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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林旻毅

林嘉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複 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被 上訴 人 石旭光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日施行,即於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新法修正前,即110年1月21日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旻毅(原名戴士峻,下均以林旻毅稱之)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393頁),其於被上訴人107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調字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280號判決先例參照),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嘉雲(下以姓名稱之,與林旻毅合稱上訴人)代理應訴。嗣林旻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林嘉雲之代理權消滅,林旻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旻毅於105年7月21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旻毅機車),沿新北市00區00街(下稱00街)往00路方向,行駛至00街112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林旻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人車倒地,當場陷入昏迷,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創傷性腦出血、腦震盪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翌日轉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傷害,嗣後又因系爭車禍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林旻毅之侵權行為所致,林旻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旻毅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林嘉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8,230元、看護費7萬元、救護車費4,500元、計程車費14萬6,78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萬3,360元、購買眼鏡費用2萬1,600元、購買安全帽費用6,000元,並受有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工作所得損失8萬1,667元、勞動能力減損467萬2,099元、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11萬4,997元,及其中473萬2,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8萬2,30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㈦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1萬4,142元(包括醫療費用1萬2,310元、看護費7萬元、計程車費11萬6,55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1,336元、安全帽費用損失1,200元、工作所得損失8萬1,667元、勞動能力減損443萬8,808元、慰撫金80萬元),及其中473萬2,696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其中78萬1,446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539萬8,83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旻毅騎乘機車沿00街往00路方向,行至00街000巷與00街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故繼續往前行駛,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詎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撞上林旻毅騎乘之機車,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7成。又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經護理人員與醫師評估後,日常生活均得自理,無需要專人看護,且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等字樣,故被上訴人請求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及105年7月26日起之30日看護費用共7萬元,均非必要。被上訴人可正常走路或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無須搭乘計程車,且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另被上訴人實際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卻以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戶籍址至醫院之距離推算計程車費,顯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11萬6,550元非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車禍前之平均月薪為7萬元,至多為3萬4,000元至3萬9,000元間。又被上訴人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心臟病等,其於原審鑑定患有「陣發性意識及注意力變化」、「站立與步態功能減損」、「偏頭痛」及「眩暈」等症狀是否系爭事故所致或其自身疾病所致,尚有疑問。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等病況需要追蹤治療,依其110年3月18日至4月1日病歷摘要顯示其肌肉神經功能正常、可專注等,且車禍後一直在三軍總醫院擔任行政助理,已無遺存站立與步態功能減損之症狀,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故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可採用。被上訴人車禍前平均月薪至多在3萬4,000元至3萬9,000元間,相較其目前月薪3萬元,至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5%,或退步言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之比例39%認定。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傷害而喪失自理能力,所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林旻毅原就讀大學,因林嘉雲患有第4期癌症,其不得已休學,經濟狀況困窘,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39萬8,832元本金及遲延利息(即461萬7,386元自107年7月21日起、78萬1,446元自109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406至407頁、卷2第332頁):

㈠、林旻毅於105年7月21日晚間22時24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00街往00路方向,行駛至00街000巷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創傷性腦出血、腦震盪及右大腿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審調字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207至235頁;原審卷1第105頁、第197頁、第251頁)。

㈡、林旻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母林嘉雲單獨行使負擔對林旻毅之權利義務,林旻毅於110年4月6日成年(原審限閱卷)。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2,31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1,336元等必要費用,及受有安全帽毀損損失1,200元(原審調字卷第49至177頁、第183頁;本院卷1第366至367頁、卷2第332頁)。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自105年7月21日至7月25日住院5日(原審調字卷第27至29頁)。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萬2,239元(原審卷1第171至183頁)。

㈥、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起迄今,任職三軍總醫院麻醉科部之行政助理員職務,106年度所得18萬1,843元,每月領有薪資2萬5,978元(18萬1,843元÷7)(原審限閱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係因林旻毅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逕為左轉彎,與左後方、同向內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所致: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車禍事故位置為「交岔口附近」,該處之車道上設有「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之車道線(原審調字卷第212至213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調字卷第211頁、第2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少調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少調字卷〉第57頁),顯示系爭車禍碰撞地點為00街000巷與00街交岔口附近,00街有以白虛線分隔同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系爭車禍發生前,林旻毅與被上訴人同向,分別行駛在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是依上開說明,林旻毅欲左轉彎,應讓被上訴人先行,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先駛入內側車道後,方可左轉彎,不可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彎。

⒊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禍之事故類型及型

態為「側撞」、撞擊部位為系爭機車前車頭及林旻毅機車之左側車身、車禍發生時之行動狀態乃「被上訴人向前直行中,林旻毅左轉彎」(原審調字卷第212至213頁、第21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中陳稱:「我是00街往00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是綠燈起步,我印象中只記得對方機車橫在我前方,我剎車不及與其發生碰撞,之後我清醒時人已經在醫院了。」、「我時速大約30公里左右。」(原審調字卷第215頁),及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是由新北市00區00街往00路方向行駛,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林旻毅騎乘普通重機車000-000號突然從我右側出現,我看到時反應不及,機車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側碰撞後,我人車向右側倒地,之後我人醒來就已經在醫院了。」、「我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就在我前方不到1公尺,完全來不及反應。」「我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號誌是綠燈。」(原審調字卷第216至217頁)。又林旻毅於105年7月21日交通事故談話、查訪中陳稱:「我是00街綠燈往00路方向行駛,我看後照鏡沒車,要左轉到路邊熱炒店,遭從我左後方過來的機車碰撞後倒地。」、「我時速大約20公里。」、「危險發生時,我未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原審調字卷第214頁),及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是00街往00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當時我是準備要到前方00路口左轉,對方石旭光騎乘LAB-8161號大型重型機車從我後方過來,對方機車車頭與我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我車速約10至20公里。」(原審調字卷第222頁),可知林旻毅行至00街112巷口與00街口,欲前往對向車道旁之熱炒店,貿然自00街外側車道橫切入內側車道,未先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亦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左轉手勢,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自屬違反前揭2.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抗辯林旻毅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云云,顯與事證不合,委不可採。

⒋準此,林旻毅應注意亦能注意,卻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三之㈡所示,林旻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由林嘉雲單獨行使負擔對林旻毅之權利義務,林嘉雲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林旻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2,310元、車禍鑑

定之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萬1,336元,及受有安全帽毀損損失1,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三之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7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5日,及自105年7月26日起之30日(至105年8月24日止),均需他人代為照顧起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萬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專業之護理人員看護,不須額外請求看護費,且依診斷證明記載,被上訴人非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無須看護等情。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夜間22時24分後,因系爭

車禍受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於105年7月22日自動離院,同日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25日出院,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5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住院天數僅4日。次觀被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雖顯示: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可自理,曾於夜間獨自一人待於病室內,護理人員夜裡定時探視;家屬曾在旁陪伴等語(本院卷1第71至75頁),惟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顱內出血,為臨床急症,病況多變,隨時可能有生命危險,經三軍總醫院於105年7月22日開立病危通知單,此有三軍總醫院108年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447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1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仍有專人照顧及提供生活扶助之必要,且確有家屬陪伴看護,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全日看護費用即每日2,000元(本院卷1第439頁、408頁)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4日之看護費共8,000元(2,000元×4天),尚非無據。

⑶、再查,三軍總醫院於105年7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醫

囑第三點記載:「宜休養、不宜劇烈運動、宜門診複查追蹤」(原審調字卷第29頁);於106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第三點記載:「病人自105年7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審調字卷第181頁),未說明所須專人照顧為全日或半日。原審復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於108年3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635號函回覆:

一般來說,在頭部外傷後1個月仍須注意傷後狀況,避免再二次受傷,因此生活需人照顧,但是否需全日或半日照顧無法判定,需專人看顧的原因為避免其再次受傷,而非病人自身無法自理等語(原審卷1第213頁)。參酌夜間雖為睡覺期間,但被上訴人於此期間起身活動(例如:如廁、飲水等),因心神較不集中,且環境昏暗,存在二次受傷之風險,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白天屬一般人活動時段,被上訴人需要他人協助提供生活扶助,亦有受看護避免二次受傷之需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即自105年7月26日起之30天(至105年8月24日止),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非不可信。從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開30日之看護費共6萬元(2,000元×30天)。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6萬8,000元(8,000元+6萬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計程車費11萬6,5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25日出院後,搭乘計程車往返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之戶籍地與醫院間,共計支出計程車費11萬6,550元云云,固提出就診日期每趟計程車費用計算表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65至169頁),然該表僅被上訴人自行整理看診日期、科別及估算計程車費之附表,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11萬6,550元,且現下計程車多設有開立收據之自動機器,或由司機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苟若被上訴人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自會索取收據留存,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警詢時陳報之居住地係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住處,而非新北市土城區戶籍址(原審調字卷第215、216頁),是被上訴人自行以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戶籍址與醫院間之距離估算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委不足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

⒌關於工作所得損失8萬1,667元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夜間22時24分許發生系爭車禍

而前往急診,於翌日107年7月22日起至25日住院,業如前述(依上開三之㈠、上開四之㈢之⒊)。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原審卷1第404頁、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理應結束當日之工作,事後仍可領取該日工作收入,故105年7月21日無工作所得損失。惟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確有因住院4日及出院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0日(至105年8月24日止)之因素,而無法工作共34天。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25日亦無法工作,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於96年3月至100年3月間任職於安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葳公司),擔任電腦測試工程師,工作內容為硬碟外接盒跟電腦相容性測試工作,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於104年間任職新北市00區00國民小學,當年度於該國小之薪資收入為75,401元,此有被上訴人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安葳公司109年8月10日函文、被上訴人104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411頁反面、第413頁、第425頁、原審個資限閱卷),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月薪已達3萬8,200元級距。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平均月薪資於3萬4,000至3萬9,000元為合理(本院卷2第338至339頁),再斟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距100年間,累積約5年之工作資歷,且依人力市場行情,薪資隨資歷及物價上漲而逐年調漲(本院卷1第347至348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從事電腦工作之平均月薪資應以上訴人不爭執之月薪最高金額即3萬9,000元為據。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6月起,因自營承攬泳森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泳森公司)轉包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有7萬元一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於原審同意由法院以發函方式詢問泳森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每月之平均報酬金額,經泳森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函覆法院,固表示: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承攬本公司維修業務,皆為現金支付,每月平均有7萬或7萬以上之業務報酬等語為憑(原審卷1第404、423頁)。然對照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顯示被上訴人有泳森公司所稱每月7萬元之報酬收入(原審個資限閱卷),且泳森公司於110年9月1日函覆本院表示:本公司之所以對被上訴人每月領取7萬元現金以上之記憶,是因被上訴人在處理客戶業務非常細心盡責,得到不少客戶讚許,客戶又介紹客戶業務所致等語(本院卷1第419頁),可見上開平均報酬7萬元或7萬元以上,僅係泳森公司根據客戶回饋意見所為臆測之詞,而非根據被上訴人實際服務內容、日期、次數等計算得出之金額,復經本院多次函請泳森公司提出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憑證、或內部財務、或出納紀錄,及被上訴人工作紀錄、文件等書證,詎泳森公司均未能提出(本院卷1第415、419、421、471頁),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7萬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云云,無可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無法工

作34天之工作所得損失為4萬4,200元(3萬9,000元÷30×34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所得損失4萬4,200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443萬8,808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4%,為上訴人

否認。經查,依上開三之㈠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創傷性腦出血、腦震盪及右大腿挫傷,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審於108年7月3日就「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症狀是否已經固定?經治療後能否完全治癒?」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審卷1第257頁),經該院於108年8月5日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後續經電腦斷層追蹤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已吸收完全,惟因腦波報告有異常,故轉神經内科持續追蹤,目前仍有平衡失調、步態不穩之情形,需持續於神經内科追蹤治療等語(原審卷1第269至271頁)。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原審卷1第223頁),原審即於108年8月22日檢附被上訴人病歷及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影本等件,囑託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因「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之遺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原審卷1第275至276頁),臺大醫院先於108年10月4日函覆表示:「認為有需要安排當事人前來門診接受到院鑑定;依貴院提供之三軍總醫院公函所述,個案其他疾病之症狀無法暸解穩定與否,抑或無從暸解因果關係,為免爭議,故本院無法受託」,並具體說明該院採用「美國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作為判定標準(原審卷1第283至285頁),可見臺大醫院係以個案疾病之症狀均已穩定且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方願意受託鑑定;臺大醫院復於109年1月16日出具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示:「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發生事故,經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右側大腿挫傷,腦水腫,創傷性腦出血,腦震盪。後轉三軍總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依108年12月25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石君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導致陣發性意識及注意力變化。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0%。②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導致站立與步態功能減損。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至10%。③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導致偏頭痛。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綜上所述,病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如下:①綜合以上,合併上述障害(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8%至32%。②由於病人受傷前仍在工作中,其工作為客服工程師。考量病人受傷部位的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等因素,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至44%。」(原審卷1第303頁)。臺大醫院再於109年5月12日函覆補充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補充鑑定意見),表示:「..鑑定報告所述①、②、③三項遺存症狀,係以三軍總醫院105年至108年之病歷為基礎,輔以108年12月25日病人至本院門診就診,經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後綜合評估之結果而得出,本院無另行安排其他檢驗。有關是否『上述狀態已改善,現已無該部分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根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包括腦波異常等,及108年12月25日病人於本院門診就診評估之結果,陣發性意識及注意力變化與偏頭痛仍均留存,本院認為其症狀仍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原審卷1第356頁、第359至367頁)。原審檢附被上訴人工作内容,再次囑託臺大醫院補充鑑定是否須調整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1月10日函覆補充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表示:「參酌貴院補充被上訴人之工作内容及相關資料,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須修正,維持39%至44%。」(原審卷1第439頁)。足見臺大醫院確認被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導致陣發性意識及注意力變化、站立與步態功能減損及偏頭痛等病狀已穩固,依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對被上訴人進行臨床診察,並根據其病歷紀錄所為之評估,合乎被上訴人實際狀況,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9%至44%之平均值42%。

⑵、至上訴人抗辯:三軍總醫院於109年4月7日函覆表示被上訴

人顱內出血已經全部吸收,需持續追蹤治療,且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住院病歷摘要,顯示其檢查結果為身體理學檢查正常,肌肉神經功能正常,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發現,可專注,注意力可轉移,可持續專注力,且於車禍後擔任麻醉科行政助理,可見其病狀於原審鑑定時尚未穩定,現已改善,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再次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云云(本院卷1第452至454頁)。然查,被上訴人已依本院指示於111年1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回診(本院卷2第229、233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就被上訴人關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以及因腦波異常所生平衡失調、步態不穩等病狀,於原審鑑定前之108年8月5日是否均已固定(本院卷2第237至238頁),三軍總醫院於111年3月2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門診回診評估,該員仍有平衡失調情形,其平衡失調病情雖穩定,但暫無法預估恢復時間等語(本院卷2第243頁),及於111年5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後顱內出血症狀已固定,無特別變化;該員111年1月間到診評估其平衡失調及步態不穩之症狀,與108年8月5日時評估之狀態已固定無變化等語(本院卷2第25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主要病症於108年8月5日已穩固,迄今未有改善,自不影響臺大醫院前開歷次鑑定意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及鑑定聲請,委不可採。

⑶、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因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内出血,所生陣發性意識及注意力變化、站立與步態功能減損及偏頭痛等症狀,囑託臺大醫院補充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是否調整等情,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1第409頁、第430至431頁、第452至454頁),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本院卷2第346頁),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不應採認系爭鑑定意見、第一、二次補充鑑

定意見,應以被上訴人車禍前、後月薪差距金額,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有21.5%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先為電腦測試及維修工程師,從事電腦軟、硬體及網站維護工作(原審卷1第423、425頁),現為三軍總醫院行政助理,從事藥衛材管理、用品換發及行政業務(本院卷1第491頁),顯然非相同之技能與職位,且參以泳森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完全沒辦法繼續合作電腦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1第493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減損專業技能,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序仍應以系爭鑑定意見、第一、二次補充鑑定意見為據,而非單以其車禍前、後薪資所得之差異金額計算減損程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末查,被上訴人車禍前從事電腦工作之平均月收入為3萬

9,000元,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42%,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1萬6,380元(39,000元x42%),又被上訴人於61年9月22日出生(原審調字卷第27頁),自不能工作期間終止之翌日105年8月25日起至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6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萬3,130元【計算方式為:16,380×172.00000000+(16,380×0.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0)=2,833,130.000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83萬3,130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⒎關於慰撫金8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過高。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陣發性意識、注意力變化、站立與步態功能減損及偏頭痛等障害,勞動能力因而減少42%,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之傷勢、醫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80萬元,尚屬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79萬3,176元(醫療

費用1萬2,310元+車禍鑑定必要費用3,000元+機車必要修理費用3萬1,336元+安全帽毀損金額1,200元+看護費用6萬8,000元+工作所得損失4萬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3萬3,130元+慰撫金8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賠償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車禍係因林旻毅欲左轉彎而貿然自外側車道橫切入內側車道,因而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發生互撞,業如前述。且依上開四之㈠之3所示被上訴人與林旻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林旻毅未發現直行之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看到林旻毅橫切入內側車道時,雙方距離僅1公尺左右,換算可知被上訴人看到林旻毅機車,到其撞上林旻毅時,期間僅有約0.12秒(3600秒÷30000公尺=0.12),顯然不及反應,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發生云云,顯屬可議。且系爭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認定:「

一、林旻毅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左轉彎(未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少調字卷第233至234頁),並於106年5月19日再行鑑定後,仍維持相同意見(原審少調字卷第287頁);嗣後經林旻毅以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聲請原審移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委員會表示:「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7月26日召會依貴院隨上開號函卷宗內所附調查跡證等資料及審視林旻毅輔佐人106年7月11日所送覆議陳述資料研議,另參酌相關法規判斷旨案事故行使路權歸屬,結論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審少調字卷第32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本件受損害金額為379萬3,176元,且於系爭車禍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萬2,239元(上開三之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計算各項損害額時,先扣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然此計算方式為本院所不採,經兩造同意於計算本件損害總額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全部保險理賠金,本院卷2第268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301萬937元(379萬3,176元-78萬2,23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1萬937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