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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詩蕓律師被 上訴 人 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靖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未出席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而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發出之開會通知,其召集事由㈣中僅記載「修改章程案」等字(下稱系爭修正案),未詳載修正內容說明,遲至開會當日始於會場發放議事手冊,提供系爭修正案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會中僅複誦條文修正文字,未說明章程修正內容再交由出席股東投票,即以鼓掌方式決議通過系爭修正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依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決議表決之方式,縱認系

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未說明系爭修改案主要內容而有瑕疵,然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持股比例逾九成,經伊說明章程修正內容並徵詢在場股東意見後,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鼓掌通過,足見股東出席權利未因此受影響,違反情節非重大,且表決方式為有效,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依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召集,如涉及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目的,在於前揭變更章程等事項,均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明定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是於修正理由中例舉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尚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復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同條第5項後段另增訂上開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是公司召集股東會如議決變更章程,而未於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或將其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於通知中載明網址)者,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反法令。再者,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另定有明文。而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公司法雖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公司於開會中固得採行適當方式為之,然其股東會召集事由,如涉及章程變更而未於開會通知中記載主要內容,使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會中公司所採行之決議方法,復有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自難認屬合法之表決方式,未出席股東自得依首揭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其股數51萬股,約占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比例4.25%。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召集事由㈣,僅記載「修改章程案」等字,未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或將其主要內容置於網站並載明其網址,係於開會當日發放之議事手冊中,始提供章程修正條文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未辦理報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66至67、153至154頁),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8頁、本院卷第99至1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開會後之30日內(同年7月28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前說明,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開會通知單縱未說明系爭修改案主要內容

,然開會當日持股比例逾九成之股東已出席,經伊說明章程修正內容並徵詢在場股東意見後,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鼓掌通過,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表決之方式,足見上開瑕疵並未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且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於決議亦無影響,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駁回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惟按,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有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如涉及變更章程等重要事項,均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目的係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內容,以便於會前準備,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發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僅記載「修正章程案」等字,並未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係遲至開會當日始提供修正內容予出席之股東。且會中雖由主席指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朗讀主要內容、說明修正意旨及詢問與會股東有無問題後,由主席裁示若無意見即鼓掌通過,其後於鼓掌聲後,即由上訴人副總經理宣示章程修改通過,然前後歷時不到「4分鐘」,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旋有股東對於系爭修正案內容復表示異議,要求主席進一步說明等事實,亦有該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至91、120至121頁),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系爭修正案之主要內容,於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違反之瑕疵重大,依前說明,不論對於決議結果有無影響,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㈢再者,公司法雖未明定或限制表決權之行使須以投票或其他何

種方式為之,然系爭股東會議決系爭修正案,會前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於召集事由中說明主要內容,已有損及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之客觀情事,會中復以不到4分鐘之時間說明章程之修正內容及詢問有無意見後,旋裁示若無意見即鼓掌通過,其後於鼓掌聲後,即由上訴人副總經理宣示章程修改通過,所採行之決議方法,顯有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包含有無鼓掌)之疑慮,此由系爭股東會決議宣示通過後,旋有股東對於系爭修正案內容復表示異議可證,被上訴人亦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鼓掌通過,審諸前述客觀情狀,亦難認上訴人採行如此之決議方法,並未剝奪股東之權利或有表決權數是否合於公司法特別決議之疑慮,自非適當之表決方式而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伊亦得依首揭規定訴請撤銷之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前揭表決方式為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鼓掌通過云云,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附表:

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分為1,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 本公司資本額定為2億4,000萬元,分為2,4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第19條 本公司每年結算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如尚有盈餘,除保留董監事酬勞3%,員工紅利2%外,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之。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2%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除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保留3%董監事酬勞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 第21條 本章程訂於82年6月19日。第5次修正於100年6月28日。 本章程訂於82年6月19日。第6次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