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何寶玉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陳宗煌被上訴人 陳宗家
陳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宗家、陳巧鈴(下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訴外人即伊等母親林靜儀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一逕稱000號房屋、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2,訴外人陳根發(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歿)為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另1/2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為000巷0號房屋另1/2之共有人。
林靜儀於101年1月11日病逝後,由伊2人繼承取得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4,伊等始發現陳根發與上訴人於98年間未經林靜儀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賴克強及鄭佳玲,並由上訴人受領10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共計47個月)之租金,然上訴人未將前述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伊等,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扣除上訴人代繳稅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陳巧鈴132萬1,74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靜儀與伊夫陳根發於婚外育有訴外人陳宗振及被上訴人共3名子女,陳根發在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62年間成立「亞洲飯店大旅舍」(下稱亞洲飯店),由林靜儀負責帳務管理,故林靜儀對於陳根發自營亞洲飯店及其後出租他人經營,均知之甚詳並默示同意,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於101年繼承林靜儀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明知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由陳根發帳戶存管使用,並用於包含其等在內之家庭成員生活照顧,未對陳根發或受託管理之陳根發長女即訴外人陳金鶯請求分配租金,顯然同意上開租金使用模式,卻於陳根發亡故後無端興訟,有違誠信。且於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被上訴人已參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稱陳氏家族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委員會),陳宗家並與陳金鶯輪值擔任主席,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管理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與陳根發其他7名子女共同決議,伊從未參與,僅出借伊之帳戶存放該租賃所得,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租賃所得,依系爭委員會決議用於家庭開銷,支出金額高於收入,顯然不足支應,又依系爭委員會決議用於伊個人費用未及上開期間按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配金額,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倘認伊於本件成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扣除用於陳根發照顧費用及陳宗振生活費之數額,伊亦得以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前述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整修費用,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291萬9,900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本息、給付陳巧鈴132萬1,74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58萬1,250元本息,就其等逾原判決上開准許範圍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曾於110年7月23日就其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餘額提起反訴,嗣於同年11月2日撤回反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7-141、317頁),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203、285、286、318頁):㈠被上訴人為陳根發(於108年12月11日歿)與林靜儀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上訴人為陳根發元配(見原審卷一第55、60頁,被上訴人稱林靜儀是二房,被上訴人是二房子女)。㈡系爭房屋包含00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段000○號)、00
0巷0號房屋(坐落新竹市○○段○○段000○號),原由林靜儀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1/2,與陳根發就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
2、上訴人就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2而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203、28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自其母林靜儀繼承取得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其等應有部分各1/4,並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㈣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28日由陳根發及上訴人共同出租予賴克
強及鄭佳玲(其中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不含6樓,新竹市○○路000巷0號房屋不含1、3樓),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第1年至第5年為每月10萬元,第6年起為每月11萬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由承租人一次簽發1年份即12張支票交付出租人(見原審卷一第33-38頁)。
㈤系爭房屋原由陳根發自行經營亞洲飯店,嗣出租他人經營(見原審卷一第11、6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根發未經林靜儀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又未將租金收益按被上訴人繼承自林靜儀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共計47個月)受領之租金,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扣除上訴人代繳稅金後,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本息、陳巧鈴132萬1,747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之租金支票係
由上訴人帳戶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49、550頁),有上訴人提出其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彰銀帳號)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2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被上訴人
已參與系爭委員會,陳宗家並與陳金鶯輪值擔任主席,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管理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與陳根發其他7名子女共同決議,其從未參與,僅出借其系爭彰銀帳號存放該租賃所得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陳根發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且000號房屋係自000巷0號房屋之建號分割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2、63、81-87頁,本院卷第219、355頁),並據證人陳金鶯於原審證述:陳根發興建系爭房屋時,將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母林靜儀,亦將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2登記予伊母即上訴人。陳根發於62年間成立亞洲飯店,嗣出租他人經營,都是由陳根發決定,租金均由陳根發收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277頁),上情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照被上訴人所稱:其等母親林靜儀於60年初即遠赴日本(後改稱實為70年初,見本院卷第548頁),其等於103年取得應有部分登記後,曾向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表達欲收取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等語,及所稱:父親陳根發過世後,其等已知上訴人及長女陳金鶯不可信賴,為確保自身權益,於系爭房屋原租約108年11月30日到期後,再次主動向承租人表達不同意上訴人及其子女代表出租,續租之新租約方改由其等與上訴人共同擔任出租人方式出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自陳林靜儀為陳根發二房,其等為二房子女,陳根發是上訴人先生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與渠等間相互關係,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由陳根發興建,雖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登記予林靜儀,惟於其生前均自行主導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林靜儀生前應無就系爭房屋而反對、干涉陳根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宗煌證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是作為陳
根發、上訴人兩老生活費等使用,亦包含被上訴人應支出之系爭房屋稅金,104年5月時,9個兄弟姊妹(即上訴人所生及林靜儀所生子女,同父異母手足)開會討論成立委員會共同管理父母親的帳,陳巧鈴當時在國內,也有出席,大家同意管理原則是要以租金照顧父母親,上訴人沒有參與,原審卷一第307頁之「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含被上訴人)都有出席,本院卷第353頁之收支資料檔案有上傳,伊用line連結傳給委員會成員,成員點選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44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母存簿公共基金收入明細表」可佐其實(見原審卷一第89-135頁),且核與「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討論截圖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1、323、333、335頁),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巧鈴入出國日期證明,陳巧鈴於104年6月11日有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09頁),雖與陳宗煌上述證稱104年5月9日兄弟姊妹開會時間有些許差異,惟上開日期距其於本院證述時已近7年,時日非短,是其關於上述5月或6月之月份陳述,本難期精確,不影響其證詞可信性,且其再證述「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日期為105年8月20日,記載陳巧鈴為出席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對照上述入出國日期證明,陳巧鈴於105年6月1日入境、同年8月31日出境之情則屬相符。又被上訴人亦稱上開群組中曾經出現被證八「亞洲大樓財務明細表」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審卷一第141、321頁),復與陳金鶯後述證詞一致,堪信陳宗煌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⒊再證人陳金鶯於原審證稱:104年5月開始租金支票改由上訴
人帳戶兌現提領,都是由伊進行,上訴人都不管事,是伊等兄弟姊妹決定。被證五支付明細是伊每月將收據交給陳宗煌,連同存簿由他核對後,製作出來,po在line聊天群組,兩家兄弟姊妹除了陳巧鈴在大陸(不能使用line)外,其他8人都有加入line,陳巧鈴說陳宗家同意,她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283頁)。比對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宗家與陳宗煌之line對話,陳宗家稱:「二哥,巧鈴說請你直接刻一個木頭章就可以了,這樣較方便,金令鈴,不要刻錯」,陳宗煌稱:「巧鈴的章我有,她上次給我的,就差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本院卷第154、157、282頁),堪信陳巧鈴確係藉由陳宗家參與line群組討論。被上訴人辯稱陳巧鈴從未加入上開line群組,從未看過任何帳冊云云(見本院卷第558頁),則非可採。
⒋而上訴人辯稱:104年7月後由陳金鶯、陳宗家輪流當管理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上訴人雖曾否認(見同上卷第60頁),但依陳宗家於「我們這一代」line群組中稱:「抱歉,突然發現我的一年任期到8/31,現在的主席是大姊,會議發起及主持應由大姊主導才是,特此說明」,陳金鶯則稱:「了解,1、會議延續上次燕如提出議題。2、亞洲租約議題,10/20星期六下午1點」等語(見同上卷第331頁),堪信陳宗家確有輪值擔任管理人。又陳宗振向「陳氏家族公共基金」借貸時,於107年2月24日出具之借據,經陳宗家於貸與人陳氏家族成員欄用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20頁),亦徵上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輪值擔任管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
3、410頁),是被上訴人均實質參與系爭委員會乙情,亦可認定。
⒌且查,系爭委員會管理之基金,包含本件系爭房屋租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參與原審卷一第307頁所示之會議,陳巧鈴並藉由陳宗家參與上開line群組共同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例如原審卷一第327頁,陳宗家於對話中要求二哥陳宗煌備妥近幾年家裏開支明細表給各個成員,同時陳巧鈴也有機會打電話回來表達意見,再安排開會日期等,上開對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44、345、411頁),陳宗家亦曾輪值擔任主席(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且係實質擔任主席、參與事務,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無實質管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56頁),已可認定。本件既由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同父異母兄弟姊妹組成系爭委員會,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堪信上訴人所辯其僅出借系爭彰銀帳號帳戶,並未取得該帳戶內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而受有該部分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本院卷第280、318頁),應屬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共同參與該租金收益之管理,而具共同管
理、處分權,上訴人則僅出借帳戶存放該租金,不能對該租金加以管理、使用或處分,應認並未受有該部分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至於系爭委員會決議將上開租金部分使用於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租金支票(收入)兌領而取得之利益,而係因系爭委員會處分行為所取得,乃屬另事,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本件依不得當利所為之請求既無理由,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陳巧鈴132萬1,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陳宗家125萬8,186元本息、陳巧鈴132萬1,747元本息部分,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