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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楊薪頻律師視同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文祥為視同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110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送達前變更為王文祥,有視同上訴人110年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94之9-494之10頁),其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4之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