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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李全福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全福與被上訴人林建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改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又律師經法院依上開第51條規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依律師法第30條(修法前為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且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以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選任為無意識能力被告李全福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判決李全福敗訴後,聲請人代理李全福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6號受理。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改選特別代理人,其聲請意旨僅泛稱:因事務繁忙,無意願續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惟依首揭說明,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不得中途辭任,且聲請人並未就事務繁忙一節做何釋明,其請求本院改選特別代理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