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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范瑞廷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上訴人 范洋生上 訴 人 范輝明

范國章范國瑋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許美麗律師古旻書律師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范瑞廷應將化糞池與二、三樓採光罩及四樓陽台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按月給付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各逾新臺幣捌拾貳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范瑞廷其餘上訴及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范瑞廷上訴部分,由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范瑞廷負擔;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上訴部分,由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范瑞廷、被上訴人范洋生(下合稱范瑞廷等2人,分稱

其名)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伊等及上訴人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下合稱范輝明等3人,分稱其名)共有。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3日簽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分割方式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繪製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下各稱其編號),且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下稱另案)亦認定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分割0000地號土地,本件為爭點效所及,范輝明等3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范輝明等3人應偕同伊等就0000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分法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范瑞廷所有;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范輝明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范洋生所有。

㈡范輝明等3人則辯以:伊等係受范洋生欺瞞而簽訂系爭協議,

當日亦未確定分割方案;另案判決並非肯認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案,僅係以兩造有分割合意為由,而駁回伊等訴請裁判分割。又伊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較低,范瑞廷等2人應予金錢補償。另范瑞廷遲未依系爭協議移除廁所占用土地,難認可依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分割事宜;且若法院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縱持法院確定判決,亦將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等語。

二、反訴部分:㈠范輝明等3人主張:范瑞廷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以0000地號土地及伊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然0000地號土地僅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為法定空地外之使用,范瑞廷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編號a(化糞池)、b(2、3樓採光罩、陽台)、c(4樓陽台)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各稱其編號,面積各4、5、2平方公尺,合計重疊之最大面積為6平方公尺)。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范瑞廷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伊等各3256元本息(反訴起訴前5年),及自109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等各98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范瑞廷則辯以:伊之父親范洋真(已死亡)於59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時,係經該時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伊之祖父親范光忠(已死亡)同意,以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並同時興建化糞池(a)及2、3樓陽台(下稱b陽台),化糞池更為系爭建物不可分割之部分,係合法使用0000地號土地。又2、3樓採光罩(下稱b採光罩)及4樓陽台(c),為伊於102年間委請范國瑋增蓋系爭建物3、4樓時興建,范國瑋當時未有任何異議,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合法占用0000地號土地,故范輝明等3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范輝明等3人敗訴之判決,即如范瑞廷等2人本訴聲明所示;就反訴部分為范瑞廷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范瑞廷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范輝明等3人各3256元本息及自109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各98元,及自次月首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范輝明等3人其餘請求。范輝明等3人就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瑞廷等2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范輝明等3人就反訴敗訴即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范瑞廷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范瑞廷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輝明等3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范輝明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7頁)㈠范洋生之父即范光忠(已死亡)育有三子,分別為長子范洋

真(已死亡)即范瑞廷之父、次子范洋慶(已死亡)即范輝明等3人之父、三子范洋生,兩造為堂兄弟、叔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71、378-379頁戶籍謄本)。

㈡范光忠為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段00-0地號)之原所有

權人,於58年8月14日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其子三人,現為兩造共有,范瑞廷、范洋生、范輝明、范國章、范國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1、9分之1。系爭建物係范洋真於59年間興建,並以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范輝明等3人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興段58-5地號),原亦為范光忠所有,於60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洋慶(見原審卷一第45-60、149-156、291頁、本院卷第525-532頁土地及建物謄本)。

㈢107年2月3日兩造於范洋生家中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4

7頁)。

五、本訴部分:范瑞廷等2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范輝明等3人應偕同伊等就0000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是否有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范瑞廷等2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3日就0000地號土地達成分

割協議,有系爭協議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范輝明等3人對於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537頁),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又觀之系爭協議記載:「⑴先分割後,再建范輝明三兄弟之房屋。⑵分割時范瑞廷房子後之廁所一起處理好。⑶范瑞廷房子之建蔽率劃定房子傍3尺寬的地方。⑷餘圖中之尺大小為范洋生所有111平方公尺」等語,已載明「范瑞廷房子(系爭建物)之建蔽率劃定房子傍3尺寬的地方」,且參以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屬新竹市政府87年11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竹溪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之「住宅區」,依該都市計畫書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8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86、171頁),而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單層面積為96.54平方公尺,依上計算,其基地面積至少須達160.9平方公尺,始符合法定建蔽率要求(計算式:96.54㎡÷60%=160.9㎡),核與系爭協議分歸范瑞廷之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法,係兩造經過計算,為使系爭建物建蔽率符合前開規定,而達成合意。再者,附件一為原審囑請新竹地政依范瑞廷等2人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3頁)所繪製,此觀勘驗筆錄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而范瑞廷等2人之起訴狀附圖,除其上加註A、B、C等字之外,核其內容與系爭協議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至附件二則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繪製,由范瑞廷、范洋生及范輝明等3人各取得111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內容明顯不符,乃原審囑請新竹地政依范輝明等3人請求另行繪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故范輝明等3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確定分割方案,系爭協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云云,並不可採。

⒉范輝明等3人雖抗辯係受范洋生欺瞞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然

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參以范輝明等3人前對范瑞廷等2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分割0000地號土地,該案以兩造已訂立系爭協議,應依該協議分割為由,而判決駁回范輝明等3人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5-223、22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1頁)。觀之另案判決內容,略為:上開文字內容記載「分割」,應認兩造當日就0000地號土地具體分割方式已在商洽後達成協議,並確認兩造各自在分割後取得該地所在之具體位置…則兩造當時既全體同意該地之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范輝明等3人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少,而影響已達成協議分割之約定。至范輝明等3人雖主張其於訂立上開協議時,係因范瑞廷等2人表示范瑞廷房子左邊3尺土地有被套繪,故必須如此分割,伊等受此誤導,才會簽立此書面…,則系爭建物既係合法建物,即應遵守相關建築法規規範,並留設合法建築基地所須之面積,即難以此謂認范瑞廷所有系爭建物須留設建築基地之面積,在兩造進行系爭土地分割時商洽併歸由范瑞廷取得,係屬詐欺,故范輝明等3人主張得撤銷系爭協議云云,尚難採信等語,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益證兩造確有約定依系爭協議分割0000地號,范輝明等3人抗辯係受范洋生欺瞞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⒊范輝明等3人雖又抗辯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較低,范瑞廷

等2人應予金錢補償;又范瑞廷遲未依系爭協議移除廁所占用土地,難認可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事宜;且若法院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縱持法院確定判決,亦將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依系爭協議分割0000地號土地,系爭協議並無金錢找補之約定,范輝明等3人抗辯范瑞廷等2人應予金錢補償云云,自非可採。又經審視系爭協議之前開各項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均為獨立之事項,可個別履行,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范瑞廷尚未依系爭協議移除廁所占用土地,難謂范輝明等3人即得不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事宜。另系爭協議並無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此觀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於111年6月23日函覆:依來函所示兩種分割方式(即附件一、二,見本院卷第427頁),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即可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辦法第6條第1項之分割規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47頁);且新竹地政於同年月8日亦函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足見范輝明等3人所稱若法院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縱持法院確定判決,亦將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登記云云,自乏依據。

㈡綜上,兩造既已合意依系爭協議分割0000地號,故范瑞廷等2

人本訴部分,依系爭協議請求范輝明等3人應偕同其2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核屬有據。

六、反訴部分:范輝明等3人主張范瑞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范瑞廷拆除系爭地上物以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0000地號土地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范輝明等3人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范瑞廷就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一事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⒉就化糞池(a)及2、3樓陽台(b陽台)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係范洋真於59年間興建,並以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建築基地,范輝明等3人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興段58-5地號),原亦為范光忠所有,於60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洋慶,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固因新竹市政府檔案室失火,已無相關檔案(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本院檢附范瑞廷提出之建築執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5-271頁),向新竹地政函詢結果,經覆以:前開檢附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為范洋真64年8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為該所依據新竹縣政府59年10月19日(59)新縣建土字第309號建築使用執照及現場測量繪製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堪認前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應為真正。

⑵經審視前開建築執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之內容,系爭建物

興建時為2層樓之建物,2樓平面圖有平台,3樓屋頂平面圖之面積則與1、2樓相同,且附有化糞池設計圖(見本院卷第

269、271頁);又參以建築師公會覆以:依貴院提供之資料及比對土地新舊資料,可確認系爭建物係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因此化糞池設置在0000地號土地下方,研判係位於原建築基地內,應屬符合當時建築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及范輝明等3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1-262頁、本院卷第540頁)、Google之系爭建物街景照片(101年,見原審卷一第549頁上方),可見化糞池及b陽台之部分,均係於59年間興建,而非於102年間所新建。則參諸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之文件,若地主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證人范月英(即范光忠之女)證述:系爭建物的用途是牛棚,是我父親要給大哥的;現在沒有蓋的空間跟牛棚下面的地,就是牛棚地;系爭建物蓋好幾年後,我們都住在裡面;父親一直告訴我們這些孩子,說大哥范洋真那時候為了這個家犧牲很多,又付出很多,所以這個土地以及牛棚地是要給我大哥,我們大家都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5-559頁),由上以觀,足認范洋真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該時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范光忠),應已同意其以化糞池及b陽台占用該土地,否則自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又依系爭協議之前開各項約定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並無范瑞廷不得以化糞池及b陽台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約定。故范瑞廷主張其就前開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應屬有據。

⒊就2、3樓採光罩(b採光罩部分)、4樓陽台(c部分):

范瑞廷雖抗辯b採光罩及4樓陽台部分,為其於102年間委請范國瑋增蓋系爭建物3、4樓時興建,當時已徵得范國瑋同意,前開部分係有權占用云云。然范瑞廷既自陳其於102年間增建前開部分時,並未得范輝明、范國章同意(見本院卷第542-543頁),則0000地號土地為范輝明等3人共有,縱范國瑋有同意范瑞廷增建前開部分永久使用該土地之情,亦應由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要難僅由共有人之一逕行決定。則范瑞廷就有何以b採光罩及4樓陽台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未再能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范瑞廷之化糞池及b陽台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另b採光罩、4樓陽台之部分,則無合法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范輝明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范

瑞廷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⒉查,范輝明等3人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范瑞廷以系爭建物

之b採光罩、4樓陽台占用0000地號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前,則范瑞廷已妨害范輝明等3人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范輝明等3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范瑞廷拆除b採光罩、4樓陽台部分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范瑞廷之化糞池及b陽台部分,係經興建時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且依系爭協議之前開各項約定內容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並無范瑞廷不得以該部分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約定,前開部分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如前述。故范輝明等3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范瑞廷拆除化糞池及b陽台部分,則屬無據。

㈢范輝明等3人得請求范瑞廷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輝明等3人於89年8月

29 日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527頁),范瑞廷以b採光罩(5平方公尺)及4樓陽台(2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該土地迄今,前開重疊之最大面積為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頁),則范瑞廷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范輝明等3人受有無法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損害,依上說明,范輝明等3人請求范瑞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平方公尺為計算),即屬有據。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0000地號土地附近住家、商店林立,車輛往來頻繁,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頁)。爰審酌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范瑞廷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兩造對於前開土地104年至109年申報地價,及范輝明等3人請求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暨利息之起算日,均如原審所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4頁),則范輝明等3人請求范瑞廷給付其等各4675元,暨自109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等各82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如附表所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又原審就期間、金額有誤算(如更正後之原判決附表畫線部分),依原審認定所為計算之金額,應如更正後之原判決附表所示,因范輝明等3人就反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則原審判命范瑞廷給付范輝明等3人各3256元部分,仍應予維持,附此說明。

七、從而,范瑞廷等2人本訴部分,依系爭協議請求范輝明等3人應偕同其2人依附件一所示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其分割分法為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范瑞廷所有;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范輝明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范洋生所有,即屬正當。范輝明等3人反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范瑞廷拆除b採光罩(面積5平方公尺)及c部分之4樓陽台(面積2平方公尺),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其等各3256元,暨自109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等各82元,及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反訴判命范瑞廷拆除化糞池與b陽台返還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82元之部分),為范瑞廷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范瑞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范輝明等3人(本訴部分)、范瑞廷(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范輝明等3人、范瑞廷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范瑞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范輝明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范瑞廷不得上訴。

范輝明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109年2月10反訴起訴 前5年) 當年度申報地價 (元/㎡) 年息 范輝明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4捨5入) 5 104.2.10~104.12.31 共325日 6240 7% 1/3 648 105.1.1~109.2.9 共4年40日 8400 7% 4027 合計 4675 占用面積(㎡) 按月計算 當年度申報地價 (元/㎡) 年息 范輝明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4捨5入) 5 10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8400 7% 1/3 82 合計 82

更正後之原判決附表: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109年2月10反訴起訴前5年) 當年度申報地價 (元/㎡) 年息 范輝明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4捨5入) 6 104.2.10~104.12.31 共325日 6240 7% 1/3 778 105.1.1~109.2.9 共4年40日(原判決誤算為4年39日) 8400 7% 4833(原判決誤算為2478) 合計 5611(原判決誤算為3256) 占用面積(㎡) 按月計算 當年度申報地價 (元/㎡) 年息 范輝明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109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8400 7% 1/3 98 合計 98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