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郭雨萍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張冀明律師被 上訴人 張豐淦
江育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合夥人,被上訴人張豐淦曾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江育維現亦為同事務所之合夥人。張豐淦前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稅務部門(下稱稅務部)品質信譽風險主管期間,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通知伊「106年資深會計師績效評核-品質與風險管理部分」所選取由伊負責之案件(評核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下稱FY17風控評核),請伊將檔案送至指定處所。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共同違反合夥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就FY17風控評核給予伊零分(下稱系爭甲行為),致伊FY17風控評核最終獲得零分之考評結果(下稱系爭考評結果),影響伊之合夥人酬勞點數與年度酬勞分配(下稱點數分潤),並耗費時間就系爭考評結果進行申訴,至少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8萬4000元至216萬元之點數分潤損失,及受有200萬元之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點數分潤損失150萬元及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在勤業眾信事務所內部散佈系爭考評結果(下稱系爭乙行為),共同以系爭甲行為及系爭乙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原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69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嗣不再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詳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勤業眾信事務所為維持案件承辦品質,而由部門風控主管辦理Pactice Review,對部門內會計師辦理之案件實施抽核,以發現問題並告知承辦會計師,請其注意改進。張豐淦於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期間擔任稅務部品質與信譽風險主管,於106年5月間辦理FY17風控評核,並與風控總負責人、負責維護事務所特定基本原則之政策主管及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開會探討,向上訴人表達看法,上訴人則承諾漸次停止提供抽核案件類型之服務。張豐淦於會後據此就FY17風控評核給予上訴人零分,係就上訴人所承辦之案件辦理評價,並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加害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內部設有嚴謹之分層架構,系爭考評結果非張豐淦得以獨斷,江育維更未參與評核,上訴人不能要求伊賠償。再者,FY17風控評核亦不影響上訴人之點數分潤,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受不公平對待而向勤業眾信事務所提出申訴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有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又張豐淦恪守保密規範辦理FY17風控評核,伊均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乙行為,無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㈠兩造前陸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稅務部合夥人,其中上訴人與
張豐淦於105年7月1日以前即為合夥人;江育維於106年6月1經張豐淦保薦,而被提名擔任稅務部Director即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於108年6月1日經張豐淦保薦而為Partner即合夥人,並於108年6月12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函,准予登錄加入勤業眾信事務所合夥事業執業(見本院卷第81至89、原審卷第29至31頁)。上訴人及江育維目前(指111年1月25日)仍為合夥人。
㈡張豐淦曾經擔任稅務部品質信譽風險主管,其間於106年2月1
6日通知上訴人FY17風控評核,請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上午9時至下午16時間將檔案送至指定處所,如有任何問題,請聯絡江育維或張豐淦(見原審調字第13至14頁)。
㈢張豐淦就上訴人FY17風控評核給予零分(即系爭甲行為),
上訴人FY17風控評核最終獲零分之考評結果(即系爭考評結果)。
㈣勤業眾信事務所FY17 Tax Partners KPIs其中二、⒈Risk Ma
nagement & Quality記載:「Practice Review依主要業務、客戶性質、風險高低、公費大小及協經理分布等條件選案,由Practice Review查核團隊予以評分,Tax RRL最後得就特殊優異表現或顯著疏失之Partner予以加扣分」等語,並表列「Practice Review」之「Point≦1.0」對照之「分數為「0」分,「Practice Review」之「Point﹥4.8」對照之分數為「20」分(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考評結果於108年2月18日向勤業眾信事務所公
平委員會(下勤業眾信公平會)申訴,該會108年3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受理,嗣於108年6月21日開會討論,會議記錄記載:「…FY17起,稅務部門品質案件抽核係2分之1 Tax Partner,若該年度未被抽核,係以部門平均分數計算品質成績。經查該申訴人(即上訴人)FY17品質成績為該部門唯一獲得0分者,是以申訴人對案件的評分有所爭議,故若以視同未抽樣,而申訴人以FY17 Tax Partner部門平均分數3.3分試算,其績效成績排序為第7,依當年考績分配,考績成績為3+,與FY17原先考績相同。以當時KPI制度、設算結果與內容,在不考量風險與道德委員會調查結果若產生風險與品質的評分狀況下,FY17該申訴人之考評,尚未有不符考評程序之情事。但若因最後風險與道德委員會之調查結果,確有因其他因素形成前項品質考績計算可能變更之排名,則建請經營團隊考量調整其考績或點數。…」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7至179頁)。
㈥兩造就上證5(本院卷第203至225頁)之勤業眾信事務所 Partner Unit System內容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點數分潤損失150萬元及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50萬元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此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時間具有經濟上利益,惟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雖可包括債權受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但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為要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育維共同為系爭甲行為而給予上訴
人零分考評,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江育維賠償: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江育維參與系爭甲行為,致伊受有點數
分潤損失及申訴時間服務費用損失云云,江育維予以否認。而查,勤業眾信事務所 FY17 Tax Partners KPIs,其中二、⒈Risk Management & Quality記載:「Practic
e Review依主要業務、客戶性質、風險高低、公費大小及協經理分布等條件選案,由 Practice Review查核團隊予以評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張豐淦於106年2月16日通知上訴人FY17風控評核時,列江育維為聯絡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江育維於106年6月1日經張豐淦保薦被提名擔任稅務部副總經理時,其候選人提名資料之業務發展欄記載:江育維從事與FY17有關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萬幼筠證稱:伊前擔任勤業眾信公平會主席,於108年曾處理上訴人對於系爭考評結果申訴案件,知悉江育維是張豐淦的團隊成員,其會協助張豐淦風險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至172頁),雖可認江育維涉足FY17評分作業。惟參諸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營運長陳光宇證稱:風控成績只有風控長可以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3頁),可知系爭甲行為係由當時擔任稅務部品質信譽風險主管之張豐淦為最終之決定,並給予上訴人零分。至於江育維雖亦涉足 FY17風控評核作業,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曾為給分建議或建議分數之多寡,亦無證據證明其贊成或反對張豐淦給予上訴人零分考評。上訴人僅以江育維受張豐淦保薦參與FY17風控評核,且江育維受提名為合夥人資料中記載其熟悉稅務部風管規範,在該領域已有8年經驗,過去6年協助稅務部完成許多專案、設立標準、提升同仁風管意識與執行,並為風控評核選案,且協助內部及外部審核,另曾與勤業眾信公平會主席萬幼筠討論FY17風控評核等情,未就江育維參與系爭甲行為之具體情節為主張及舉證,遽指江育維共同為此零分考評,要難憑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江育維賠償前揭損失,即非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出FY17風控評核資料,江育
維不得因此免責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先舉證江育維參與系爭甲行為,尚不能課予江育維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免責問題可言。又有關FY17風控評核,勤業眾信事務所訂有績效考核辦法,就資深會計師績效指標評核-品質與風險管理部分設立評核標準(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下稱風控評核辦法),可知FY17風控評核係由被上訴人依循勤業眾信事務所訂定之組織規範,進行之內部之評核。據此,江育維應非支配掌控相關資料之主體,本院無從命其提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江育維不從提出之命而認定其參與系爭甲行為之餘地,附此指明。
⑵上訴人主張之點數分潤損失、申訴時間服務費用損失,非
屬權利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甲行為受系爭考評結果,影響其合夥人酬勞點數,至少受有158萬4000元至216萬元之點數分潤損失,及200萬元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受有點數分潤損失,係以積分點數受系爭考評結果影響,導致其得向勤業眾信事務所請求之酬勞減少,因而受有損失為其論據。準此,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客體,即屬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又上訴人主張之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係將申訴時間之耗費,以其工作上提供會計專業服務之收費標準量化為金錢,此尚不足以變更其所謂申請時間損害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性質,上訴人之時間耗費未見與有體損害如身體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所主張之申訴時間耗費損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育維賠償前揭損失,更非有據,且上訴人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張豐淦賠償此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之點數分潤損失及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
⑶上訴人未受有點數分潤損失,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觀諸勤業眾信事務所所頒Partner Units System(見本院
卷第203至225頁,下稱點數辦法)第3點規定,該事務所係依酬勞點數分配資深會計師之年度酬勞,而所謂酬勞點數為基本點數及功績點數之合計。又依點數辦法第7點第5款第3目規定,該事務所信譽與風險負責人應就其所負責之職務對個別合夥人年度考評表示意見,並建議基本點數額外調減數,其辦法由信譽與風險負責人訂定,並經經營團隊通過後施行。另觀諸風控評核辦法前言及第2至8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可知評核如發現缺失,係由FRL(Functional Risk Leader)提出扣點建議,再由RRL(Risk & Reputation Leader)確認,且僅作為核定資深會計師績效之參考,非必然導致點數扣減之結果。換言之,FY17風控評核結果,須先經張豐淦依點數辦法第7點第5款第3目規定,建議額外調減基本點數,再經經營團隊確認,始會導致上訴人點數遭額外調減而影響酬勞分配數額。準此,張豐淦僅有提出建議義務,非最終決定調減基本點數之人。而上訴人雖受系爭考評結果,但查無因此遭扣點之情事,有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參酌陳光宇證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每個會計師每個年度結束會根據不同的考評有1個分數,之後會加總成為1個總分,風控只是其中1個指標,系爭考評結果,上訴人還是落在3+,不會影響上訴人的總考評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122頁);上訴人就系爭考評結果於108年2月18日向勤業眾信公平會申訴,該會108年3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受理,嗣於108年6月21日開會討論,會議記錄亦記載:「…若以視同未抽樣,而申訴人以FY17 Tax Partner部門平均分數3.3分試算,其績效成績排序為第7,依當年考績分配,考績成績為3+,與FY17原先考績相同。以當時KPI制度、設算結果與內容,在不考量風險與道德委員會調查結果若產生風險與品質的評分狀況下,FY17該申訴人之考評,尚未有不符考評程序之情事。…」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人受系爭考評結果,酬勞點數未因此遭調減,上訴人績效考評等級為3+之評價,亦未因此受到影響,至該會議紀錄另記載:「若因最後風險與道德委員會之調查結果,確有因其他因素形成前項品質考績計算可能變更之排名,則建請經營團隊考量調整其考績或點數。」等語,亦難據之認定系爭考評結果影響上訴人之績效考評。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點數分潤未因系爭考評結果受影響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要難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點數分潤損失。上訴人就此空言為相反之主張,不能憑採,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⑷系爭甲行為非屬不法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數分潤損失及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觀諸風控評核辦法前言,可知資深會計師之風控評核與扣點,前階段由FRL提出建議,後階段由RRL進行確認(見本院卷第305頁),如涉及點數酬勞之最終決定,依點數辦法第9點第1款規定,則須經團隊同意(見本院第219頁)。據此,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就系爭考評結果僅生建議之效果,張豐淦並無獨攬決定之權限。而系爭甲行為,係依勤業眾信事務所訂立之風控評核辦法及點數辦法,針對上訴人辦理之會計服務案件進行查核,並給予評分,此項評分於最終決定前,依風控評核辦法第12條規定,已賦予受評者反饋即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辦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由此可知,與系爭甲行為相關之評分,係在勤業眾信事務所之組織內部,對於其組織成員進行,具有封閉性,所為評核涉及會計專業,考評之目的則攸關該組織文化與理念之具體化。詳言之,係透過考評之作成與受評者之反饋,使考評結果成為案件品質與風險管理之非財務性績效指標,且透過賦予扣減或增加點數及影響酬勞分配,發生形塑與發展組織願景之效果。準此,風控評核結果,性質上係勤業眾信事務所對受評者為封閉性考察,應賦予自主性及獨自裁量空間,亦即,相關考評尺度與標準如何訂定,考評程序及考評者如何指派,均應由組織自主決定,他人不應干涉,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指派之自然人進行考評獲得之考察建議或結果,其是否適當或正確,亦應由該組織之複審單位或經蒐集受評人反饋訊息後自行斷定,他人無從置喙,除顯然違法外,司法權更應予尊重,避免介入。否則,恐有司法權代替組織決定其文化、理念與願景之虞,殊屬不當。據此,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實係受勤業眾信事務所指派,就上訴人實施考察後提供建議意見,其實際查核上訴人承辦之會計案件後,依專業判斷給予分數,並依組織規範提供予勤業眾信事務所,無論結果分數高低,評價正面褒獎或負面貶抑,均屬應受尊重之相對性價值評估判斷分析意見,僅有嚴格、寬鬆、客觀、主觀、苛刻、仁慈等同涉評價之區別,並無絕對真偽或對錯之差異,不能指為不法。否則,將害及勤業眾信對組織成員實施考評之自主性,並戕害受指派者進行考評之專業判斷,且恐生寒蟬效應,壓迫考評者依其判斷、分析結果,如實提出考評意見之空間。據此,張豐淦為系爭甲行為,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更遑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江育維亦共同參與爭甲行為給予零分,上訴人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賠償責任。
⑸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係依勤業眾信事務所訂立之風控評核辦法及點數辦法,針對上訴人辦理之會計服務案件進行查核,並給予評分,張豐淦依其專業所為評分結果,應受尊重,無論分數高低或褒貶,均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查,勤業眾信事務所FY17 Tax Partners KPIs,其中
二、⒈Risk Management & Quality記載:「Practice Review依主要業務、客戶性質、風險高低、公費大小及協經理分布等條件選案,由 Practice Review 查核團隊予以評分, Tax RRL 最後得就特殊優異表現或顯著疏失之Partner予以加扣分」等語,並表列「Practice Review」之「Point≦1.0」對照之「分數為「0」分,「Practice Review」之「Point﹥4.8」對照之分數為「20」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FY17風控評核所定KPI,非無零分選項,此外,復查無任何保護個人之法規,明白禁止評定者給予受評人零分評價,而張豐淦系爭甲行為給予上訴人零分,亦非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難謂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豐淦賠償所主張之點數分潤損失及申訴時間服務費用損失,更遑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江育維共同參與系爭甲行為,更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點數分潤損失150萬元及申訴時間服務費損失50萬元,均非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甲行為部分:
本件江育維未參與系爭甲行為給予上訴人零分,已經認定如前。又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就系爭考評結果僅生建議效果,其無獨攬決定最終考評結果之權限,所為考評建議,屬於應受尊重之相對性價值評估判斷或分析意見,雖有嚴格、寬鬆、客觀、主觀、苛刻、仁慈等區別,但無絕對真偽或對錯之分,為免害及勤業眾信事務所對組織成員實施考評之自主性,戕害受指派進行考評者之專業判斷,致生寒蟬效應而壓迫考評者依其判斷、分析結果如實提出考評意見之空間,不得指為不法,亦如前述。再者,系爭考評結果為勤業眾信事務所進行內部封閉性考察,上訴人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成員,得依風控評核辦法第12條規定,就系爭考評結果陳述意見,經衡量上訴人名譽因系爭甲行為受影響之程度、勤業眾信事務所及張豐淦之相關自主權、判斷餘地、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為衡量,應認上訴人因系爭甲行為受負評所生之名譽影響,在制度規範內應為適當退讓,亦即,於人格權侵害之責任成立上,仍應認定張豐淦所為之系爭甲行為,非屬於不法行為。據此,張豐淦之系爭甲行為即難以構成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更遑論江育維並未參與系爭甲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甲行為名譽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非可取。
⒊有關系爭乙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為系爭乙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使勤業眾信事務所經營階層所有合夥人知悉系爭考評結果,並使之流傳於事務所內部,造成其名譽受損等節為論據。然張豐淦所為系爭甲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而系爭甲行為係張豐淦依風控評核辦法及點數辦法,為就FY17風控評核提供勤業眾信事務所建議評核分數而為,又江育維為評核團隊之成員,其涉足FY17風控評核作業,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甲行為結果,提供予勤業眾信事務所與此考評相關之經營階層知悉,自屬系爭甲行為之合理延續,系爭甲行為並非不法,此合理延續亦難謂為不法。而系爭甲行為之結果或系爭考評結果,嗣後逾越其考評制度必要範圍,在與系爭考評結果職權之行使不相干之人間流傳,則非必由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未進一步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傳述系爭甲行為或系爭考評結果之行為,僅因勤業眾信事務所經營階層所有合夥人皆知悉上訴人FY17風控評核被評為零分之結果,且該事實依萬幼筠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傳流於事務所內部(例如電梯間)等情,即空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乙行為所致,並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乙行為不法侵權伊名譽云云,亦非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甲行為、系爭乙行為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