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簡安宏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上 訴 人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姝瑾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漢皇馥麗社區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重開會議如附表一提案一所示決議無效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安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簡安宏之上訴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皇馥麗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姝瑾,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簡安宏主張:伊為漢皇馥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先前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遂於108年4月13日重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提案(以下各稱提案號數),其程序及內容竟各有如附表二所示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位求為撤銷提案四決議。如不能撤銷則備位求為確認該決議無效;及確認提案一、三、五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確認提案三、五、一決議無效,駁回簡安宏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安宏下列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提案四決議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確認提案四決議無效。
二、漢皇馥麗管委會則以:提案一決議通知已載明「108年度社區物管保全合約續約討論案」,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其內容亦無違背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支管理辦法);提案三決議,與103年9月12日頒行的「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下稱系爭審查原則)第4項第㈥款規定:「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禁止增設套房(廁所、浴室)者,應受其限制。」意旨相符,亦無違法;提案四決議僅增加「溯及既往」一語,並未變更先前會議提案內容,而屬同一議案,決議方法已達定足數,亦無違法;提案五決議係根據101年10月23日公告施行的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辦理,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漢皇馥麗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安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簡安宏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年3月30日召開先前會議,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遂於108年4月13日重開系爭會議,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堪信屬實。簡安宏請求撤銷提案四決議及確認提案一、四、三、五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準此,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倘有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之情形,應為無效;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3個月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之決議,訴請撤銷。
㈡簡安宏就提案四先位請求撤銷決議,並非有據。
⒈稽之簡安宏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譯文,系爭會議列席人員即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魏偉鵬協理(下稱魏協理)在討論提案四決議時表示:「...就同一議題裡面,你經過討論的過程裡面,它沒有說包含沒有討論,...還沒有討論你怎麼知道結論呢?所以還沒有討論,沒有結論的東西,你不能夠去變動它,可是討論過程你們大家當然可以去合意呀,...就針對提案去做表決,表決如果過就過,沒過就沒就。」等語,代理簡安宏出席系爭會議之林美玲即回稱:「美麗華這位是協理對不對...我們可能聲請調閱一下,你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一樣的議題,你的解釋不一樣,你說完全不能討論...因為當時針對這個議題討論你說第一次與第二次都不能進行修改,...我們要聲請調閱錄影帶,好不好,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魏協理再回覆:「我是很少數學會議的人,我是教會議的人,我不會竄改你們的話,OK,那你調閱你調閱,可是不影響今天的議程啦,或者你調閱之後,你後面要翻你再翻啦,可是今天的議程我建議你們還是按照程序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2頁)。由上可知,林美玲代理簡安宏出席系爭會議時,已對提案四能否加註「溯及既往」文字乙情提出異議,則簡安宏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08年7月8日(見原審收狀戳印文,原審卷第11頁),以提案四決議加註「溯及既往」文字之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提案四決議之訴,即無不合。
⒉惟參之系爭社區先前會議記錄暨開會通知單關於提案四記載
:「案由⒋增訂社區規約第八條第六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管委會提起訴訟已有判決者不得擔任社區委員職務討論案」等情(見原審卷第47-49頁),經核與系爭決議提案四主旨相同,均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應否以「欠繳管理費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消極資格限制之議案。而系爭決議提案四加註「溯及既往」等文字,乃就決議效力為說明,並無改變議案本旨,自無影響提案四決議與先前會議案之同一性。又先前會議因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法定人數流會後,於108年4月13日重新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5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3.87%,所有權比例則為8,397/10,000,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3.97%,提案四同意票達34票等情,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提案四決議出席及同意比例,均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決議方法,簡安宏指稱提案四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該決議,並非有據。
㈢簡安宏就提案四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管理委員會本應依法令、規約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倘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盡履行繳納公共積金或分擔其他應分擔費用等法定義務,自有影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委會合法執行職務之期待,當屬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利益之事項。系爭會議提案四決議內容係就「欠繳管理費經管委會提起訴訟已有判決」者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衡諸此等限制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手段,與其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目的間,應具備合理關連性,難認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可言,簡安宏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2條規定主張提案四決議無效,亦無理由。㈣簡安宏請求確認提案三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案三決議內容為禁止系爭社區住戶增設套房,自屬限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使用、收益或事實上處分其專有部分之權能。漢皇馥麗管委會雖辯以其系爭審查原則為其決議合法之依據云云。惟參之系爭審查原則乃規範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之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行為,而所謂「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係指增設2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並非無條件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增設套房,此觀該審查原則第3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從而,系爭審查原則僅為主管機關管理建築物使用安全之規範,並非「禁止增設套房」之法律規定,提案三決議無條件禁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在專有部分設置套房,而限制其對所有物之用益權能,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㈤簡安宏請求確認提案五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2款關於停車空間區之規定,可知系爭社區有獨立權狀之停車位,均可供停放汽車使用(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第27頁);再參系爭社區起造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始承購戶所簽訂之專用停車位分管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各所持有之專用汽車停車位,得出租予本大廈住戶或鄰近需用人停放汽車使用,地下二層編號105至128部分停車位為獨立權狀得單獨對外出租及出售」(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系爭社區規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有獨立權狀之停車位即地下二層編號105至128停車位者出租停車位並無對象身分之限制。而提案五決議內容係限制專有及約定專用停車位僅能出租予系爭社區住戶,即已違反系爭社區前開規約甚明,是簡安宏主張提案五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而無效乙情,自屬有據。
㈥簡安宏請求確認提案一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管理委員會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前段、第37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內容,更無可能優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適用。是以,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固有規定:「十萬以上應經區權人會議或問卷達法定比例議決後授權管委會經三家廠商(含)以上公開比價後實施。」,惟此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6月9日自行制訂關於運用管理費之辦法,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3-265頁、本院卷第416頁),且其內容亦無明文規範於系爭社區規約中,顯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之法令或章程,簡安宏主張提案一決議內容違反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簡安宏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提案三、五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提案一備位部分)為簡安宏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漢皇馥麗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安宏勝訴之判決,則無違誤,漢皇馥麗管委會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簡安宏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簡安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簡安宏上訴為無理由,漢皇馥麗管委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一提案 內容 提案一 108年度社區物管保全合約以原價續約 提案三 增訂社區規約第20條第6項:社區禁止增設套房 提案四 增訂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管委會提起訴訟已有判決者不得擔任社區委員職務並溯及既往 提案五 追認社區管委會第五屆107年5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並將相關內容增訂於停車管理辦法附表二提案 程序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 提案一 程序違背法令: 開會通知單未檢附保全合約,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內容違背法令: 保全合約簽立前未進行三家廠商比價程序,決議內容違反漢皇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案三 內容違背法令: 禁止增設套房,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提案四 程序違背法令: 開會通知單之提案內容未有「溯及既往」之記載,與先前會議非同一議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1項約定。 內容違背法令: 針對簡安宏前因尚未釐清管理費,而未繳納管理費之情事所增訂,係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之基本權利,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 提案五 內容違背法令: 追認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五屆107年5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原證6),禁止非社區住戶及社區以外之人承租系爭社區車位,決議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