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呂畊霈律師被 上訴人 何孟洲
汪圓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何孟洲、汪圓女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間,在上訴人之BITPoint TAIWAN網站(即上訴人官網,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客戶號碼為000-000000(何孟洲)及000-000000(汪圓女)之綜合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各將所有之貨幣存入上訴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投資金專用帳戶充值渠等系爭帳戶,以供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無預警全面暫停交易,伊等於108年10月21日查詢系爭帳戶內現存虛擬貨幣之種類及餘額,詳如附表一、二之帳戶餘額欄所示。而依伊等在幣寶網站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約定,用戶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8段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換成新臺幣返還予伊等。而伊等於108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系爭契約即生終止效力,惟上訴人迄不處理。伊等爰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換成法定貨幣後返還伊等,另依民法第541條、59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何孟洲新臺幣(下同)148萬0,489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汪圓女138萬8,208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寄託物返還何孟洲;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何孟洲148萬0,489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寄託物返還汪圓女;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汪圓女138萬8,208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BPAPEC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僅負責品牌宣傳、相關客服及符合在地法律要求。因幣寶網站連結之薩摩亞商BPAPEC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BITPoint Japan Co.,Ltd.公司(下稱日本幣寶公司)之幣寶系統,於108年7月11日發生虛擬貨幣熱錢包駭客入侵之不法侵害事件(下稱系爭駭客入侵事件),致海外交易所合計約有2.5億日圓之加密貨幣流出,而伊因無管理幣寶系統及交易清算之權限,致無法確定客戶之虛擬貨幣數量。又本件係因幣寶系統受駭客入侵,惟日本幣寶公司對上訴人拒絕重啟服務及開放權限,致伊無從履行,係非伊所能控制之因素,依系爭契約「責任限制」及「其他事項」,伊應不負返還餘額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伊僅向被上訴人何孟洲、汪圓女(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逕稱姓名)收取每筆交易0.15%之手續費,就保管虛擬貨幣未收受任何費用,依民法第590條規定,應減輕伊之責任;且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已遭駭客取走,則該寄託物現實上已無法返還,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此外,伊未占有被上訴人之虛擬貨幣,係由日本幣寶公司之主機保管,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紛爭係因系爭駭客入侵事件所致,非伊有何疏失或惡意,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至95、138頁):㈠上訴人係薩摩亞商BPAPEC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見原審
個資卷),並提供日本幣寶公司之幣寶系統供其註冊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訴人則在其幣寶網站上(http://000.00000000-00.000/)提供幣寶網站使用手冊(見原審卷第381至406頁)及註冊與登入之途徑(見原審卷第43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由幣寶網站點選同意由上訴人預先擬定用
於同類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9至32、224頁),作為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使用幣寶系統服務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並各自註冊系爭帳戶,以供渠等藉由幣寶網站登入幣寶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
㈢嗣被上訴人陸續將款項(新臺幣)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聯邦
商業銀行投資金專用帳戶,以充值渠等在系爭帳戶之數額(歷次存入紀錄,何孟洲部分詳如原審卷第357至358、408頁,汪圓女部分則詳如原審卷第359至361、408至409頁,另見原審卷第454頁),供被上訴人登入系爭帳戶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
㈣上訴人因稱幣寶系統於108年7月11日發生系爭駭客入侵事件
,故自108年7月23日起幣寶網站亦停止連結至幣寶系統進行交易(見原審卷第115頁),迄未恢復。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登入幣寶系統查詢渠等系爭帳戶內之幣種及餘額,詳如原證1、2所示(見原審卷第25、27頁,即附表一、二帳戶餘額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8年10月28日108鼎律字第6號函文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並通知限期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各式幣種轉換為新臺幣之金額,該函文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3至36、279頁)。而原證1、2所示各式虛擬貨幣於108年10月29日之匯率計算詳如附表匯率欄所示(見原審卷第417、419頁)。㈥系爭契約「爭議解決」約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1頁);另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2行及第7至9行(見原審卷第29頁),兩造以系爭契約作為被上訴人使用幣寶系統服務之約定內容,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屬上訴人分公司之業務範圍。
㈦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先位之訴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何孟洲148萬0,489元、給付汪圓女138萬8,20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責任限制」約定,抗辯其就幣寶系統因系爭駭客入侵事件所受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係在日本幣寶公司幣寶系統伺服器,且該公司未回應上訴人有關返還臺灣客戶帳戶資產之要求,其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之約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何孟洲148萬0,489元、給付汪圓女138萬8,208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係登入上訴人之幣寶網站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
系爭契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3段約定:「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見原審卷第29頁)已表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亦係透過上訴人所有之幣寶網站及上訴人之服務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則上訴人自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⒉又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已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
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疑。而被上訴人已委託律師以108年10月28日函文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帳戶內各式幣種轉換為新臺幣之金額,而該函文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等情,亦有該函文及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6、2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兩造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各式幣種轉換為新臺幣金額之期限,則於108年11月3日屆滿。
⒊又參諸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8段所約定:「……協議終止後
(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餘額,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轉換成新臺幣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乃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即108年11月3日前,返還系爭帳戶餘額轉換為新臺幣之金額,自屬有據。
⒋至有關系爭帳戶之餘額,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108年
10月21日資產情況表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及其之幣寶網站自108年7月23日起停止連結至幣寶系統進行交易及提領服務,迄未恢復(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3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㈦),則上開資產情況表所示108年10月21日之幣種及餘額,至108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自無因被上訴人進行交易或提領而有變動之可能性。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之系爭帳戶餘額,應屬可採。又除系爭帳戶餘額之匯率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換算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417、419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兩造並同意此餘額換算新臺幣之金額,何孟洲及汪圓女各以148萬0,489元及138萬8,208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其因無管理幣寶系統及交易清算之權限,無法
確定被上訴人虛擬貨幣數量云云。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約定被上訴人係透過其幣寶網站及其服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上訴人並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及關閉系爭帳戶,及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依約將系爭帳戶餘額轉換為新臺幣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暨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0月21日查詢系爭帳戶之餘額如附表一、二帳戶餘額欄所示等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抗辯縱屬實情,本諸債之相對性,亦係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對帳問題,無從解免其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帳戶餘額換算新臺幣金額之義務。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8段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何孟洲及汪圓女有關系爭帳戶餘額轉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各為148萬0,489元及138萬8,208元,暨均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責任限制」約定,抗辯其就幣寶系統因
系爭駭客入侵事件所受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責任限制」約定,其就幣寶系統因系爭駭客入侵事件所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系爭契約「責任限制」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31頁)稽其意旨,此應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透過幣寶網站而使用幣寶系統時,上訴人就所提供網站及系統服務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餘額轉換為新臺幣之權利無關。則上訴人此項抗辯,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係在日本幣寶
公司幣寶系統伺服器,該公司未回應上訴人有關返還臺灣客戶帳戶資產之要求,其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之約定,不負返還餘額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係在日本幣寶公司幣寶系統伺服器,且該公司未回應上訴人有關返還臺灣客戶帳戶資產之要求,此均係上訴人無從控制之因素,則其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之約定,不負返還餘額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原審卷第31頁)稽其意旨,應係指上訴人如有上開所定因素,致不能履行網站服務時,可隨時停止網站服務,核與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帳戶餘額轉換為新臺幣數額之義務,係屬二事。至上訴人稱係因幣寶系統受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對上訴人拒絕重啟服務及開放權限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履行,非上訴人所能控制因素云云,亦僅係其與日本幣寶公司間就幣寶網站連結幣寶系統之糾紛,仍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餘額轉換為新臺幣之權利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餘額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不再予論述及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何孟洲148萬0,489元,及給付汪圓女138萬8,208元,暨均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一
帳戶餘額 (何孟洲) 民國108年10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 證據出處 虛擬貨幣 歷史匯率 虛擬加密貨幣換算美金 美金歷史匯率 請求金額 新臺幣TWD 2032.91 30.455(原審卷第432頁) 2,032.91 原審卷第25頁 比特幣BTC 4.4762 9,411.30 42,126.86 1,282,973.55 原審卷第25、422頁 比特幣現金BCH 5 288.94 1,444.70 43,998.34 原審卷第25、424頁 乙太幣ETH 7.7523 190.45 1,476.43 44,964.54 原審卷第25、426頁 萊特幣LTC 20 59.796 1,195.92 36,421.74 原審卷第25、428頁 瑞波幣XRP 7624.8 0.30187 2,301.70 70,098.22 原審卷第25、430頁 合計 (新臺幣/元) 1,480,489附表二
帳戶餘額 (汪圓女) 民國108年10月2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 證據出處 虛擬貨幣歷史匯率 虛擬加密貨幣換算美金 美金歷史匯率 請求金額 新臺幣TWD 20,279.12 30.455(原審卷第432頁) 2,032.91 原審卷第27頁 比特幣BTC 4.3377 9,411.30 40,823.40 1,243,276.53 原審卷第27、422頁 比特幣現金BCH 4 288.94 1,155.76 35,198.67 原審卷第27、424頁 乙太幣ETH 7.4438 190.45 1,417.67 43,175.19 原審卷第27、426頁 萊特幣LTC 6 59.796 358.78 10,926.52 原審卷第27、428頁 瑞波幣XRP 5,830 0.30187 1,759.90 53,597.82 原審卷第27、430頁 合計 (新臺幣/元) 1,388,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