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楊俊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被上訴人 周信福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止,每月於如附表「給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月給付額」欄所示金額。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連帶保證原審共同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保全公司)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之新臺幣(下同)144萬2716元(包含借款本金143萬274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1442元)本息;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1萬元(即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9年8月31日〉共12月,每月10萬元,共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元,尚餘111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起訴,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代原審共同被告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管理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清償之57萬401元本息;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伊2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85、486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執,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新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01元本息部分,補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86頁),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前開第256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原係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係上開兩公司桃園地區總經理,現為負責人。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伊將所有上開兩公司及訴外人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國維會館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及國維會館公司(下合稱國維等3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前已向銀行貸款尚未清償部分,以未逾450萬元為限,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茲因國維保全公司曾於107年8月1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43萬274元,該行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44萬2716元(包括借款本金143萬274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1442元)本息。又伊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3、6、7條約定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1萬元(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共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已給付之9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借款,致伊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名譽受損,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以上合計285萬2716元(144萬2716元+111萬元+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44萬2716元本息及111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追加起訴主張:國維管理公司於108年5月22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接任國維管理公司負責人後,拒不履行向玉山銀行清償之義務,上開借款債務因而視為全部到期,致伊遭玉山銀行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遂於110年5月25日代國維管理公司向玉山銀行清償欠款57萬401元,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7萬401元本息。又伊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3、6條約定之義務,並依第7條約定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全部民、刑事訴訟,至該條約定伊應於TVBS(即TVBS MEDIA INC.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電視網路新聞中口頭致歉,表示之前在該網路新聞中指責被上訴人各事均非實在部分,TVBS拒絕配合辦理,此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免除該給付義務,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爰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伊2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2至499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01元,及自110年8月24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㈤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共同原告楊佳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上訴人原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撤回對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就原審請求144萬2716元本息部分先為訴之變更,再撤回該變更之訴,見本院卷第486頁,各該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未辦理交接,國維等3公司向何銀行貸款、貸款數額若干及借貸程序是否合法,有待釐清,且國維保全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維保全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維保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10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當天之存款餘額各為58萬7054元、233萬7265元,合計292萬4319元(58萬7054元+233萬7265元),國維管理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維管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維管理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斯日之存款餘額各為110萬3240元、140萬9265元,合計251萬2505元(110萬3240元+140萬9265元),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及138萬8846元不符,顯然該約定之數額非指各該帳戶於108年9月10日之存款餘額,應係指國維等3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以後發生之薪資債務,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迄未提出交接清冊,且交付伊之106年內帳有部分遭外力撕毀,107年內帳有不完整之情形,復未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伊口頭致歉,難認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6、7條約定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6、7條約定之義務,則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償還股東往來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就上訴人之第㈡、㈢項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379、380頁):
(一)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1條末尾以手寫註記「雙方同意改為當場交付」,並經兩造於該註記處簽名,兩造均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之義務,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421頁)。
(二)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轉帳270萬元至國維管理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30萬元至國維保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存戶交易明細及國際維和物業會館集團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5、509頁)。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其中9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元(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12月,每月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及於111年5月1日給付10萬元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楊佳璇)如確
實完成本和解書第1、2、3、6、7項時,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認甲方之楊俊煌就前開3家公司(即國維等3公司)有510萬元之股東往來款項可以結清,由乙方分3年償還甲方之楊俊煌,清償方式如下:㈠自108 年10月至109 年9月,每月1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10萬元。㈡自109 年10月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20萬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陳稱:伊於108年8月15日分別轉帳270萬元、230萬元予國維管理公司及國維保全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支付員工薪水,此為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要返還伊股東往來款510萬元的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79頁),並以國際維和物業會館集團轉帳傳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09頁),其上「會計科目」欄均記載:「股東往來」、「摘要」欄記載:「發薪不足,楊董入資-玉山公寓」、貸方金「$2,700,000」;「發薪不足,楊董入資-玉山保全」、貸方金額「$2,300,000」(見本院卷第509頁),且證人即國維保全公司財務長陳芷蘭證稱:國維等3公司的負責人相同,會計事務都是由伊處理,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股東,後來董事長由上訴人換成被上訴人擔任,這是股東之間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可知上訴人原為國維等3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8年8月15日分別借款270萬元、230萬元予國維管理公司及國維保全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兩者合計5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國維等3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國維等3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明以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3、6、7條(項)約定之義務,作為被上訴人負有分期償還股東往來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⒊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其中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108年9月16日為就前開3家公司(即國維等3家公司)債務分算日,於前開分算日前,3家公司已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部分以未逾450萬元為限,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後段約定:「超過部分及其他屬3家公司之包括但不限於之薪資債務3,988,390元及1,388,846元,則應由甲方(即上訴人、楊佳璇)負責清償,至於債權部分,甲方同意在分算日前就已收取之3家公司客戶支票均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就國維等3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前已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超過450萬元部分之債務,及國維等3公司於前開分算日前之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及138萬8846元負清償責任;復觀諸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日起於10日內應製作交接清冊、財產清冊、財務帳冊,包括未收帳款、財務報表,提交乙方及雙方所委任辦理過戶之會計師」(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負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10日內(即108年9月20日前)交付交接清冊、財產清冊及財務帳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未履行系爭
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清償國維等3公司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及138萬8846元之義務,第6條約定之製作並交付交接清冊、財產清冊、財務帳冊義務,第7條後段約定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伊口頭致歉義務,故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償還股東往來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願共同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出售就前開三家公司之全部股份(股份數如附表一所示)予乙方,乙方願於簽立本和解書當場將該款支票(影本如附表二)置於見證人律師處保管,迄甲方確實將前開三家公司股數悉數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所有,並提出楊俊煌、楊俊輝、呂秀琦、楊佳璇之董事或監察人自願辭任書暨甲方確實已履行後述第2、3、6項後,再由見證人律師將該款支票交由甲方指定之楊俊煌」,末尾以手寫註記「雙方同意改為當場交付」,並經兩造於該註記處簽名(見原審卷第421頁),乃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確實履行第2、3、6條(項)之義務後,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當場交付受款人均為國維保全公司、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7紙、面額12萬4000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00元,合計100萬元予伊,國維保全公司於108年9月13日兌領上開支票票款共99萬9000元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自國維保全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予伊,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維保全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推定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前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6條約定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記載之薪資債務398萬8
390元、138萬8846元是簽約當天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的結餘款,該結餘款是發薪水用的,故約定由伊移交給被上訴人以支付員工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國維保全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10日即系爭和解書簽立當天之存款餘額合計292萬4319元(58萬7054元+233萬7265元),國維管理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於斯日之存款餘額合計251萬2505元(110萬3240元+140萬9265元),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及138萬8846元不符,可見後者係指國維等3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以後發生之薪資債務等語置辯。惟依前開⒊所述,兩造明示約定上訴人負責108年9月16日前發生之薪資債務。又觀諸國維保全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10日之存款餘額各為233萬7265元、5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271、277頁交易明細);國維管理公司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於斯日之存款餘額各為140萬9265元、110萬3240元(見本院卷第263、287頁),總計543萬6824元(233萬7265元+58萬7054元+140萬9265元+110萬3240元),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薪資債務總計537萬7236元(398萬8390元+138萬8846元),兩者數額相近,且前者較多,參以上開兩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15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頁),可見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接近上開兩公司發放員工薪資之日期,加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15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借款予上開兩公司共50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原欲提領上開兩公司帳戶內款項以抵充股東往來款50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伊交接上開兩公司帳戶內款項,以便發放員工薪資,伊考量員工生計,遂同意將此列為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並於第4條另外約定股東往來款之償還方式等語,尚屬合理,至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命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數額398萬8390元、138萬8846元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79頁),惟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仍未提出說明,徒以上開數額與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10日之存款餘額不符為由,辯稱:上開數額係國維等3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以後發生之薪資債務,上訴人並未履行清償義務,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非可採。
⒍兩造對於上訴人依約應交接之財務帳冊期間為105至107年
度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依證人陳芷蘭證稱:在國維等3公司董事長換人的過程中,公司的各家銀行存摺是由伊保管,帳目、傳票、憑證、發票及電腦中的帳務明細都是放在國維保全公司財務室。上訴人將製作的交接清冊放在國維保全公司的公區電腦中,公區電腦是員工都可以使用,交接清冊記載國維管理公司及國維保全公司的財產清冊(存摺、桌椅、電腦等硬體設備),伊沒有聽說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沒有製作交接清冊的事。伊有看過上訴人製作的財產清冊,記載在公區電腦的交接清冊上。財務帳冊包括會計師簽核的財務報表及一般收入支出傳票,會計師簽核的財務報表(稅務簽證、財務簽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屬於財務簽證),伊收到會計師寄來的財務報表紙本,會交給當時的董事長,並掃描存在國維保全公司的公區電腦裡。國維等3公司的一般收入支出傳票放在國維保全公司財務室保管,交接前的一般收入支出傳票沒有缺漏,交接後被上訴人有說要拿幾個月的傳票回去對帳。國維等3公司105、106年度營業額未達會計師簽證的金額,所以沒有財務報表,國維保全公司、國維管理公司有107年度財務報表,國維會館公司沒有107年度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知上訴人已製作國維等3公司之交接清冊、財產清冊,並存放於國維保全公司公區電腦中,國維等3公司之財務帳冊包括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及一般收入支出傳票,一般收入支出傳票係由國維保全公司財務室保管,上訴人交接之一般收入支出傳票並無缺漏,國維等3公司並無105、106年度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僅國維保全公司及國維管理公司有107年度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國維會館公司則無107年度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證人陳芷蘭於收受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後,均會掃描存放於國維保全公司公區電腦中,而被上訴人係國維3公司之負責人,國維保全公司公區電腦及財務室均屬其管領之範圍,難認上訴人未履行交付國維等3公司交接清冊、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⒎參酌兩造於108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略以:
「被上訴人:新大小章在你那邊嗎?上訴人:已經交接了,跟放行卡在一起,在吳筱勻(即被上訴人配偶,同時擔任國維等3公司桃園區副總經理)那裡吧。....交接清冊請簽名、蓋章給我」、「上訴人:東西、文件、物品、銀行印鑑、放行卡,您都全部點交完成了,交接清冊都有列帳了,交接清冊兩份您卻帶走了,麻煩一下,交接清冊請簽名、蓋章給我....。被上訴人:南崁事務請你協助完成。
上訴人:可以,我協助,請先把交接清冊給我,我會盡全力處理,大家彼此信任合作」;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19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公司的東西、文件、物品、銀行印鑑、放行卡,您都全部點交完成了,合約書、發票,吳筱勻也帶走了!我和你的交接清冊,9/16星期一,已當面全部逐項清點完畢,都有列帳,交接清冊兩份您卻帶走了,麻煩一下,交接清冊請簽名、蓋章,於今天9/19日給我!....」(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明確表示兩造已就國維等3公司之文件、物品、銀行印鑑、放行卡、合約書及發票等點交完成,並依據交接清冊逐項清點完畢,且交接清冊已由被上訴人攜走等情,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在交接清冊上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讀取訊息後未正面回覆,亦未質疑上訴人尚未履行清償國維等3公司於分算日即108年9月16日以前薪資債務398萬8390元及138萬8846元之義務,抑或上訴人有何未提供交接清冊、財產清冊及提供之財務報表有缺漏、撕毀情事,實不符合常情,加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益徵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6條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⒏系爭和解書第7條前段約定:「雙方均應配合辦理本件協議
書所載內容,不得刁難,雙方並應於甲方受領第1項支票同時,互相撤回就對造及關係人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後段約定:「甲方楊俊煌並應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口頭致歉,表示之前在該網路新聞中指責乙方各事均非實在」(見原審卷第37頁),依此,上訴人負有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民、刑事訴訟,及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被上訴人口頭致歉,表示之前在該網路新聞中指責被上訴人各事均非實在之義務,而上訴人已履行第7條前段約定之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反訴撤回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於第7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被上訴人口頭致歉,表示之前在該網路新聞中指責乙方各事均非實在部分,經本院檢附TVBS網路新聞於108年8月30日刊登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侵占國維等3公司公款之相關報導,函詢該公司是否會因上訴人之請求,即同意其在該公司電視網路新聞中向被上訴人口頭致歉,據該公司函覆略以: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均歉難同意(本公司新聞目前尚無如報紙之登報收費機制,故無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5至459、481、511頁),可見上訴人無依第7條後段約定,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被上訴人口頭致歉之可能,即存在自始給付不能情形,則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履行第7條後段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東往來款51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之一,於立約當時確定不能成就,依前開⒈說明,應認無此條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伊口頭致歉,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不負償還股東往來款予上訴人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⒐綜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以上訴人應履行第7條後段所
定於TVBS電視網路新聞中向被上訴人口頭致歉義務,作為被上訴人負有償還上訴人股東往來款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部分,自始確定不能成就,應認為無條件。又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2、3、6條及第7條前段之義務,第4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被上訴人負有償還上訴人股東往來款510萬元之義務,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111萬元(即每月10萬元X12月〈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9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1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20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既未主動履行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顯見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於如附表「給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月給付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01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以108年9月16日為就前開3家公司(即國維等3家公司)債務分算日,於前開分算日前,3家公司已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部分以未逾450萬元為限,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依此,被上訴人負有就國維等3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前,已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部分,於450萬元範圍內向銀行清償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國維管理公司於108年5月22日邀同伊為連帶
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接任國維管理公司負責人後,拒不履行向玉山銀行清償之義務,上開借款債務因而視為全部到期,致伊遭玉山銀行持上開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遂於110年5月25日代國維管理公司向玉山銀行清償借款本息共57萬401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催告函及玉山銀行於110年5月25日出具之債務償還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並有玉山銀行110年9月11日玉山總個(消)字第1100079226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堪認上訴人受有代國維管理公司向玉山銀行清償借款本息之損害57萬401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約定向玉山銀行清償國維管理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前所負借款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述借款債務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履行此部分清償義務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01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進行交接作業,伊無從知悉國維等3公司於分算日前向銀行貸款情形,不負清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4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請求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401元,及自110年8月24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請求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於如附表「給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月給付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兩造就上開請求㈠㈡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附表:
編號 給付日(民國) 月給付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9年10月5日(星期一) 20萬元 109年10月1日至4日為國慶日連續假期 2 109年11月2日(星期一) 20萬元 109年11月1日為例假日 3 109年12月1日 20萬元 4 110年1月4日(星期一) 20萬元 110年1月1日至3日為元旦假期 5 110年2月1日 20萬元 6 110年3月2日(星期二) 20萬元 110年2月28日至3月1日為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 7 110年4月1日 20萬元 8 110年5月3日(星期一) 20萬元 110年5月1日為例假日 9 110年6月1日 20萬元 10 110年7月1日 20萬元 11 110年8月2日(星期一) 20萬元 110年8月1日為例假日 12 110年9月1日 20萬元 13 110年10月1日 20萬元 14 110年11月1日 20萬元 15 110年12月1日 20萬元 16 111年1月3日(星期一) 20萬元 111年1月1日至2日為元旦假期 17 111年2月7日(星期一) 20萬元 111年2月1日至6日為農曆春節假期 18 111年3月1日 20萬元 19 111年4月1日 20萬元 20 111年5月2日(星期一) 10萬元 111年5月1日為例假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