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吳侑誠(即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燁(即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諄(即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訟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侑誠、吳宣燁、吳思諄為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宣示判決,原上訴人林美智於同年10月3日死亡,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經查明吳侑誠、吳宣燁、吳思諄為林美智之繼承人,應由吳侑誠等3人為林美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