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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游碧珠

林致汎

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賴玉滿(即賴游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玉蘭(即賴游阿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法定代理人 游春吉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賴游阿春於民國(下除特別指明年號者外,均為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20頁),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賴玉滿、賴玉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9至432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郡龜山庄○○○段○○○段000-0號,下稱597號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補償款(下合稱系爭補償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就關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契約關係,補充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核其所為,係屬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及○○區○○○段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365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免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遭強制徵收,遂將1/9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游阿呆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因365-1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游阿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領有系爭補償款。爰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向游阿呆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並擇一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597地號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系爭補償款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於游阿呆死亡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借名契約倘存在,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等因繼承系爭土地所支出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萬3,256元、代繳規費3萬7,916元及代書服務費21萬4,000元,自得以該等債權抵銷系爭補償款返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597地號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款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超過前開系爭補償款本息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2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31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阿呆、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人(下稱游阿呆等9人),由游阿呆等9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游阿呆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水盛、上訴人賴游阿春分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36分之1,游水盛死亡後,由上訴人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游碧珠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36分之1;上訴人於107年間,因365-1地號土地徵收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等事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之土地登記及異動資料、游阿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至225頁、原審卷一第223至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在游阿呆等9人名下後,仍由被上

訴人管理人游春法辦理系爭土地納稅事宜,足見其仍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63頁)。惟依該申請書記載,係繳驗納稅證1件作為權利憑證,非為辦理土地納稅事宜,參以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二、經查旨揭文件正本內容,於旨揭85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等文字係為鉛筆所書寫之文字,應為當時地政人員審閱時之備註而非屬申請人所填寫之申請內容,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亦非本案之代理人,惟前開備註之理由或目的已不可考。三、……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51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所明定,旨揭文件係作為申報土地總登記之用,並非為納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該申報書僅為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需文件,無法作為系爭土地登記於游阿呆等9人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繳納稅金之證明。

㈡又觀諸上訴人提出游阿呆等9人署名之協定書記載:「祭祀公

業 游六七世祖者番我等派下等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所有名義之未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立,將此土地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但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遠為游六七世祖祭祀費用,拙者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係敘明游阿呆等9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和解申立」,無提及游阿呆等9人或其繼承人將來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保留管理處分權等情,亦難逕憑此認定游阿呆等9人與被上訴人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證人游柏新即游阿樹之孫、游錫傳即游如抄之孫於原審證稱其等開會或祭祀時聽聞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58至170頁),均非親身見聞系爭借名契約之發生或履行等事實經過,亦無法徒憑其等證言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六、縱認被上訴人與游阿呆之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而游阿呆已於34年4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復未說明系爭借名契約有何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於游阿呆34年間死亡應即消滅。則被上訴人斯時起即得依系爭借名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阿呆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1/9應有部分。是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提起本訴時(見原審一卷第3頁收狀章戳),其對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生返還系爭土地1/9應有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365-1地號土地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被徵收,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款。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1/9應有部分,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游阿呆對系爭土地1/9應有部分之權利,並以共有人身分取得系爭補償款,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補償款,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597地號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償款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一上訴人 土地坐落 土地持分 現在登記地號 重測前登記地號 林致汎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72分之1 林婉如 72分之1 游惠如 72分之1 游佳穎 72分之1 賴游阿春 36分之1 游碧珠 36分之1附表二上訴人 徵收土地標示 土地持分 補償費金額(新臺幣) 林致汎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2分之1 50,007元 林婉如 72分之1 50,007元 游惠如 72分之1 50,007元 游佳穎 72分之1 50,007元 賴游阿春 36分之1 100,015元 游碧珠 36分之1 100,0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