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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宋東淑惠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上訴人 彭文勝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開設道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附件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D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寬度三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階梯道路,且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8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遂於民國95年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9地號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件2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D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範圍内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惟因139地號土地地勢陡峭、雜草竹林橫生,致伊礙難通行至伊之138地號土地,而有舖設階梯道路必要,被上訴人卻拒不同意,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地範圍内鋪設階梯道路,且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及利用等,均須經主管機關事先核定,而139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且地勢陡峭、土質鬆軟,上訴人亦曾詢問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並經告知139地號土地地貌現況不能改變,故上訴人請求在系爭通行地上鋪設階梯道路使用,在事實及法令層面均不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13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139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138地號土地為袋地,為此向新竹地院對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嗣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確定在案。

㈢原審前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尖石鄉公所有關139地號土地可否

開挖及鋪設道路?經尖石鄉公所於109年10月28日以尖鄉民字第1093500873號函覆:「說明:……二、旨案經本所109年10月21日偕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及本所農業科水保技士承辦人辦理現地會勘,案地為竹林地,地勢陡峭且相鄰產業道路。三、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請原告(即上訴人)申辦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階梯道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已有明定,準此,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且有必要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業經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1頁)及尖石鄉公所109年10月28日函附會勘紀錄(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系爭通行地之現況為竹林地,並無鋪設碎石、水泥或柏油路面,且地勢陡峭,倘遇下雨,依該地質及地形勢必增加通行之困難,如不允上訴人鋪設階梯道路,顯將影響其通行權,參以上訴人所有之138地號土地為建地性質,日後有連通公路以供興建建物及居住其上之人通行往來等生活機能所需,自有鋪設階梯道路以維護通行之必要及安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通行地範圍內鋪設階梯道路,且不得阻礙其通行,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本判決雖准予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階梯道路,惟

僅係認定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並非使上訴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義務,上訴人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相關法令規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系爭通行地範圍内鋪設階梯道路,且不得阻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容忍開設道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