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吳沃澤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上 訴 人 吳黃麗彩(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青(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廷(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姿瑩(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玲玲
陳俊德
陳賢立陳賢哲吳沃松吳俊夫吳陳素猜
吳信翰吳信輝吳信億吳黃幸先
吳孟儒陳守堅陳守富陳惠年陳惠月陳惠日
吳陳翠璣吳斯年吳靜容顏陳玉鳳顏家興顏家和顏美玲張顏嬌嬌吳哲夫吳哲明吳哲三吳哲修陳吳美惠林俊偉林佩玉林佳禾吳俊德吳俊傑吳俊謨吳俊龍吳純純吳陳聘
吳文亮
吳娟娟黃耀隆黃耀群黃麗蓉黃麗莉黃瀞玉黃筱詞黃郁青黃耀陞黃柏嘉黃耀儀黃世安黃素秋黃素娥黃建興黃建義李黃寶鶴
童黃寶桂王黃月華
林毅勳林洋光林怡慧林俊青林妍秀
林弘謀林弘猷林弘志
林永陽黃林雪嬌林雪娥林雪卿楊裕東
吳肇峰吳珮芬
吳沃燧吳沃基
吳侑誠林美智
吳宣燁吳沃霖吳江明霞吳宗憲吳宗隆吳玉麗柯吳錦綉闕吳錦綾上列9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沃疇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黃麗彩、吳柏廷、吳柏青、吳姿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彼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269-271、275-283頁),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6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806⑴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2土地)如附圖標示803-2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3-4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提出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範圍之地籍圖(見本院卷223頁),並表明系爭803-4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803-4⑴面積為161.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88.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297-298頁)。
四、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即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萬8,73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02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9,863元(見本院卷31頁),尚欠13萬7,165元,未據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352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909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補繳納9萬1,443元,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件:
㈠系爭806土地,面積44.05平方公尺,109年公告土地現值45,600
元/平方公尺,原登記名義人吳愚應有部分:60/120(見原審卷一第127、293頁)。
45,600×44.05×60/120=1,004,340㈡系爭803-2土地,面積73.33平方公尺,109年公告土地現值46,6
57元/平方公尺,原登記名義人吳愚應有部分:60/120(見原審卷一第127、307頁)。
46,657×73.33×60/120=1,710,679(元以下4捨5入)㈢系爭803-4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及803-4(1)土地,面積1
61.27平方公尺,109公告土地現值45,6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7、309頁、本院卷219-223頁)。
土地浮覆前,原登記名義人吳愚應有部分:1/1。
45,600×(26.75+161.27)×1/1=8,573,712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28萬8,731元(1,004,340+1,710,679+8,573,712=11,288,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