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玉姬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峻育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零陸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一(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2萬7,943元,及其中318萬0,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7,4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5,93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逾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5萬4,98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就精神慰撫金聲明請求再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直行,上訴人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頭與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脫臼合併右側脛骨內髁移位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感染(下稱系爭傷害二)等傷害。上訴人有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重大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伊為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伊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7萬5,640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萬2,102元,⒊交通費用2萬8,428元,⒋看護費用37萬6,000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1萬3,073元,⒍機車修理費1萬2,700元,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22萬7,943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2萬7,943元,及其中318萬0,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7,4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77萬4,945元(即⒈醫療費用17萬0,550元,⒉醫療用品費用3,941元,⒊交通費用1萬2,190元,⒋看護費用37萬6,000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0萬8,740元,⒍機車修理費3,524元,⒎精神慰撫金70萬元),依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其應賠償221萬9,956元(2,774,945×80%=2,219,956),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萬4,01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5,938元(2,219,956-94,018-20,000=2,105,938),及自106年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逾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就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駁回其請求賠償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部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並擴張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5萬4,989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不爭執,然系爭傷害二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視醫囑,頻繁出入醫療院所,造成傷勢不易復原,其因果關係中斷。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時速40公里以上行駛於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道路上,顯有超速情形;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因之一,被上訴人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941元、交通費用12,190元、機車修理費3,524元,伊無意見。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伊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判決附表一醫療費用項次12材料費11萬7,375元
,係被上訴人自費,非客觀上有必要,應予剔除。又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年12月1日函檢附之補償金理算書記載:給付項目A2
(6)「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僅2萬元,可知所為補償係以必要醫療支出為審核標準,被上訴人自費支出11萬7,375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逾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第二次傷害之傷口感染,應屬第2次手術後傷口護理不當所致,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關,因果關係中斷,附表一項次19因傷口感染支出1,567元,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僅得請求7萬1,608元(170,550-117,375+20,000-1,567=71,608)。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從天成醫院出院時購買
「鋁製拐杖:專利雙管,可證手術成功。被上訴人出院後,既能以雙管枴杖輔助行走,住院期間8天以全日看護計算,尚符常理;但出院後,應以半日看護即可。被上訴人在天成醫院之手術情況良好,倘其遵醫囑購買膝護具復健,遵醫囑門診追蹤治療,應於滿3個月時,骨折可以癒合,滿6個月即同年9月16日已可正常走路。被上訴人出院後對醫囑置之不理,返鄉後生活型態不良,致進行第2次手術而有系爭傷害二,其因果關係中斷,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如受有專業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僅有8天全日、6個月即180天之半日看護,且照顧者為其母親,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理看護費用應為14萬8,000元(8×2,000+6×22,000=148,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傷害治療完全後,
確認殘留運動傷害,方能開始計算,原判決自發生車禍日起算,顯有錯誤。又勞動能力減損應依被上訴人係以勞力、證照等專業技術能力獲取工作報酬決定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後,每年工作收入均增加年薪約20萬元,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予剔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主張其須終身使用柺杖未經醫療單位鑑定認定,且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後均係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車禍前月薪3萬8,000元,車禍後平均月薪6、7萬元,被上訴人薪資報酬並未減少,不受系爭事故之運動障害影響。另本件被上訴人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所為求償,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有重複情形。
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105年3月16日從天成醫院出院後,即
舟車勞頓回臺南,亦不回天成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間隔26日才去臺南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復健或門診,也未依醫囑購買「膝護具」從事復健治療,卻於同年5月15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右膝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手術,自費使用互鎖式強化型鈦金屬鋼板,並接受高位脛骨截骨矯正手術並補骨,系爭傷害二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應負擔該損害擴大之責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合理;被上訴人擴張請求40萬元,已逾2年時效,且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1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萬4,018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賠償金。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小客車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21頁),上訴人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惟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高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就臨床而言,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為困難治療之傷害,若發生骨折癒合不良致再接受手術,其皮膚及軟組織多半已非屬完整,發生感染機率會大幅上升;據病歷,蔡君(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至天成醫院急診、住院,主訴車禍導致右膝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膝骨折併關節脫臼,並接受骨折内固定術、關節脫臼復位及韌帶縫合術後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復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止因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術後感染至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抗生素、手術等治療,出院後因病程進展(右膝傷口感染)再於同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至本院住院接受治療;基此,評估其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有該醫院107年5月3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10022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6-78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62號函載鑑定意見如下:被上訴人㈠「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癒合不良為骨折後可能的併發症之一,無論何種治療方式皆有可能發生,此次脛骨骨折為105年3月9日車禍事故造成,此事故與骨折後的癒合不良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術後感染」:傷口感染為手術後之可能併發症,此次手術係為處理脛骨平台骨折癒合不良所為,而癒合不良為骨折後之可能併發症,造成此次骨折為105年3月9日之車禍事故,此事故與手術後之感染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㈢「右膝傷口感染」:此診斷與上述第二項為同一事件,如前述原因,105年3月9日之車禍事故與右膝傷口感染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7、39頁)。依上開鑑定,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有因果關係,為不足取。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二所生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辯亦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5-31頁、原審卷一第100-107頁、卷二第143-147、228頁、卷四第84-93頁),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7萬0,55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一」項次12自費支出材料費11萬7,375元,逾2萬元部分(即9萬7,375元),應自行負擔云云;經查該項次12係被上訴人在桃園長庚醫院自費支出材料費11萬7,375元(見原審附民卷15頁);依桃園長庚醫院107年4月19日(107)長庚桃院法字第0032號函說明:就醫學言,病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因骨折癒合不良而有使用内視鏡(關節鏡)輔助復位之需要,並使用拋棄式耗材如關節鏡套組等,截骨固定需使用鎖定骨板,中間的空洞需使用人工骨與異體骨填充,健保品項之鋼板設計與鎖定鋼板原理不同,固定效果強度較差,且於臨床上骨折固定多使用鎖定鋼板,較少使用傳統健保鋼板,上開自費項目均需病人依其個人主觀需求而定,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原審卷二第70頁);同醫院111年4月25日長庚院桃字第1110350009號函說明: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5年3月因車禍外傷導致右膝脛骨平台骨折,於外院接受手術(骨折復位併骨板固定);105年4月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經X光檢查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併癒合不良,導致膝關節内翻變形,故建議病人住院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因病人為右膝脛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脛骨平台塌陷導致膝關節内翻變形,因此利用截骨矯正方式改變膝關節角度,矯正變形,同時增加脛骨後傾角以治療合併的後十字韌帶損傷;截骨矯正後,脛骨内側會產生一段骨缺損,依醫師臨床判斷可考慮同時進行補骨治療,脛骨截骨矯正手術可考慮使用健保不鏽鋼骨板或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骨板,惟健保不鏽鋼骨板強度不足,一般截骨術後病患須保持右腳懸空不可著地約3個月,可能會造成病患生活不便與肌力損失;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骨板強度較高,截骨術後病患可部分負重1至2週後即可全負重行走,減少病人生活不便;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骨板的結構較強,對於截骨的穩定性較高,手術成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243、245頁)。依上開桃園長庚醫院函說明,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鈦合金互鎖式骨板難認非治療上所必要,上訴人抗辯逾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云云,為不足取。另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一」項次19因傷口感染支出1,567元,應自行負擔部分;經查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0日長康院法字第1070100224號函及臺大醫院108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62號函載鑑定意見,均說明評估被上訴人之傷口感染與系爭事故有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見五、(一)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2筆醫療費用11萬7,375元、1,567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就原審判決准許醫療費用17萬0,550元逾7萬1,608元即9萬8,942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9萬7,375元及1,567元)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
(二)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37
萬6,000元,上訴人就逾14萬8,000元部分(即22萬8,000元)提起上訴,認無須給付。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天成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記載:右膝脫臼合併:1.右側脛骨內髁移位撕裂性骨折,2.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3.右膝內側半月板破損;醫囑欄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5年3月9日住院,105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建議需人照顧,後續改為膝護具復健治療(見原審附民卷10頁);桃園長庚醫院10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1.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2.右膝脫臼,3.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5月15日住院,105年5月20日出院,6週內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見同上卷11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右膝傷口感染;醫囑欄記載:患者於105年6月11日急診入院,105年6月20日出院後轉桃園分院繼續治療(見同上卷13頁);桃園長庚醫院10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癒合不良術後感染,2.右膝脫臼,3.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5年6 月20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正常走路約需6個月(見同上卷1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如下:105年3月9日住院,同年月16日出院(計8日);同年5月15日住院,同年月20日出院(計6日);同年6月11日住院,同年月20日出院(計10日),共計住院24日(8+6+10=24);爰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人照顧,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24日,骨折癒合期間需人半日看護6個月(參上訴人抗辯,見本院卷58頁),依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1日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本院卷333頁,此全日看護費用依常情堪認為合理),另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計22萬8,000元(2,000×24+1,000×30×6=228,000);其超過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母親看護,其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為不足取。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有關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108年11月18日校附
醫秘字第1080906075號函檢送鑑定意見略為: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現存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關節不穩定;另右足持續性感覺異常,於106年9月11日神經傳導報告顯示無法排除右腓腸神經病變。㈡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現存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關節不穩定等問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37%。2.目前遺存之臨床症狀符合腓腸神經病變。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被上訴人之上述 障害,其下肢障害比例為4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6%;考量個案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等因素,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見原審卷四第72-76頁)。
⒉爰斟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係考量及於被上訴人106年9月11日
神經傳導報告顯示無法排除右腓腸神經病變,綜合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應認被上訴人係自106年9月11日起減損勞動能力16%。又依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107年漢(法)字第0207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5年3月月薪為3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此計算,減損勞動能力16%即1年減少薪資收入7萬2,960元(38,000×12×16%=72,960);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距其65歲退休(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減損勞動能力期間計00年00月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薪資收入之金額為146萬8,146元(計算式:72,960×1
9.80608587〈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2,960×0.83881279〈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即:10/12+2/365=0.83881279〉)×(20.18344436〈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608587)=1,468,146.2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薪資所得並未減少,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為不足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並非第三侵權行為人得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求償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有重複求償情形云云,亦不足取。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6萬8,146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二,非屬輕微,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學士,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上訴人為醫護專科學校副學士,任職護理師,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225-232、291-293頁),上訴人之過失肇事情節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20萬元部分不得請求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7萬0,550元
、看護費用22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6萬8,14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詳五(一)至(四)),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用品費用3,941元、交通費用1萬2,190元、機車修理費3,524元,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68萬6,351元(170,550+228,000+1,468,146+800,000+3,941+12,190+3,524=2,686,351),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左轉變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依其在警詢中陳述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180號卷19頁),亦有未遵守行車速限30公里(見同上卷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左轉變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710號卷7-10頁),爰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4萬9,081元(計算式:2,686,351×80%=2,149,080.8)。
⒊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萬4,018元,有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9年10月20日補償發字第109100640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6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補償金。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09頁),亦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3萬5,063元(2,149,081-94,018-20,000=2,035,063),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5,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原審附民卷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未上訴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逾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未附帶上訴部分除外),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