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簡連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耿依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簡連榮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編號五應更正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日補發後之存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得於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不再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簡大宏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嗣於本院補充更正為請求交付系爭帳戶於民國109年6月2日補發後之存摺(見本院卷127頁,下稱系爭存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簡大宏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以簡大宏公司資金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擅自換發系爭存摺。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摺,供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等方式查閱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6年間即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熟知公司收支情形,卻於伊109年6月2日換發系爭存摺後,旋於同年月17日訴請查閱,實係為瞭解公司資金數額,進而要求伊購買被上訴人之出資額,顯非正當行使監察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簡大宏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則為執行業務股東及唯一董事,並持有系爭存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11、113、150頁)。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存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存摺是否為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簡大宏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上說明,其請求以影印、抄錄(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系爭存摺,自屬有據。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如權利之行使,並未產生上述之結果,而係出於維護自己之正當利益,縱他人或國家社會因之受損,亦不得概謂為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存摺為簡大宏公司109年6月2日後交易往來及資金運用之重要財產文件,則被上訴人為行使監察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存摺,有助於瞭解公司營運情形,具有落實公司內部監控,保障股東權益之公益性質,非以損害上訴人或簡大宏公司為主要目的,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上訴人容任被上訴人查閱系爭存摺,未因此蒙受重大不利;被上訴人縱因此獲悉公司資金數額,要求上訴人購買其出資額,上訴人亦得自行評估是否購買,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存摺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摺,供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等方式查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更正請求上訴人交付存摺之範圍,詳如前述,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