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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參 加 人 范鄭丹妹法定代理人 范美茹兼 參加人 范振雄

范振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上訴人 許明華訴訟代理人 許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並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是依前揭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被害人即訴外人范揚守之家屬范鄭丹妹、范振雄、范振聲,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范鄭丹妹、范振雄、范振聲均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保險理賠金,則其等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是否存在及範圍為何,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9時36分時許,無照騎乘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由范揚守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范揚守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5年2月26日7時15分許,因系爭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分別賠付范揚守之配偶范鄭丹妹、兒子范振聲、范振雄各新臺幣(下同)685,557元、685,556元、685,556元,合計2,056,66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19,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揚守本即罹患肺炎等多項痼疾,其死亡係因肺炎痼疾導致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所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范鄭丹妹、范振聲、范振雄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有關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病房差額費等,並非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業已賠償范揚守家屬80萬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范鄭丹妹、范振雄、范振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稱:范揚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營養狀況良好,並無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所指帕金森氏症、失語症、脊椎病、肺炎等痼疾,系爭事故造成范揚守四肢癱瘓後,需以插管方式進食而導致肺部感染,並因此死亡,該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參加人及范揚守之孫女范美茹、范家萱、孫子范綱文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其等80萬元,並註明「不包含強制責任險」,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范揚守家屬可獲之賠償包含80萬元及上訴人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自應受該和解創設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否認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原因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19,8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36,000元、醫療費850元,共計36,85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9時36分時許,無照騎乘由上訴人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范揚守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范揚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肺炎等傷害,嗣於105年2月26日7時15分許死亡。

㈡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范揚守之配偶范鄭丹妹、

兒子范振聲、范振雄各685,557元、685,556元、685,556元,合計2,056,669元,給付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參加人合計2,056,669元之保險理賠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范揚守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范揚守嗣因系爭傷害引發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范揚守於104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送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接受腦部與頸椎電腦斷層檢查,並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3日再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後於同年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12月14日出院,並經診斷有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肺炎之情形;又其自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後,即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護理之家療養,並於105年1月1日經送往該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有頸部脊髓損傷、肺炎、泌尿道感染、胸(肋)膜炎、肋骨骨折、貧血等情形,且意識有時不清,反應遲鈍、言語混亂、四肢癱瘓,臥床無法行動,後於105年2月26日因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166-28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2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70-74頁)。是依范揚守前述受傷情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脊髓損傷而導致四肢癱瘓及肺炎,並因長期臥病在床,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等病症,最終因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則范揚守既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四肢癱瘓、臥病在床,並因此併發肺炎,復因肺炎致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自堪認其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病,因病致死;且經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之受傷情形、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范揚守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⑵且查,關於范揚守之死亡原因,業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後

,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因代步車與機車車禍導致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併泌尿道感染、呼吸道感染、氣管性肺炎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乙、四肢癱瘓、肺炎。丙、車禍(電動代步車與機車)、脊髓損傷。」,此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70-74頁),更足證范揚守確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後,並因長期臥床併發肺炎,終致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甚明,則范揚守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原審就范揚守之死因,另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醫院)鑑定之結論,雖認:「…以下為范男之肺部病理機轉:肺部痼疾(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炎)→車禍癱瘓→院內或自身因素導致肺炎→吸入性肺炎(食物逆流於食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本單位鑑定研判范男死亡屬於肺炎及吸入性肺炎造成肺水腫,肺水腫導致呼吸衰竭,再從呼吸衰竭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者范揚守的死亡與車禍無關。本單位鑑定結果:范揚守的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乙、肺炎、吸入性肺炎。」,此有中山醫院法醫科范揚守死因鑑定報告(下爭中山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8-367頁)。惟查,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既載稱:「…范男車禍前因有痼疾咳嗽、咳痰慢性支氣管炎,車禍後導致四肢癱瘓及肋骨受傷,開始不方便咳痰或因臥床過久導致肺炎。於105年1月1日入院,化驗出范男的痰為綠膿桿菌(Pseudomonas aeruginosa),此桿菌好發於老年人的呼吸系統疾病及久病臥床之住院病患,會因自身因素所感染,…范男最後死亡是屬於吸入性肺炎所造成的呼吸衰竭窒息死亡。造成吸入性肺炎的病症,最多為餵食牛奶吸入肺部,或餵食完成後,病患嘔吐導致牛奶跑入肺部或支氣管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頁),足見范揚守之所以罹患肺炎,應係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自主咳痰或需餵食所導致,尚非因其所患痼疾或其他事故及原因之介入所造成;換言之,范揚守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癱瘓之傷害,並因此罹患肺炎,此觀中山醫院鑑定報告乃將「肺炎」列為范揚守車禍後造成之病症(見原審卷第360頁),亦甚明確,則范揚守患有肺炎,自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未詳予審酌范揚守罹患肺炎之原因顯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而謂肺炎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並進而推論范揚守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范揚守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1.膳食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范揚守支出膳食費4,140元、4,680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並未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單據,自難認有據。

2.病房差額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范揚守支出病房差額費5,000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且經審酌范揚守受傷情形已達全身癱瘓之程度,自非無升等病房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可採。

3.必要輔助器材部分: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范揚守支出必要輔助器材費4,656元、882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費用證明單、仁慈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尚堪認應屬范揚守醫療所需之必要材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范揚守支出必要輔助器材費461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並未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單據,自無從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經審酌范鄭丹妹為范揚守之配偶,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范振雄為范揚守之子,大專畢業,擔任衛生所工友,年收入約5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1輛;范振聲為范揚守之子,高職畢業,曾任職於保全公司,年收入約30餘萬元,現無業,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約30餘萬元,此有參加人及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范揚守受傷程度及治療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參加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100萬元即合計30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自應准許。

5.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2,010,538元(5000+4656+882+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已與參加人及范美茹、范家萱、范綱文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80萬元之和解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內容,乃載明和解金額為80萬元,且「不包含強制責任險」(見原審卷第79、80頁),亦即同意除上訴人理賠予參加人之金額外,另再給付參加人及范美茹、范家萱、范綱文等人80萬元,自不得就上訴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再行扣減80萬元;況如前所述,參加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總額本為300萬元,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代位參加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則被上訴人縱曾另行給付參加人80萬元,仍不足參加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無扣減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80萬元云云,亦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10,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支付命令107年5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