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王愛祥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榆心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被 上訴 人 沈佩穎
王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股數及股款之記載變更為貳拾陸萬股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該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登記解散(見本院卷二第118-1頁),並以全體董事即張月霞、被上訴人沈佩穎、王婉貞(下稱沈佩穎等2人)為清算人。嗣經原法院另案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將張月霞、沈佩穎等2人解任,選派許博渝會計師為清算人,並經許博渝會計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撤銷該府於105年9月19日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以及該府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於108年11月5日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110年2月22日所為解散登記之處分,故關於永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即應回復至該府98年7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並以張月霞為永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月霞嗣於111年11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規定,請求沈佩穎等2人分別返還永贊公司股份10萬股、6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贊公司於沈佩穎等2人分別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永贊公司股東。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主張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下稱王美英等3人)之買賣契約、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佩穎等2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永贊公司將該等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98、102、
140、293至294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原審主張改列為備位之訴,仍係就沈佩穎等2人應否返還系爭股份、以及永贊公司應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美英等3人於98年間持有系爭股份,嗣於109年3月31日分別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永贊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故伊與王美英等3人買賣系爭股份時,伊即取得系爭股份,但伊請求永贊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未果。嗣依永贊公司109年登記資料所示,王美英等3人竟已非永贊公司股東,且沈佩穎等2人於105年間分別登記持有永贊公司股份各10萬股、6萬股,則沈佩穎等2人取得原應歸屬於王美英等3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又伊另案請求張月霞應返還永贊公司10萬股股份予伊及永贊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獲勝訴判決確定,則加計系爭股份後,伊共持有永贊公司股份26萬股。為此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之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260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佩穎等2人返還系爭股份予伊,永贊公司於沈佩穎等2人分別返還系爭股份予伊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股份26萬股之股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永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張月霞,上訴人及王美英等3人均僅為永贊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張月霞於105年9月2日至18日間致電王美英、楊宗榮、訴外人陳蔡美華即陳靜芳之母,要求其等歸還系爭股份並獲同意,並讓與系爭股份予張月霞所指定之沈佩穎等2人,是王美英等3人於109年3月31日確實已非永贊公司之股東。王美英等3人出賣不存在之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向王美英等3人主張契約權利,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永贊公司已依另案敗訴確定判決,製作上訴人持有10萬股之股權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㈠永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於98年7月22日登記股東為
:上訴人、張月霞、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王婉貞、訴外人王彥隆分別持有10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4萬股、10萬股。於105年9月登記股東為:張月霞、沈佩穎、王婉貞、王彥隆分別持有2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
㈡105年9月1日沈佩穎持有永贊公司股份10萬股係受讓自王美英
,王婉貞增加持有永贊公司6萬股,係分別受讓自楊宗榮3萬股、受讓自陳靜芳3萬股。
㈢王美英等3人於109年3月31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股份全數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新臺幣260萬元?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佩穎等2人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永贊公司將該等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永贊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公司
章程未強制規定發行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並非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應發行股票之公司,且無發行實體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王美英、楊宗榮於86年間分別取得永贊公司股份各3萬股而成為股東(見原審卷二第97頁),98年間分別持股各為10萬股、3萬股(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卷二第228頁)。陳靜芳之被繼承人陳顯揚於87年間取得永贊公司股份10萬股而成為股東(見原審卷二第120頁),88年間持有3萬股(見原審卷二第133頁),98年間陳顯揚已非股東,陳靜芳則持有3萬股而成為股東(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卷二第228頁)。王婉貞於88年間取得永贊公司股份4萬股而成為股東(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永贊公司於105年9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張月霞、
沈佩穎、王婉貞為董事,王彥隆為監察人,該四人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該公司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該機關則於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41、卷二第331至335頁)。惟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萬股等事項、以及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張月霞持股20萬股(即將上訴人原持有之10萬股移轉為張月霞持有)等事項均屬不實,而張月霞明知其事,竟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永贊公司變更登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認定張月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張月霞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該院同意並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科處張月霞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
⒊再查臺北市政府乃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9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撤銷該機關以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60312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110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5932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處分,故關於永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即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核准變更之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而依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核准永贊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及卷二第228頁),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確實分別持有10萬股、3萬股、3萬股。
⒋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
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在尚未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前,受讓人僅不得以該轉讓對抗公司,非謂其未取得所受讓之股份權利。經查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於98年7月31日確實分別持有10萬股、3萬股、3萬股,王美英等3人於109年3月31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股份全數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證人陳靜芳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有跟上訴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將伊繼承自陳顯揚之股份讓渡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分別向王美英等3人買受上開股份,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記載變更為16萬股及16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次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永贊公司返還10萬股並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惟因永贊公司當時處於清算程序,無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永贊公司遂製作10萬股之股權證明並交付上訴人,以代履行(見本院卷二第43頁),為永贊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永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26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永贊公司雖辯稱:伊已就該10萬股部分履行完畢,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永贊公司既未就該10萬股部分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為永贊公司所自陳,且上訴人僅係請求永贊公司於股東名簿上為正確之股數及股款之記載,此與永贊公司是否就另案確定之10萬股部分履行完畢亦無關聯。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股數及股款記載為26萬股及260萬元,並無不合。是永贊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⒌永贊公司雖辯稱:伊之實際出資人為張月霞,上訴人及王美
英等3人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王美英、楊宗榮、陳蔡美華即陳靜芳之母分別自105年9月2日起至18日止,應張月霞之請,同意歸還系爭股份並讓與沈佩穎等2人,是王美英等3人於109年3月31日已非股東云云,並以張月霞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查:
⑴證人陳靜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109年3月跟上訴人簽股
權讓渡前,曾與母親陳蔡美華討論過,在討論時,陳蔡美華說她沒有印象伊有永贊公司的股份,伊不知道陳蔡美華在最近3年有無與張月霞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26頁)。則陳蔡美華於109年3月間既不知悉陳靜芳持有永贊公司股份,豈有可能於105年9月間同意張月霞將陳靜芳持有股份讓與沈佩穎等2人。遑論陳靜芳為成年人,張月霞亦無從在僅取得陳蔡美華同意之情況下移轉系爭股份。其次,王美英於系爭刑案結證稱:當初是伊哥哥即上訴人要伊掛名當永贊公司董事,但伊完全沒有參與經營,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間叫伊把股份過回去給上訴人,伊就說好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卷第64頁正、反面)。則王美英於105年9月若已同意移轉系爭股份,自無可能於109年3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⑵另永贊公司於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記載出席股東
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萬股等事項、以及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張月霞持股20萬股等事項均屬不實,張月霞業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業於111年9月29日撤銷該機關於105年9月19日及其後所為核准永贊公司變更登記之所有申請,故關於永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核准永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狀態,亦即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分別持有10萬股、3萬股、3萬股,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王美英等3人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沈佩穎等2人,尚難僅憑張月霞所述,即認其主張為真。從而永贊公司主張王美英等3人於105年間將系爭股份歸還張月霞並讓與沈佩穎等2人云云,即不可採。永贊公司為此聲請傳訊王美英、張月霞,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179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佩穎等2人返還系爭股份,永贊公司應將該等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追加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260萬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因本院未審酌備位之訴,故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即先位之訴所示,就備位之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上訴聲明編號 一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永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上訴人之股數及股款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260萬元。 二 備位聲明: ㈠沈佩穎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上訴人。 ㈡王婉貞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6萬股返還上訴人。 ㈢永贊公司應將前二項之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