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黃凱琳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被 上訴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伊持有其中42萬股,伊
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原持有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份依序為132萬股、136萬2千股,是伊及黃成杰、徐金玉3人持股比例合計達51.7%(計算式:〈42萬股+132萬股+136萬2千股〉÷600萬股)。又伊父黃成杰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徐金玉、訴外人黃家琳、黃宇君、黃韻頻(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5人,伊母徐金玉則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伊、黃宇君、黃韻頻、訴外人陶方廷等4人,因黃成杰、徐金玉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故其等所遺上開被上訴人股份,應分別屬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舉行109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時,伊委託訴外人田俊賢律師出席,竟遭被上訴人阻擋在外,致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惟黃成杰、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其等所遺被上訴人股份132萬股、136萬2千股如何行使股東權,並無共識,自不得將上開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又經加計伊之持股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至多為48.3%(計算式:1-51.7%),尚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是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1.6%,決議通過承認被上訴人之108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承認案、108年度盈餘分配案云云,顯有不實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前於104年6月2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決議減資,
將原已發行股份總數1千萬股減資為600萬股,上訴人原持有伊70萬股,因減資變更為42萬股。此後伊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並於106年9月20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000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6個月內換取新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惟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逾期仍不辦理,是依公司第27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既非伊之股東,就系爭股東會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黃成杰、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對於所繼承公同共有伊之股份如何行使股東權,並無共識,上訴人縱為黃成杰、徐金玉之繼承人,仍無從單獨行使上開公同共有股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欠缺確認利益。
㈡徐金玉業於104年12月10日以公證方式,將其所有伊股權68萬
1千股贈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韻頻。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合計為3,639萬3,200股,已有代表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1.6%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104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
4年股東會)通過決議減資,將已發行股份總數從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
㈡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0萬股,因減資而變更為42萬股(計算式:70萬股×600萬股/1,000萬股)。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於6個月內換取減資後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住處社區管理中心,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迄今尚未交還原持有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未辦理換取減資後之股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27日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回單、被上訴人減資股東繳回股票明細、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77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所代表股數並未過半,依法不得開會及表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名下減資後股份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系爭104年股東會通過決議減
資,將已發行股份總數從1,000萬股減少為600萬股,上訴人於減資前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0萬股,因而變更為42萬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6個月內換取減資後之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住處社區管理中心,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迄今尚未交還原有股票予被上訴人,亦未辦理換取減資後之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酌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6個月內換取減資後之股票,逾期將喪失股東權利等語,已合於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遵期換取減資後之股票,已喪失其股東權利,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並非伊之股東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居住
在國外之伊換取減資後之股票,不符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之要件;且伊已遺失舊股票,無法換發新股票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係由伊住處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事後有通知伊,伊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26日委請訴外人李基準律師寄發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股票為由,企圖侵吞上訴人股份等語之板橋莒光郵局第0007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3、174頁)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確已踐行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催告程序甚明。至上訴人縱然遺失舊股票,然其未依法聲請除權判決,致未能於6個月期限內持原有股票向被上訴人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尚不得據此主張未逾期換取減資後之股票,而不生喪失股東權利之效果。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縱未於被上訴人所定6個月期限內提出舊股
票,於期限屆滿時僅發生減資銷除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消滅而已,其餘股東權不受影響,亦即伊於減資前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0萬股,所喪失之股權數僅限於減資銷除之28萬(計算式:70萬股-〈70萬股×600萬股/1,000萬股〉),其餘42萬股部分不受影響,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伊之股東身分並未喪失等語。然查,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勢必影響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又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279條之規定,股東應於限期內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繳回,公司應重新換發新股票予股東,是以,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經濟部93年2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0184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
準此,公司為減資時,必須依減資後之資本額重新發行股票,如既有股東因無意願繼續成為公司股東,而選擇不繳回所持有股票及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時,自應使該股東喪失全部股東權利,而由公司將其減資後變更之股份全數拍賣,再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此為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其縱未遵期換取減資後之股票,仍為被上訴人持股總數42萬股之股東云云,洵不足採。
⒌雖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被上訴人未換取之減資後股票42萬股
拍賣,然此部分股票業經原法院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69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此有上開股票查封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股票為保全強制執行,致無法依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自行拍賣此部分股票。又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之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其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應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經濟部93年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0163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本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未於所定6個月期限內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將喪失股東權利等語,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換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換取新股票為由,主張上訴人已喪失股東權利,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拍賣伊減資後之42萬股前,伊仍為被上訴人股東云云,尚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遵期換取被上訴人減資後之新股票,依法
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利害關係,即無確認利益可言,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以黃成杰、徐金玉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所持有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份,因未於6
個月期限內換取新股票而喪失股東權利,然伊另繼承黃成杰、徐金玉所遺被上訴人股份,仍具備被上訴人之股東身份,且伊無庸取得黃成杰、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得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等語。查黃成杰所遺減資後之被上訴人股份132萬股,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徐金玉、黃家琳、黃宇君、黃韻頻等5人公同共有,徐金玉所遺減資後之被上訴人股份136萬2千股,則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宇君、黃韻頻、訴外人陶方廷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黃成杰、徐金玉2人持股變動及股利明細表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因繼承黃成杰、徐金玉所遺上開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股份,而具備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得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其與黃成杰、徐金玉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上訴人股權為標的而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取得其他黃成杰、徐金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縱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黃成杰、徐金玉之另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韻頻之利害相反,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事實上無從取得黃韻頻之同意,然上訴人仍須取得黃韻頻以外之其他黃成杰、徐金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於本院堅稱本件起訴無須取得黃成杰、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上訴人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命黃韻頻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追加為原告,附此敘明。⒊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
,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就此權利之行使,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該被推選之人並應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自承:出席股東會屬於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伊並無取得黃成杰、徐金玉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上訴人既非黃成杰、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推選行使此部分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股權之代表,即無從以公同共有股權之代表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或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爭執徐金玉是否於104年間將其繼
承自黃成杰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6萬4千股,合法贈與黃韻頻,及是否於105年間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68萬1千股,合法贈與黃韻頻等情,上訴人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1至109年間歷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委託書、議案表決單、股東名簿,及黃韻頻於104年起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股份異動證明文件,即已無再一一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未遵期於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換取減資後之新股票,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上訴人已喪失其原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股東權利,尚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雖為被繼承黃成杰、徐金玉之繼承人,但其就黃成杰、徐金玉所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上訴人股權,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無從以此公同共有股權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或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