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李清光
李家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黃曼瑤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文勝
鄭家榮池立康被 上訴 人 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池國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朱立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正祥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兆定被 上訴 人 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聖杰被 上訴 人 趙哲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追加被告 林三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被上訴人吳文勝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各新臺幣200萬1579元、新臺幣119萬842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林三貿應與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各新臺幣200萬1579元、新臺幣119萬842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連帶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及追加被告林三貿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各以新臺幣67萬元、新臺幣39萬元為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及追加被告林三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及追加被告林三貿如各以新臺幣200萬1579元、新臺幣119萬8421元為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原審先、備位請求內容詳後附表三編號1、2所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如附表四所載,上訴人就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三貿與原被上訴人李建國、被上訴人吳文勝、鄭家榮、池立康、范正祥、(下分稱其姓名)、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等共同參與掩埋堆置廢棄物行為,於本院追加林三貿為被告,請求林三貿應連帶賠償,經核上開追加訴訟與原訴訟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李建國成立調解,由李建國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將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金額各扣除90萬元,而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五所示㈡至㈧所載,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國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哲明,於109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前變更為賴春敏,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嗣國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0日及111年6月1日依序變更為趙哲明、賴春敏及賴聖杰,迭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並分別提出國信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第415至418頁、卷二第227至231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另吳文勝、范正祥、被上訴人台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張兆定、追加被告林三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吳文勝即強勝企業社負責人於105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分別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租約土地),佯稱僅為放置木材、木屑及園藝使用。嗣吳文勝與李建國(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范正祥、國信公司及林三貿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仍共同將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等廢棄物(下合稱廢棄物),掩埋、堆置(下稱系爭掩埋堆置行為)在其等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2月22日前某日,由池立康駕駛永達公司所有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載運由國信公司交付之廢棄物,范正祥駕駛台陽公司所有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負載52-YR板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經鄭家榮於現場負責放行後,為系爭掩埋堆置行為,致李清光受有至少290萬1,579元、李家訓受有至少209萬8,421元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李建國、吳文勝、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范正祥、國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求。又系爭掩埋堆置行為發生時,永達公司為池立康之僱用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池國豪,台陽公司為范正祥之僱用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張兆定,則永達公司、台陽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國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趙哲明,池國豪、張兆定、趙哲明應負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於上訴後追加林三貿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五聲明㈧至㈩所示(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中㈧㈨,上訴後已不再主張)。
㈡又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10日終止,惟吳文勝未付106年1月10
日至106年11月9日之租金,扣除押金後,應分別給付李清光49萬9,000元、李家訓25萬1,000元。又吳文勝、李建國未經李家訓同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李家訓受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3,432元之損害。另吳文勝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給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吳文勝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然據其
於準備程序則稱: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等語。
㈡鄭家榮部分:伊受僱於吳文勝,負責管制強勝企業社大門車
輛進出,吳文勝告知伊其為木材買賣,105年12月22日為伊第一天上班,伊至現場時,廢棄物已堆置於系爭土地,當日下午警察至現場表示有傾倒廢棄物情形,伊告知不知情,嗣被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伊未領取當日薪水,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亦無為任何侵權之行為,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已認定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資為抗辯。㈢池立康、永達公司、池國豪部分: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22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池立康並未駕車進入強勝企業社場內,無侵權行為存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池立康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等不知所載運廢木材來源為國信公司,永達公司係接獲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繫載運廢木材至指定位置,該人自始未表明為國信公司員工,亦無從於電話中確認載運目的地是否領有合格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永達公司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且永達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於許可範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無違法。永達公司及池國豪並未指示池立康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況池立康並無侵權行為事實,永達公司及池國豪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附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有侵害,然堆放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未造成土壤或水源汙染,上訴人亦無喪失對該土地之使用及處分等權能,僅有無法出租或耕作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吳文勝違反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與伊等無關。上訴人主張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部分,其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應已知悉吳文勝將於系爭租賃土地堆置廢木材,如今廢木材中參雜其他廢棄物而逾系爭租約約定,應屬違約範疇,與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有別,退步言之,此侵害亦僅由吳文勝負賠償責任。又吳文勝占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係因上訴人未向吳文勝清楚指界租賃物範圍所致。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上訴人逕請求以金錢賠償,顯非適法。此外,系爭土地並非均有堆放廢棄物,尚留有多處空間,上訴人未就遭廢棄物堆放之面積、體積及清理費用計算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㈣范正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然據其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以:吳文勝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與伊無關。伊只是司機,去內湖交流道那邊收廢木材,也有付1萬5,000元給吳文勝等語,資為抗辯。
㈤台陽公司、張兆定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然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之答辯則以:公司車輛交由范正祥駕駛對外營業,除叮嚀行車安全及應在合法範圍內營運,並未特別指示從事何種業務,本案都由范正祥自行對外處理,伊等不清楚車輛對外營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㈥國信公司、趙哲明部分:國信公司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並將經揀選之廢木材售予強勝企業社,交與取得上開相同許可文件之永達公司載運,自無侵權行為,遑論有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租賃土地可供堆置木材、製造木屑等使用,縱吳文勝堆置來自國信公司之廢木材,與系爭租約無違等語,資為抗辯。㈦林三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伊
並無參與系爭掩埋堆置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不得單憑吳文勝及李建國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伊之指證認定,尚應有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備位部分亦移審),並追加林三貿為被告,嗣與李建國成立調解後,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五所示。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池國豪、范正祥、國信公司、趙哲明、台陽公司、張兆定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三貿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文勝於向其等租用土地後,與林三貿、李建國共組「強勝企業社」,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混和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系爭掩埋堆置行為),體積達9,600立方公尺,且吳文勝、林三貿均未經李家訓同意,將該等廢棄物亦堆置、掩埋於附表二編號2號非屬出租之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之。而范正祥亦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其經與吳文勝聯繫後,與吳文勝、李建國、林三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自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成功交流道附近某處,載運重量約7至8噸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家庭裝潢廢木材,前往系爭土地加以堆置、掩埋。嗣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李建國、范正祥均在系爭土地為警會同桃園市環保局查獲。而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及林三貿確實因涉上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吳文勝、范正祥與李建國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吳文勝另犯竊佔罪及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經范正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吳文勝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判決上訴駁回,范正祥緩刑4年(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林三貿部分則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林三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及詐欺得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林三貿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起訴書、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626號追加起訴書、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45至70頁、第421至450頁及本院卷一第479至485頁、卷二第267至277頁),並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一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文勝、范正祥、林三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吳文勝、范正祥、林三貿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系
爭掩埋堆置行為堆置廢棄物,已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吳文勝所不爭執,然為林三貿及范正祥所否認,林三貿辯稱並無參與系爭掩埋堆置行為,范正祥則辯稱與系爭租約無關云云。然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已如前述,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第57至59頁)。又李建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強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吳文勝與綽號「林山貓」之林先生(即林三貿),我們三個合夥人是用分紅的,每賺取10萬元時,吳文勝分25,000元,林先生分37,500元,我則分3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即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57至58頁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佐以吳文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稱:林三貿是老闆,我也算是老闆之一,我是出借我的名義讓林三貿當人頭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下稱訴字卷〉卷三第15頁即10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可見林三貿有與吳文勝、李建國共組強勝企業社而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⒉又范正祥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載運重量約7至8 噸
之家庭裝潢廢木材前往系爭土地堆置並掩埋等節,業據范正祥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15至16頁、卷二第109頁即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10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一第152頁即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即107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即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環保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7頁)。而范正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所載運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亦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在案而載明於前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再據范正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之前有來本案土地看過,並留下承租人吳先生之聯絡方式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桃園地檢署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16頁即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可知范正祥於遭查獲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前,已曾前往系爭土地瞭解廢棄物堆置、掩埋之情形,並已與吳文勝取得聯繫。足認范正祥係與吳文勝、林三貿及李建國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而吳文勝、林三貿、李建國明知就廢棄物之清除,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范正祥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駕駛車輛,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其等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其餘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吳文勝、李建國雇用鄭家榮看守系爭土地現場,另非法提供系爭土地予池立康傾倒事業廢棄物,且池立康為永達公司員工,於警方查獲時駕駛永達公司車輛045-TC貨車在系爭土地旁之道路等候入場,另現場有諸多廢棄物係來自國信公司,導致系爭土地堆滿事業廢棄物,范正祥駕駛台陽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台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池國豪、趙哲明、張兆定分別為永達公司、國信公司、台陽公司之負責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而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⒉鄭家榮辯稱:其係經吳文勝所雇用,於105年12月22日當天是第1天到系爭土地從事管制進出、開關門之工作,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在系爭土地即為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語,業據鄭家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即為此供述(見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34至37頁、第142至143頁即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訴卷第54頁反面、訴字卷一第67頁、卷四第102頁即107年10月12日、108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並經吳文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鄭家榮第1天來到現場,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是做木材木屑買賣,當天下午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即10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此與鄭家榮上開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故鄭家榮係單純為吳文勝雇用,未參與強勝企業社之經營,且於首日前往強勝企業社工作即遭查獲,故其對強勝企業社實際從事之業務,僅能透過其於現場工作之短暫時間內自行觀察,及吳文勝對其之說明內容而得悉。且據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土地鐵皮圍籬上確印有「木材木屑買賣」之文字,從而,鄭家榮因此信任吳文勝所稱強勝企業社係從事木材木屑買賣一事,亦屬合理。況鄭家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置於限閱卷可參,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曾從事相類之業務,實難認鄭家榮僅憑在強勝企業社未滿一日關於管制進出、開關門之工作經驗,即得知悉就系爭土地所堆置、掩埋者為須領有許可文件方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及強勝企業社或吳文勝等人未領有許可文件等情事。足見鄭家榮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部分,並無與吳文勝、林三貿、李建國、范正祥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令鄭家榮共負前開侵權行為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主張范正祥駕駛台陽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廢
棄物至系爭土地,范正祥外觀上既係執行台陽貨運之職務,台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台陽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而張兆定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提出系爭曳引車之車輛移置保管單及台陽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2、71頁)。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63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車輛移置保管單所載,范正祥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之車主雖登記為台陽公司,然為台陽公司及張兆定否認與范正祥間具有何僱傭關係。再觀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除已無法辨識系爭曳引車有標示台陽公司之名稱外,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拖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然范正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稱此次所載送之廢木材係在成功交流道,自己接洽載運,拖車老闆張木筆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偵審電子卷中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15至16頁即106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及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即108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是以,范正祥雖於105年12月22日駕駛台陽公司之系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加以堆置,然係其自行接洽業務,縱台陽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亦難認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外觀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台陽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及張兆定身為台陽公司負責人應併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⒋又上訴人主張池立康於105年12月22日駕駛永達公司所有大貨
車,載運由國信公司交付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池立康、永達公司、池國豪所否認,並辯稱:池立康所駕駛貨車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其當日載運廢木材之運輸行為應屬合法,且池立康當日係為將廢棄物送往指定地點,在路上迷路,於系爭土地附近因配合警方攔查而產生誤會遭扣留在現場,然其目的地並非強勝企業社等語。而池立康雖於105年12月22日駕駛永達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該日晚間6時20分許在系爭土地附近約96公尺處,為警會同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然池立康遭查獲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附近約96公尺處,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8年7月8日桃環稽字第108005297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查獲地點示意圖等足以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堪以認定。則池立康於105年12月22日駕駛永達公司所有大貨車顯然尚未至系爭土地進場傾倒廢棄物,已難認造成上訴人損害。另依池立康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048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永達公司於105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12月1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明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清除車輛。
準此,池立康依永達公司指示駕駛該車輛運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合法有據。另李建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池立康是第一次看到,是在外面駕駛大貨車,然後遭攔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即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1920號卷一第57至58頁即10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查獲當日係第一次見到池立康,與池立康並不相識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三第12至13頁即10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池立康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部分,並無與吳文勝、林三貿、李建國、范正祥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請求池立康、永達公司、池國豪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趙哲明為國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現場
堆積之廢棄物來自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自當知悉應取得合法文件方可處理廢棄物,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雖提出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2月12日、1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國信公司基本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108至117頁)。然為國信公司所否認,辯稱其為取得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業者,木屑為其再利用產品乙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12日環字第1050081605號函、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列表等件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30頁),是以國信公司係將木屑成品再出售予業者作為燃料。再觀諸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欄載有:……至本件陳情地點稽查,現場係強勝企業社向國信公司購買廢木材後,堆置於本件系爭土地,並進行堆肥作業作為肥料,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再利用行為,惟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身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逕行營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是以,國信公司僅有販售廢木材產品給強勝企業社之行為,非事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與國信公司無關,尚難依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即認國信公司有何違法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
國信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台陽公司無須就范正祥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其主張池國豪、趙哲明、張兆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㈢上訴人得請求吳文勝、范正祥、林三貿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吳文勝、林三貿、李建國、范正祥等之侵害行為,依頂年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60頁):施工範圍即附表一、二所示5筆土地約1,497.65坪(約5,000平方米),每立方米清理費用為1,750元;再參照桃園市環保局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109年3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21012號函文記載:「本案廢棄物堆置之平均高度約為1.21公尺,體積約為9,6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廢棄物保守估計高度為1米,以頂年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清理範圍約5,000平方平方公尺計算,體積達5,000立方公尺,再按每立方公尺清理費用報價為1,750元計算乙節,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事業廢棄物清理清運、處理費用約875萬元(計算式:5000×1750=0000000),而一部請求其中之500萬元,並按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二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李清光請求290萬1,579元(計算式:997.65+721.5=1719.15坪;500萬元×997.65/1719.15=290萬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家訓請求209萬8,421元(計算式:
500萬元-290萬1,579元=209萬8,421元),應屬有據。
⒉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⒊上訴人原得請求吳文勝、林三貿、范正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
李建國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然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李建國、吳文勝、林三貿推由吳文勝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共組強勝企業社,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在系爭土地為系爭掩埋堆置行為,可見其等三人歸責之程度均應較范正祥為重,因認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以吳文勝、李建國、林三貿各負擔30%,范正祥負擔10%,較為公平適當。
⒋次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李清光290萬1,579元
、李家訓209萬8,421元之損害,其等與李建國以各90萬元達成調解,且上訴人對李建國其餘請求均拋棄,然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彼等所為調解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而李建國之應分攤額為87萬0,474、62萬9,526元(計算式:290萬1,579×30%=87萬0,474;209萬8,421元×30%=62萬9,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李建國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並依調解內容所給付上訴人各90萬元,超過上述應分擔之金額,因上訴人就吳文勝、林三貿、范正祥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吳文勝、林三貿、范正祥而言,上開調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與李建國在本院成立之調解,雖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惟李建國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吳文勝、林三貿、范正祥亦同免其責任。又上訴人因前開調解,自李建國處各受償90萬元,已予以扣除,故上訴人請求吳文勝、林三貿、范正祥連帶賠償李清光、李家訓其餘損害各200萬1579元、119萬8421元(計算式:290萬1,579元-900,000=200萬1579元、209萬8,421-900,000=119萬8421元),自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11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在吳文勝、范正祥住所地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0、85頁),經10日即107年11月26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林三貿,惟林三貿於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內容當已知悉,應自翌(7)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吳文勝、范正祥自107年11月27日起,及林三貿自11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文勝、范正祥連帶賠償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本件上訴人就吳文勝部分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庸裁判。惟原審就備位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仍有未洽,本院併予廢棄之。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林三貿與吳文勝、范正祥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被上訴人吳文勝、范正祥、追加被告林三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均為系爭租約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870 李清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640 李清光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76 李清光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12 李清光 總計3298平方公尺,約997.65坪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坪) 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系爭租約土地) 500 李家訓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1.5 李家訓 註: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385平方公尺(約721.5坪 )附表三編號 原審最終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294至304頁) 請求權基礎 1 先位聲明: ㈠吳文勝、李建國、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范正祥、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永達公司、池立康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池國豪、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台陽公司、范正祥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漬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張兆定、台陽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趙哲明、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90萬1,579元、李家訓20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給付,任一已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㈧吳文勝應給付李清光49萬9,000元、李家訓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吳文勝、李建國應連帶給付李家訓13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租賃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 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㈣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㈦不真正連帶 ㈧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2 備位聲明: ㈠吳文勝應清除、處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李清光;吳文勝應清除、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李家訓;吳文勝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李清光、李家訓各2萬6,600元、1萬9,336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吳文勝應給付李清光49萬9,000元、李家訓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吳文勝、李建國應連帶給付李家訓13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⒈李清光部分: 租賃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 ⒉李家訓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土地: 租賃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 ⑵附表二編號2土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 ㈡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附表四編號 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主文 1 吳文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予李清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予李家訓,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清光2萬6,600元、李家訓1萬9,33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2 吳文勝應給付李清光49萬9,000元、李家訓38萬4,432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吳文勝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李清光如以300萬元為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李家訓如以215萬元為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李清光如以17萬元為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李家訓如以13萬元為吳文勝供擔保,得假執行。附表五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頁)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3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吳文勝、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范正祥、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 ㈢永達公司、池立康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㈣池國豪、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㈤台陽公司、范正祥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漬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8條第1項 ㈥張兆定、台陽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㈦趙哲明、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㈧林三貿應與吳文勝、鄭家榮、池立康、永達公司、范正祥、國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李清光200萬1579元、李家訓119萬842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 ㈨第㈡項至第㈧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