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廖蘇寶玉
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金依璇
廖文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金依璇(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祥公司)前邀同被上訴人廖文榮(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琪祥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嗣琪祥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計至民國89年間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4萬元本息,經安泰銀行取得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4722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間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取償未果。安泰銀行於91年9月26日將其對琪祥公司及廖文榮之本金398萬7,264元及利息45萬5,473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再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395萬8,434元及利息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廖文榮。伊於10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766號強制執行取償仍無結果。廖文榮之父廖萬裕於104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廖文榮應與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下合稱廖蘇寶玉等3人)共同繼承,詎廖文榮於同年9月9日向原法院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拋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侵害伊之債權。嗣後廖蘇寶玉等3人分割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廖桂枝、廖桂櫻辦理繼承登記,廖桂枝、廖桂櫻再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6月6日、107年6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共4分之1、編號⒊所示房屋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子即廖偉丞,復於108年9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編號⒉所示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文榮之配偶即金依璇(下與廖蘇寶玉、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廖文榮合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金依璇、廖偉丞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將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廖桂枝、廖桂櫻塗銷附表一所示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廖文榮與廖蘇寶玉等3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廖文榮部分:伊為系爭拋棄繼承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溯
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身分而未繼承任何財產上權利,廖桂枝、廖桂櫻贈與財產予廖偉丞、金依璇之行為與伊無涉。又繼承權之拋棄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伊對系爭遺產無任何權利,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廖偉丞、金依璇因受贈而分別取得附表二、三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廖蘇寶玉等3人、金依璇、廖偉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
提書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廖文榮已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拋棄繼承,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伊等否認以輾轉迂迴贈與方式逃避上訴人之追索,上訴人主觀臆測廖桂枝、廖桂櫻贈與廖偉丞、金依璇行為非正當權利行使,實不足採。況上訴人請求廖桂枝、廖桂櫻、廖偉丞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民法第245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廖文榮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應予撤銷。㈢廖偉丞應將廖桂枝及廖桂櫻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6月6日、107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㈣金依璇應將廖桂枝及廖桂櫻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㈤廖桂枝、廖桂櫻應將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廖蘇寶玉等3人與廖文榮公同共有。廖文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琪祥公司邀廖文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安泰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琪祥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安泰銀行執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對琪祥公司及廖文榮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0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事件受理,安泰銀行於91年9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395萬8,434元及利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通知廖文榮,經廖文榮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通知。廖文榮之父廖萬裕於104年7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廖文榮及廖蘇寶玉等3人均為廖萬裕之法定繼承人,金依璇、廖偉丞則為廖文榮之配偶及子,廖文榮於104年9月9日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廖蘇寶玉等3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於105年3月7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廖桂枝、廖桂櫻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登記結果所示,廖桂枝、廖桂櫻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廖偉丞,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移轉登記予金依璇。上訴人復於10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文榮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766號事件受理,因廖文榮名下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終結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公告、備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債權憑證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19、23、25、27、33、
45、57、135至544、569頁、卷二123、125、127、129、131頁)為證,復為上訴人與廖文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
承行為?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為法定之權利,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繼承權人)之人格自由,尤須尊重。又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致債務人無選擇之自由。又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繼承人既有拋棄繼承之權,本非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縱債務人因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亦非其債權人所得干涉。再繼承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即發生與自始並未繼承之同一效果,依法並非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予以廢止,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從而繼承人之拋棄,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則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非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況廖文榮系爭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發生即廖萬裕死亡時,亦即廖文榮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自始未取得廖萬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難謂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安泰銀行前與琪祥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由廖文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以借貸契約成立時廖文榮之財產狀況為信賴基礎,未及於系爭遺產,而廖文榮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乃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故廖文榮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所為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係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偉丞、金依璇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廖桂枝、廖桂櫻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文榮及廖蘇寶玉等3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必以債權人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為要件。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文榮系爭拋棄繼承行為,業如前述,又廖文榮既已合法拋棄其對廖萬裕之繼承權,其對系爭遺產無任何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再廖桂枝、廖桂櫻基於其等為廖萬裕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其等將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廖偉丞、金依璇,乃合法行使所有權,廖偉丞、金依璇因受贈而分別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偉丞、金依璇塗銷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及廖桂枝、廖桂櫻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廖蘇寶玉等3人及廖文榮公同共有云云,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偉丞、金依璇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桂枝、廖桂櫻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廖桂枝、廖桂櫻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文榮及廖蘇寶玉等3人公同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一:廖萬裕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 利 範 圍 105.03.07分割繼承登記結果 ⒈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 廖桂枝1/2 廖桂櫻1/2 ⒉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 廖桂枝1/2 廖桂櫻1/2 ⒊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 廖桂枝1/2 廖桂櫻1/2 ⒋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全部 廖桂枝1/2 廖桂櫻1/2 ⒌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全部 廖桂枝1/2 廖桂櫻1/2 ⒍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四分之一 廖桂櫻1/4 ⒎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全部 廖桂櫻全部 ⒏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⒐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⒑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⒒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⒓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⒔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⒕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⒖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 ⒗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十分之三 廖桂枝3/20 廖桂櫻3/20附表二:廖偉丞取得之不動產及過程不 動 產 標 示 移 轉 過 程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⒈) 105.11.1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106.06.0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107.06.19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⒊) 105.11.1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06.06.06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07.06.19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附表三:金依璇取得之不動產及過程不 動 產 標 示 移 轉 過 程 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⒈) 108.09.10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⒉) 108.09.10廖桂枝及廖桂櫻共同以贈與為原因,共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