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許顯欽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上訴人 湯惠媛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為共同居住生活,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委任其以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4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迄至108 年9月間,因伊申請系爭房地謄本始知上情。上訴人違背伊之委任意旨,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所有開銷均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為補貼伊前開支出,作為兩造日後生活之用,並非委任伊購買系爭房地。又若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則兩造自99年至108年交往,花費均由伊負擔,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伊代被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用,為無因管理或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新北市公告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前開期間代墊費用221萬8296元(下稱代墊費用),伊得以之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成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117、119、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40、168-1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係違背委任意旨,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委由其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其女陳頤蓁之證言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譯文、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69頁),僅抗辯為被上訴人設計問題私下錄音,過程難免會有爭執或輕率用語云云,惟經審視兩造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3-45頁),上訴人稱:「還沒辦過戶沒錯,他問我,我跟他說要辦你的有沒有辦法,他說沒辦法」(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表示:「你不用扯到那裡,我現在講得是這間房子,你要怎麼還我」,上訴人回覆:「不是,我會還你,你搬好,我錢會還你,我簽約賣了,我錢會還你,很簡單」(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表示:「我拿這麼多錢投資,竟然登記你的名下,你還沒讓我知道」,上訴人回覆:「沒辦法,因為我開票之後,沒辦法辦你的名字,他就這樣講」(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表示:「為什麼沒有辦法」,上訴人回覆:「沒辦法,代書辦的,你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詢問為何已交付系爭款項,卻未登記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乙情,明白表示係因「沒辦法」而未為之,其所為陳述,非因被上訴人引導,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頤蓁證述:我們都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伊以為是被上訴人所有,才想搬回去照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9-460頁)。且參以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間之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47-453、483-509頁),堪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款項,係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及其子均曾表示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後,願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作為兩造日後生活之

用,並非用於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舉證人即仲介陳秋品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陳秋品雖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兩造都有到場,伊詢問被上訴人,其稱要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交談知道兩造都有出資,被上訴人稱其出資較多,伊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不爭取登記在自己名下,被上訴人說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64 至

468 頁),核與前開錄音譯文、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47-453、483-509頁),並不相符。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如係為預供兩造生活花用,上訴人及其子自無表示於出售系爭房屋後,要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陳秋品之證言,不足採信,應非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於兩造交往期間,負擔被上訴人相關費用,兩

造無婚姻關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以代墊費用221萬8296元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買賣合約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水電費與管理費收據、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及收據、手機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3-90、91-93、95、97-99、101-103、133 223 、227-323、327-337、341-355、359-375、379-405 、411-415、419-427 頁)。惟查:

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⒉觀諸前開契約、收據、照片之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支

出相關費用,上訴人自承前開費用為兩造交往期間支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則其本於情誼支付相關費用,難謂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能僅因兩造無婚姻關係,遽謂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得以代墊費用221萬8296元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款項委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未經告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然逾越受委任之權限,致被上訴人受有29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認有理,即無庸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