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啓榮
林成嶽被 上 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稱林啓榮等2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即決議:(一)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召開日期,(二)修改玉尊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15條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三)玉尊宮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方式(下稱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即林啓榮等2人,爰併列其2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林啓榮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玉尊宮之董事名額為11名,且玉尊宮董事會開會非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上訴人賴永得未合法通知全體董事參加系爭董事會,且林啓榮實際上無法理解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目的及決議內容,林成嶽則未實際參加系爭董事會,其等均不應列入合法參加系爭董事會之人數。系爭董事會於扣除林啓榮等2人之出席後,僅上訴人等4人出席,未達系爭捐助章程所規定作成董事會決議之6人人數,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22條、第25條規定,其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董事會既有經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等6名董事簽名之會議紀錄,仍有宣告其等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之必要。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玉尊宮於105年10月15日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已修正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將其董事名額定為7名,並經原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玉尊宮並於107年7月23日以107法登字第190號變更登記完成,是於計算董事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應以修正後章程為據。
林啓榮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並非全無意思能力。又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有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等6名董事親自簽名,並經玉尊宮蓋用其法人印信,應推定為真正,系爭董事會確有6名董事參與,符合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且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已送達全體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啓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林成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伊並未參加系爭董事會,不知道系爭董事會之內容為何,並無離開家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5至96、222頁):
(一)賴永鎮、賴永餘為玉尊宮之信徒代表,且賴永鎮為玉尊宮第2屆董事,賴永餘為第2屆監事(原審卷一第21頁、第48至50頁、第154頁)。
(二)賴永得於108年3月2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並將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15條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107至108頁、原法院108年度法字第19號卷第4、5頁)。
(三)賴邱玉居為賴永得之配偶,賴鍵琮、賴琮璋為賴永得、賴邱玉居之子(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 ㈠
(四)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於108年3月20日前已經死亡(本院限閱卷)。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啓榮等2人不應列入合法參加系爭董事會之人數,系爭董事會僅上訴人等4人出席,其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22條、第25條規定,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人數為何?是否已達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所定之法定人數?
1.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規定:「本財團董事會開會時非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59頁),是玉尊宮董事會之開會應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又如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固定人數,而非由一定範圍人數組成者,其全體董事人數自應依章程所定董事會之固定人數計算,另因出席董事人數係指在任董事中實際出席董事會之人數,則因辭職、死亡或被解任之董事既已非在任董事,自不計入出席董事人數(法務部109年9月9日法律字第10903513120號函示要旨參照)。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本財團設置董事會及監事會董事名額定為十一名候補董事三名」(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固定人數即11人。此一規定嗣經玉尊宮105年10月15日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修正,將其董事名額定為7名,雖有修正後之系爭捐助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玉尊宮第2屆董事原有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賴永得、賴邱玉居、賴鍵琮、賴琮瑋、林成嶽、林啓榮、賴永鎮、巫勝俊等11人,迄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尚未改選,其中賴阿完、陳梓梅、林陳阿綢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死亡,有法人登記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限閱卷第3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222、244頁)。系爭董事會第2屆董事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既尚未改選,且時任玉尊宮董事之人數亦高於修正後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關於全體董事人數之計算,仍應以第2屆董事選任時系爭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即11人定之。是系爭董事會雖於108年3月20日召開,然依修正前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即6名董事之出席,始合於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之規定,此最低出席董事人數之要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6頁),合先敘明。
2.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有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出席,已達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所定之法定人數云云,固提出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林啓榮等2人於108年3月20日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賴雅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林啓榮出門不方便,因此系爭董事會選在林啓榮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同安安養院召開,當時林啓榮等2人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50、411頁、第371至375頁)。惟查:
(1)同安安養院僅可確認曾有一群人在同安安養院門口找林啓榮,惟無法確認是否為玉尊宮之相關人員及時間,有同安安養院109年8月10日同安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7頁)。且同安安養院負責人即證人曾國銘於原審至同安安養院履勘時亦證稱:賴永得等人108年3月20日來同安安養院只是一群人在安養院門口,沒有跟同安安養院說要做什麼,亦未發文借場地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可見賴永得等人是否於108年3月20日至同安安養院院址召開系爭董事會,尚非無疑。至上訴人所提林啓榮108年3月20日之照片,僅可得知林啓榮依賴永得之指示簽署文件,賴雅如並於林啓榮後方觀看林啓榮簽名之事實,上開照片既未見林啓榮有參加會議時常見之聆聽、參與討論或發言等舉動,且林啓榮於原審至同安安養院履勘時亦陳稱:我忘記玉尊宮的人是否曾於108年3月20日來找過我,不清楚卷附照片中108年3月20日我簽名的文件內容為何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該照片即不足以作為賴永得等人於同安安養院召開系爭董事會,並經林啓榮實際參與之憑據。況林啓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9頁)。曾國銘於原審至同安安養院履勘時並證稱:就林啓榮之認知及身體狀況方面而言,其一般生活照護沒有問題,例如問吃飽沒等,但無法與之深談等語(原審卷二第60、61頁),可見林啓榮居住於同安安養院期間,雖可表示其生理需求狀態,惟無從與人進行深入理解之交談。又林啓榮具障礙類別b110.1類(即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次,每次大於半小時,或持續1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或持續意識障礙者)之中度障礙,有鑑定日期108年4月1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9、298頁),上開鑑定日期與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相距時日甚近,益徵依林啓榮與他人談話之理解能力,其應無法認知其與賴永得、賴雅如於108年3月20日在同安安養院門口見面係參與系爭董事會。林啓榮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既無法認知其參加系爭董事會之意義及內容,縱賴永得等人確於108年3月20日在同安安養院院址召開系爭董事會,林啓榮並身處召開系爭董事會之現場,亦難認其已合法出席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主張林啓榮不應列入合法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人數,應屬可採。
(2)林成嶽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簽名,固有該開會簽到簿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0頁),且證人賴雅如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林成嶽於108年3月20日有去系爭董事會現場,當天開會時有拍照,沒有錄音等語(原審卷一第373、375頁)。惟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簽到簿僅可證明林成嶽曾於該簽到簿簽名,不足以認定林成嶽實際參加系爭董事會。至上訴人所提林成嶽於108年3月20日拍攝之照片,其拍攝地點均位於林成嶽住家,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413、415頁),上開照片既非林成嶽於系爭董事會現場簽到或系爭董事會會議進行中與會之照片,該等照片即不足以證明林成嶽曾參與系爭董事會或於現場簽到。況賴永得另自陳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間大約10餘分鐘(原審卷二第59頁),倘林成嶽確有參與系爭董事會並拍照,當無不提出系爭董事會現場照片之理,上訴人既未提出林成嶽參與系爭董事會之現場照片,即難僅以上開開會簽到簿、照片及賴雅如上開證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林成嶽之子媳黃春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成嶽於104年7月至9月動過3次大刀,出院回家後就沒有出門。
林成嶽只有在他房間及家裡的客廳,其他人要載他出門他都不願意,只有我們家人可以載林成嶽出去時,他才會出門。我確定他沒有去參加位於桃園區新埔七街101號的系爭董事會,我也有問過林成嶽他是否有出門,林成嶽都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37、438頁)。且林成嶽曾委請陳志峯律師於108年11月1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2940號存證信函,稱其自105年起即未親自參與玉尊宮董事會之運作等宮務,未參與賴永得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頁)。益徵林成嶽確未參與系爭董事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林成嶽參與系爭董事會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林成嶽未實際參與系爭董事會,不應列入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人數,亦為可採。
3.承上,系爭董事會僅上訴人等4人出席,林啓榮等2人不應列入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未達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所定之法定人數,應可採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財團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惟董事會之決議,倘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或因違反強制等規定而當然無效,自無待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會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董事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董事出席,為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其決議即屬不成立,是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如不足章程規定數額,其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系爭董事會僅上訴人等4人出席,不合於系爭捐助章程第22條所定玉尊宮董事會之開會及決議人數,固如前述,惟董事出席人數不足捐助章程規定之數額,係欠缺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自無待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等董事是項行為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難認有據。又系爭決議不成立,無待法院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第25條規定為由,請求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自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林啓榮等2人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附表(系爭決議修改系爭捐助章程之內容) 修改前條文 修改後條文 第十三條:本財團董事由中壢玉尊宮信徒及緣故者中,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記名單記法或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 第十三條:本財團董事由本財團信徒於市政府登記備查有案之信徒,於成立大會或常年大會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或由前任董事、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指名公推方式選任之。 第十五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⑴制定本財團之內規細則。 ⑵編成預算及決算。 ⑶擬定事業及行事計劃。 ⑷管理及運用本財團之財產。 ⑸取得或處分本財團之財產。 ⑹審核新增信徒加入之職責及違反組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之職責。 ⑺處理本財團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⑴制定本財團之內規細則。 ⑵編成預算及決算。 ⑶擬定事業及行事計劃。 ⑷管理及運用本財團之財產。 ⑸取得或處分本財團之財產。 ⑹審查核定新增信徒加入之權利及妨害本財團名譽與違反捐助組織章程條款之信徒開除權利。 ⑺處理本財團其他事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