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被 上訴 人 王大智
蔡仲恆
江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有「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規定之適用,已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一,已據其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45、251頁),應准上訴人提出。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有「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規定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於原審請求「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邊),以標楷體、字體12號,刊登如附件(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內容1日」,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王大智、蔡仲恆、江淑芬等四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六(本院卷第205頁)所示之內容、位置及格式一日」,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為配合上訴人之聲明,爰逕以上訴人所稱之「附件六」為道歉聲明刊登之新聞紙種類、內容、位置、格式等。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城中分行)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1.2億萬元,另於106年2月9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以伊於兆豐城中分行之五筆各美元50萬元之外匯定存債權〔編號0000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定存),另四筆合稱編號27等四筆定存〕,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兆豐城中分行,在1.2億萬元之範圍內擔保兆豐城中分行對伊之債權。伊嗣於106年3月8日依授信契約委託兆豐城中分行簽發金額為美元242,200元之編號17AD-SB-0001號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予訴外人即受益人Fiber Papertech Engineering & Trading Limited(下稱Fiber公司),用以擔保伊對Fiber公司105年9月9日簽訂之編號FP1005-16/2PM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系爭保證函之到期日原為106年6月30日,嗣延展至106年9月14日。Fiber公司於106年9月25日以伊未履行契約為由請求兆豐城中分行給付美元242,200元,惟Fiber公司未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提出「毫無爭論餘地之證據」,證明伊違反契約義務及Fiber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函文上之簽名亦無法確認係有代表權人簽署。嗣Fiber公司雖於107年2月14日再次發函予兆豐城中分行,並檢附伊疑似違反契約義務之資料,惟該函文通知已逾系爭保證函約定之期限,且所提資料非「毫無爭論餘地之證據」。詎兆豐城中分行之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大智、襄理即被上訴人江淑芬、行員即被上訴人蔡仲恆(下合稱王大智等3人),均係兆豐城中分行就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履行輔助人,未審酌Fiber公司之函文是否合於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即將伊設質之系爭定存解約,於107年3月13日將其中美元242,200元匯予Fiber公司,並將剩餘之美元264,073.72元轉入兆豐城中分行授信科存入保證金項下,作為伊其他保證函之擔保,致伊受有該筆定存未到期利息美元5,720.89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177,920元),並侵害伊之信用人格權,致伊喪失使用美元264,073.72元之利益,兆豐城中分行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相當於貸放該筆金額之利息利益即美元17,752.63元(折合新臺幣552,107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信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豐城中分行返還所受利益。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兆豐城中分行給付新臺幣177,92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7,920元本息)。㈡王大智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7,920元本息。㈢兆豐城中分行與王大智連帶給付新臺幣177,920元本息。㈣兆豐城中分行與江淑芬連帶給付新臺幣177,920元本息。㈤兆豐城中分行與蔡仲恆連帶給付新臺幣17萬7,920元本息。㈥前5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被上訴人共同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邊),以標楷體、字體12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日。㈧兆豐城中分行給付新臺幣552,107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52,107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約定,系爭保證函為立即照付性質之擔保契約,只要Fiber公司於期限內提出有權代表者簽署之書面文件,且書面文件表明上訴人未履行合約義務,及請求給付最高金額美元242,200元內之特定金額,兆豐城中分行即有付款義務,無須實質認定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Fiber公司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通知予兆豐城中分行,已符合上開要求,兆豐城中分行即應履行付款義務,兆豐城中分行屢通知上訴人依授信契約委任保證欄第8條之規定清償,未獲置理,兆豐城中分行遂依系爭定存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中途解約系爭定存,將美元242,200元給付予Fiber公司,無違反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可言。至餘款美元26萬4,073.72元,因上訴人對兆豐城中分行仍有此部分存款債權,系爭質權即未消滅,且系爭質權為最高限額質權,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兆豐城中分行自得將該部分款項用以作為上訴人其餘保證函之擔保,且存入保證金本不計息,伊未將上開款項轉作他用,兆豐城中分行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復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兆豐城中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77,92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王大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及自107
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兆豐城中分行與王大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
,及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兆豐城中分行與江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
,及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兆豐城中分行與蔡仲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
,及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㈧被上訴人兆豐城中分行、王大智、蔡仲恆、江淑芬等四人應
共同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六(本院卷第205頁)所示之內容、位置及格式一日。
㈨被上訴人兆豐城中分行應給付上訴人552,107元,及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兆豐城中分行於105年11月30日簽訂授信契約,授信
額度新臺幣1.2億元,並於106年2月9日簽訂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於兆豐城中分行之5筆各美元50萬元之外匯定存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予兆豐城中分行,在1.2億元之範圍內擔保兆豐城中分行對其債權。
㈡嗣於106年3月8日,上訴人依授信契約之約定,委託兆豐城中
分行簽發金額為美元242,200元之編號17AD-SB-0001號保證函予受益人Fiber公司,用以擔保伊對Fiber公司105年9月9日簽訂之編號FP1005-16/2PM契約義務之履行,上開保證函之到期日原為106年6月30日,後經延展至106年9月14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審核F
iber公司之通知,逕將系爭定存解約後給付美元242,200元予Fiber公司,並將餘款美元264,073.72元轉入授信科之保證金項下,違反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之義務並過失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信用人格權,致其受有系爭定存未到期利息損失美元5,720.89元之損害,應予賠償並登報道歉,另兆豐城中分行應返還不當得利美元17,752.6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系爭保證函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
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雖以授信契約「委任保證」部分未使用「擔保」之用
語,於系爭保證函無立即照付約款,且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到Fiber公司請求付款之通知時,亦未逕行付款,而係再三要求上訴人與Fiber公司協商處理求償事宜等情,主張系爭保證函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僅係民法上之保證契約云云。惟兆豐城中分行依上訴人委託開立之系爭保證函第二段記載:「As a guarantee for the commitments undertaken by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towa
rds yourselves or your order, we undersigned 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heng Chung Branch hereby irrevocably and unconditionally undertak
e to pay to yourselves or your order immediately andwithin 3 (three) calendar days from receipt of yourfirst written demand by facsimile and/or letter sig
ned by your President Director or Vice President Director or you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any amount
up to USD 242,200.00 notwithstanding any challenge whatsoever or howsoever made by Tien Chin Yu Machiner
y Manufacturing Co.,Ltd, or any other Party and with
out arbitration, stating that Tien Chin Yu MachineryManufacturing Co., Ltd. has failed to fulfill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under the said Contract. This
Beneficiary's demand shall be accepted by us as conclusive evidence that the amount demanded is due to
the Beneficiary.」(原審卷第37頁,中譯:保證函是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貴公司訂單所做出的保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特立此不可撤銷保證函,並無條件承諾:自收到受益人執行董事或執行副董事或授權代表人所簽署第一份傳真及/或書面請求,表明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約義務,請求給付金額最高可達美元242,200元,在未經仲裁下,儘管有任何來自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質疑,本行於收到書面請求3個日曆天內將立即支付予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之人。此受益人之書面請求將被本行接受並作為請求金額應給付予受益人之確定性證據),已明示Fiber公司在未經仲裁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前,如提出表明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書面請求,縱使上訴人或第三人對該請求所有質疑,兆豐城中分行仍應依該書面請求而為付款,顯見兆豐城中分行之履行保證責任,係Fiber公司依系爭契約有所請求時,經其形式審查後即應付款,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保證函乃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而非從屬於系爭契約之保證契約。
㈢又系爭授信契約委任保證部分第7點約定:「銀行於履行保證
責任時,僅就保證受益人要求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所提出之單據作書面審核,獨立判斷應否履行保證債務,無須斟酌保證事項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實質」等語(原審卷第35頁),兆豐城中分行既無須就保證事項是否確實履行進行實質之審核,Fiber公司於依系爭保證函請求付款時,無待證明履約爭議之責任歸屬與具體之損害內容,亦當無提出「毫無爭論餘地證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函要求Fiber公司提出「毫無爭論餘地之證據」,以證明其違約及所得請求數額,係誤解系爭保證函之文義,不得以上訴人之主張逕謂系爭保證函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
㈣證人即上訴人進出口部副理黃秋鸞雖於原審到場證稱:「(
妳委託兆豐銀行開立給FIBER 公司的保證函,是只要受益人出示求償函,表示要請求多少,就『立即照付』的保證契約嗎?)不是,保證函內有寫受益人即FIBER 公司最多可以求償美金24萬2200元,這就是添進裕公司與兆豐銀行開立保證函金額,保證函有載受益人FIBER 公司要提供添進裕公司及兆豐銀行均不可抗辯的機台何處損壞、FIBER 公司可向添進裕公司求償金額為何的文件、影片,且沒有記載『立即照付』」、「〔(提示本院卷第37至38頁)保證函第二段,記載『u
p to USD242,200』元,是指FIBER 公司最多只能請求兆豐銀行給付24萬2200元,但實際上,要給付FIBER 公司多少求償金額,要根據FIBER 公司提供的單據為準,是這樣嗎?〕是」、「(妳有告訴兆豐銀行,保證函是只要客戶發函主張添進裕公司沒有履行合約義務,不用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兆豐銀行就應該在3天內給付美金24萬2200元給受益人嗎?)沒有,也沒有人會開那種履約保證函」云云(原審卷第376-377頁)。然系爭保證函載明:系爭保證函係上訴人對Fiber公司之保證,為不可撤銷保證函,並「無條件承諾」,且未經仲裁下,儘管有任何來自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質疑,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到書面請求3個日曆天內將「立即支付」予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之人,顯然損害之數額非Fiber公司為請求時所應具體明確證明,也非兆豐城中分行所應實質審查。況證人黃秋鸞同時證述:「(妳委託兆豐銀行開立保證函給FIBER公司,目的是要對FIBER公司保證什麼?)要保證添進裕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履行系爭合約全部」等語(原審卷第376頁),衡之履約保證金通常係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納予交易相對人之款項,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為顧及履約方之資金調度,而以交易相對人所認可之金融機關出具之保證書(函)代替現金之提出。本件用以擔保系爭履行之系爭保證函,自當屬之。尤以兆豐城中分行乃銀行業者,無系爭契約之專業能力,縱Fiber公司請求時檢附證明損害之證據,亦難期兆豐城中分行於3日內實質審查完畢為付款,益徵系爭保證函乃立即照付契約。證人黃秋鸞上開證詞明顯悖離系爭保證函之文義,不得據以認定系爭保證函僅具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性質,亦不因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函未使用擔保之用語,即曲解系爭保證函之性質為保證契約而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黃秋鸞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至兆豐城中分行未於Fiber公司書面通知106年10月2日送達後
3日內即立即給付款項予Fiber公司,而係屢次通知上訴人與Fiber公司協商解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觀諸兆豐城中分行發予上訴人之通知,載明「依據本保證函之內容規定,本行於接獲受益人通知要求付款求償時,本行須依規定於期限內付款」、「針對17AD-SB-0001保證函,敬請於文到兩週內洽受益人發函同意取消求償請求並解除本行保證責任或退回保證函正本,倘逾上述期限,本行將依求償通知指示,逕付求償款項予受益人」、「為維護貴公司權益,敬請於接獲本通知書後一星期內,盡速辦理保函延展事宜或洽受益人發函同意取消求償請求並解除本行保證責任或退回保函正本,倘逾上述期限,為遵守保函條款及維護本行商譽,本行將依求償通知指示,逕付求償款項予受益人」、「經查本保函展延後到期日為106.9.14,本行收妥受益人求償通知日為10
6.10.2,求償之行為未逾本保函所訂求償有效期限,故應為有效之求償。依貴公司於105.11.30與本行簽訂之(105)城綜字第一○一二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七條委任保證第七、八項,因受益人所為之求償係屬有效,本行應依本保函條款及求償通知內容履行保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145、148、151、153-154頁),顯然兆豐城中分行自始即認應依受益人之指示履行保證責任。又授信契約委任保證部分第8點約定:「保證受益人請求銀行履行保證債務時,立約人(即原告)應立即清償,如涉及外匯者,立約人應負責自籌外匯清償」云云(原審卷第35頁),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本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對乙方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審卷第161頁),顯見兆豐城中分行於接獲Fiber公司依系爭保證函而為之請求時,本應令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及系爭質權有被實行之虞等情,自不得因此而謂系爭保證函非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況兆豐城中分行未於約定期限內向Fiber公司為給付,屬Fiber公司是否得向兆豐城中分行有所請求之問題。上訴人以兆豐城中分行上開對其通知之情,主張系爭保證函非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云云,仍不可採。
㈥以上,系爭保證函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兆豐城中分行於
收受Fiber公司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書面通知後,僅須形式審核該書面通知是否符合系爭保證函所約定之要件,如符合,兆豐城中分行即應於請求後3日內依Fiber公司請求數額如數給付,而無須審查原告是否確有違約之事實及受損害之數額。
Fiber公司之通知符合系爭保證函之約定:
㈠Fiber公司如欲請求兆豐城中分行履行保證責任,應以傳真及
/或信件送達其執行董事或執行副董事或授權代表人所簽署書面請求,其上應載明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以及在最高可達美元242,200元內之請求金額,有如前述);「Claims un
der this Bank Guarantee must be lodged in writing byfacsimile and/or letter to our address; 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heng Chung Branch, 42; Hsu Chang St. Taipei (l00) Taiwan (R.O.C.), Fa
x No.000-0-0000-0000, SWIFT Address: ICBCTWTP017 Att
n to: Loan Department with a copy to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 not later than one mo
nth after the Expiry Date. 」(原審卷第38頁,中譯:本保證函的請求必須以書面傳真和/或書信形式提交給我們的地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0臺灣臺北市○○街00號,傳真000-0-0000-0000,環球同業銀行金融電訊協會地址:ICBCTWTP017,致貸款部門,副本送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最晚不得超過到期日後的一個月),有系爭保證可參;系爭保證函到期日經展期至106年9月14日,有展期約定書可稽(原審卷第41頁)。顯然Fiber公司最晚應於106年10月14日前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以書面請求兆豐城中分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通知上署名之人,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
保證函約定之代表人,且系爭通知亦未提出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無爭論餘地的證據」,不符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云云。然Fiber公司於106年9月25日作成請求兆豐城中分行履行保證責任之書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106年10月2日由兆豐城中分行所收受,原審卷第141、139頁),顯然Fiber公司已於系爭保證函要求之期限內提出求償請求。另系爭通知上記載:「We hereby declare that: Tien Chin Yu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has failed to fulfill it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under the said Contract.」(我們特此聲明: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約規定的義務)、「WE DO HEREBY DEMAND AND INSTRUCT
you to immediately pay us the guaranteed sum of USD242,000.-(without any deductions whatsoever) by immediate telegraphic transfer to the follwing account:
」〔我們在此要求並指示你,立即向我們支付美金 242,200元的保證款(無任何扣除)直接電匯至下列帳戶〕(原審卷第141頁),顯見Fiber公司已於通知中載明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以及請求兆豐城中分行給付美元242,200元之意旨,且系爭通知下方「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授權代表人)欄位,亦經簽名(原審卷第141頁),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系爭通知既符合系爭保證函所約定之要件,且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則兆豐城中分行自收受系爭通知時起,即應負給付保證款項之義務。㈢被上訴人於接獲Fiber公司之書面請求後,即對上訴人發出通
知,除表示其將依系爭保證函付款外,並檢附Fiber公司之求償通知(原審卷第145、341頁),上訴人未質疑該求償通知未經Fiber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簽名,有兆豐城中分行106年11月15日對上訴人之通知:「本行於106.10.3以電子郵件及雙掛號通知貴公司,盼貴公司能儘速與受益人協調商討解決方案,惟截至目前貴公司僅口頭告知雙方正在協商中,並未接獲任何說明文件」可參(原審卷第147頁),堪認系爭通知確經「授權代表人」簽名。至系爭保證函未要求Fiber公司提出「無爭論餘地的證據」以證明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部分,已如前述,亦無不合於系爭保證函要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並未符合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云云,尚非有據,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提出Fiber公司106年9月25日作成之另紙通知(原審卷
第197頁),Fiber公司固為延長保證函期限或給付保證金之請求,惟該通知所載「Since the Certificate of Performance Test Acceptance under the Contract has not issu
ed yet, therefore based on its contractual commitmen
t under the said Contract, Tien Chin Yu Manufaturing
Co.,Ltd is obliged to extend the validity date of their above captioned Bank Guarantee until the presen
ce of Certificate of Performance Test Acceptance asdefined in the Contract.」(原審卷第197頁,由於合約中的性能測試驗收證明書尚未簽發。因此,根據上述合約中約定的保證,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義務延長上述銀行保證函的有效期限,直至合約所定義的性能測試驗收證明書簽發),顯然係因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而有展延系爭保證函期間之必要,以達到履約擔保之目的,上訴人執此主張Fiber公司對是否違約有所疑義,系爭通知未合於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仍無足取。
㈤以上,系爭通知已符合系爭保證函約定之要件,且Fiber公司
已於約定期限內寄發系爭通知,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受此份通知後,即負有給付保證金之義務。
兆豐城中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其中之美元242,200元付予Fiber
公司,無過失,亦未逾越權限。王大智等3人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及信用人格權:
㈠質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本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擔保
債務人(即上訴人)對乙方(指兆豐城中分行)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質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系爭定存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說明二記載「存款人(即上訴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定期性存款外,茲授權質權人就其設質之定期性存款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無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云云(原審卷第163頁)。準此,一旦兆豐城中分行形式審查Fiber公司所提請求合於系爭保證函約定時,即得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並付款予Fiber公司。
㈡而Fiber公司所為系爭通知,符合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兆豐城
中分行於106年10月2日收受系爭通知時,即負有於3日內給付保證金予Fiber公司之義務,已如上述。兆豐城中分行於收受Fiber公司之通知後,已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原審卷第341、145、147-148、149、151、153-154頁),亦如前述,惟均未獲置理,依上說明,兆豐城中分行已得實行系爭質權。兆豐城中分行以及其履行輔助人王大智等3人就系爭通知之審核,以及於107年3月13日將系爭定存解約並付款之行為(原審卷第155-159頁),均合於兩造間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函,以及質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自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可言,亦無因過失侵害上訴人金錢所有權及信用人格權之情事。
㈢以上,上訴人主張王大智等3人將系爭定存解約撥付其中之美
元242,200元,致上訴人損失系爭定存未到期利息美元5,720.89元(折合新臺幣17萬7,920元),信用人格權亦因此受損,就新臺幣177,920元本息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登報道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均於法無據。
以系爭定存所設定之系爭質權不因兆豐城中分行將該筆定存解
約而消滅,兆豐城中分行不因該筆定存解約後之餘款美元264,
073.72元而受有不當利益: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或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民法第899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同法第901條亦有明定。次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兆豐城中分行將系爭定存解約並清償保證債務
,系爭質權已告消滅,兆豐城中分行將美元264,073.72元之餘款轉入其授信科存入保證金項下,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美元17,752.63元之利益云云。然系爭質權係以包括編號27等4筆定存及系爭定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兆豐城中分行於107年3月13日就系爭定存實行質權時,將系爭定存予以解約,亦如前述,惟上訴人與兆豐城中分行之定期存款,僅是定有返還期限並約定利率之金錢寄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第603條規定參照),非不可分,則兆豐城中分行之實行質權,非不得僅就Fiber公司所請求部分而為,自難遽認以系爭定存設定之系爭質權已因兆豐城中分行之中途解約而消滅。
㈢又除系爭保證函外,上訴人尚委託兆豐城中分行開立14AD-SB
-0007號保證函,保證金額美元64,200元,及16AD-SB-0002號保證函,保證金額美元121,1000元,有兆豐城中分行107年3月15日函文可證(原審卷第303頁),原據以設定權利質權之編號27等4筆定存,已經兆豐城中分行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未否認,並有兆豐城中分行帳務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52、595-607頁),顯見上開2筆債權僅餘系爭定存解約給付Fiber公司之餘額(即美元264,073.72元存款)可供擔保。系爭定存經中途解約,既僅是取消原定之返還期限及約定利率,為對兆豐城中銀行而言,同為金錢寄託債權,自仍有系爭質權效力所及。兆豐城中分行以清償系爭保證函債務後之餘款美元264,073.72元,作為上開2筆保證函之擔保,並將上開款項轉入授信科存入保證金項下,自有所據,非無法律上原因,復無因此而受有相當於貸放該部分金錢之利息利益。上訴人主張兆豐城中分行逕將該餘額作為保證金,受有相當於貸放該筆美元之利息利益美元17,752.63元(折合新臺幣552,107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豐城中分行返還新臺幣552,107元本息,亦屬無據。
上訴人於本院再強調「依原審卷第35頁雙方授信契約中銀行履
行保證責任時,應作單據審核,然原審認為毋須審核,此部分認定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云云(本院卷第251頁),然依原審卷第35頁之授信契約委任保證章第7點約定:「銀行於履行保證責任時,僅就保證受益人要求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所提出之單據作書面審核,獨立判斷應否履行保證債務,無須斟酌保證事項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實質」,而兆豐城中分行、王大智等3人已就Fiber公司提出之單據作形式審查後付款,即原判決認定兆豐城中分行僅需作形式審查(審核,原判決第6頁),原審未認定兆豐城中分行無庸為任何審核。苟上訴人認兆豐城中分行應為實質審核,非僅為形式審核云云,然依上開「無須斟酌保證事項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實質」之約定,應認兆豐城中分行之審查義務僅在於形式審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本件有「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規定之適用,即本件得以「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之規定,作為審查被上訴人審查單據是否有瑕疵之依據云云。惟查:
㈠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於開立系爭保證函前,經上訴人用印確認同意(原審卷第241頁),始開立系爭保證函。
㈡證人黃秋鸞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
證22)第1、2頁添進裕公司大小章,以及第2手寫文字『
TO:兆豐:請依此保函內容開出letter BG.』,是否妳用印及書寫?〕:是」、「〔(提示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證22)承上,手寫文字代表的意思為何?妳用印及書寫的目的為何?〕請兆豐銀行開立保證函內容的履約保證函,所以才蓋大小章,兆豐銀行要求我要蓋的,要求我在上面用手寫」、「〔(提示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證22)妳的意思是,妳在被證22上,用印及書寫文字部分,是因為添進裕公司已經同意開立這樣內容的保證函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80頁)。
㈢顯然系爭保證函經上訴人用印確認同意後,始由兆豐城中分
行開立,則兩造當應遵循系爭保證函之明文約定。系爭保證函既無明文約定適用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簡稱“URDG”),依「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第1條第a項所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顯無「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之適用餘地。
㈣況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授信契約『委任保證』第六點明定:如
以信用狀為保證方式者,應適用開狀時國際商會所頒『信用狀統一慣例』或『國際擔保函慣例』之規定。本件並未以信用狀方式為保證,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更可知由於本件並非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為保證,自不適用上開唯一例外情形所應適用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或國際擔保函慣例」云云;後又主張「……參諸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也多普遍將國外之立法例,視為法理而適用。因而本件自得以『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之規定,作為審查被上訴人審查單據是否有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9、179頁),二者顯然矛盾。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本院卷第187-193頁)與本件為兩造就系爭保證函之權利義務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如認本件有「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第14條第b項規定、第15條第a項規定之適用,則顯然與系爭保證函、授信契約之明文約定相互扞格。
㈤蓋若認受益人FIBER公司書面請求給付時,應說明上訴人究違
反何項義務之「細節」(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第15條第a項之規定),顯然與系爭保證函約定當受益人FIBER公司提出經受益人FIBER公司之執行董事、副執行董事或有權代表者簽署之書面文件,且書面文件表明上訴人未履行合約義務,及請求給付最高金額可達美金242,000元內之特定金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即應接受其請求,立即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之「立即照付」特性、授信契約書「無須斟酌保證事項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之實質」特性相互扞格。再若認受益人Fiber公司應於書面請求給付時,表明稍後將補正其他「單據」(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第14條第b項規定),亦顯然與系爭保證函已特約排除授信契約書「委任保證」七、「單據」之約定,相互扞格。
㈥以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
)」之適用,並進而謂得以「即付保證函統一規則(URDG758)」作為審查單據是否有瑕疵之依據,顯屬無稽,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兆豐城中分行給付上訴人177,920元、㈡王大智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㈢兆豐城中分行與王大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㈣兆豐城中分行與江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㈤兆豐城中分行與蔡仲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920元,及均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兆豐城中分行、王大智、蔡仲恆、江淑芬等四人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六所示之內容、位置及格式一日、㈧兆豐城中分行應給付上訴人552,107元,及自107年3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