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吳沃澤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上 訴 人 吳黃麗彩(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青(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廷(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姿瑩(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玲玲
陳俊德
陳賢立陳賢哲吳沃松吳俊夫吳陳素猜
吳信翰吳信輝吳信億吳黃幸先
吳孟儒陳守堅陳守富陳惠年陳惠月陳惠日
吳陳翠璣吳斯年吳靜容顏陳玉鳳顏家興顏家和顏美玲張顏嬌嬌吳哲夫吳哲明吳哲三吳哲修陳吳美惠林俊偉林佩玉林佳禾吳俊德吳俊傑吳俊謨吳俊龍吳純純吳陳聘
吳文亮
吳娟娟黃耀隆黃耀群黃麗蓉黃麗莉黃瀞玉黃筱詞黃郁青黃耀陞黃柏嘉黃耀儀黃世安黃素秋黃素娥黃建興黃建義李黃寶鶴
童黃寶桂王黃月華
林毅勳林洋光林怡慧林俊青林妍秀
林弘謀林弘猷林弘志
林永陽黃林雪嬌林雪娥林雪卿楊裕東
吳肇峰吳珮芬
吳沃燧吳沃基
吳侑誠林美智
吳宣燁吳沃霖吳江明霞吳宗憲吳宗隆吳玉麗柯吳錦綉闕吳錦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訟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上訴人吳沃疇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黃麗彩、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有吳沃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業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69-28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日據時期○○郡○○街○○○段○○○○段000-0、000-0番號(下稱原000-0、000-0番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吳愚、王林木、山本義信等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2、1/6、1/3;同小段000-0番號(下稱原000-0番號)土地為吳愚單獨所有。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民國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辦理滅失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有部分土地於85年9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入89年2月21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嗣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分別於99年間再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000-0番號部分土地目前係坐落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44.05、120
3.97、517.19、161.27平方公尺);原000-0番號部分土地目前坐落系爭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6.75、220.7、32.37平方公尺);原000-0番號部分土地目前坐落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73.33、185.53、3.8、112.94、0.41平方公尺);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浮覆後,吳愚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吳愚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吳澄淇又於38年2月14日死亡,伊等為吳澄淇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伊等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000-0、000-0、000-0番號部分土地所坐落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該地政機關以伊等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然時效抗辯制度係基於人民相互間權利義務之安定性考量,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則給予他方得為抗辯之權利,以促使權利人盡速主張權利;於國家高權行使此權利時,應給予較嚴格之限制,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件國家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逕以公告方式高權辦理所有權登記,嗣以時效抗辯侵奪人民之財產權,有違社會對國家之期待,妨害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就原000-
0、000-0、000-0番號土地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本件應自伊等知悉時即103年11月19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伊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000⑴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標示000-0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223頁附圖,下同)標示000⑴所示面積44.0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000-0所示面積73.33平方公尺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浮覆後,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始該當土地法所規定回復之要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縱認上訴人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然有關本件原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時,是否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即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是否不因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受影響)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據此,本件上訴人僅為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於89年2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土地之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4年2月20日即已屆至,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開土地業經合法辦理公告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依法為時效抗辯,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一)日據時期原000-0、000-0番號土地所有權為吳愚、王林木、山本義信等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2、1/6、1/3;原000-0番號土地為吳愚單獨所有。
(二)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辦理滅失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有部分土地於85年9月2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建水字地166126號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編入89年2月21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分割出系爭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系爭000-0、000-0、000-0土地分別於99年間分割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四)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8日至89年1月11日期間辦理「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公告,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五)前開事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18149號函送前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共有人連名簿、88年板登字第001170號登記案件、104年板土複字第021900號複丈案件申請書原案全卷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35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圖標示000
⑴、000-0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附圖標示000 ⑴、000-0部分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屬日據時期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前於日據時期經辦理滅失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原所有人之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000-0、000-0番號土地為吳愚、王林木、山本義信等人共有,原000-0番號土地為吳愚單獨所有,上開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辦理滅失登記;嗣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浮覆,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二)(四));依上開說明,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因曾經坍沒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物理上之存在,其所有權亦僅係擬制消滅而非絕對消滅
,則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浮覆前後,吳愚、吳澄淇雖先後於25年12月25日、38年2月14日死亡,然上訴人均為吳愚、吳澄淇部分之繼承人,業據其等提出吳愚、吳澄淇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見原審卷一第139-145、367-437、445-474頁)為證,其等分別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不因上訴人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渠等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而應由上訴人等人按渠等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上訴人始回復所有權云云,為不足取。
(四)次查有關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已經公告劃為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以外之土地一節,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12月2日水十管字第10950129600號函載明:本案位於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範圍,無公告治理計畫,係以河川區域線為水利法規範範圍。系爭000、000-0、000-0等3筆土地應非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堪認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範圍。再,雖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分別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發布(參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觀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足見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在河川區域內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土地是否浮覆與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乃屬二事,不得以土地未經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謂土地尚未浮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亦不足取。
五、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依我國土地法等法令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然須已依我國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結束在臺統治,而無登記公示之效力,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
25 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164、3145、2412、1328、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亦闡示: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為滅失登記,嗣雖已浮覆,但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吳愚、吳澄淇或其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名下,依前揭說明,吳愚、吳澄淇之繼承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原000-0、000-0、000-0番號土地浮覆後,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8日至89年1月11日期間辦理「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詢異議」公告,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自前揭89年2月21日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時起,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況上開土地於登記國有前,業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徵詢異議公告在案,上訴人並未舉證渠等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有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狀,上訴人或其他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原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在原審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顯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地號如附圖標示000 ⑴、000-0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塗銷附圖標示000 ⑴、000-0部分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板橋地政事務所88年收件板建字第1170號登記申請案關於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公告等程序,違反土地法之土地第一次登記要件,所為上開土地之國有登記無效部分(見本院卷467-471頁),屬有關行政機關公告程序上之爭議,應由該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裁決,循行政爭議程序解決,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三)另日據時期在臺灣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6版,第431頁);亦即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變動者,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僅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與現行我國民法採登記要件主義不同。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已於89年2月21日登記為國有(詳三、(二)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於104年2月20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參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圖標示000⑴、000-0土地之分割登記,並塗銷附圖標示000⑴、000-0部分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