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方則揚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林美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游耀林
游智惟林昱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耀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耀林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後述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等規定,求為如附表一欄位㈠所示之判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於原起訴範圍內陳明改為提起先、備位訴訟,並更正其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詳如附表一欄位㈡所載(見本院卷第201、29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因收藏之黃公望所繪「天
池石壁圖」(下稱系爭畫作)上層絹絲浮起,而將系爭畫作委由雅文畫廊即被上訴人游耀林黏合絹絲,並於游耀林承諾不損及原作墨跡、藏印及歷史價值之條件下,另委請其進行畫作重裱。詎游耀林與其妻、子即被上訴人林昱蓉、游智惟於重裱過程中,竟以攝氏100度之滾水直接澆淋畫芯,造成系爭畫作多處墨跡及藏印暈散流失;其等為掩飾上情,又以新墨全幅重描重繪,並塗抹化學藥劑作舊(下合稱系爭重裱方式),致使系爭畫作之原跡毀損,價值巨貶,並侵害伊身為收藏家之名譽權與人格法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就前二項損害應連帶賠償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100萬元;否則游耀林受伊委任重裱系爭畫作,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使系爭畫作價值貶損,仍應賠付伊畫作損失5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下稱第9359號偵案)、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1號等刑案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陳述(下稱系爭刑案陳述),亦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登報道歉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等規定,求為如附表一欄位㈠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如前所敘)。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欄位㈡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委請游耀林重裱系爭畫作
,斯時該畫作嚴重發霉,且圖面不完整,游耀林係遵循傳統以正確修復方法執行除霉與重裱作業,非以系爭重裱方式處理畫作,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不當毀損系爭畫作之情事,應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林昱蓉、游智惟僅為其妻或子,非游耀林之員工,亦未參與前述作業,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況兩造發生本件爭議後,游耀林曾持該畫作向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書畫部(下稱故宮博物院)諮詢,亦經該院認定系爭畫作應非真畫,且上訴人確有對伊等為言詞恐嚇或肢體傷害之行為,系爭刑案陳述並無不實,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游耀林獨資經營雅文畫廊(即雅文裱褙店),林昱蓉、游智
惟則為其妻與子。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委請游耀林黏合系爭畫作絹絲並進行重裱,報酬計2萬5,000元,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13日晚間取回系爭畫作,因認為該畫作於重裱過程中受損,再次交付該畫作予游耀林並要求修復,嗣兩造因系爭畫作毀損及修復等事宜發生爭執,並衍生多起刑事案件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畫作收執、臺北地檢第9359號偵案訊問筆錄、108年度偵字第19176暨19177號、109年度偵字第14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4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2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8、79至95、189至199、243、245至251、287至289、453至469頁、本院卷第181至200、449至475頁)。上訴人主張:游耀林受伊委任重裱系爭畫作,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與林昱蓉、游智惟共同以系爭重裱方式進行畫作重裱,致使原跡毀損、價值巨貶,並侵害伊身為收藏家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另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復不實為系爭刑案陳述,亦侵害伊名譽權,而應依侵權行為及游耀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㈠先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苟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利己事實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畫作毀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畫作上層絹絲浮起而於前述時、地委由
游耀林黏合絹絲,並委請其進行系爭畫作重裱,被上訴人卻以系爭重裱方式進行作業,致使系爭畫作多處墨跡及藏印暈散流失、原跡毀損,而有過失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畫作重裱前後翻拍照片、上訴人於107年3月8、20、27日與游耀林、林昱蓉或游智惟間之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61、503至526頁、本院卷第617至653頁)。惟查,林昱蓉、游智惟均否認伊二人有參與系爭畫作之除霉與重裱作業,核與游耀林於第9359號偵案中陳稱:系爭畫作都是由伊自行處理,沒有找別人等語相符(見該案卷第230至231頁)。且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致電游耀林質疑系爭畫作重裱及修復事宜,或其前往雅文畫廊爭執時,游耀林之妻或子即林昱蓉等二人曾在場,而有依其認知為家人即游耀林之作業方式,對上訴人而為說明或阻止上訴人與游耀林發生衝突之情事,難以執此逕認林昱蓉等二人必有參與系爭畫作除霉與重裱作業。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林昱蓉、游智惟有與游耀林共同以系爭重裱方式進行系爭畫作重裱作業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應就此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取。⑵又上訴人委請游耀林重裱系爭畫作,且於重裱前該畫作存有多
處霉斑,有該畫作重裱前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51頁)。而在中國傳統書畫裝裱中,水是一種重要不可或缺的成分。古舊書畫重裱一般需要用水清洗或者浸泡,以軟化黏糊,而且能去除因字畫年代久遠而停留在表面之塵埃及污跡。通常裱面喜用熱水(80°C左右)來清洗畫面,其最大作用是讓紙與紙中間的老黏糊迅速軟化,便於畫心托紙的揭除,且去污力較強。但要處理好古書畫在清洗與浸泡中的兩個問題,即一方面使清洗後的畫面效果符合一定的標準,一方面又要利於保護,選擇的水溫應在40°C至50°C之間,並控制應有時間。揭裱與修復二者相互連接,揭裱前首先對畫面進行清洗,清洗方法採用清水浸濕,沸水燙洗,熱氣薰蒸法。且書畫上有大面積發生霉變,傳統修復方法為採用熱水淋洗等情,亦有中國絲綢博物館汪自強所著「水與書畫裝裱、修復、保護」、中國歷史博物館楊志新所著「古畫揭裱及修復技術」、山西博物院李曉晨所著「古代書畫保護修復過程中的霉菌防治」等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69頁)。上訴人於第9359號偵案中自承:伊之前並不認識游耀林,因問過臺北市和平東路上好幾家裱畫店,他們都共同介紹雅文畫廊,伊於106年12月間持系爭畫作至雅文畫廊,表示欲重裱修復畫捲軸等語(見該案卷第252頁反面)。游耀林於相關刑案中亦陳稱:系爭畫作是上訴人自己拿來的,叫伊幫他重裱修復,該畫作發霉很厲害,長了很多黴菌,修復的方式是用水把黴菌燙掉,這是正常程序。因為這是發霉的畫,所以伊在畫面上先鋪一層油紙,再用熱水清洗,用布捲起來,慢慢把霉菌滾掉等語(見第9359號偵案第23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464頁、108年度自字第12號卷㈠第314至315頁);另其夫妻與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亦一再強調:「只是說洗了以後起了氧化作用」、「只有溫水40°C至50°C…洗而已」、「這都是霉菌,發霉成這樣嚴重了,你自己看看,這邊沒有去的我幫你洗」等語(見第9359號偵案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503至505頁)。堪認游耀林確為經驗豐富之裱畫師,其於系爭畫作重裱過程中,先以洗畫方式進行除霉與揭裱作業,乃合於上開傳統古書畫之重裱與修復方法。
⑶上訴人雖主張:游耀林係以攝氏100度之滾水直接澆淋畫芯,致
使系爭畫作多處墨跡及藏印暈散流失,復為掩飾上情又以新墨全幅重描重繪,並塗抹化學藥劑作舊云云,惟觀諸所舉系爭畫作重裱前後翻拍比對照片(見原審卷第131至161頁、本院卷第617至653頁),均無顯示拍攝時間、日期、地點,得否逕認前開圖片所示樣貌與系爭畫作重裱前、後全然相符,已非無疑。況細閱二者比對照片,固可見有墨色深淺不同,或圖跡、印跡清晰程度有別之差異,然此或係因翻攝畫作時,所在環境、光線、使用之拍攝器材及數位攝影之ISO、光圈等數值設定不同,導致圖片有明顯色差或解晰度不同。佐參游耀林亦稱系爭畫作於洗畫過程中起了氧化作用,業如前述。則前開比對照片所示差異,尚無法排除係因攝影環境、條件或前述氧化作用等因素之可能。至於上訴人雖以107年3月8日伊與游耀林夫妻之對話中,其二人並不否認有添墨之行為,然細閱諸其前後完整之對話內容,可知游耀林夫妻二人並無承認有以系爭重裱方式進行系爭畫作重裱作業之情形,而僅以「好啦!沒關係!沒關係」、「別生氣」等語,安撫上訴人情緒,以期降低衝突而已(見原審卷第503至516頁),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系爭畫作依翻拍照片所示,縱於重裱後有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或色澤改變等情形,亦不足以證明游耀林即有以系爭重裱方式,進行系爭畫作重裱作業,故上訴人以游耀林有前述過失為由,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亦無可採。
⑷總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重裱方式進行系爭畫作
之重裱作業,致使該畫作原跡毀損,價值巨貶,並侵害伊身為收藏家之名譽權與人格法益,致伊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二項損害各50萬元,計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前說明,均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刑案陳述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第9359號偵案及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刑案中不實指稱系爭畫作為偽作及伊有詐欺、恐嚇、傷害等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登報道歉云云。惟按,言論自由乃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查本件兩造因系爭畫作毀損及修復等事宜發生爭執,並衍生多起刑事案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各自陳述渠等所感受或認知之事實,得否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已非無疑。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明。是上訴人以前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一欄位㈡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亦屬無據。㈡備位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古舊書畫重裱一般需以水清洗或浸泡,且揭裱與修復二者相互連接,為去除因字畫年代久遠而停留在表面之塵埃、污跡或大面積發生霉變,傳統修復方法為採用熱水淋洗,但一方面要使清洗後的畫面效果符合一定標準,另一方面又要利於保護,除應注意選擇的水溫應在40°C至50°C之間,並控制應有時間,如時間過長可能會發生一些副作用,如畫面發滑、發霉,甚至洗去絹本畫印章的危險,有前揭古書畫修復專文可稽。是古書畫之重裱,涉及前述專業知識與經驗,如該書畫於重裱過程中,有產生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或色澤改變之可能,其所委任並受有報酬之專業裱畫師,自負告知並善盡預見該危險發生之義務,否則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委請游耀林黏合系爭畫作絹絲,並進行
重裱,報酬計2萬5,000元,斯時該畫作存有多處霉斑,為去除霉變及揭裱所需,有以溫水澆淋或浸泡之必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委任游耀林進行系爭畫作重裱前,已要求其「原墨、原印」都不能弄掉或受損乙事,業據游耀林於107年3月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所自承,僅其另辯稱:但伊做的程序,不是上訴人想的那樣,(不准傷到原墨或原印)那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04頁)。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畫作於重裱過程中可能因氧化或沖洗、浸泡時間等因素,產生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或色澤改變,游耀林自應先告知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而後為之,且於過程中仍應盡量避免該危險結果之發生。然游耀林於系爭畫作重裱前並未告知上情,且該畫作於重裱後確發生部分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而難以辨識之情形,此由游耀林夫妻於107年3月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上訴人曾一再質疑系爭畫作重裱後部分墨(跡)都沒了、(藏)印都看不出來、整個山頭都洗不見,並表示倘墨色會掉要事先跟伊說,如有告知就不給游耀林接了等語。而游耀林於過程中亦回應:「我知道,所以說真的真對不起」、「我也想不到會這樣」、「這種裱就是這樣」等語,斯時在旁之林昱蓉亦輔助說明:「只有用水而已,這樣就氧化了」、「它有氧化作用」、「不知道你的這張畫會這樣,做40幾年沒遇到這樣子」、「重裱弄下去就變成這樣」、「用溫水墨色就走樣了」等詞(見原審卷第503至516頁),足以證之。是上訴人主張游耀林受其委任重裱系爭畫作,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使系爭畫作於重裱後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耀林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游耀林辯稱:伊係遵循傳統以正確修復方法執行除霉與重裱作業,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不當毀損系爭畫作,應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為元朝著名畫家黃公望罕見存世之原作,價值逾億,於重裱後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產生嚴重貶損,固據提出105年12月7日蔡國聲鑑定報告、106年12月26日上海鼎用藝術品檢測鑒定技術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分析、實名制信息登記、備案信息證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惟前開鑑定畫作是否即為系爭畫作、憑之得否逕認系爭畫作即為黃公望之原作,而價值逾億,固非無疑。然承前所述,游耀林乃為經驗豐富之裱畫師,且其本身亦有收藏畫作,於系爭畫作發生重裱爭議後,曾交付其所收藏之三幅畫作(趙孟堅、郎世寧、劉松年)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見第9359號偵案卷第9頁、第17頁反面),足徵系爭畫作縱非黃公望罕見存世之原作,而為實際繪者及年代均屬不詳之仿作,仍具有相當之藝術及交易價值,否則游耀林應無可能於爭議發生後一再對上訴人表示歉意,並願提供上開三幅價值不斐之藏畫予上訴人做為擔保。準此,堪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其實際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審酌系爭畫作於重裱後出現部分墨跡及藏印變淡、暈染,而難以辨識之情形,自對於其收藏及交易價值產生重大影響,及游耀林同意提供質押畫作之價值非低等情綜合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於重裱後已生50萬元之價值貶損,衡情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游耀林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游耀林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一:
欄位㈠:起訴聲明 欄位㈡: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 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欄位㈡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一日。 ㈣就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游耀林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項次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備註(本院卷第255頁) 1 游耀林: ⑴捏造故宮鑑定系爭畫作為假畫:107年1月14日游耀林夫妻均已承認將系爭畫作盡毀,原圖已滅失,故並無原圖可鑑,因此臺北故宮107年1月23日鑑定系爭畫作為假畫一事為憑空造假。⑵誣陷上訴人設局持假畫重裱,並對其勒索五億至五兆元。⑶107年5月3日游耀林結證誤導檢察官陷於錯誤,而誤判妄斷系爭畫作為假畫。 ⑴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108年度易字第515號審判筆錄第16頁第13行。 ⑵大安分局游智惟之調查筆錄、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107年5月3日訊問筆錄。 2 被上訴人之不實刑事指控,使人誤以為上訴人行為不端,舉止殘暴,嚴重侵害上訴人善後(厚)一生,誠義待人之人格及名譽權:⑴109年8月30日林昱蓉結證 :上訴人是抓住伊頭髮,把伊壓住再拉起,伊趴在桌上旁邊,他有押著伊脖子,然後就拉著伊,把伊拖到大門耍(甩)出去等語,是林昱蓉捏造之謊言,與其提證之監視影像顯然不同。⑵游智惟均配合林昱蓉串供、說謊及偽證。附件一:
欄位㈠:原判決附件一 欄位㈡:上訴聲明附件一 道歉聲明 《黃公望(至正八年)天池石壁圖軸(絹本)127.4×54.9》具北京及上海鑑定為真品原跡之鑑定報告書,無訛。該圖遭道歉人詐騙重裱,並於重裱時,以「100℃滾水淋畫,又全幅重描重繪及塗抹化學藥劑」,再詐騙方則揚不知情下收回【裱後圖】;道歉人為掩飾真相及逃避刑責,勾結李慶元議員,合謀捏造散佈「方則揚設局持假畫送裱,勒索取財5億至5兆元」等,侵害方則揚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特向方則揚先生表達歉意,並在此澄清及登報道歉。 道歉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 道歉聲明 道歉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稱方則揚所有黃公望(至正八年)天池石壁圖軸絹本係偽作及不實刑事指控,侵害方則揚先生之名譽,道歉人特向方則揚先生表達歉意,並在此澄清及登報道歉。 道歉人:游耀林、林昱蓉、 游智惟附件二: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高×寬/公分)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13.8×4.9 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15×5 22級3號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