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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吳沃澤

吳黃麗彩(即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青(即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廷(即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吳姿瑩(即吳沃疇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玲玲

陳俊德

陳賢立陳賢哲吳沃松吳哲夫吳哲明吳哲三吳哲修陳吳美惠林俊偉林佩玉林佳禾吳俊德吳俊傑吳俊謨吳俊龍吳純純吳陳聘

吳娟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8萬8,73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7,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件:

㈠新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0

5平方公尺,109年公告土地現值45,600元/平方公尺,原登記名義人吳愚應有部分:60/120(見原審卷一第127、293頁)。

45,600×44.05×60/120=1,004,340㈡○○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33平方公尺,109年公告土地現值

46,657元/平方公尺,原登記名義人吳愚應有部分:60/120(見原審卷一第127、307頁)。

46,657×73.33×60/120=1,710,679(元以下4捨5入)㈢○○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及標示803-4(1)土

地,面積161.27平方公尺,109公告土地現值45,6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27、309頁、本院卷219-223頁)。

土地浮覆前,原登記名義人吳愚應有部分:1/1。

45,600×(26.75+161.27)×1/1=8,573,712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28萬8,731元(1,004,340+1,710,679+8,573,712=11,288,73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