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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良輝即台灣英文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時代力量政黨專職黨工,於民國107年間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房地(下稱系爭工作室)與友人共同使用,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前以送達處所為系爭工作室之海外郵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LSD,逕以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等罪為由,將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幸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從未與伊聯繫查證,竟於其所經銷之西元2018年16期亞洲週刊內,刊登標題為「時代力量黨工涉嫌藏毒勢將影響台灣年底選舉」,內容為「台灣時代力量一名林姓黨工在3月27日被查獲持有大量俗稱『毒郵票』的LSD迷幻毒品,事件勢將影響該黨在年底的九合一選舉」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經各大媒體公開轉載後,使伊屢受外界質疑,而侵害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並遭所屬政黨停職,影響伊之政治生涯規劃,使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亞洲週刊在臺灣零售之經銷商,負責代理發行、銷售亞洲週刊印刷紙本。系爭報導並非伊所撰寫,伊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標題、核稿及刊登與否,不具有審核、決定,及監督之權責,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與名譽權。況系爭報導僅描述上訴人受刑事調查經過,及王浩宇議員發表言論之客觀事實,並未提及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上訴人之人格權與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67號駁回再議確定;㈡被上訴人係亞洲週刊在台之零售商,負責亞洲週刊之代理發行與銷售,系爭報導雖為亞洲週刊所刊載,但非被上訴人所撰寫等情,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系爭報導、亞洲週刊授權經銷聲明書,及文化部港澳新聞紙雜誌在臺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本院卷第131-135頁、第71頁、原審卷第33-35頁、第101-10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㈡如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⒈按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經銷之亞洲週刊固於西元2018年16期刊登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僅係亞洲週刊在台之零售商,負責代理亞洲週刊之發行與銷售,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不具有審核、刊登,及監督權限等情,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履行其與亞洲週刊間之代理銷售契約,而為銷售亞洲週刊之商業行為,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審核、刊登及監督等權限,核非意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散布系爭報導於眾,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代理、發行與銷售亞洲週刊,遽認被上訴人意圖散布系爭報導於眾,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⑵、其次,上訴人被訴於107年2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及代

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郵票100張(毛重2公克),並以其承租之系爭工作室為收件地址,由賣家自荷蘭以航空運輸之方式,將該等郵票運送來台,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6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31-135頁)。惟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工作室,確實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寄自荷蘭,內容物為郵票100張之國際航空郵件,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7日遭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等情,有臺北關107年2月7日北稽核移字第107010046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4490號鑑定書,及查獲郵件封面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2-23頁、第127-129頁、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報導之內容,核與上開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工作室為收件地址之國際航空郵件,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7日遭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之客觀事實相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⑶、況且,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從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

,主要係表達該事件勢將影響該黨在年底的九合一選舉之意見;且於文中同時說明「時代力量立法委員林昶佐向傳媒表示,該名黨工驗毒後無毒品反應,而且案發地點也是其他團體的辦公室,事件與時代力量無關」,而為平衡報導;並對於時任綠黨桃園市議員王浩宇臉書貼文,以「林昶佐隨後再澄清,對涉毒零否認,任何時代力量的人員涉毒絕對會開除」,而有所澄清回應(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報導既未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且主要係表達該事件勢將影響時代力量該年底九合一選舉之意見,復同時刊載時代力量立法委員林昶佐對於該事件之回應與說明,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亞洲週刊在台之零售商,負責亞

洲週刊之代理、發行與銷售,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不具有審核、刊登,及監督權限,僅係因履行代理銷售契約而為銷售之商業行為,核非意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散布系爭報導於眾;且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僅係陳述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工作室為收件地址之國際航空郵件,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7日遭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之客觀事實,並善意發表合理評論,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亞洲週刊在台之零售商,負責亞洲週刊之代理、發行與銷售,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不具有審核、刊登,及監督權限,僅係因履行代理銷售契約而為銷售之商業行為,核非意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散布系爭報導於眾;且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僅係陳述客觀事實,並善意發表合理評論,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仍有不符,實難逕以侵權行為責任相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