被上訴人辯稱樂高積木與車輛工程系的教學無關,並發現上訴人之子的科展報告內亦有以樂高為道具,因此有相當理由相信上訴人「以教學名義聲稱購買樂高電動積木組件為在職班學生下課帶回家實習,結果係帶回家給兒子女兒做科展」乙節,並將教育部回函併陳,即難認有不法侵害情事。⒎查證人陳姵萍僅向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壓榨協助翻譯英文論
文,而被上訴人之檢舉函雖稱「當上主任後還運用教育部技職再造計畫之助理幫其兒子整理比賽資料與各種公開活動等資料」,然上訴人有要求其研究助理陳姵萍從事工作以外之事務,及有利用其研究生幫其子女寫論文、競賽之疑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合理懷疑上訴人亦有利用其研究助理幫忙其兒子做事,而向教育部檢舉,要求主管機關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放在網路上供公眾評論,因涉及公益,亦應認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108年1月17日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及Α臉書專頁貼文:「打擊貪腐遭反噬
,只好今天在家準備證據與證詞…請願再提供車輛系前蕭姓系主任貪腐事證者,私訊或電子郵件給我,謝謝您們」。
⒉上訴人主張:教育部已多次回復被上訴人,明確說明被上訴
人之檢舉並無貪腐情事;學校亦已說明並無違法,亦無違反學術倫理,然被上訴人仍在網路上公開散播指稱上訴人貪腐之不實文字,其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等語。惟上訴人有要求其研究助理陳姵萍從事工作以外之事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請求有上訴人貪腐事證者提供該等證據,並非即直接指摘上訴人有貪腐之情事,從而,此部分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2所示臉書
網頁刊載之貼文貼圖刪除,並不得再行刊載,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查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如附表2所示,雖與附表1
其餘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部分為同一錄音檔案,仍得獨立分割為數段錄音。又兩造素來不睦,被上訴人有再將附表2所示部分之錄音檔案放置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及22個臉書網頁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如附表2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在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106年9月3日所貼上之檢舉函,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刪除附件2所示臉書網頁之貼文(含貼圖),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指稱其利用去越南招生,其實目的是要
去幫其子弄國際科展,及都不知道還在審公共工程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兩造均是博士學歷(見本院卷一第23
1、291頁),且上訴人係北科大專任教授,並於103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兼任車輛系主任,且為公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内之專家學者,被上訴人為北科大車輛系專任副教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者,上訴人106至108年各類所得分別約2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3百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400餘萬元;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各類所得各約1百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侵害與過失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刊登附件3、4所示之啟事,有無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貼文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衡諸上訴人係以在個人臉書、Α臉書專頁及22個臉書網頁貼文連結錄音檔案之方式散佈附表2所示之不實言論,並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本院認被上訴人刊登之內容以如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應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刊登如附表2之貼文(含貼圖)及貼文(含貼圖)所附網路硬碟連結暨該網路硬碟內檔案在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5日(於108年9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為期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