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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莊 采 綾

莊 雪 玉莊藍淑貞

莊 月 梅莊 育 如莊 育 昀莊 育 翔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莊 國 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一 帆律師上 訴 人 莊 坤 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 淑上 訴 人 莊 坤 燦

莊 坤 明莊 雪 卿吳 建 興(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 鎧 均(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文 鼎訴訟代理人 王 銘 勇律師

古 旻 書律師許 美 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 麗 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上訴人莊雪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經吳建興、吳鎧均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莊坤明、莊雪卿、吳建興、吳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榮枝、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各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就莊榮枝、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間,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原審認定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3股之股東權利存在,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莊采綾、莊雪玉、莊國佑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上訴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建興、吳鎧均(下逕稱其名),應併列其為上訴人。至莊藍淑貞以次8人(下合稱莊坤成等8人)主張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僅有3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另莊采綾、莊雪玉(下稱莊采綾等2人)主張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中,莊坤成、莊坤燦已喪失繼承權,所為上開主張及聲明內容均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上訴聲明應為確認莊榮枝、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含莊坤成、莊坤燦)各對被上訴人有3997、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3年5月13日核准設立,雖曾印製實體股票,然未曾交付任何股東,由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莊榮枝保管,股份無法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予他人。伊被繼承人莊榮枝、莊陳瑞蘭分別於81年8月21日、96年9月28日死亡,遺有被上訴人各4000股之股份。至莊陳瑞蘭與莊雪卿間於82年2月23日之4000股股份轉讓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股份所有權人仍為莊陳瑞蘭。伊未就莊榮枝、莊陳瑞蘭所遺各4000股為協議分割或處分,應為其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自行認定莊榮枝、莊陳瑞蘭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已分割移轉而不存在,擅自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莊榮枝、莊陳瑞蘭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各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3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則業據上訴人捨棄而未據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997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㈢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國佑、莊坤成、莊坤燦對被上訴人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印製之實體股票,未交付與任何股東,由時任董事之莊榮枝保管,故莊榮枝、莊陳瑞蘭之持股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莊榮枝死亡時,雖登載持有伊4000股,惟其中之1000股,已經莊坤成於原法院向莊榮枝全體繼承人訴請確認為莊坤成所有,經原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莊坤成所有(下稱莊坤成之確認股份訴訟),非莊榮枝所有;餘2997股,則經莊榮枝繼承人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協議按應繼分1/9比例分割完畢,故莊榮枝名下僅餘3股。至莊陳瑞蘭雖曾持股4000股,然前於82年2月23日將4000股持股出售予莊雪卿,此亦經莊陳瑞蘭向莊雪卿另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起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莊陳瑞蘭名下已無持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莊陳瑞蘭為莊榮枝之配偶,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為莊榮枝之子女,並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9分之1。莊陳瑞蘭於96年9月28日死亡,因莊坤明、莊雪珍、莊雪卿拋棄繼承,繼承人為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莊坤成、莊坤燦。莊坤和於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侑銓,因莊侑銓於莊坤和死亡前之93年4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代位繼承。莊雪珍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因吳昕鍒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吳建興、吳鎧均。故本件莊榮枝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國佑、莊坤成、莊坤燦。另被上訴人於43年5月13日核准成立時,資本總額8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額800股,莊榮枝、莊陳瑞蘭原始持有股數各為100股、220股,被上訴人公司有印製實體股票,由莊榮枝保管,未交付股東等事實,有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莊雪珍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台北敦南郵局第961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5、92、96頁、卷二第74至95、260頁、本院卷一第87至97、287至291頁),首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莊榮枝、莊陳瑞蘭死亡時,名下均持有4000股被上訴人股份,請求確認各該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前開股東權利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3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外,其餘訴請確認3997股股東權利存在,應無理由:

⒈莊榮枝名下持有被上訴人4000股股份,其中1000股應為莊坤成所有,非莊榮枝所有:

⑴莊榮枝於被上訴人設立時,出資10萬元持有100股,後被上訴

人於65年6月1日增資,莊榮枝再出資15萬元,加計先前出資而持有2500股,嗣於82年8月5日,莊榮枝名下持有4000股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2、96至98、107、126至127頁),堪予認定。

⑵莊坤成前於87年間,主張伊所有被上訴人1000股股份,遭列

為莊榮枝之遺產,以莊榮枝彼時全體繼承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琴、莊雪玉、莊雪珍為被告,向原法院請求確認伊與莊榮枝間於81年7月2日,就1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莊坤成之確認股份訴訟),審以莊坤成轉讓與莊榮枝1000股股份之81年7月2日轉股書上莊坤成之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本案莊坤成印文紋線欠清析,其上紋線特徵無原印章可資比對,未便認定」鑑定函覆,有該局於88年1月13日之(88)刑鑑字第19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卷〈下稱竹簡字卷〉第174頁),而莊坤成非具有被上訴人董監事身分,無留存印鑑資料,前開股票轉讓資料亦無存檔,有被上訴人於87年7月8日之函文可查(見竹簡字卷第121頁),則81年7月2日之轉股書印文是否均相符,且確屬莊坤成所有之同一印章所為,即屬可議。至莊坤成雖於00年0月間,向新竹市稅捐處申報莊榮枝遺產稅時,將前開1000股股票列為莊榮枝之遺產,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見竹簡字卷第29至37頁),然觀諸該申報書所附函文說明二,即敘明「被繼承人遺產似有被異常過戶、讓渡,民等不諳稅法,有恐被罰,故將所知一一略報,請貴處審查後,可不計遺產者,請刪除之」等字句,另申報書中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中股票欄位,雖列載被上訴人等四家公司,惟莊坤成亦加註「截至81年8月13日資料略報,81年8月14日起有異常轉出」等字句,及莊坤成申報遺產稅之同時,旋於同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不承認前開1000股股份移轉事實(見竹簡字卷第60至61頁),可見莊坤成雖有前開申報事實,仍不代表已承認移轉股份事實,莊榮枝之其他繼承人既無法舉證莊坤成與莊榮枝間存在股票買賣或信託關係,則應認莊坤成與莊榮枝不存在81年7月2日之1000股股份買賣關係。而此部分認定,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至50頁),上訴人均為莊榮枝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受人,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翻異否認。

⑶是以,莊榮枝死亡時,名下雖有被上訴人4000股股份,然其

中1000股既受讓自莊坤成,期間又無股份轉讓關係,已如上認定,則莊榮枝名下之4000股股份,自應扣除莊坤成所有之1000股股份,堪予認定。

⒉莊榮枝名下所餘3000股股份,已經莊榮枝之繼承人分割,僅餘3股:

⑴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內列載被上訴人發行記名股票,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依法簽證後發行,約定股票出讓應填具轉股申請書,向公司聲請更名過戶,登載於股東名簿始為有效,因繼承關係請求更名者,應由繼承者提出合法證明文件,有公司章程第6條(後更為第7條)、第9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55、67、78、85、99、129、138、143、155、162、173),然被上訴人實僅印製實體股票,於莊榮枝擔任董事期間,由莊榮枝統一保管,未實際交付與各股東,而股東私下轉讓股份,係由股東出具檢附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繳款書、轉股書與被上訴人,據以辦理股份轉讓、股東名簿變更等事宜,除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有被上訴人於莊采綾等2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訴請莊雪卿返還被上訴人4000股股權移轉登記之另案(該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函覆屏東地院:公司前曾印製實體股票,惟印製後未交付任何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全部由當時董事莊榮枝保管。因莊榮枝死亡多年,該等股票不知去向,公司於104年間,由負責人鄭文鼎向警方報案遺失股票,在報紙上刊登股票遺失公告,且以存證信函個別催告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說明有無自莊榮枝遺物中取得該等股票,如有,應主動提交,然未見莊榮枝之繼承人或其他股東提出股票或主張曾保管該等股票。公司歷來受理股東之股權移轉程序,須股權出讓人(股東)本人親至公司,提出轉股申請書、證交稅完稅證明,憑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內容,有該函文及檢附報紙節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一第383至403頁),另酌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24日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莊坤成訴請分割莊榮枝遺產案(下稱莊榮枝之分割遺產案),函文敘及莊榮枝繼承人繼承股份後均依公司慣例,提出轉股書、受讓人身分證影本、證交稅繳款書,由轉讓人親送公司辦理…莊榮枝係公司於87年間收到莊榮枝遺產稅全部繳清證明書、繼承人87年11月3日申請書,完成股權繼承手續等節,有該函文及各別轉讓股東之轉股書、股份轉讓證明書、證交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家上更一字卷〉卷三第159至253頁),綜認被上訴人雖有印製實體股票,惟並未依前開章程規定,實際發行、交付股票與股東。至莊采綾等2人稱莊榮枝、莊陳瑞蘭曾拿到實體股票,有交付股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應無可信。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記名股票與股東,即非已完成發行股票,而應與未發行股票同視,其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股東間之股份轉讓,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股票持有人背書於記名實體股票上轉讓之,自無公司法第164條之適用,亦無法逕論股東間轉讓股份行為,因無前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無效,而股東間之轉讓股份,既由出讓者填具轉股申請書,又持證交稅或遺產稅繳款書等完稅證明、受讓者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公司聲請更名過戶,應認其等間買賣意思已經合致,並據以向公司為股東名簿之更名,應生股份轉讓之財產權移轉效果,亦已生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抗公司效力,而股份出讓者、受讓者既已循前開方式轉讓股份,並於各自持股期間,享有公司分派股利利益,自無由嗣後再以其等間未以記名實體股票背書讓與,否認未讓與或受讓股份,據而對抗公司。

⑵莊坤成、莊坤燦於82年間,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凍結莊榮

枝名下股權、盈餘之轉移及分配,後於84年間,送交個人遺產稅繳交證明與被上訴人,同時請求解除莊榮枝先前遭凍結事項,表明欲繼承應繼分股權及領取保留款項,被上訴人於87年間,收到莊榮枝遺產稅全部繳清證明書及莊采綾、莊雪玉、莊坤和、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表明莊榮枝遺產稅已經全部繳交完畢,同意繼承人9人按應繼分1/9分割,以87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辦理股票過戶,每人繼承333股,分割後莊榮枝所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僅餘3股,有存證信函、申請書、被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24日函覆本院函文及檢附莊榮枝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14至416頁、原審三第112頁、家上更一字卷三第159至160、249至253頁)。前開申請書雖未經莊陳瑞蘭、莊坤成、莊坤燦簽署,然莊陳瑞蘭在另案莊榮枝之分割遺產案,就莊坤成主張莊榮枝之遺產彼時現況,餘嘉新股票3股乙節沒有意見(見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二第294至295頁),而莊坤成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伊受領之333股股份,係被上訴人依照莊榮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伊取得股份後,於持股期間有受領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且就繼承之333股,於91年6月11日繳納證交稅後,持伊女兒莊洺炘身分證影本、證交稅繳款書、轉股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秘書,請秘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轉讓伊繼承333股中之100股與莊洺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至40頁),並有持股期間受領股利之收據、前開股份轉讓之轉股書、證交稅繳款書、莊洺炘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家上更一字卷三第215至219頁),另莊坤燦在另案莊榮枝之分割遺產事件,於原法院陳述:嘉新公司股份於父親過世後就自動分9等分,依照應繼分分割股份,依照應繼分領取股息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家訴更字卷一第1號卷第79頁),及莊坤燦領有持股期間股利之股利分配明細表、匯款委託書附卷可憑(見家上更一字卷三第179、189至191頁),可見該3人亦已追認同意分割,綜徵包括莊陳瑞蘭、莊坤燦、莊坤成、莊坤和在內之莊榮枝全體繼承人,對於莊榮枝所遺被上訴人4000股股份,確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約定莊榮枝之3000股股份按應繼承比例1/9分割,每人分得333股。至莊采綾等2人、莊國佑、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等6人(下稱莊國佑等6人)否認前開87年11月3日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云云。經查,莊采綾等2人於莊榮枝之分割遺產案審理時,不爭執該文書上其等印文之真正(見家上更一字卷二第440至441頁),僅抗辯印章遭盜蓋、未經授權云云,然其等無法就印章遭他人盜用或未經授權等節事實為舉證,則難認可採。而莊國佑等6人為莊坤和之繼承人,莊坤和始為莊榮枝之繼承人,為申請書書立之人,莊國佑等6人空言否認申請書形式真正,亦無可取。

⑶此外,莊采綾等2人及其他繼承人,於股權繼承、股東更名程

序完成後,受領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持股數分配股利,匯入各繼承人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之109年4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股利分配明細表、匯款委託書等文件存卷可憑(見家上更一字卷三第159至161頁、179至203頁),另莊坤和繼承應繼分之333股股份,於91、92年間全數轉讓與訴外人李楊金治;莊坤成就應繼分之333股股份,於91年間轉讓其中100股與其女莊洺炘如前述;莊坤明就應繼分之333股股份,於92年間分別轉讓原持股167股、166股與訴外人莊亞軒、莊筱萍;莊雪卿就應繼分之333股股份,於93年間,轉讓與其夫即訴外人李文儒後,持股數僅餘3股;莊雪珍就應繼分之333股股份,於93年間轉讓該333股與訴外人徐月娥,被上訴人在各別股東持股期間發放股利與前開讓與人、受讓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109年4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轉股申請書、受讓股東身份證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委託書、收股利款收據、股利分配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考(見家上更一字卷三第159至161頁、173至243頁),堪認莊榮枝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前開3000股股份,各繼承人繼承後,亦再行轉讓繼承之持股,讓與及受讓股東在持股期間,均本於股東身分,受領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等事實。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莊坤成、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之轉讓股

份,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6款、第42條規定,應屬違法云云。然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6款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然此部分為稅捐稽徵之相關行政規定,不影響本院認定前開買賣交易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置辯,並無可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87年11月3日申請書後,將莊榮枝

所遺3000股股份,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莊榮枝之繼承人,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函覆原法院之90年11月16日函、函覆本院之104年8月26日覆欽民強103家上258字第104001542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2頁、卷二第26頁),則莊榮枝所遺股份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遺產後,僅餘3股,莊采綾等2人、莊坤成等8人請求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尚有3997股或2997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均無理由。

㈡、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股東權利可得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莊陳瑞蘭對被上訴人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應無理由:

⒈莊陳瑞蘭於被上訴人設立時,出資22萬元,持有220股,後被

上訴人於65年6月1日增資時,莊陳瑞蘭再出資3萬元,加計先前出資而持有2500股,嗣於82年8月5日,莊陳瑞蘭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為40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2、96至98、107、126至127頁),首予認定。

⒉莊陳瑞蘭前於95年間,以伊與莊雪卿於82年2月23日就被上訴人4000股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係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莊雪卿於93年11月5日,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4000股讓與其夫李文儒,因而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各次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銷股份登記,回復股份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下稱莊陳瑞蘭請求莊雪卿返還4000股股份訴訟),莊陳瑞蘭嗣於訴訟中死亡,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以莊雪卿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3351-7)經提領250萬2500元,轉換為面額250萬2500元、受款人為莊陳瑞蘭之台支支票乙紙,存入莊陳瑞蘭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前開訴訟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應認莊雪卿已支付買賣股份價金。至82年2月23日轉股書載明「查轉讓人莊陳瑞蘭持有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股份計肆仟股,今將其肆仟股轉讓與莊雪卿所有,請依照公司章程規定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為禱…」,莊陳瑞蘭親自簽名於其上(見95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第77頁、家上更一字卷三第167頁),莊陳瑞蘭據而申報4000股轉讓之證交稅,載明每股成交價格100元、總價40萬元,應納證券交易稅額1200元,買賣交割日期為82年2月23日,且被上訴人據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有證交稅繳款書、被上訴人彼時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一第78至79頁),堪認莊陳瑞蘭、莊雪卿間就被上訴人4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為真,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另隱含借名登記關係事實,而莊陳瑞蘭生前持有之4000股股份,既於生前售與莊雪卿,莊陳瑞蘭死亡時,名下自無任何股份。況且,莊陳瑞蘭請求莊雪卿返還4000股股份訴訟之當事人,既為莊陳瑞蘭全體繼承人與莊雪卿間,該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莊采綾等2人、莊坤成等8人,其等應受前開認定事實所拘束,無從再於本案為相反陳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4000股股東權利存在,自無理由。

⒊莊采綾等2人、莊坤成等8人雖另抗辯莊陳瑞蘭未於股票上背

書、亦未交付股票與莊雪卿,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記名股票與股東,則股東間之股份轉讓,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逕論為無效,已如前開四、㈠、⒉⑴所述,此等抗辯均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莊陳瑞蘭、莊雪卿為母女,所為買賣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6款、第42條規定,應屬違法云云。惟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如前開四、㈠、⒉⑷)所述,併予陳明。

五、從而,被繼承人莊榮枝除原審所判准被上訴人3股股份外,並被繼承人莊陳瑞蘭對被上訴人,均已無任何股份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3997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莊采綾、莊雪玉、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國佑、莊坤成、莊坤燦對被上訴人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