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柳鳳瀅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柳淑卿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1萬3,643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合資賸餘財產,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3,835元本息,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二第321至324、340、393、403、40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合資購置臺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0房地、同區文平路461巷28號房地(下依序稱慶平路房地、文平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後,關於費用負擔、財產及收支結算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序於民國99、102年間合資購買慶平路、文平路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以出租房屋之租金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本息等相關費用,如有不足,由兩造平均分攤,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伊就慶平路房地支付頭期款142萬元,並向聯邦銀行辦理290萬元貸款;就文平路房地支付頭期款53萬元,並依序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200萬元、300萬元,另支出代書費10萬元、仲介費15萬4,532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用2萬6,974元、保險費1萬800元、聯邦銀行貸款本息380萬7,856元、華南銀行貸款本息81萬6,653元、房屋稅5萬3,265元、維修費用11萬4,206元、水電費用5萬3,601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半數即277萬7,678元。嗣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下稱另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於108年7月16日變價拍賣,兩造間類似合夥關係終止,應共同會算收支金額;系爭房地拍賣分配表所載華南、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依序249萬5,931元、150萬3,202元、稅費11萬2,684元、執行費4萬1,672元,共415萬3,489元均伊負擔,該等費用為兩造合夥解散清算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其半數即207萬6,745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5萬4,423元,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1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伊於106年6月3日借名登記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訴外人王惠美名下,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後,被上訴人、王惠美依序受分配347萬4,342元、123萬5,518元,為兩造合資之賸餘財產,兩造應各取得235萬4,930元,扣除王惠美取得之123萬5,518元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賸餘財產111萬9,412元,與原訴合計得請求597萬3,835元,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擴張聲明為一部請求500萬元等語。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381萬3,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6,357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購置系爭房地以養老,非為合夥,且約定以出租房屋之租金繳納貸款及相關費用,並非上訴人墊付。購入慶平路、文平路房地之價金依序為388萬元、530萬元,兩造自備款依序為142萬元、53萬元,上訴人仍向聯邦、華南銀行分別貸款490萬元、300萬元,顯逾系爭房地總價金超貸67萬元,應自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金額中扣除。兩造業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結算系爭房地費用及收入,伊已依結算結果於104年11月20日匯付找補款7萬元予上訴人;縱認兩造合作關係未因簽訂系爭協議而終止,亦於上訴人移轉登記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王惠美時終止。系爭房地變價拍賣以清償債務,係兩造以合資財產清償債務,並非上訴人單獨清償。倘認伊需給付上訴人款項,伊亦為系爭房地支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59萬4,24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伊為上訴人代墊29萬7,122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之抵銷上訴人主張之返還代墊費用及分配賸餘財產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兩造於99、102年間依序合資購買慶平路房地、文平路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互約以租金支應相關支出,雙方分配損益各半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岡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14、29至37頁、本院卷一第255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二第70頁);依上說明,兩造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約定支應支出及分擔損益方式,固非經營共同事業,惟屬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依上說明,係成立合資契約。
㈡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之合資收支:
⒈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以慶平路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290萬元
,102年5月23日再增貸200萬元,同年6月28日以文平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300萬元等情,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憑(調字卷第38、47、56頁、本院卷一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堪信真實。再觀上訴人製作之帳本,其上詳載自99年間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關於系爭房地之購屋價金、代書費、稅費、房貸、家具、裝修費、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管理費、保險費、房租收入等收支款項明細,及兩造間其他金錢往來;且依其記載,系爭房屋租金原由上訴人收取,依序於104年4月間、同年月中旬、同年6月10日以後,文平路房屋、慶平路房屋2樓、慶平路房屋1樓之租金改為由被上訴人收取(本院卷一第451頁),亦見兩造確以租金收入支應系爭房地之相關支出。
⒉次查,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內容略以:「柳
淑卿及柳鳳瀅兩人對慶平路及文平路2處房屋分割協議如下:⒈除未結事件,柳淑卿需給柳鳳瀅差價7萬元。⒉房屋鑑價及分割委由陳麗玲代書全權處理,所產生之代書鑑價費用等兩人共同負擔。⒊柳淑卿取得慶平路房屋。柳鳳瀅取得文平路房屋。(兩人依房屋總價-房屋貸款後,兩人平分,取得價高者補差價給價低者)」(原審卷第50頁)。據系爭協議見證人即兩造之姊柳鑒紅證稱:其為記帳士,為兩造結算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以104年10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依兩造所提匯款紀錄,加上房租收入,減去上訴人帳冊上所有費用(即本院卷一第413至485頁列載之各項費用),經兩造確認後,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7萬元,系爭協議上載未結事件為兩造間小額借貸及照顧父親之基金等問題,與系爭房地無涉(本院卷一第512、513、522頁);證人即見證人蘇承洲亦於另案證述:兩造依該協議計算合買系爭房地之帳款,結算被上訴人欠上訴人7萬元,僅餘房貸及房價未處理(原審卷第62頁)。綜觀上情,兩造已結算104年10月28日前之收支,互相讓步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兩造並約定各取得一房地,鑑定房地價格及扣除房貸餘額後再互為找補。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關於結算收支費用之約定為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70頁),該項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上訴人固得依兩造間原來之合資關係為主張,惟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慶平路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142萬元
、向聯邦銀行辦理290萬元貸款、支付文平路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53萬元、依序向聯邦銀行、華南銀行貸款200萬元、300萬元,另支出代書費10萬元、仲介費15萬4,532元、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費用2萬6,974元、保險費1萬800元、房屋稅5萬3,265元、維修費用11萬4,206元、水電費用5萬3,601元,及104年10月28日前聯邦及華南銀行貸款本息等費用,均記載於其製作之帳本及經柳鑒紅結算之銀行交易明細上(本院卷一第413至485頁),即業經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找補7萬元為和解,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0日依該協議匯付7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有匯款傳票可憑(原審卷第114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被上訴人固以其收取租金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上開7萬元找補款,惟該帳戶於104年10月28日之存款10萬2,454元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結算在內,有證人柳鑒紅之證述、帳冊記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可考(本院卷一第451、519頁、卷二第263頁),該存款已非合資財產,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支付找補款。兩造就系爭協議雖各有意見,惟均未合法撤銷之,上訴人不得再依合資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104年10月28日以前支出之費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費用之半數,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購置系爭房地申辦銀行貸款時有超貸情事云云,惟兩造就房地買賣價金及104年10月28日前之貸款本息均以系爭協議為結算並和解,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協議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兩造合資賸餘財產之分配: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兩造以系爭協議結算104年10月28日前之出資、合資財產
、債務,並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3日移轉其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王惠美,而無法履行該協議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調字卷第15至23頁)、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63號卷(下稱執行卷)可參,並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堪認兩造合資契約目的已於系爭房地拍定時完成;兩造於本件各自提出104年10月29日後費用收支情形,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原來之合資關係,主張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由本院協同兩造為結算,於清償合資債務後,如有賸餘,再予分配,即屬有據。
⑵又兩造雖於104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惟當時均知後續仍
有房租收入及房地費用支出,有證人柳鑒紅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518、522頁),並無於該日終止合資關係之合意;上訴人固於106年6月3日移轉其慶平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王惠美,惟兩造嗣仍持續支付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詳後述⒊、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資關係於104年11月18日或106年6月3日終止云云,均無足採。又兩造業以系爭協議結算出資額並為找補,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尚未返還出資額,不得分配賸餘財產云云,亦非可採。
⒉關於應分配之合資財產:
⑴依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
載,系爭房地變價拍賣執行所得金額為883萬1,577元,優先清償執行費、稅費後,債權人華南、聯邦銀行依序分配得本息及執行費249萬5,931元、150萬3,202元,王惠美分得123萬5,518元,被上訴人分得347萬4,342元(不含上訴人及王惠美應負擔之執行費合計9,900元)等情,經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誤。則以合資財產清償執行費、稅費、房貸本息後所餘470萬9,860元(計算式:1,235,518+3,474,342=4,709,860),即為兩造應分配之合資財產。
⑵被上訴人自承其開設日盛銀行帳戶,專門用以收取系爭房地
租金及支付相關費用(本院卷二第11頁),依該帳戶歷史交易表、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49至55、263至265頁),其收取之租金及孳息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0萬8,797元,此部分亦屬依合資契約之收入。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接手管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後僅出租文平路房屋,為不合理,其租金收入非僅附表二所列云云;然依執行卷附房屋現況調查表及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確僅出租文平路房屋至107年5月31日止,慶平路房地係王惠美占有使用(見執行卷一),未由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所提吳名揚於104年10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97頁),僅能證明吳名揚於104年間因曾炳傑同意而占有使用慶平路房屋地下停車位約半年,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⑶綜上,兩造應分配之合資財產合計501萬8,657元(計算式:4
,709,860+308,797=5,018,657)。⒊關於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
查,被上訴人曾支付附表一所列各項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單據、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94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卷二第71、343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皆為簽訂系爭協議前所支付,業經結算,無須再以合資收入支付。同附表編號50、51所列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已於該程序中受償,為被上訴人所承(本院卷二第342頁),並經調取執行卷查明無訛,自無須再以合資收入支付該等款項。另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提供系爭房地稅款繳款明細(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兩造原即分單繳納慶平路房地之地價稅,並自104年起分單繳納該址房屋稅,另依序自102年、107年起分單繳納文平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即兩造應各自繳納上開年度之半數稅款,因支出數額相同,尚無庸羅列計算其自行支付應納稅款部分;準此,同附表編號7、14、20、33、35、54、70、71係被上訴人支付自己應負擔之稅款,附表一編號25至28、72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王惠美繳納稅款,均不列入清算範圍(至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則詳後述);同附表編號15則為兩造辦理分單前共同負擔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原審卷第127頁),應以合資財產支付之。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鑑定費,乃兩造依系爭協議合意委由地政士處理鑑定系爭房地價格所支出之費用,有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可憑(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其主張無需負擔此項費用,自無可採。其餘附表一所列款項包括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修繕、保險、房貸本息等費用,均應以合資財產支付。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應以合資財產支付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19、21至24、29至32、34、36至49、52、53、55至69、73、74所示,合計44萬937元,應列為合資之債務。至上訴人雖稱王惠美有支付半數慶平路房屋管理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附表一編號
10、18、24、38、53、73所示管理費確係其支付,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王惠美支付管理費之證據,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均已計入應分配之合資財產,詳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以租金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不影響上訴人受分配該租金,自無須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以租金支付各項支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租金支付之支出不應列入結算云云,尚非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支付之費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106年6月27日各支付文平路房地保險費2,160元,合計4,320元,有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參(本院卷二第81頁)。其次,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及華南銀行申辦房貸契約,上訴人為借款人,以其帳戶為房貸本息扣款帳戶,該帳戶歷次繳納本息紀錄如附表
三、四所示;倘上訴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銀行通知被上訴人後,始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已提出全部繳款單據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二第409至410頁),並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華南銀行貸款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80至287、321至325頁),足見除附表三、四備註欄註明為被上訴人繳納部分外,其餘附表三、四所示房貸本息乃上訴人所支付,合計48萬1,792元,亦應列為合資之債務。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支付慶平路房地保險費6,111元、水電費2,251元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單據,難認其支付該等費用。另系爭房地拍賣分配表所載華南、聯邦銀行貸款本息、稅費、執行費等款項係以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清償,並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主張列計上開款項合計415萬3,489元為其支出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⒌綜上,兩造應分配之合資財產為501萬8,657元,每人各可取
得250萬9,329元,應由合資財產支付之債務合計92萬7,049元(計算式:440,937+486,112=927,049),原應由兩造各支付46萬3,525元,上訴人固多付2萬2,587元,惟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27日匯款9萬1,000元予上訴人繳納房貸(見原審卷第123頁匯款傳票),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加計此筆款項後,被上訴人就支出部分較上訴人多支付6萬8,413元(計算式:91,000-22,587=68,413),應自上訴人分得之合資財產數額中扣除其半數數額即3萬4,207元。從而,上訴人得分配之合資財產為247萬5,122元(計算式:2,509,329-34,207=2,475,122),扣除王惠美已取得之123萬5,518元後,尚應受分配123萬9,604元,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此部分賸餘財產,應屬有據,其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分配賸餘財產或償還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付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稅款合
計1萬8,059元,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此部分稅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2萬1,545元(計算式:1,239,604-18,059=1,221,545)。至被上訴人為王惠美給付附表一編號72所示稅款,乃其與王惠美間之關係,無從以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或為繳納自己之稅款,或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業以系爭協議結算,或已由本院列為合資債務予以清算,均已如前述,亦無從再主張抵銷。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賸餘財產,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於民事準備狀十七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9,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擇一類推適用該條及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上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就其應給付之122萬1,545元其中111萬9,412元,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其餘10萬2,133元則應自112年1月19日起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萬3,643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1,545元,及其中111萬9,412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其餘10萬2,133元自同年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範圍之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為同一聲明選擇合併之訴,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6,35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合資財產支付之金額 1 99年6月7日 買電視機及家具費用 39,498 0 2 102年9月26日 房仲費 24,472 0 3 103年4月14日 房仲費 28,000 0 4 104年11月20日 代租代管房仲管理費 1,376 1,376 5 105年1月5日 文平路房屋104年下半年管理費 11,499 11,499 6 105年1月29日 房屋鑑價費用 60,000 60,000 7 105年1月31日 104年度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7,260 0 8 105年2月26日 慶平路房屋大戶鎖加感應器 3,200 3,200 9 105年3月7日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慶平路房地水費 336 336 10 105年4月11日 慶平路房屋105年1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 8,015 8,015 11 105年4月15日 慶平路房地105年1月4日至105年3月1日電費 877 877 12 105年5月20日 文平路房屋105年度上半年管理費 10,890 10,890 13 105年5月20日 文平路房地消防修繕費用 3,000 3,000 14 105年5月25日 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6,220 0 15 105年5月25日 105年度文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兩造) 5,126 5,126 16 105年6月11日 慶平路房地105年3月2日至105年5月2日電費 629 629 17 105年7月7日 水費 334 334 18 105年8月25日 慶平路房屋105年5月至同年9月管理費 10,015 10,015 19 105年9月12日 瓦斯費 567 567 20 105年10月19日 文平路土地104年度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1,395 0 21 105年10月19日 瓦斯費 134 134 22 106年2月16日 慶平路房地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月2日電費 791 791 23 106年3月16日 文平路房屋106年1月至同年4月管理費 7,660 7,660 24 106年3月16日 慶平路房屋105年10月至106年4月管理費 14,000 14,000 25 106年3月16日 104年度文平路土地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柳鳳瀅) 1,614 0 (但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26 106年3月16日 104年度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鳳瀅) 7,256 0 (但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27 106年3月16日 105年度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鳳瀅) 7,153 0 (但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28 106年3月17日 文平路土地105年度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柳鳳瀅) 2,036 0 (但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29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聯邦銀行房貸 10,541 10,541 30 106年4月11日 106年2月至同年4月華南銀行房貸 45,234 45,234 31 106年4月15日 慶平路房地106年1月3日至106年3月2日電費 736 736 32 106年4月22日 瓦斯費 135 135 33 106年5月26日 105年度慶平路土地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2,077 0 34 106年5月26日 106年度文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兩造) 5,482 5,482 35 106年5月26日 106年度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6,146 0 36 106年6月30日 瓦斯費 135 135 37 106年8月17日 瓦斯費 136 136 38 106年9月1日 慶平路房屋106年5月至同年9月管理費 10,015 10,015 39 106年11月7日 瓦斯費 136 136 40 106年11月23日 慶平路房地106年7月4日至106年8月29日電費 890 890 41 慶平路房地106年8月30日至106年10月31日電費 943 943 42 慶平路房地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12日電費 59 59 43 106年12月11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490 10,490 44 106年12月23日 瓦斯費 137 137 45 107年1月5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438 10,438 46 107年1月31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85 10,385 47 107年3月5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405 10,405 48 107年3月28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2 10,302 49 107年4月30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2 10,302 50 107年5月3日 強制執行執行費 14,359 0 51 107年5月11日 強制執行鑑定費 5,040 0 52 107年5月28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2 10,302 53 107年6月1日 慶平路房屋107年3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 8,015 8,015 54 107年6月28日 文平路土地106年度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1,802 0 55 107年7月4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414 10,414 56 107年7月9日 慶平路瓦斯費 434 434 57 107年7月9日 火災地震險 2,037 2,037 58 419 419 59 107年7月12日 慶平路房地火災地震險 2,052 2,052 60 107年7月31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75 10,375 61 107年8月30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433 10,433 62 107年9月26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20 10,320 63 107年10月25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1 10,301 64 107年11月27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61 10,361 65 107年12月26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1 10,301 66 108年1月28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8 10,308 67 108年2月23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8 10,308 68 108年3月26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08 10,308 69 108年4月24日 聯邦銀行房貸 10,329 10,329 70 108年5月3日 107年度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6,981 0 71 108年度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柳淑卿) 1,998 0 72 108年度慶平路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王惠美) 1,998 0 73 108年6月1日 慶平路房屋108年2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 10,300 10,300 74 108年11月13日 聯邦銀行房貸 18,270 18,270 合計:440,937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明細備註記載 1 104年11月12日 11,746 2 104年12月7日 12,700 3 104年12月18日 72 利息 4 105年1月7日 2,110 5 105年2月4日 13,000 6 105年3月8日 11,314 文平路2F 7 105年4月11日 13,000 8 105年5月11日 13,000 9 105年6月7日 13,000 10 105年6月20日 22 利息 11 105年7月13日 11,790 文平路2F 12 105年9月7日 13,000 文平2F 13 105年10月20日 11,800 28號2F 14 105年11月8日 11,794 文平路2F 15 105年12月15日 2,924 文平路461巷28號2F 16 105年12月20日 44 利息 17 106年1月10日 2,110 名門28號2F 18 106年2月7日 12,844 文平路2F 19 106年3月8日 12,281 名門2F 20 106年4月20日 12,794 名門28號2F 21 106年5月11日 13,000 文平路13F 22 106年6月14日 1,542 文平路2F 23 106年6月20日 90 利息 24 106年7月10日 200 文平路2F 25 106年8月14日 12,777 文平2F 26 106年9月6日 13,000 文平路2F(9月) 27 106年10月17日 12,749 文平2F(10月) 28 106年11月22日 13,000 文平路2F(11月) 29 106年12月7日 4,940 文平2F(12月) 30 106年12月20日 144 利息 31 107年2月7日 13,000 文平2F(1月) 32 107年2月9日 12,486 文平2F(2月) 33 107年3月8日 4,540 文平路2F(3月) 34 107年5月8日 25,795 文平2F(4.5月) 35 107年6月20日 153 利息 36 107年12月20日 18 利息 37 108年6月20日 18 利息 合計 308,797附表三:華南銀行房貸編號 日期 償還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4年11月30日 10,664 2 104年12月30日 10,682 3 105年1月30日 10,897 4 105年3月3日 10,845 5 105年3月31日 10,862 6 105年4月28日 10,923 7 105年5月30日 10,925 8 105年7月7日 10,941 9 105年8月1日 11,020 10 105年9月2日 11,014 11 105年10月5日 11,031 12 105年11月2日 11,168 13 105年12月6日 11,140 14 106年2月2日 11,156 15 106年2月13日 11,172 被上訴人繳納 (附表一編號30) 16 106年4月14日 33,612 17 106年6月5日 11,236 18 106年7月13日 11,252 19 106年7月28日 11,268 20 106年8月28日 11,284 21 106年9月30日 11,300 22 106年10月30日 11,317 23 107年3月23日 11,333 24 107年3月26日 11,349 合計:288,391 非被上訴人繳納部分為243,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