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陳晴美
陳文伸周陳富美陳貴美陳弘毅陳賢美陳中和陳世強陳世予何松燕陳子康陳文遠曾瑞英陳長昀徐惠琴徐稚妍陳俊任陳盈方黃桂沄黃玉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 訴 人 黃鈞緯被上訴人 盧源福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中和、陳世強、陳世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中和、陳世強、陳世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主張:伊等先祖陳能愛(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10日死亡)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阿義(於91年7月26日死亡)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51、17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改制前先後為新竹縣大溪鎮、桃園縣大溪鎮,下稱大溪區公所)「○○○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能愛為出租人,盧阿義為承租人,陳晴美、陳中和、陳文伸、周陳富美、陳貴美、陳弘毅、陳賢美、何松燕、陳子康、陳文遠、曾瑞英、陳長昀、徐惠琴、徐稚妍、陳俊任、陳盈方、黃建熹、黃鈞緯、黃玉耀、黃桂沄(以上18人合稱陳文伸18人)繼承取得陳能愛就27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9540分之5743;陳晴美、陳世強、陳世予、陳文伸18人繼承取得2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惟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失效。退步言,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業經伊等於109年2月14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爰聲明請求㈠確認陳晴美、陳中和、陳文伸18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51地號土地(面積0.557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陳晴美、陳世強、陳世予、陳文伸18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92地號土地(面積0.303035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陳晴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均為陳能愛之繼承人,系爭租約存在與否於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陳晴美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陳晴美之上訴效力應及於陳中和、陳世強、陳世予及陳文伸18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陳中和於本院追加請求再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92地號土地(面積0.303035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陳世強、陳世予追加請求再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關於2751地號土地(面積0.557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卷㈡第27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鈞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原為陳能愛所有,2751地號土地於42年9月26日因徵收而殘存應有部分9540分之5743,盧阿義於同日因放領取得應有部分9540分之3797。陳能愛已於34年10月10日死亡,陳晴美、陳中和、陳文伸18人輾轉繼承取得2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40分之3797,陳晴美、陳世強、陳世予、陳文伸18人輾轉繼承取得2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於38年6月20日以盧阿義為承租人,陳能愛為出租人名義申請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惟斯時陳能愛已經死亡,不可能與盧阿義簽訂系爭租約,上開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陳能愛之地址為「新竹縣○○鎮○○村000號」,與陳能愛於日據時期之戶籍地址「新竹州○○郡○○街○○○字○○○○○○番地」不符,且「租約」欄僅蓋有盧阿義之印文,並無「陳能愛」之印文,系爭租約顯係遭偽造而自始不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伊等輾轉繼承陳能愛對於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將2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無償提供訴外人戴士貴鋪設柏油道路(現為泥地,下稱B道路),面寬約7.2公尺,平坦筆直寬敞,顯係供一般車輛甚至大卡車通行使用,並非供農耕使用或暫時借予他人使用,亦非作為袋地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復於同年間將27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無償提供訴外人戴福佳開設水泥道路(下稱C道路),作為住家通行使用,均已變更耕作目的,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失效。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任由戴士貴、戴福佳於95年間起,分別在2751、2792地號土地上開設B、C道路使用,迄今長達十餘年,期間並無積極反對或催討返還之情事,應認其主觀上已有放棄該部分耕作權之意思,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伊等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即告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原審就原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晴美、陳中和、陳文伸18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51地號土地(面積0.557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晴美、陳世強、陳世予、陳文伸18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92地號土地(面積0.303035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㈣再確認陳中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92地號土地(面積0.303035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㈤再確認陳世強、陳世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關於2751地號土地(面積0.557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最早登記之日期雖為38年6月20日,惟其上「原定租期」及「耕作年期」欄均記載「36年12月20日」,而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須由租賃雙方會同辦理登記,並檢附租賃雙方之戶籍謄本及原租約,倘原有口頭約定,則免繳原始更早租約,即使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主管機關鄉鎮公所依法亦應通知他方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經鄉鎮公所審查無訛,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始得辦理租約登記,倘若陳能愛與盧阿義並未簽訂系爭租約,要無可能通過審核完成登記,顯然38年6月20日並非系爭租約之原始簽訂日期。退步言,陳晴美、陳文伸、陳周富美、陳貴美、陳弘毅、陳賢美、陳中和、陳世強、陳世予等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大溪區公所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何松燕、陳子康、陳文遠、曾瑞英、陳長昀、徐惠琴、徐稚妍、陳俊任、陳盈方、黃鈞緯、黃桂沄、黃玉耀、黃建熹等人於108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有三七五租約」,上訴人即知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之瑕疵應視為已補正。又B道路之路基係戴士貴開闢,其上柏油路面為大溪區公所鋪設,C道路則係戴福佳於40年前開設,供己通行住家使用,伊事前並未同意戴士貴、戴福佳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亦不知悉B、C道路位於承租範圍內,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難認系爭租約因此歸於無效。
另B道路(面積348.6平方公尺)僅佔275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約6%(348.6/5570X100%),比例甚微,且位於承租範圍之邊緣地帶,並非中央位置,本不易發覺,加以2751地號土地幅員遼闊,地形狹長,有多處呈現凹凸、稜角等不規則形狀,非經精密測量,實無從明確知悉承租範圍之界線,而C道路(面積74.79平方公尺)僅佔2792地號土地面積約2%(74.79/3030.35X100%),且位於2792地號土地與同段2752、2795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相鄰處,亦難以察覺越界,尚無從逕認伊主觀上知悉B、C道路分別占用2751、2792地號土地,進而推論伊有放棄該部分耕作權之意思,況伊客觀上有耕作之事實,核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0、261、279至283頁):
(一)2751地號土地(104年10月31日重測登記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兩造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年)6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陳能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於42年9月26日因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一部徵收而殘存應有部分9540分之5743,由盧阿義於同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取得其餘應有部分9540分之3797。○○○段00000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104年10月31日重測登記後為2792地號土地),並保留為陳能愛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9、573、577、583至585頁)。
(二)陳能愛於34年10月10日(即昭和20年10月10日)死亡,陳晴美、陳中和及陳文伸18人輾轉繼承取得2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40分之5743,陳晴美、陳世強、陳世予及陳文伸18人輾轉繼承取得279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541至563頁)。
(三)盧阿義於7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40分之379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琳和,蔡琳和於78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佘吉傳,佘吉傳於81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徐紅桃,嗣邱徐洪桃於9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洪玉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9頁、本院卷㈠第541、571頁)。
(四)系爭土地於38年6月20日以出租人陳能愛、承租人盧阿義名義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275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557公頃,279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303035公頃),經登記為「○○○字第00號」(即系爭租約)。嗣盧阿義於91年7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該所於92年4月21日溪鎮民字第0920008344號函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其後陳晴美、陳文伸、周陳富美、陳貴美、陳弘毅、陳賢美、陳中和、陳世強、陳世予等9人(下合稱陳晴美9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現登記為兩造,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大溪區公所106年12月27日桃市溪農字第1060031625號函、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地權字第106031766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身分證、除戶謄本及盧阿義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9、179、437至439頁、卷㈡第165至167、173至182頁)。
(五)2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8.6平方公尺)原鋪設有柏油道路,現為泥地;27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4.79平方公尺)鋪設有水泥道路,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108年9月2日溪地測字第108001208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150、162、165至1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遭偽造而自始不成立,退步言,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系爭租約業經伊等於109年2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租約是否自始不成立?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臺灣省政府於38年4月14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12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申請登記暨換訂租約辦法另訂之」,於同年訂定之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簡稱申請書)2份及戶籍謄本各1份,並檢同原租約(口頭約定者免繳)送經耕地所在地村里長證明無誤後,除抽存申請書1份外,其餘文件彙送區(市)或鄉鎮(縣)公所....」、第4點規定:「區(市)或鄉鎮(縣)公所於收到租約及申請書,應於10日內審核登記完竣並換發租約。前項審核時應注意申請書所列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姓名欄等與土地臺帳戶籍謄本切實核對之」、第5點規定:「申請書經區(市)或鄉鎮(縣)公所)審核無訛後,應即編列登記號數,記明年月日,加蓋機關印信及主管人員名章,製訂成冊,作為租約登記簿,並填發租約3份,以正本2份,分別發交出租人及承租人收執,副本1份交由耕地所在地區(市)或鄉鎮(縣)公所,編號留存....」(見本院卷㈡第323、331頁,均已廢止)。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6月20日以盧阿義為承租人
,陳能愛為出租人名義申請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陳能愛已經死亡,不可能與盧阿義簽訂系爭租約,上開租約登記申請書記載陳能愛之地址為「新竹縣○○鎮○○村000號」,與陳能愛於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址「新竹州○○郡○○街○○○字○○○○○○番地」不符,且「租約」欄僅蓋有盧阿義之印文,並無「陳能愛」之印文,系爭租約顯係遭偽造而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查,依大溪區公所留存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38年6月20日第1次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時,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定租期:36年12月20日」、「已承佃耕作年期:36年12月20日至37年12月20日,共1年」、「現訂租期:民國40年12月20日止」,「附註:本申請書由出租人及承租人依式填具2份並檢同戶籍謄本各1份及原租約(口頭約定免繳)送經村里長證明無誤後彙送該管鄉鎮公所」,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分別有「陳能愛」、「盧阿義」之簽名、用印,並有村(里)長及鄉(鎮)長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62頁、本院卷㈠第179頁),經本院函詢大溪區公所關於系爭土地之原始耕地租約簽訂日期為何,據該所以110年9月10日桃市溪農字第1100022620號函覆略以:38年開始實施三七五減租,依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附註記載,倘原有口頭約定,免繳原始更早租約,爰無法得知原始租約存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頁),可知38年政府開始實施三七五減租後,出租人及承租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時,倘原有口頭約定,則免繳原始更早租約,且耕地租約須經村里長用印證明無誤,並經鄉鎮長蓋印審核完竣,方辦理登記,流程慎重,而上開38年6月20日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業經村(里)長用印證明及鄉(鎮)長蓋印審核,乃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之反證,即應推定該公文書為真正,依其上原定租期及已承佃耕作年期欄起始日「36年12月20日」之記載,堪以推定當時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長確認陳能愛與盧阿義於38年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前,已就系爭土地口頭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嗣因政府於38年間推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及全面換訂租約,始以陳能愛為出租人,盧阿義為承租人向大溪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並非雙方於36年至38年間始成立租賃契約。
⒊又陳能愛已於34年10月10日死亡,惟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
日以陳能愛名義辦理總登記,收件日期為35年6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569頁),經本院函詢大溪地政關於陳能愛已經死亡,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據該所以110年9月7日溪地登字第1100012764號函覆略以: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情形甚為普遍,內政部為此特訂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用供死者之合法繼承人得依該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日據時期並無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臺灣光復初期係以陳能愛名義申辦○○○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751地號土地)總登記,嗣分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79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參酌內政部於65年11月26日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且系爭土地迄至106年10月23日始有陳能愛之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41至563頁),可知臺灣光復初期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甚為普遍,大溪地政於36年6月16日誤以陳能愛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陳能愛之繼承人並未申請更正登記,嗣大溪區公所於38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時,審核出租人陳能愛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且出租人欄蓋有「陳能愛」之印文,乃核准以陳能愛名義為出租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雖發生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錯誤,但此係陳能愛之繼承人申請更正問題,無礙盧阿義與陳能愛間原存在之耕地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徒以上開38年6月20日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陳能愛之地址與日據時期戶籍地址不符,且租約欄僅有「盧阿義」之印文為由,主張:系爭租約係遭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⒋另桃園市政府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31日
訂定發布之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第3條第4款規定:「一方單獨申請耕地租約登記,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區公所得免依前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方而逕行登記: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33頁)。查陳晴美9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大溪區公所申辦系爭租約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大溪區公所於106年12月27日以桃市溪農字第1060031625號函呈送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月2日以府地權字第106031766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82頁),參酌陳文遠曾向被上訴人收取92至98年度租谷,而陳晴美於107年3月1日向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仍本於出租人之身分,先後於107年4月11日、107年6月29日、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13日、108年9月5日、110年8月13日依序匯款7萬8876元、1萬9000元、3萬6000元,另於109年12月10日給付108至110年度租金計1萬8000元予陳晴美,陳晴美於110年2月17日提起上訴後之110年8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將上開110年8月13日匯款3萬6000元退還被上訴人,有收據、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4
51、455至469頁),加以陳晴美9人於大溪區公所調解時自承:多年來伊等前往收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皆以伊等非合約上之出租人(因地政單位於臺灣光復之初總登記錯誤)為由不予理會等語,有陳述書可稽(見外放之調解、調處不成立卷宗),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爭執系爭租約自始有效,反係以系爭租約存在為前提,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益見系爭租約係屬真正而於陳能愛死亡前已成立生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各自繼承陳能愛、盧阿義就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系爭租約對於兩造自仍繼續有效。
⒌至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耕作權必須登記始發生效力,目
前查無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相關登記,盧阿義並未取得租賃權云云,惟查,日據時期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34年10月24日台灣光復前,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全面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物權包括: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因當事人間之合意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手段,登記機關採形式審查,登記完畢後發給登記證,作為權利之憑據,故陳能愛於生前即臺灣光復前與盧阿義成立系爭租約,即使未經登記,亦難謂不生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又系爭租約既屬真正有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表明願繼續承租,上訴人即應續訂租約,系爭租約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陳晴美9人於106年間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未超過共有人數2分之1,應有部分合計未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是否失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即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644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失效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將2751地號土地無償借與
戴士貴開設B道路,道路面寬7.2公尺,平坦筆直寬敞,且道路盡頭與2752地號土地地界處設有鐵門,戴士貴於B道路開通後即於2752地號土地種植樹木,顯見該道路係供戴士貴作為載運大型樹木進出所需,並非供農耕使用或暫時借與他人使用,亦非作為袋地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航所)航照圖、大溪區公所會勘紀錄、會勘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43、47至51、156至162頁、卷㈡第40至46頁、本院卷㈠第57至89、227至249頁)。經本院檢附上開航照圖(按:上訴人將上開航照圖與附圖套繪結果,劃分為編號A、B、D部分,96年1月31日以後之航照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為附圖所示A、B部分,航照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為2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未標示編號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3頁),函請農航所判讀2751地號土地之利用狀況,據該所以110年9月9日農測調字第1109100609號函覆略以:經檢視上開航照圖及標示位置,調閱同張原始影像及其連號之前後張影像進行立體觀察,並依相關影像特徵進行判讀,其中96年1月31日、97年10月20日、98年10月27日、99年6月7日、100年7月24日航照圖顯示A部分有人為整地的耕作跡象,有田埂及行列耕作紋路,B部分為道路,D部分於96年1月31日為人為整地之裸露地,於97年10月20日、98年10月27日、99年6月7日、100年7月24日為草地,有零星樹木分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9頁)。惟查,依證人即95、96年間2751地號土地共有人邱徐紅桃之配偶邱垂用證稱:當初伊出面購買2751地號土地放領的地,登記於伊太太名下,伊在購買前有去現場看土地,出賣人有指出可以使用的特定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參以2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盧阿義承租耕作之範圍,未標示編號部分屬放領土地(下稱放領土地),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延續盧阿義之耕作範圍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92、422頁),可知上訴人分管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並出租予被上訴人耕作,放領土地則由盧阿義之後手分管使用,B道路位於被上訴人承租耕作之A部分與放領土地之間。
⒊又被上訴人承租275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557公頃,換算為
5570平方公尺,而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5105.24平方公尺,B道路之面積為348.6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453.84平方公尺,未逾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固堪認B道路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然依證人戴士貴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伊於96年間起在同段2752地號土地(下稱2752地號土地)上耕作種樹,盧阿義將2751地號土地持分賣給第三人後,其耕作的範圍位於伊開設的馬路(即B道路)旁邊。伊於95年間起整地,大概整地1年左右,有使用挖土機、卡車,於96年間鋪設柏油,伊在被上訴人耕作的地與放領的地中間開設道路,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伊是趁被上訴人不在時施工,因為擔心被上訴人會阻止,鋪設道路是為了通往伊耕作的土地(指2752地號土地),後來被上訴人發現,告訴伊要跟地主講,伊不知道地主在哪裡。伊於整地期間沒有在現場,是請人施作,整地期間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耕作的地,而是經過放領土地(當時由邱徐紅桃分管),被上訴人是於柏油鋪設完成後才跟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可知證人戴士貴承租2752地號土地,其為供己通行之方便,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5、96年間自行在2751地號土地整地及開設B道路,其於整地期間並未在場,而係委由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係戴士貴所為,俟被上訴人事後知悉時,曾向戴士貴表明須告知地主,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戴士貴為親戚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將2751地號土地一部分借與戴士貴開設B道路,況B道路與被上訴人承租耕作範圍及放領土地相鄰,無論係因界線不明確,致使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承租範圍有一部分遭無權占用,抑或被上訴人事後知悉仍未予積極加以排除,均與「不自任耕作」有間。
⒋另上開大溪區公所會勘筆錄記載:「勘查現場狀況:..
..D區(即B道路):現況為柏油道路,....柏油路面為公所鋪設」(見原審卷㈠第43頁),惟經本院函詢該所關於B道路柏油路面是否為該所鋪設及刨除等節,據該所於111年1月7日函覆稱:本所於111年1月6日會勘時,現況已無道路路面,該道路為私設道路,且本所工務課查無刨除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1頁),可見B道路之柏油路面並非大溪區公所鋪設及刨除,是上開大溪區公所會勘筆錄記載B道路為該所鋪設乙節,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主張:B道路係遭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刨除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同意戴士貴開設B道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失效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將2792地號土地無償提
供戴福佳開設C道路通行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農航所航照圖、大溪區公所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等影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至46、163至165頁、本院卷㈠第57至89、227至249頁),依其中90年10月11日、92年7月22日、95年6月11日及96年1月31日航照圖參互以觀(見本院卷㈠第53至59頁),2792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1日以前並無水泥道路,於96年1月31日方可明顯看出水泥道路成形,固堪認C道路應係於95、96年間開設完成。
惟查,依證人戴福佳到庭證稱:盧阿義是伊堂哥,被上訴人是伊堂姪子,伊住在原審卷㈠第165頁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79號房屋)50多年,79號房屋前面的道路(即C道路)是伊於90年以後修建的,因為要通行,以前沒有路,都是石頭、雜草、玻璃,原本上面有水溝,沒有用,伊才在上面鋪路,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那是他耕作的地,也沒有過問,伊也不知道是被上訴人耕作的地,直到地政機關來測量在土地上做記號,伊才知道占用到被上訴人耕作的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可知證人戴福佳居住之79號房屋位於2792地號土地旁,其為供己通行之方便,自行在2792地號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其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方確知該水泥道路占用2792地號土地。又戴福佳開設之水泥道路除占用2792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同段2745、2752、2795等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占用279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74.79平方公尺(即C道路),位於2792地號土地與2745、2752、2795等地號土地相鄰處(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可見C道路是否占用2792地號土地並非顯而易見,無論被上訴人係因無法確知其承租之土地一部分遭無權占用,致未於事前加以阻止,抑或事後知悉仍未予積極加以排除,均與「不自任耕作」有間,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與戴佳福為親戚關係,即謂其將2792地號土地一部分借與戴佳福開設C道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大溪區公所調解時,表示B、C
道路係符合農業使用之農路,並未爭執係遭他人違法開設道路,可證其確實有提供系爭土地一部分予戴士貴、戴佳福開設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陳述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85頁)。觀諸其上記載略以:「主旨:
為貴公所107年1月23日桃市溪農字第1070002236號函及107年1月24日桃市溪農字第1070002291號函一案,茲陳述說明如下。....經查本案○○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業已....辦理休耕在案,該土地現況業已翻耕為做農作使用,而土地上所鋪設之農路係為供農作使用時的人車和農機器具通行之使用....○○區○○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農路,亦同樣是供農作使用時之農機器具通行之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惟參酌上開陳述說明書之承租人欄有被上訴人及戴士貴之用印,且上開大溪區公所107年1月23日、1月24日函之受文者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戴士貴,主旨記載請其2人分別說明系爭租約及「○○○字第00號」耕地租約(租賃標的為2751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見外放之調解、調處不成立卷宗),被上訴人及戴士貴乃共同具狀表明2751、2752及2792等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現狀均係供農作使用之農路,其2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未積極爭執戴士貴、戴福佳係擅自開設道路,然尚不能執此反推被上訴人同意戴士貴、戴福佳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而有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
部分無償提供戴士貴、戴福佳開設道路,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失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圖所示B、C部分位於系爭
租約承租耕作範圍,竟容任戴士貴、戴福佳在其上開設道路,迄今長達10餘年,並未有催討返還之事,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伊等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記載2751地號土地面積0.915506公頃(換算為9155
.06平方公尺)、承租面積0.557公頃(見原審卷㈠第97頁),惟並無關於承租範圍界線之記載或圖面,在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前,兩造均不能明確知悉B道路占用承租範圍之情形,參以B道路之面積為348.6平方公尺,僅佔被上訴人承租面積約6%(348.6/5570X100%),比例甚微,且係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與放領土地之間,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之中央,不易清楚界定究係占用承租範圍或放領土地,此由上訴人於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對於戴士貴開設B道路之行為表示異議或反對,甚且陳文遠、陳晴美仍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亦可窺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戴士貴開設B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戴士貴在2751地號土地上開設B道路,即推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該部分耕作權之意思。
⑵又系爭租約固記載2792地號土地面積及承租面積均為0.303
035公頃(換算為3030.35平方公尺),亦即承租面積為全部(見原審卷㈠第97頁),惟查,C道路之面積為74.79平方公尺,僅佔被上訴人承租面積約2%(74.79/3030.35X100%),比例甚微,且係位於2792地號土地與2745、2752、2795等地號土地交接處,是否占用2792地號土地並非顯而易見,在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前,兩造均不能明確知悉C道路占用承租範圍之情形,此由上訴人於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對於戴福佳開設C道路之行為表示異議或反對,甚且陳文遠、陳晴美仍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亦可窺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戴福佳開設C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戴福佳在2792地號土地上開設C道路,即推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放棄該部分耕作權之意思。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B、C道路占用
系爭土地,主觀上有放棄該部分耕作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有實際耕作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即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仍然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晴美、陳中和、陳文伸18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51地號土地(面積0.557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陳晴美、陳世強、陳世予、陳文伸18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92地號土地(面積0.303035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陳中和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92地號土地(面積0.303035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陳世強、陳世予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關於2751地號土地(面積0.557公頃)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