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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秦忠等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9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