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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正忠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黃正忠在原審訴之聲明:㈠確認會議不成立,㈡確認出售

宗祠決議無效,㈢確認除名決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先位)確認出售宗祠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出售宗祠決議無效,㈡(先位)確認除名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除名決議無效(筆錄見本院卷2第103至104頁)。就「出售宗祠決議」部分,更正後之聲明,並未逾原審訴之聲明範圍,僅區分先、備位,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除名決議」部分,原審判決確認除名決議無效,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僅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提起附帶上訴,故確認除名決議不成立部分,並未繫屬本院,上訴人就確認除名決議部分更正先備位,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係由團體會員依照分區比例選出,被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況,僅有選出會員代表下,方可以會員代表召開會議,而依章程第7條並未規定團體會員可推派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會員人數未超過300人以上,即無以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所召開第五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比例代表作為會議召開之方式,違反章程第13條約定,顯然不成立。系爭會議提案一「全國黃氏大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並退還會員樂捐款75%、樂捐款項每人減少25%樂捐基金及宗祠內神主牌位請回」之決議(下稱系爭出售宗祠決議),因被上訴人以比例代表作為會議召開之方式,不符合章程第27條約定及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人團法)第27條、民法第52條規定,顯不成立。又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內容,承購對象為被上訴之代表人,被上訴人代表人未利益迴避,亦無提供款項計算標準予以參酌,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未經鑑價即提案出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倘要出售他人就要求加價,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無除名之理由,臨時動議「高雄代表黃正忠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52條、第56條、人團法第27條、被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請求部分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高雄黃氏宗親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

而高雄黃氏宗親會因已於111年1月9日另行成立台灣宗親會,不再參加被上訴人總會,已非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由非屬團體會員之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為會員代表,足見上訴人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高雄黃氏宗親會已確定不在被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名單內,上訴人自無從由非屬團體會員之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為會員代表之可能,故縱使上訴人未遭除名,現亦不可能再被推派為會員代表。被上訴人從未採取分區比例代表制,系爭會議之召開已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系爭會議所為之出售宗祠決議、除名決議,皆已合法成立,決議內容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系爭會議通過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系爭除名決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341至34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無效及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團體會員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之會員代表,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不成立、無效,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出售宗祠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有爭執,且系爭除名決議是否無效影響上訴人得否以會員代表身分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約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第12條約定:「會員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見原審卷第137之7頁),故會員須有喪失會員資格或除名或聲明退會情形,方不再是會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高雄黃氏宗親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而高雄黃氏宗親會因已於111年1月9日另行成立台灣宗親會,不再參加被上訴人總會,已非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由非屬團體會員之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為會員代表,足見上訴人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提出台灣宗親會邀請函為證,經查該邀請函係高雄市黃氏宗親會舉行黃氏大宗祠落成安座大典暨台灣黃氏宗親懇親大會邀請各界蒞臨(見本院卷2第13、14頁),雖有111年元月9日上午10時召開台灣黃氏宗親總會第一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之記載,然僅能認為高雄市黃氏宗親會有召開台灣黃氏宗親總會理監事會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高雄黃氏宗親會已非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另被上訴人抗辯:高雄黃氏宗親會已確定不在被上訴人第六屆會員代表名單內,上訴人自無從由非屬團體會員之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為會員代表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2件為證,查被上訴人110年12月2日中(110)連總發字第110004號函請各縣市理事長、總幹事提報第六屆會員代表及推舉理監事,110年3月11日中(111)連總發字第111002號函提報第六屆會員代表名單請內政部社會司備查(見本院卷2第15至24頁),由於高雄黃氏宗親會為被上訴人第五屆團體會員,並未喪失會員資格或除名或聲明退會,尚難因被上訴人未將高雄黃氏宗親會列入第六屆團體會員,即認高雄黃氏宗親會已非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此外,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3.上訴人是經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為會員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0頁),而高雄黃氏宗親會為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上訴人為該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即推派代表),依人團法規定及章程約定,上訴人為會員代表(詳如下㈡所述)。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2項固約定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選出分區代表,此種會員代表(即分區代表)之任期為4年(見原審卷第137之7至137之8頁),然上訴人為推派代表,並非分區代表,並無章程第13條第2項任期4年約定之適用,而就推派代表之任期,系爭章程未約定,人團法亦無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依106年台內團字第1060083847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之記載,理事長黃永雄之任期是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所以會員代表的任期也是與理事長相同等語,人團法第20條有理事任期不得超過4年之規定,然關於推派代表之任期與理事長相同部分,並無依據,尚難採取。

㈡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推派代表),亦屬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有會員代表,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1.被上訴人章程第二章會員第7條約定:「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正當職業之中華民國地區黃氏人士,不分男女均得申請為本會會員資格。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登記立案之黃氏宗親團體及宗祠、祭祀公業(含未立案之團體)。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二人,以行使會員權利」,第8條約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可知依被上訴人章程,有表決權之會員(會員代表),包括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而團體會員是推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人團法第1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可知所謂「會員代表」一詞,包含①「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之代表」(即推派代表),及②「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即分區代表)二者。上訴人主張:章程第7條並未約定團體會員可推派會員代表云云,不足採信。

2.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第2項規定:「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章程第三章組織與職員第13條第2項約定:「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團法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約定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選出分區代表,被上訴人章程並約定此種會員代表即分區代表之任期4年。雖被上訴人會員人數未超過300人且未提分區比例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辦理分區代表選舉,而無分區代表,但因被上訴人有團體會員,團體會員係推派代表行使會員權利,團體會員所推派之代表(即推派代表),亦為會員代表,故被上訴人有會員代表,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員人數未超過300人以上,即無以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云云,並不足採。

3.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291222號函覆本院:「㈠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人數如何計算1節,人民團體之會員可包含『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而『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本法(按指人民團體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人數計算係指『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推選之代表總和。查總會章程第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有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總會之理事會應依據章程規定審查會員(會員代表)資格及人數,如全體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即得就地域之區分,依其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職權。㈡有關各團體會員自身之會員,如非屬該團體選派或推派之會員代表時,因未具有會員代表資格,故不得計入總會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內;惟倘該名會員自行依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以個人名義加入總會為『個人會員』時,則該名會員經總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應計入總會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總額之內,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個人會員權利。㈢查總會會員依章程第7條規定有『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贊助會員』類型,其中『贊助會員』按章程第8條規定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權利;經查總會最近1次報送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業經該會108年12月17日召開第5屆第5屆理監事會議討論案第5案決議通過有權出席總會第5屆第4次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會員人數計148人;因總會通過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總合計數未超過300人以上,故不得依本法第2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4條規定,訂定分區選舉辦法。另上開148位會員(會員代表)名冊,總會係按縣市別編序,並未再區分何者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等名單,併此敘明」(見本院卷1第502至503頁),其意旨與上開㈡1.、2.所述相符。

4.綜上,「會員代表」包括①「推派代表」及②「分區代表」二者,被上訴人雖無②分區代表,但有①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亦屬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有會員代表,即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㈢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系爭除名決議均合法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會議之決議,乃出席會議之一定人數的表決權人所為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的共同行為。此屬一種集體意思形成的行為,縱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數達於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其決議即可成立。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或章程約定,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2.被上訴人章程第27條前段約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見原審卷第137之9頁),人團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之普通決議,符合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成立;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財產之處分等特別決議,則應有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始成立。

3.觀諸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291222號函檢送之第五屆會員代表名冊,被上訴人第五屆之會員代表人數原有148名(見本院卷1第543至557頁),扣除已死亡之黃正光、黃名吉(簽到簿編號23、98)後,為146人(計算式:148-2=146),則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為其半數即73人(計算式:146÷2=73)。

另觀諸內政部同函檢送之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見本院卷1第577至635頁),簽到簿所示簽名人數79人、委託書27份,共計106人,已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符合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係舉手表決,經出席者77人同意,經薛宇程在原審作證陳明,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可知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出席人數106人、同意人數77人,符合出席人數3/2以上同意,則該決議成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除名決議「實到人數105人,74人同意此議」(見原審卷第36頁),薛宇程在原審證稱也是舉手表決,由伊算人數寫在記事本上,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可知系爭除名決議之出席人數105人、同意人數74人,亦符合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則該決議亦成立。

4.上訴人雖主張:附件一黃玉清委託黃錦華、附件二黃俊琳委託黃國雄之委託書有塗改過,應為無效等語。經查,黃錦華在原審證稱:附件一委託書是伊簽名,黃玉清的名字是他親簽的,因黃玉清說他無法出席,「茲委託本會會員代表」後手寫之黃玉清,因黃玉清寫錯而請他劃掉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由於黃玉清不可能委託自己出席,故黃錦華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茲委託本會會員代表」後手寫之黃玉清經劃去,並不影響該委託書之效力;另上訴人主張附件二委託書有塗改過等語,然經黃俊琳在原審證稱:附件二黃俊琳是伊本人簽名印章,伊委託伊父親黃國雄出席,伊先在委託書上簽名後,再拿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41、342頁),足見黃俊琳有委託黃國雄出席,至「茲委託本會會員代表」後除手寫黃國雄之外,復贅寫黃俊琳,因黃俊琳不可能委託自己出席,應不影響該委託書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員人數未超過300人以上,即無以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資格,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以比例代表作為會議召開之方式,不符合章程第27條約定及人團法第27條、民法第52條規定,顯不成立云云。經查,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推派代表),亦屬會員代表,被上訴人有會員代表,得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已如上㈡所述;又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符合章程第27條約定及人團法第27條規定,已如上㈢2、3所述;至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係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之程序上違反法令,依其但書規定,僅得由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法院是否判決撤銷,係計算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人數後,是否仍符合該決議應同意之人數比例而定),系爭出售宗祠決議將宗祠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雄個人,黃永雄有利害關係,本不得加入表決而參與表決,上訴人有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在法院未撤銷該決議之前,該決議有效存在,難因此認為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6.從而,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出售宗祠決議,符合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自屬合法成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售宗祠之決議不成立,並非可採。

㈣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決議之實質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

2.上訴人主張:黃永雄就系爭出售宗祠決議有利害關係參與表決,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係屬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之程序上違反法令,業如上㈢5.後半所述,並非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實質內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出售宗祠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㈤系爭除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約定,應屬無效。

1.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約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原審卷第137之7頁)。人團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可知會員代表之除名,須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並經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2.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團體會員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之代表,為會員代表,已如上㈠3.及㈡所述。系爭會議中有會員代表以臨時動議提案將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除名,並經表決權數74人同意,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出售宗祠議案前經被上訴人108年8月13日召開第5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於108年10月8日召開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然上訴人於該第3次會員大會中阻止表決,並向內政部檢舉該次會員大會違法,迫使被上訴人再次召集第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系爭會議,上訴人復於系爭會議中阻止表決,而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員散居全國各地,集會並非易事,且花費不眥,對被上訴人危害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為高雄黃氏宗親會推派至被上訴人總會之會員代表,本有於會員大會中表達不同意見之權利,並得爭執決議之效力,及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檢舉其所認違法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為社會團體,本應包容並接納其團體內不同會員之意見表達權利,殊難僅因上訴人有杯葛或檢舉會議進行之行為,即遽認因此有生危害被上訴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危害被上訴人且情節重大。

3.上訴人未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卻遭決議除名,則系爭除名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除名

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依序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