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賴茂榮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陳松棟律師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張春英與被上訴人賴茂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賴茂成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賴茂成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具狀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惟因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聲請人因而繼受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2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